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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十五): 实战文书:出售USDT涉帮信罪,37天成功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9-02

作者: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前言】

2020年10月底,本律师接受了当事人W某家属的委托,担任W某因出售USDT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多次与W某会见、出具多份专业法律文书,并经过与检察机关的有效沟通,历经20多天的不懈努力,最终为W某争取到了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W某也得以在被羁押29天后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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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现将建议检察机关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文书予以公开,以期对虚拟货币行业的良性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作出有益贡献。

 

【法律文书】

 

关于W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建议检察机关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的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XXX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委托,指派杨天意律师担任W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W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辩护人通过会见W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辩护人认为,W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

理由如下:

、W某系通过线下交易的方式兼职从事数字货币场外交易的人员,其向交易对手出售USDT的行为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其与交易对手进行的以USDT为标的物的交易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

、W某在从事USDT场外交易的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被动收取了部分来历不明、用于向其购买USDT的款项,W某本人并没有参与犯罪活动。

、W某既不明知向其转账购买USDT的部分买家从事犯罪活动,也未从事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W某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W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未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建议检察机关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以便于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同时便于W某照顾家人,以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W某因被犯罪分子利用,在出售数字货币USDT的过程中被动收取了部分来历不明的款项,其不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以利于查明案件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一、本案基本事实

1. W某自2017年左右开始接触数字货币,长期从事数字货币的投资。

2. 2020年7月初,因W某具有操作数字货币交易的经验,经人介绍开始兼职从事数字货币的场外交易。

3. W某从事的场外交易模式为传统的线下交易模式,即数字货币的买家及卖家建立微信群、QQ群或其他社交软件群聊,买家在群里发布求购信息,卖家在接单后向买家线下出售数字货币,从而建立数字货币场外交易场所并按照一定规则进行交易活动。

4. W某于2020年7月从事场外交易后,加入了某社交软件的群聊,群内有数字货币的买家及卖家,主要买卖的数字货币为USDT(又称“泰达币”)。该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营规则为:卖家在群内发布其银行卡账户信息,买家需要购买USDT时,首先随机向某一卖家发布的银行卡账户内转入一定金额的款项,并在群内告知该卖家,卖家收到款项后,通过数字货币钱包将其持有的相应数额的USDT转给买家。如卖家持有USDT数量不足,则需要在火币网、OKEx等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使用卖家转入的款项购买USDT,再转给买家,并赚取微小中间差价(这一模式俗称为“搬砖”)。

5. W某在该数字货币场外交易场所的工作内容与前述模式一致,其起初在群内出售个人持有的USDT,个人持有的USDT出售完后,开始从事USDT的“搬砖”工作,即买家将款项打入其银行卡,其使用该款项在火币、OKEx等平台购买USDT,然后转给买家,赚取微小价差。

6. W某自2020年7月初在该交易场所从事USDT场外交易,至2020年7月底便主动退出,之后没有再从事此类交易活动。

 

二、W某系通过线下交易的方式兼职从事数字货币场外交易的人员,其向交易对手出售USDT的行为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与交易对手进行的以USDT为标的物的交易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

(一)W某将其在火币、OKEx等平台购买的并在场外交易场所出售给买家的USDT都是个人合法取得并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合法享有对这部分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W某在群内从事出售USDT的工作,根据前述的工作模式,W某在收到买家购买的款项后,将其持有的USDT或临时从其他平台购买的USDT转给买家,赚取中间利差。

辩护人认为,W某的这一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随着《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出台,我国法律对数字货币在法律上的合法地位是予以认可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是“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认可其合法性及物权属性并予以保护。有鉴于此,公民个人对于其合法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综上,W某个人在火币、OKEx等平台购买的USDT系其个人合法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本人享有对这部分财产的处分权。

(二)W某从事出售USDT的行为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其与买受人之间系表意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

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在国内禁止了ICO等发行代币融资的行为,但并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相反,现行司法判例认可了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也保护公民之间数字货币交易的合同行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347号判决认为,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涉嫌非法犯罪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基于虚拟货币持有、流转行为的效力认定,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并未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其相应民事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W某作为USDT场外交易的卖方,将USDT出售给有购买需求的用户,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二者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表意真实,交易标的物真实合法,该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具有合法性。

 

三、W某在从事USDT场外交易的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被动收取了部分来历不明、用于向其购买USDT的款项,W某本人并没有参与犯罪活动。

