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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基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一案辩护律师对重审判决书采信的关键证据之综合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30

一、针对海南二中院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所采信证据的意见

重审判决书显示,海南二中院通过五组证据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的事实,而结合重审判决书“关于吴某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综合评判分析可知,实质上用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吴某教的证言”和“陈某平、吴某武及吴某彪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与交易凭证”两组证据,我们认为在吴某基否定行贿的情况下,认定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的证据,根本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明标准。

下面对行贿罪采信的五组证据分别发表意见。

第一组证据是吴某教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组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

吴某教的证言里面涉及两个关键事实,一是“吴某彪给予吴某教10万元”,一是“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是受吴某基指使”,但是银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吴某彪给予吴某教10万元,而吴某基否认自己有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吴某彪在本案中也没有作证,因此吴某教的证言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组证据是吴某彪农行账户885##100##(卡号:622848015002174##)、陈某平农行账户8850##6000##、吴某武农行账户8850##60####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与交易凭证,辩护人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吴某彪有给予吴某教10万元,也无法佐证“吴某基指使吴某基行贿”的事实。

吴某彪名下卡号为62284801500#,账号为885##100#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卷1P53)显示该账户在2##年10月4日的确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柜台转账支出,但是并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无法据此确定收款人就是吴某教。(图略)

吴某彪名下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1500217#)在2##年10月4日的取款凭条(卷1P58)显示,该账户是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转账支出,但同样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无法据此确定收款人就是吴某教。(图略)

吴某教名下的农行账户的存款凭条(卷1P59)显示,该账户在2##年10月4日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存款,但存款凭条没有显示存款人信息,凭条上也没有客户签名,根本无法确定该笔存款是何人所存,而且这张存款凭条字迹模糊不清,根本难以辨认出其他有效的信息,无法据此确定存款人就是吴某彪。

第三组证据是洋浦经济开发区2##-2##年渔业用油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方案,辩护人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可以用以证明吴某教对柴油补贴发放有职务便利,但是这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某彪给予吴某教10万元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吴某彪是受吴某基指使。

第四组证据是吴某教被认定受贿罪的判决书,辩护人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某教被认定受贿罪一案中所使用的证据与本案不同,因此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就会存在差异。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在审刑事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采信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就等于直接剥夺了在审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不需要任何证据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形成了实质性的未审先判。

第五组证据是吴某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认为吴某基一直辩解其没有向吴某教谋求关照,也没有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与吴某教的证言形成了直接冲突,因此吴某教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可以形成吴某基犯行贿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而不能够“割裂”地去分析每组证据,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辩护人首先对每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各组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针对海南二中院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所采信证据的意见

海南二中院在重审判决书“关于吴某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综合评判(重审判决书P33-34)上,明确其作出该事实认定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分别是:

1. 从浙江省温岭市林某傲处提取的琼洋浦32#等10艘船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与《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原件(第二组书证,重审判决书P14);

2. 浙江省温岭市刘某雷、肖某玉等人处提取的合作意向书、承诺书、参股合作协议、渔船买卖协议、公证书、抵押合同、借条、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第一组书证,重审判决书P13);

3.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文件、证明等书证(第三组书证,重审判决书P14);

4. 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第四组书证,重审判决书P15);

5. 林某傲、肖某玉、刘某雷、林某红、林某根、孙某方、刘某云的证言(第一、二、三组证人证言,重审判决书P19-21)。

因此,我们在这次庭审的重点就是发表这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

第一组证据是从浙江省温岭市林某傲处提取的琼洋浦32##、32##、32##、32##、32##、32##、32##、32##、32##、32##共10艘船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与《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原件(第二组书证,重审判决书P14),证明刘某雷等9人是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实际经营者及持证人,但基于以下五个理由,林某傲提供的船证因为与其他证据有无法排除的矛盾而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作为认定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实际上是刘某雷等人出资建造并实际经营的事实根据。

理由一:辩护人提交了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其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已经得到重审判决的确认,这些《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面均清楚地写着相关船只“持证人姓名:南某公司:所占股份100%”,“取得所有权日期2003年10月22日”,证件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证明了琼洋浦32##等6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初始注册登记所有权的时候就是由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图略)

