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类人即使有宣传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曾杰律师、陈俊泓
1.在个别活动中宣传、不承担宣传“职责”的,不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这类人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此类“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应当依法排除两类尽管在表面上看似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人员。
其一,在某些传销活动中,替代原有传销宣传人员进行宣传、但并不承担宣传“职责”的传销参与者。
例如,某传销组织为扩大其影响力及传销活动规模,以谋取更多非法经济利益,雇佣甲某担任“成功学导师”及专职宣传人员,前往全市各地开展线下推广该传销组织的宣讲会。
然而,在某次宣讲会即将开始前,甲某突发重病,无法出席主持宣讲活动。于是,甲某请求多次参加该宣讲会,熟悉宣讲流程的传销参与者乙某在此次宣讲会中替代其上台宣讲。
乙某应允了甲某的请求,并成功完成了此次宣讲会的宣讲任务。然而,在此次宣讲会结束后,甲某康复并重新接手主持宣讲会,乙某此后也未再主持过任何宣讲活动。
在此时,乙某在形式上的确实施了与宣传相关的一系列行为。然而,乙某所进行的这种宣传行为仅仅是出于一种较为偶然的情况下的单次行为而已。
从行为的性质上分析,乙某的宣传行为实质上是代替当时正身患疾病的甲某来进行的,这一行为完全源于乙某想要帮助甲某的心理,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
而且,在此次参与宣传活动之后,乙某便不再主持任何与宣传相关的活动了。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得出结论,乙某并不是该传销组织正式委任的专门从事宣传工作的人员,并不是承担宣传“职责”的相关人员。因此乙某不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仅向其本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自发宣传的,不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
其二,是在传销活动中,仅向其本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进行自发宣传的传销参与人。比如,某某公司实际上是以拉人头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组织,其规定了加入该公司的成员需要缴纳五百元人民币作为“入门费”,在缴纳费用后该成员即获得发展下线成员的资格,且每发展一名下线成员,可以获得该下线成员缴纳费用的百分之十作为推荐奖励。
A某为谋求经济利益,加入了该某某公司并发展了B某等等数十位下线成员。同时,为吸引B某等人参加该传销活动,A某多次自发前往B某等人家中向B某等人宣讲该某某公司的“返利依据”“预期回本时间”“上线人数获利情况”等等信息。
在此时,A某在形式上的确有相关的宣传行为,但是A某的该种宣传行为仅仅只是针对其本人发展的下线B某等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认定A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据。
原因与上述在个别活动宣传的人员类似,A某向B某等人的宣传行为系出于意图发展B某等人作为下线的心理,而自发做出的行为,该行为与传销组织本身并无实际联系,因此A某即使存在相关的宣传行为,也并不是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职责”的人员。
因此A某也不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反向的角度分析,将A某排除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范畴也是符合一般法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传销活动分为组织领导者,和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并且只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刑事追责。
而如果像A某这样的,仅仅只向其本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进行自发宣传的传销参与人,也能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话,那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组织者、领导者和传销参与人的分类,在实际上将会失去意义,所有传销参与人都会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因为在实际上,几乎所有传销参与人在发展下线人员时,都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向下线人员介绍、宣传其活动的缴费总额、运行方式、返利机制等等基本内容,否则下线的传销参与人又怎么会向完全不知情的“项目”缴费?
这样的认定方式,在实际上就会错误的扩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范围,也有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设立“打击少数,挽救大多数”的刑事政策初衷。
3.小结
认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类的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时,不能仅仅凭据相关传销参与人有实施宣传行为,就一概对其定罪,而是要深入分析其是否负有宣传“职责”。
对于在个别活动中出于帮助心理帮忙宣传,或者仅仅向其本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宣传的传销参与人,应当依法不对其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刑事辩护的意义也正在于此,在疑似构成犯罪的表象中,通过深入挖掘行为性质与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质区别,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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