W某从事USDT场外交易的、以某社交平台为媒介的数字货币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营规则为:买方、卖方加入某非实名的社交群聊,卖家在群内发布其银行卡账户信息,买家需要购买USDT时,首先随机向某一卖家发布的银行卡账户内转入一定金额的款项,并在群内告知该卖家,卖家收到款项后,通过数字货币钱包将其持有的相应数额的USDT转给买家。如卖家持有USDT数量不足,则需要在火币网、OKEx等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使用卖家转入的款项购买USDT,再转给买家,并赚取微小中间差价。这一交易模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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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场外交易规则示意


如上图所示,该数字货币场外交易场所具有匿名性与随机性的特点。所谓匿名性,即交易场所以社交平台为媒介,进入社交群聊的买方与卖方均来自于互联网,彼此互不认识且不清楚对方的真实身份;所谓随机性,即该交易的撮合是买卖双方随机选择的结果。在该交易模式中,交易场所(即群聊)内的N个卖方将其用于交易的银行卡信息首先发布到群聊,而N个买方随机从这N个卖方的银行卡中选择一个作为其交易对象以完成资金的支付与数字货币的交付。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买卖双方交易的达成完全是随机选择的结果。

根据W某的陈述,其在被公安机关拘留并讯问后得知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因是银行卡中转入了数笔金额共计28万元的涉嫌诈骗的款项。转款方转给其的28万元是向其求购USDT的,而这收到的28万元款项已用于在火币平台购买USDT并已转给转入款项的买家。

从前述交易模式的匿名性与随机性来看,W某是不可能认识到其收到资金的来源及性质的。原因如下:

其一,鉴于社交平台的非实名性,买方与卖方均来自于互联网,双方不可能知晓对方的真实身份、从事何种职业以及是否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

其二,鉴于交易模式的随机性,卖方接单是基于买方的随机性选择,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之前并没有任何意思联络,这种交易并不是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指定交易。

综上,辩护人认为,W某在从事场外交易的过程中收到的涉嫌诈骗案件的款项,系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利用该场外交易非实名性及随机性的特点,随机选择了从W某处购买USDT。W某本人完全不清楚向其购买USDT的买主的身份信息,更无法核实其资金来源。从这一角度来看,W某是被从事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作为工具来利用的,其本人并不是犯罪活动的参与人。

 

四、W某既不明知向其转账购买USDT的部分买家从事犯罪活动,也未从事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W某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法条的规定可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辩护人认为,本案中,W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所述,在以互联网社交平台作为媒介的交易场所中,无论是USDT的买方还是卖方,都是来自于互联网,而并非熟人圈子。因此,买卖双方之间无法得知对方的身份信息、职业信息等,更无法得知对方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在主观上,W某作为USDT的卖家是不可能与某位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的人员形成共谋的。这意味着,W某不可能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二,W某在场外交易场所从事USDT场外交易业务,其面向的是有购买USDT需求的数字货币投资者,并不是专门为犯罪分子提供相关服务的场所。W某的行为仅限于出售USDT,并不存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值得说明的是,W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所谓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W某出售USDT给买家的行为属于以USDT为交易标的的民事合同行为,是一种买卖交易行为,不属于资金的支付结算。因此,W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综上,W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W某既不明知向其转账购买USDT的部分买家从事犯罪活动,也未从事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W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W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未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建议检察机关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以便于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同时便于W某照顾家人,以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辩护人认为,现有事实与证据不能证实W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其他任何犯罪。W某系被犯罪分子利用,被动接受了犯罪分子向其银行卡中转入的来历不明的、用于向其购买USDT的涉案款项,其本人既不明知也未从事任何帮助行为。

从W某的家庭情况来看,其家庭收入低微,且有老人、妻子等家人需要照料。W某妻子收入较低,不足以供养家庭及父母,W某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如对W某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在现有事实与证据无法证实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一方面有助于办案机关查明案情,另一方面W某恢复生产活动可以更好地供养家庭而不至于使家庭陷入困境,这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W某因被犯罪分子利用,在出售数字货币USDT的过程中被动收取了部分来历不明的款项,其不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W某不予批准逮捕,以利于查明案件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 律师

2020年XX月XX日

 

 

 

 

以上内容由杨天意律师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感谢各位读者的赞赏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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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杨天意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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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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