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X市人民法院:
我受宋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担任其辩护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宋某骗取贾某7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大前提是宋某利用人脉关系,为贾某拿到了Y千万的工程项目,在此基础上,贾某向宋某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好处费,费用多一点或是少一点,不影响费用在整体上属于“好处费”的性质。
根据宋某、贾某、黄某、陈某、李某等涉案人员的笔录可知,本案发生的背景以及基础的事实,是贾某要求宋某利用人脉关系为其介绍工程。其后,宋某通过曾某渠道认识的黄某等人,在事实上促成了贾某公司承接X项目,涉案项目的总工程款Y千万元,该事实在本案中并无争议。
在此基础上,宋某与贾某达成了好处费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某前后三笔共支付给宋某的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款项性质,到底是属于好处费,还是属于借款?
本案中,虽然贾某在笔录中提出100万元是被宋某以“为曾某跑关系”为由骗取的借款,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从常理、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贾某第二次支付给宋某的130万元,均属于好处费。
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宋某A讯问笔录:“之前我和贾某聊过,说让我帮他们公司找个挂靠方找点活干,也打算以后长期合作,我也帮他联系了……(问:你给贾某介绍X工程项目,是否收取了好处费?)收取了,我总共从贾某那里拿了150万元……贾某给了我20万元钱;另外贾某还给了我130万元,这130万元是贾某给我的好处费。
宋某B讯问笔录:“(第一笔钱是什么性质的钱?)第一笔20万元是贾某给我跑关系的钱,我给贾某介绍了……第二笔130万元是我给贾某介绍X项目的好处费。(为什么是130万元好处费?)贾某给我说是按照C公司讲的标准给我100万的好处费。后来贾某这个工程赚到钱了,多给我30万,所以给了我130万。(X项目价值多少钱?)大概Y千万元。(X项目的利润是多少钱?)应该是百分之30多。”
辩护人已经留意到,宋某前后笔录关于款项到底是属于借款还是好处费,存在不同的陈述。本案庭前会议及一审庭审中,宋某已经对2023年X月X日及其之前的笔录内容进行了情况说明。宋某陈述,其在2023年X月X日及其之后的笔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即贾某第一笔支付给宋某的20万元是目的用于挂靠D的跑关系费用,与涉案的X项目并无关联;第二笔130万元是拿到X项目后的居间费、好处费。
宋某陈述其和贾某之间关于好处费的约定一直未有明确金额,贾某口头答应可以参照C公司的标准给100万左右的好处费,宋某一直未点头确认,并提出要贾某多给一些。其后在项目盈利的情况下,贾某多支付了30万元,所以第二笔一共付给宋某130万元。这130万元既有好处费性质,也有维系合作关系,希望宋某后续能够继续帮助介绍工程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该陈述更符合生活常识和法律逻辑,相较于宋某帮助贾某拿到工程,好处费只有50万元,却又能另行向贾某借款100万元,更符合一般人的常识认知。
第二,李某前后多次询问笔录均佐证宋某上述陈述,李某是贾某的助理,是除了宋某、贾某之外,唯一全程了解涉案情况、参与涉案款项支取过程的人,其陈述应当采信。
根据李某A询问笔录:“当时我和贾某开车的时候,路过X的时候,贾某就告诉我,X工程项目我们公司中标了,他给宋某的这130万元是宋某帮我们公司介绍工程项目的‘好处费’,我才知道这个工程项目是贾某通过宋某介绍从而获得的。”
李某B询问笔录:“贾某说这是宋某帮忙运作的,他要感谢宋某,将他之前和宋某约定好的居间介绍费给宋某。贾某让我去公司取80万元现金。
第三,贾某与宋某在涉案工程顺利合作的基础上,在事实上形成了信任和预计长期合作的关系,贾某支付的费用不仅是该项目的结算,亦应当包含希望宋某后续继续推荐业务的需求,所以才会“多给”。
根据宋某陈述,贾某及其公司在X项目的盈利情况,应当在30%左右,并非是贾某笔录中陈述的只有5%左右的收益。涉案项目的收益情况,能够证明贾某支付给宋某的第二笔130万元,全部属于好处费的合理性。
同时宋某陈述,贾某之所以最终参照C公司100万元好处费的基础上,多给30万元,其中是信任宋某的“关系”以及办事能力,包含了希望长期合作的意愿。
第四,贾某支付给宋某第二笔130万元中的80万元,是从公司财务公账中支出,能够证明是公司整体层面支付给宋某的好处费,而非是贾某个人给宋某的借款。
