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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上诉人冯X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初中文化,商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XX市XX镇XX村XX号,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X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

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宗敲诈勒索案,由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依法不能认定。

1、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向冯X彬民事索赔的事实基础。

冯X彬的抽沙船在洪水暴涨时管理不善,被洪水推下至上诉人沙场,撞向上诉人停泊在河边的水泥船,造成了上诉人的水泥船铁锚铰盘及沙管支架等部位损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享有向冯X彬民事索赔的权利,上诉人向冯X彬索赔,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的表现。

2、上诉人的工人在冯X彬未与上诉人谈妥赔偿金额之前,有权暂时留置冯X彬的抽沙船。

在撞船时,上诉人不在XX,而是在XX筹备开矿山的事。当时,上诉人的工人打电话将冯X彬抽沙船撞坏上诉人水泥船的事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电话里详细了解被撞的部位与损坏程度,心里盘算修复的费用约要5万元,便交代工人与冯X彬交涉,向其索赔修复费用5万元,但冯X彬却以为他的道理长,不同意赔偿,因而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为了上诉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上诉人的工人将该抽沙船暂时留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

3、上诉人只是在与冯X彬没法谈妥赔偿款时,暂时留置其抽沙船,其间,上诉人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上诉人一直都是与冯X彬协商赔偿事宜,从来没有向冯X彬说过必须即时或某日给付赔偿款5万元,否则将毁坏其船只或将会对其不利之类的威胁或要挟话语,也没有对其抽沙船实施过任何破坏行为和造成任何后果,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向冯X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在冯X彬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中,上诉人与冯X彬就赔偿事宜发生了激烈争吵,上诉人在情绪这般激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冯X彬说出过威胁或要挟的话语。

上诉人在没有与冯X彬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允许冯X彬将船开走,只是为了防止其损失无法索赔,是一种自助行为,是民间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通常做法,不应该将其定性为威胁或要挟行为。

冯X彬认为上诉人的工人留置其抽沙船不当,完全可以以上诉人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作出判决,同时由冯X彬提供担保后法院裁定对该船先予执行,归还抽沙船给冯X彬。

4、经鉴定,上诉人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也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损害赔偿纠纷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大于损失数额的赔偿请求。

(2)上诉人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不能改变其是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性质。

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例外。在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民事法律鼓励行为人之间自行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可以索赔5万元,也可以索赔10万元,这是他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考察民众的一般心理,在自己占据有利因素的情形下,多半会漫天要价。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在打架群殴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是常常远大于其损失额吗,难道能够据此认定受害方在敲诈勒索加害方吗?

如果要求债权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不能大于其实际损失额,将会导致这个社会失去活力。试想一下:甲打伤乙了,乙只能通过相关有资格的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之后,并且通过相关精通的此领域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计算出损失额后方能向甲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其索赔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就会构成嫌敲诈勒索罪,面临牢狱之灾,这显然是荒谬的。

5、在被留置的抽沙船再次被洪水推走后,上诉人不再向冯X彬索要赔偿,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敲诈勒索冯X彬。

由此可知,在第一宗案件中,上诉人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冯X彬,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在第二宗案件中,上诉人同样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冯X彬的采沙费。

1、冯X彬向上诉人购买河沙及向上诉人交纳采沙费的事实经过。

2007年12月9日,上诉人及另一合股者董X新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签订《河沙出让协议》,由XX村将XX河属于XX村地段的河床河沙(长约600米)发包给上诉人和董X新开采,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10万元。2008年8月15日(农历),XX村又与上诉人签订另一份《XX片第二段河沙出让协议书》,由XX村将另一段长约411米的河床河沙发包给上诉人开采(这次董X新不参与),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承包金21.5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交清了所有承包金,为XX村修建了水泥村道、球场和铺设了路灯,为XX村的新农村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为了能合法开采承包的河沙,上诉人参加了水务局组织的河沙开采权竞买,并竞得XX标段(即承包河段)的河沙开采权。为了合法经营,上诉人又依法向XX市工商局注册了字号为“XX市XX镇XXXX沙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

由于缺乏启动资金,上诉人将第一份合同(即与董X新合伙承包的那份)由上诉人、董X新、潘X江、周X芳四人组成合伙组织共同经营管理该段河沙的开采。

2008年6月间,XX市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份子刘X卫、钟X岸(绰号“XXX”,现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等罪名被逮捕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强迫上诉人等四个合伙人将上诉人与XX村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采沙权转让给他们,上诉人等四人迫于其淫威,唯有服从,只好与他们签订了《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XX村同意,XX村民也不同意上诉人等四人将河沙开采权转让给刘X卫、钟X岸。

冯X彬对XX村河段的河沙早已垂涎三尺, 2012年2月3日他与钟X岸签订《河沙开采合同书》,由冯X彬开采钟X岸受让的XX村河段的河沙,冯X彬按每采1立方河沙向钟X岸交20元(冯X彬卖出价在50元/立方以上,超出部分由其两人各占50%分成)。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不知情,只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公诉人出示给上诉人看,上诉人才知道的。