理由二: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重审判决书P15,书证4),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四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0日提交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卷8P21、卷9P141、卷10P59、卷12P21)显示“南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即这4艘船在2003年10月20日申请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某公司占有100%的股份,与刘某雷等人所持证件中显示双方各占50%的内容相矛盾。

理由三: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重审判决书P15,书证4),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卷8P82、卷9P70、卷10P133、卷12P2)显示这4艘渔船在2##年注销证件的时候仍然是“海南南某公司占股100%”。

理由四: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重审判决书P15,书证4),琼洋浦32##、琼洋浦32##两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卷8P104、卷11P47+1)同样是颁发于2003年10月22日,在持证人姓名显示“南某公司”,在其他所有人名称和股份的位置是空白的,意味着孙某方、刘某雷并没有分别持有琼洋浦32##、琼洋浦32##的股份。

理由五:控方提交的渔船档案资料《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卷8P22)显示,2003年10月22日颁发证书时由于空白证书已经使用完,所以当时并没有发放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直至2##年才补发,但是刘某雷等人持有的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却是在2003年10月22日颁发的。

结合以上五个理由可知,林某傲提供的渔船证件不仅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内容上直接矛盾,也与控方提取的渔船档案中的证据形成了尚无合理解释的疑问,属于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实际上是刘某雷等人出资建造并实际经营的定案根据。

第二组证据是浙江省温岭市刘某雷、肖某玉等人处提取的合作意向书、承诺书、参股合作协议、渔船买卖协议、公证书、抵押合同、借条、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第一组书证,重审判决书P13),证明2003年刘某雷等人与吴某基签订了协议,由吴某基代表南某公司为10艘渔船办理船舶证书、捕捞许可证、马力贴花等事宜,但刘某雷建造的渔船主要参数指标与琼洋浦32##等渔船明显不同,而且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申请建造渔船,在2003年4月就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加上这些协议上面“吴某基”的名字并非本案被告人吴某基所签,因此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作为认定吴某基与刘某雷达成了代办船证协议的根据。

理由一:《合作意向书》中记载刘某雷等人“建造每一艘船长40米,宽6.6米、50吨、544马力”,但所有的渔船登记证书,尤其是船检证书上面写明琼洋浦32## 等渔船“长34.8米,宽6.7米、净吨73,总功率382千瓦”,这证明刘某雷等人建造的渔船根本就不是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不然不可能在主要参数指标上有明显的差异。

理由二: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签署时间,肖某玉带队去海南与吴某基沟通代办船证的时间是2003年8月14日前后,而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2003年4月30日就已经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间上的先后矛盾证明《合作意向书》不具有真实性。

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46)说:“当时是2003年的时候,我们村造了一批船,总共有10艘……后由我带队,村、镇、海洋局和渔民一行共7、8个人去了海南,经人介绍找了老吴(吴某基)谈,当时我们签字了合作意向书,这个意向书我提供给你们,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由我们向老吴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造船协议、船主的身份证等,吴某基承诺一年后协助将船转回来。”

肖某玉的证言指出他们去海南找所谓的“吴某基”协商挂靠办证时签了“合作意向书”,而刘某雷等人与所谓的“吴某基”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卷1P103)落款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而其他书证的签署时间均晚于《合作意向书》,由此可知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最早是在2003年8月才开始与所谓的“吴某基”接触的,那么南某公司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肯定会晚于2003年8月14日。

但是,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002]4#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18)显示,海南省渔业厅在200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显示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列明了渔船的具体参数指标。

理由三:《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而此时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已经建好并且获批船网工具指标,证明《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刘某雷提供的《承诺书》(证据卷1P77)提到“为了保证我公司张某纪、刘某雷等壹拾艘钢质渔船在浙江省温岭市建造顺利落实及时投产”,意味着此时张某纪、刘某雷等人的10艘钢质渔船尚未建成投产,这份《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

然而,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显示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且该申请在2003年9月1日获批准,这意味着南某公司琼洋浦32##等10艘钢质渔船已经建成投产。

理由四:《渔船买卖协议》、《参股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内容与现有证据显示的南某公司拥有10艘钢质渔船100%股权的内容相冲突,证明《渔船买卖协议》和《参股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渔船买卖协议》(证据卷1P106)记载“每艘渔轮股份甲乙双方各占股权50%”,而《参股合作协议》(证据卷1P107)则明确了双方参股的权利义务,其落款时间是2003年10月25日。