首先,根据贾某前后三次询问笔录:“我当即安排财务张某从G公司账上提现80万,又安排李某从我尾号X银行卡支取了50万现金,共计130万现金。”
李某询问笔录:“贾某让我去公司取80万元现金。”
根据上述笔录可知,贾某支付宋某130万元中的80万元,是从G公司账目上支取。结合本案客观事实,G公司共有五名股东,因此,如果本案是属于贾某与宋某之间的个人借款,贾某不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公司公账上支出个人借款给宋某。
以公司公账支取,能够体现是服务于公司利益,可以认定公司的集体意志,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属于涉案公司层面支付给宋某的好处费。
其次,贾某在多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笔20万元、第二笔80万元都是从G公司支取,并且是以X项目的名义支取。这组证据也有G公司另一股东孙某、证人卢某询问笔录佐证。
但是贾某2024年X月X日的询问笔录,对80万元款项性质又做了具体的陈述,前后矛盾,
贾某一方面陈述:“公司一些金额较少的费用以及其它没有发票的费用都是通过五个股东的个人账户支取和收款,五个股东的个人账户银行卡都放在公司财务那里,股东个人平时很少使用这些账户,所以这些账户里面的钱都是公司的钱款,与股东个人没有关系。”此处,贾某认可80万元是从公司支取,明确是公司的钱。
但是之后贾某为了证明宋某诈骗,又陈述“这100万元实际上是我个人的钱,是我从G公司的账上借的钱,实际上G公司将这笔钱记在我个人的头上,这笔钱需要我个人来偿还的。”上述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同一次笔录前后矛盾。
同时根据孙某(G公司股东)询问笔录,证明80万元是从G公司出账,按照孙某陈述对这笔80万元的的财务处理办法:“等到该项目的工程款结清之后,这笔钱再从工程款中抵扣。”该证据证明这笔钱本就是公司用途,不是个人个人借款。
综合孙某、卢某、刘某等人笔录,应当认定80万元是贾某以X项目的名义从公司支取的费用,这笔费用是公司整体上对外的支出,并不是贾某个人的借款。
再者,曾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起诉书》及曾某、赵某、贾某等人在监委留置期间的讯问笔录证明,贾某从曾某处拿到工程项目后,在得到公司项目合伙人的知情、同意后,是按照2%-3%向G公司支取居间费、好处费,此种支取方式与本案支付给宋某好处费支取方式一致,且都是从公司账目上支付,参照上述2%-3%的好处费行规,应认定贾某支付给宋某的130万元是属于居间费、好处费。
最后,贾某第二笔130万元是一次性付给宋某的,更符合好处费约定、一次性支付的特点。如果其中30万元是好处费,100万元是借款,从生活常理上来说,贾某更可能会选择分开支付,或是单独签订借条、合同等程序。此外,因为支付30万元好处费,顺带借款100万元给宋某,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全案没有任何的借款凭证,也没有微信聊天记录等实物证据,证明宋某曾提出要向贾某借款。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应当认定为贾某一次性付给宋某的好处费。
第五,贾某笔录中关于宋某骗取其款项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首先,贾某陈述系宋某向其虚构了要为曾某跑关系收取费用,向其借款100万元,贾某在笔录中提出,其是因为被骗才借款100万元给宋某。
但是纵观本案,在贾某发现宋某“骗取其款项后”,没有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甚至没有民事起诉,或是采取适当的债务追偿手段,而是在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才向监察委透露自己是如何被骗的,贾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被骗者、被害人的正常反应和处理方式。
其次,根据贾某笔录:“我知道宋某在说假话骗我了,就在电话里和宋某吵了一架,在此之后我就没有和宋某再联系过了,也没有再见过面了,到了年底的时候宋某还打过电话给我,我没有接他的电话。2,3月份的时候, 宋某又给我的助理李某打电话说还想见我,我就跟李某说先不理他。
根据贾某笔录可知,其知道宋某说假话后仅仅是吵了一架,就没有再联系过宋某,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被诈骗后的正常反应和应对方式。此外贾某陈述,宋某在“骗取”款项后,还一直在联系贾某,甚至通过李某带话约见贾某。本案如果宋某真的诈骗了贾某,宋某和贾某的行为明显反常。试想,我们有没有见过诈骗犯一直在联系被害人、要求与被害人见面,被害人却回避不见的?
