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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从轻处罚)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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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从轻处罚)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海检诉[2006]1583

被告人杨永仲,假名杨永地,男,41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  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富和镇丽北村尾村十一组。2006  91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1 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8  被逮捕。

被告人董科利,假名董杏好,男,49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鸡西胜委8组。20061014被刑事拘留,同年111 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逮。

被告人张坤会,假名张坤,男,46岁,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吉林省长春市吉平区长庆办事处十二委十组。1999  713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减刑于200387刑满释放。2 006101 4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111 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永仲合同诈骗、盗窃,董科利、张坤会盗窃一案,经广  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61213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被告人杨永仲于2 0053月期间,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  区总裁杨永地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强,假称可向被害  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0000000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但要求被害人支付投资款1%的管理费,及其到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同月22日,在本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某酒店就上述内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被告人杨永仲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000000元投资款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王强的考察费用人民币22000元,和投资款管理费人民币80000元,并于汇款当天在本市海珠区交通银行取走上述款项后逃匿。  2006年6月28,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张坤会伙同同案人郭宽经通谋,假称可向被害人高天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要求被害人到广东省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并存入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资保证金。同月30日,被告人张坤会伙同同案人郭宽,带被害人高天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户名为高天的存折,后由同案人郭宽以查看存折为名,在被害人不知情下,将其事先开设的户名为高天的存折,与被害人自己开设的存折进行调换。同年713日,被害人高天依约向已被调换的存折内分别存入人民币140000元、150000元后,上述被告人持与被调换存折同时开设的银行卡,在本市海珠区建设银行分多次提取人民币28854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同年91 4日,被告人杨永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 014日,被告人董科利、张坤会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张坤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坤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

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杨将

 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项:1、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张坤会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主要证据复印件共8份;

    3、扣押作案工具公章l枚、名片67张,现存于公安机关,请

    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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