但是如前所述,辩护人提交的琼洋浦32##等6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4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0日提交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这4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琼洋浦32##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都证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已经明确登记为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

理由五: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见书》等文件上面“吴某基”的字迹不一致,存在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这反映出来刘某雷提供的这些书证材料上“吴某基”的签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签,与本案被告人吴某基的签名字迹更是有明显的区别,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书证真实性有严重问题。

刘某雷提供的《承诺书》(卷1P77)、《借条》(卷1P78-79)、《抵押合同》(卷1P90-91),肖某玉提供的《合作意向书》(卷1P103)、《渔船买卖协议书》(卷1P106)、《参股合作协议》(卷1P107-108)、《抵押合同》(卷1P109-110)上面均有“吴某基”的签名,但这些签名在字迹上存在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足以反映出这些签名本身就并非同一人所签的,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刘某雷等人提供的这些书证真实性难以确定。

以下将各文件的“吴某基”签字字迹进行比对:(略)

通过上述签名字迹的比对可以发现,这些“吴某基”的签名在形态上有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吴”、“某”、“基”这三个字的书写风貌特征、布局特征、字体特征、运笔特征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刘某雷提供的这些书证材料上“吴某基”的签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签,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在真实性方面存疑,不足以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组证据是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文件、证明等书证(第三组书证,重审判决书P14),证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年转回浙江管理并且更换了船号,但法律和现有证据显示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既没有注销证件,也没有依法转移船籍至浙江,证明这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理由一:《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的,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无权批准注销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以及同意转移相关船网工具指标,即使作出同意注销的复函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浙江省属东海区,而海南省属南海区,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转移是跨海区买卖渔船,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海南省渔业厅无权作出同意注销渔船证件和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即使违法作出同意注销的复函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海南省渔业厅没有出具同意转移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更没有依法报农业部审批,海南省渔业厅办公室出具的这一份函件不能取代法律规定渔船转移必须履行的手续,不能仅凭海南省渔业厅这一份内容违法的函件认定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已经办理转移船籍港的手续。

理由三: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2##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刘某雷等人的渔船拥有“浙岭渔202#”等船号,而海南省渔业厅却是在2##年12月19日才复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这证明刘某雷的渔船在海南省渔业厅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之前就已经在浙江登记入籍,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并不是同一批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根据上述规定,渔船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在申请渔船船名时,必须具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在2##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据卷1P93),内容载明“兹有我市浙岭渔202#、202#、202#、202#、202#、202#、202#、202#、202#、202#等十艘……各种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而海南省渔业厅是“2##年12月19日”才回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浙江省渔业厅在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意注销证件之前的“2##年9月15日”就已经为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审核了浙岭渔20206等船号并办理船证,说明刘某雷等人的浙岭渔20206这10艘渔船入籍登记根本不需要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注销证件以及办理转移船籍港的手续,证明了二者并不是同一批渔船。

理由四: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证明,渔船证件注销需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而本案没有任何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注销材料,因此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既没有实际注销证件,也不存在应当注销证件的情况。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重审判决书P15,书证4),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卷8P82、卷9P70、卷10P133、卷12P2)的确存在,这证明了渔船注销证件必须要履行法定手续,而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4艘渔船因2##年被拆解才办理注销手续,而另外6艘渔船直今未注销证件,因此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在2##年并没有办理手续予以注销。

理由五:渔船档案中没有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转移船籍港的手续,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仍然保存在洋浦港而没有封存转移至浙江温岭,这证明了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年不可能转移至浙江温岭管理,浙江渔政部门在2##年为刘某雷等人登记注册颁发证件的10艘渔船并不是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转移回浙江生产并取得浙温岭20206等新船号,意味着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船籍港发生了变化,洋浦渔政渔监必须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但是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船舶登记档案至今仍然保存在洋浦渔政渔监,没有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说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船籍港从未发生变化,也就是从来没有转移到浙江生产。