如果贾某与宋某之间是借款关系,贾某是被诈骗的,是否应当会积极主动的要求与宋某见面,并当面要求宋某尽快还款?所以从生活常识的角度,我们也能看出,宋某和贾某之间并非是诈骗与被诈骗的关系,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的案发是监察委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牵连,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的“报案”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该事实能够反映贾某在接触监察委办案之前的主观认知,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主张“被害人”权利,辩护人认为,该等事实能够反映贾某在本案中的主观心态,以及印证本案中款项的客观性质。
第六,宋某取得款项后没有逃匿、隐匿财产等行为,按照《起诉书》认定将涉案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一系列的行为都能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不属于诈骗犯罪。
前已述及,贾某陈述,宋某一直在联系贾某,并通过贾某的助理李某想要约见贾某。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在取得款项后,往往典型的具有逃匿、隐匿财产等行为,办案机关通常也是依据这些事实,来认定涉案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本案中,宋某在取得款项后,还在联系并要求与贾某见面,甚至还表示要继续推荐工程给贾某,不仅没有逃匿,而且“主动送上门”,该等事实不符合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逻辑。此外,宋某取得款项后没有隐匿财产,都是正常使用款项,包括将款项用于投资理财,该行为明显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
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宋某在取得涉案款项后,其主客观两方面的常规处理和淡定态度,辩护人认为,该等情形明显不属于诈骗犯罪的正常逻辑,本案应认定涉案款项为好处费。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认可贾某陈述100万元属于借款,贾某与宋某之间也应是经济纠纷,可要求宋某向贾某返还100万元借款,本案不应做诈骗罪指控。
第一,根据宋某陈述,贾某3月份将130万元交给宋某,5月份工程开工,9月份竣工,贾某在整个过程中从未提出宋某涉嫌诈骗,直到次年7月份接受监委调查时,才提出被诈骗。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知,宋某一直在联系贾某,并积极要求与贾某见面,并未逃匿、隐匿财产,证明宋某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如认可贾某笔录,将第二笔130万元中的100万元认定为借款,宋某与贾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贾某首先应当通过私力救济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本案不应当直接诉诸刑事程序。
本案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贾某曾找宋某索要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贾某曾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宋某,追回借款。基于上述两项事实,辩护人一直主张双方之间实质上并非是借贷关系,相关款项在事实上应当属于好处费。
即使办案机关按照贾某笔录,认定100万元属于宋某借款,贾某应当按照民事借贷关系的救济途径,私力索回借款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还款。在出借人并未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索债的情况下,直接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牵连出来,并提出自己被骗,导致司法机关以刑事诈骗罪立案,明显不妥。
第二,刑法具有谦抑性,应当是解决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司法机关也一直主张,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决不能轻易动用刑事、刑罚手段。
本案中,如果认可宋某与贾某之间是借款关系,本案完全可以通过还款来解决矛盾,在出借人从未索债、从未提起民事救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立案、追诉,已经明显超出必要的救济手段。
此致
X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X年X月X 日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