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2019年8月14日,对多数人来说只是一个平凡的日子,但对我的当事人董先生(化名)来说,是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这一天,他重获自由。在看守所门口接到他的那一刻,如释重负的感觉再次涌上心头,30多天的努力终究没有白费,当然,笔者也特别感谢本案检察机关能够耐心地听取律师意见,才得以让本案当事人免坐冤狱。由于前段时间忙于办案,未及时对案件进行整理,本文简要分享此案办案过程,以铭记笔者选择刑辩之路的初衷。
案件背景
董某系一家从事推销业务公司的隐名股东,公司合伙人(实际经营人)因业务发展需要通过互联网、同行、信息贩卖者等多个途径搜集到数千条“公民个人信息”,绝大部分是电话号码。2019年7月9日,董某及其合伙人刘某(化名)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辩护经过
接受董某家属委托后,笔者在第二天即驱车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董某。通过会见,笔者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初步认定董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时间向侦查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但未能成功,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笔者向检察院提交了《恳请贵院对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董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围绕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和实务案例,对本案董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意见进行系统阐述,简要概括为如下三点:
1.依据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董某、刘某所获取的信息绝大部分只是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更无法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即便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上也未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董某作为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不属于犯罪主体。
案件结果
检察院采纳笔者的意见,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也对董某予以释放,随后案件也作撤案处理。
办案体会
迅猛发展的互联网,在方便我们生活的同时也提高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一把保护我们隐私的利剑,用好了,我们不至于在信息时代裸奔。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严格的入罪条件,并不是所有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最终都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办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需紧扣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积极寻找无罪的辩护空间,选择正确的辩护方向,只有这样,方能为蒙冤之人洗刷冤屈,为有罪之人争取公正,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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