理由六: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证明,渔船转移船籍港需要收回有关登记证书,而林某傲仍然能够提供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登记证书,既证明了刘某雷等人在浙江登记入籍的渔船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没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了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根本没有办理转移船籍港手续。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卷8P83、卷9P72、卷10P135、卷12P4)的确存在,这证明了渔船办理转移船籍港等变更登记手续必须要收缴登记证书,而林某傲能够向侦查机关提供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全部登记证书,说明2##年在浙江登记入籍的并不是琼洋浦32##等渔船。

理由七:如果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应当被注销,在2##年以后就不可能发生海南省渔业厅等渔业部门通过这10艘渔船的年审、柴油补贴申请以及补办证件申请,海南省渔业厅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实质注销,渔船也没有真正转移到浙江生产,不存在重审判决认定的“证件应当被注销的情况”。

海南省渔业厅既然主动发函决定注销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海南省渔业厅必然知道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已经注销,但其作为渔业主管部门,在明知琼洋浦32##等渔船的证件应当被注销的情况下,居然还允许其参加每年的年审年检,并审批通过其柴油补贴的申请,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证明了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证件实质上并未注销,渔船也没有转移至浙江生产,海南二中院认定的“证件应当被注销的情况”根本不存在。

第四组证据是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重审判决用以证明刘某雷等人以南某公司名义办理了船证并实际持有船证,但辩护人对渔船档案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渔船档案恰恰能够证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003年是由南某公司拥有100%的所有权,也能够证明辩护人提交的琼洋浦32##等6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并非补办所得的。

理由一: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档案仍然保存在洋浦港,证明渔船并没有转移船籍港到浙江温岭,刘某雷等人在浙江温岭入籍的渔船与琼洋浦32##等渔船没有关系。

理由二:琼洋浦32##等6艘渔船的所有权注册登记情况与南某公司持有的船证不符,其真实性存疑,琼洋浦32##等渔船的造船协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渔船档案的这些证据在没有合理解释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由三:琼洋浦32##等4艘渔船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卷8P21、卷9P141、卷10P59、卷12P21)显示“南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证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003年申请登记的时候就拥有100%的股权,而不是张某纪等人与南某公司各占50%股份。

理由四:渔船档案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卷8P82、卷9P70、卷10P133、卷12P2)显示“海南南某公司占股100%”,证明了这4艘渔船在2##年拆解的时候仍然是由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并不存在通过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把刘某雷等人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基及吴某武等人的情况。

理由五: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琼洋浦32##两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卷8P104、卷11P47+1)同样是颁发于2003年10月22日,在持证人姓名显示“南某公司”,在其他所有人名称和股份的位置是空白的,意味着孙某方、刘某雷并没有分别持有琼洋浦32##、琼洋浦32##的50%股份。

理由六:如果吴某基通过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将该10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吴某武等人,那么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年以后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就是吴某基、吴某武、吴某东、陈某平等人与南某公司各占50%,而不可能出现南某公司拥有100%股份的情况,因此即使通过补办证件的手段,也不可能补办得到南某公司独自拥有100%股份的所有权证书。第五组证据是林某傲、肖某玉、刘某雷、林某红、林某根、孙某方、刘某云的证言(第一、二、三组证人证言,重审判决书P19-21)证明肖某玉带队与吴某基签订合作意向书、参股合作协议,后来10艘渔船在2##年转回浙江,然后刘某雷等人将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船证交给村委会,但辩护人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在影响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的细节上相冲突,其真实性有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吴某基与刘某雷等人达成代办渔船证件协议的事实根据。

首先,刘某雷、肖某玉的证言强调他们与南某公司各占渔船50%的股份,并提供了《承诺书》等材料,但现有证据显示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时即为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

其次,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找吴某基协商代办10艘渔船船证的时间为2003年8月,而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向海南渔业厅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在2003年4月30日申请船网工具指标,且在申请建造以及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都需要报备渔船的主要参数指标,因此南某公司不可能在2002年就预知刘某雷等人需要代办证件而提前申请建造渔船。

再次,按照法律的规定注销渔船证件、转移船籍港需要收缴证件,但刘某雷等人却继续持有证件,说明他们根本没有办理转移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至浙江的手续。

最后,孙某方、刘某雷、林某红、林某根、刘某云均称自己造船时没有签造船协议,但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卷13P46)中说到:“签这个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由我们向老吴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造船协议”,肖某玉的证言与孙某方等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从而存在渔船档案中的造船协议均是肖某玉等人伪造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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