2012年大年初七起,冯X彬就经常派工人和抽沙船来上诉人承包的河段(包括上诉人与XX村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河段,该河段未转让给钟X岸)抽沙,先后抽取了价值约10万元的河沙。上诉人要求XX村的村长及村民出面处理,但他们答复已经阻止过但无效,就由你负责处理。于是,上诉人就与冯X彬交涉,要求其停止在上诉人承包的河段抽沙,冯X彬即在电话里说他的沙场资源稀缺,要求上诉人同意其抽沙,他可以向上诉人支付开采费。经双方多次充分协商,约定冯X彬在上诉人承包的河段每抽1船沙付给上诉人相应的采沙费(大船150立方,700元/船;小船120立方,500元/船)。约定妥当后,在冯X彬派人开船来采沙时,上诉人的工人现场记数,冯X彬卖出河沙后将采沙费汇入上诉人在农业银行的卡内。冯X彬对上诉人说,他是与他人合伙的,要求上诉人每收他1000元便回扣300元给他作个人报酬,上诉也表示同意,已按其要求执行。上诉人先后多笔收到冯X彬汇入的46600元,按其要求,将13000多元汇入冯X英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内。

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冯X彬财物的犯罪目的。

上诉人支付对价获得XX村河段的开采权,虽然2010年后水务部门未核发采沙许可证给上诉人,但这仅仅是上诉人未能开采河沙而已,并未从民事上剥夺上诉人对该河段河沙的承包权和利益的可期待权,当然也就有阻止他人侵占该河段河沙的权利。虽然钟X岸、刘X卫强迫上诉人与另三合伙人将上诉人承包的第一段河段河沙转让给他,但未经XX村民同意,且有胁迫因素,该转让行为无效;况且,冯X彬采沙的河段还包括上诉人未转让给刘X卫、钟X岸的第二段河段,上诉人当然有阻止其侵权的权利。虽然冯X彬已与钟X岸签订开采河沙合同书,由钟X岸将XX村河段河沙“卖给”冯X彬开采,但这并不妨碍上诉人行使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即阻止冯X彬侵占河沙,与冯X彬协商采沙的价格等)。由此可知,上诉人是冯X彬主动要求向上诉人购买河沙开采的,也是他主动提出支付采沙费的,上诉人同意并收取其采沙费,完全是民事法律上的等价交换,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相距十万八千里。

3、冯X彬不能以其已与钟X岸签订开采河沙合同书已向其付费购买河沙为由,控告上诉人向其再次收取开采费是敲诈勒索;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向冯X彬收取开采费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也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

(1)上诉人等四合伙人与刘X卫、钟X岸签订的《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是由公诉人从钟X岸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34卷复印出来的(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在证据首页有此内容附注),而在钟X岸涉黑案中的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X岸与人强迫交易的证据,亦即是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X岸等人通过强迫等方式强行与上诉人等人签订的,是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既然如此,该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钟X岸等人并不能据此份转让协议书而享有XX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

(2)由此可知,凭本来就无效的“受让”而来的XX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卖”给冯X彬,也就一样没有法律效力,冯X彬不能因此获得XX村河段河沙的开采权。

(3)更有甚者,冯X彬采沙不但在其向钟X岸“受让”的河段,还在上诉人未转让给钟X岸的河段,上诉人对此 进行阻止及向其收取采沙费,也与冯X彬已向钟X岸交纳采沙费不抵触、关联。

4、上诉人在收取冯X彬河沙开采费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1)如前所述,冯X彬主动要求上诉人卖沙给他,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威胁或要挟冯X彬交纳“河沙管理费”,冯X彬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勒索其“河沙管理费”。

(2)冯X彬在笔录中指控上诉人在2012年2月7日阻止其采沙,并提供若干照片为证,以企图证明上诉人对其采取威胁或要挟手段(详见卷宗P121-125)。但是,这是冯X彬未经XX村民同意在XX村河段采沙,遭到村民的阻止,而非上诉人“闹事”,当时上诉人在XX筹备开矿山之事,对此不知情。后来有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才出面与其交涉。

(3)冯X彬开采费46600元是分多次从2012年3月到4月1日汇入上诉人的银行卡的,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些开采费是冯X彬自愿给付的采沙对价。假如是上诉人敲诈勒索他的,他又何以在1个月内能分多次自动汇款给上诉人?他完全是可以报警的。事实上,冯X彬对此从来没有报案,只是在撞船纠纷发生后,双方矛盾激发,他想置上诉人于死地,才在报撞船案时连带告上诉人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宗案件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刑法的规定,根据事实与法律,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三、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公诉人出示了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上流水帐,显示了冯X彬先后分多笔共汇入46600元。上诉人在庭上对此表示确认,同时辩解:这不是敲诈勒索款,而是冯X彬自愿给的购买河沙款;上诉人收到冯X彬汇入的钱后,便按30%的比例给他作回扣,汇入他指定的冯X英的农业银行帐户。

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庭上当即申请法院到农业银行调取上诉人农业银行卡的流水帐和对冯X英予以询问调查,以正确处理本案。庭后,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又按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答复,也不展开调查取证,就径直作出判决,甚至在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也只字不提,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由此造成了本案事实不清,实体判决可能因此而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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