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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金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5-23

刘某金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法 律 意 见 书

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金父亲刘某贵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刘某金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刘某金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精阅了卷宗材料,综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宁海县公安局最新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内容,本着极大的善意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从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的角度出发,经过慎重的考虑,本律师现向贵院出具书面法律意见,诚望检察院予以充分考虑。

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贵院依法对刘某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假若格林公司及柳立国构成犯罪,刘某金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首先,从其工作时间来看,刘某金难以与柳立国等人事先通谋。刘某金是2010年10月份左右进到柳立国办的厂里,至案发时大约工作了不到一年时间。其进厂时的目的就是给厂里打工,同时领取工资以养家糊口。刘某金与柳立国等人的相处时间决定了其不可能与之事先通谋。

其次,从其公司地位来看,刘某金不可能接触到公司核心业务。刘某金进到厂里之后,主要工作就是给厂里开车,每月也只是领取厂里给付的约3000元的工资(刚开始仅2000余元),没有其他收入。其对格林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对公司的管理结构、运作模式、经营方式、产品销售等情况都不知情,刘某金根本够不上与柳立国等人“合谋犯罪”。

再次,格林公司本身的合法性决定了刘某金进入公司时不存在主观犯意。格林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并记载有营业范围。刘某金选择格林公司就业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管理行为的信赖。

多份讯问材料证明,刘某金对公司的很多事情不知情。例如:

第1次讯问时刘某金说:“去年十月份我进公司后,一开始不知道是加工的是地沟油,老板也不允许我与车间加工油的工人聊天。”(见第一次讯问刘某金第五页)

///

第2次讯问时,刘某金说:“我和石宝余只负责开车,不管装,卸货和结账”(见第二次讯问第二页)

第3次讯问时刘某金说:“我们厂里的柳立国、鲁军、李某军三个人当中一个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将货送到哪里告诉我,并且将对方的电话号码告诉我,这样我到厂里上完货,然后出发,快到目的地的时候,我就打电话联系对方,一般情况对方有人来接我的,这样我就将货运到对方的厂里,卸完货以后,我就将那个油总量的单子拿回来就好啦”(见第三次讯问第四页)

由此可见,刘某金对格林公司的内部结构和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不是格林公司的核心决策人物。公司的生产及销售用途、销货的客户、价格等刘某金都是一概不知,只是等待老板的指示送到预定地点即可。由于缺少共同故意这一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刘某金不应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犯罪人。

二、从客观方面看,刘某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1.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

《起诉意见书》中多次提到地沟油制售是柳立国“所属企业”的行为,这事实上确认了制售地沟油乃是该企业行为。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与袁某一等人的业务来往主要是以格林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且格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登记在册的法人主体,柳立国等制售“地沟油”行为只是超越公司登记事项,并非一开始就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设立后也并非以制售地沟油并流通到餐桌为主要活动,何况其行为是否是“违法犯罪活动”也有待进一步商榷。

根据宁海县公安局宁公补侦字(2012)4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补充侦查结果八载明:“河南惠某康油脂有限公司将从柳立国企业所购劣质成品油经勾兑之后销售给河南雏某鹰农牧有限公司、河南宏某邦饲料有限公司、郑州英某汇饲料有限公司、郑州永某泰饲料有限公司、郑州兴某发饲料有限公司、新郑某金利饲料厂、新某郑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某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用于饲料加工的材料。”这一补充侦查结果恰恰证明,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虽然用地沟油作原料加工销售成品油脂,但是,并没有将目标设定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成品油),产品最终流向也没有全部上到餐桌成为有毒、有害食品,如果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

2.如果柳立国等人设立的格林公司加工并销售油脂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中,刘某金并不是公司的投资、经营者,而仅仅是格林公司的一名普通雇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也不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其他特殊待遇。刘某金并不参与格林公司的管理等重要环节,其主要工作是开车,负责运输,在格林公司的整个生产环节中无关紧要,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从客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刘某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

1.公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柳立国、刘某金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六份检测报告都无法直接证明《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柳立国涉嫌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证明力和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公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柳立国生产、销售“地沟油”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更无法查明其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地沟油“销售额。即使柳立国有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是将其作为食用油的原料之一进行销售、更不是将成品油冒充食用油进行销售。饲料和药品明显区别于食品,侦查机关将该部分饲料和药品销售数额计入犯罪嫌疑人柳立国涉嫌犯罪销售额明显错误,对其余部分销售额的认定也存在疑点,应予排除。

2.侦查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刘某金的刑事责任显属选择性执法。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的平等适用保证其本身的威严,罪责刑相适用保证了刑法的公平。而在本案中,向众多油脂加工企业销售泔水油原料的宁海供应商早就被取保候审,在格林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更重要岗位的员工没被拘捕,或者已经取保候审。刘某金作为一个负责开车的普通工人,在整个公司的生产环节中无足轻重。如果追究刘某金的刑事责任明显背离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带有明显的政治因素和舆论因素,受到民众和舆论的广泛关注。作为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本案涉及人员多、范围广、性质复杂,刘某金的个人行为并非具有必须由刑法打击的社会危害性,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全案证据,对刘某金作出不起诉之决定,将此事妥善处理,和谐化解。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

张家瑾 律师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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