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与刑法理论中,有人认为“性贿赂”案件一律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性”贿赂既不属于财物,也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所以,“性”贿赂不构成受贿罪。
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肖律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更复杂的局面。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案例突破了“性贿赂”不构成受贿罪的先例!
最典型的案例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晏某军受贿、贪污案(案号:(2016)粤20刑初74号),在该案中,法院将行贿人郭某1为晏某军支付的200余次嫖娼费用(共计60万元)认定为受贿金额,而非直接将“性服务”本身入罪。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某军先后担任G市L区宣传部长、区长及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G国际旅行社总经理郭某谋取利益(帮助其获得L区某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
作为回报,郭某在6年间为晏某军安排嫖娼200余次,并全额支付嫖资,郭某证言称嫖资总计约70万元,晏某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嫖娼次数约200次,嫖资均由郭某支付。
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嫖资属于受贿数额,辩护律师提出抗辩,认为嫖娼行为应属违纪范畴,不应认定为受贿,且嫖资数额认定有误 。
二、裁判核心观点
中山市中院一审认定晏某军构成受贿罪,涉案60万元嫖资计入受贿数额,核心裁判逻辑有三点:
一是明确嫖资的财产性利益属性,法院认为郭某支付嫖资本质是为晏某军购买性服务,该行为产生的嫖资属于“需要支付货币的利益”,符合司法解释中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应纳入受贿罪“财物”范畴;
二是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结合行贿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200次、单次嫖资3000元,合计嫖资60万元;
三是确认利益交换关系成立,晏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谋取实际利益,郭某支付嫖资是为换取职务关照,双方存在明确权力与利益交换,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
最终,晏某军因贪污罪、受贿罪被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所以肖律认为,关于“性贿赂”案件能否认定受贿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而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色情场所嫖娼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务,由请托人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雇请他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供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等,鉴于前述情形属于能够折算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故应认定为受贿。
但是,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者安排单位员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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