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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Ⅱ)之二十六──第二篇 热点时评1.(5)律师当为孙伟铭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二篇 热点时评1.(5)律师当为孙伟铭辩护

 

1.孙伟铭、黎景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案

5)律师当为孙伟铭辩护

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改判无期徒刑。尽管此案已盖棺定论多日,可网上仍找不到辩护词。因此案的辩护具有典型的宣传法治意义,我们在招聘新人时指导一位求职者写就了以下的辩护词。

这位求职者在中国政法大学读了七年法律,是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师从顾永忠教授。

从其文看,优点是普适性的语言还算规范,大体领会指导律师意见,但从严要求,存在职业激情不够、粗心、专业用语不够准确、对刑事司法不够熟悉等缺陷。

对于没有经验的法律学人,定位和心态比水平更重要。他们拥有的是青春,如能持之以恒地钻研,相信三到八年也会成为优秀的实力派律师。

下面请看该位求职者在我指导下完成的二审辩护词。

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孙伟铭的委托和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的指派,在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担任孙伟铭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至今,多次会见了孙伟铭,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

孙伟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了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公私财物损失五万元的严重后果,给四个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对孙伟铭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我们深感痛惜;对四个家庭因此受到的伤害,我们深表同情。本案的发生,是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悲剧,也是孙伟铭乃至整个社会的悲剧。孙伟铭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对孙伟铭的定罪量刑应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坚持法律的基本原则,排除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

以下是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出具的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一审判决对孙伟铭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孙伟铭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一,孙伟铭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不存在以“驾车撞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持过失心里状态。

首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有如下的证据:孙伟铭无驾驶证,且案发前存在多次违章行为;案发时,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孙伟铭案发前具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一审判决由此认定孙伟铭“漠视”法律法规,放纵损害后果的发生。

但上述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且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存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孙伟铭案发之前无证驾驶、数次违章的纪录,与其案发时的主观状态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并不意味着孙伟铭不具备驾车的技能。孙伟铭对交通规则所谓的“漠视”,只能说明其对违反交通规则是故意的,而不能证明案发时孙伟铭对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放纵的。反而,因为之前数次违反交通规则而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令孙伟铭相信其驾驶技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不足以证明孙伟铭确是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两者存在一些共同的特征而难以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以及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比较高。行为人虽然不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其轻信可以避免。

本案中,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不能说明孙伟铭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生命及不特定财产损害之行为后果有较高程度的认识,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孙伟铭的意志。普通民众,对“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行为后果的认识,通常是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将受到警察罚款、扣分等处罚,而对上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认识程度较低,更不希望自身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健康、安全及不特定财产损害的后果。

孙伟铭作为一名普通民众,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狂躁、抑郁、反社会等区别于普通正常人的情形下,不能确定孙伟铭对其行为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和公私财物损失的后果的认识,已达到了间接故意所要求的程度。在没有证据显示孙伟铭具有特定动机的情形下,不能说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孙伟铭的意愿。控方未提供任何有关孙伟铭存在特定动机的证据,更何况孙伟铭行善乐施、事业有成、双亲健在,不应具有“泄愤、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也不应萌生“自杀”的念头,以致驾车撞车撞人、不计后果、危害公共安全。

所谓的追尾后逃逸,不能直接认定孙伟铭是放纵损害结果发生的。一审判决未查明孙伟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与追尾后逃逸之间的关联程度及因果关系,联系程度与因果关系不明的先行为之证明力值得怀疑。

其次,有证据证明孙伟铭主观方面是过失。

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直接证据,孙伟铭的供述证明其属于过失。孙伟铭数次供述显示,由于醉酒的原因,孙伟铭的意识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其相信自己的驾车技术,相信可以避免损害发生,也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另外,孙伟铭的自信,不是凭空而来的。因自孙伟铭购车以来,未曾发生过交通事故,旁人也赞其驾车技术不错。虽然事发前有饮酒,但其仍是具有一定意识的,且还将其父安全地送去火车站。

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可证明孙伟铭不是放纵自己越线与对面的车相撞,而是因其车与白色微型车发生刮檫,为避让其他车辆及行人,才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孙伟铭主观上不存在以撞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再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孙伟铭属于过失。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当被告人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推定被告人犯的是轻罪。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伟铭主观上属于故意。即使证明孙伟铭属于过失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受到质疑,不能被认定为过失,而导致出现难以确定孙伟铭主观方面具体心态的情形。依据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及刑法对同一行为的定罪处罚故意重于过失的事实,也应推定孙伟铭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其二,一审判决受到政治形势、民意等法外因素的干扰,为达到“重刑”孙伟铭的目的,突破现有法律框架,随意扩大解释法条,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严重破坏了法治。

首先,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指适用刑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时,需要主客观方面同时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既要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

由于孙伟铭具有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的客观行为,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客观损害结果;同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客观上成为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本案一经媒体报道,民意便要求“重刑”孙伟铭以儆效尤。受到上述因素的干扰,一审法院过于关注孙伟铭醉酒驾车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忽略了对孙伟铭主观过错的考察。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孙伟铭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被所谓民意“绑架”,直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条款,对孙伟铭从重处罚。可见,一审法院未严格依照事实及法律判案,也未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

其次,一审判决也违反了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需严格依照成文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法官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法律,也无权通过案例造法或改变法律的适用条件。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条款是兜底条款,只能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而且适用的对象需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且通常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

结合本案,孙伟铭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其属于违反交通规则而过失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情形,且孙伟铭行为的危险性自无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伟铭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因为民意的推动,随意扩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醉酒驾车、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使得定罪量刑具有随意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其三,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人人平等。在法律的有效期内,对同一行为,不因行为人的不同及民意、政治形势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定罪。本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受到民意等法外因素的干扰,对孙伟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安全事故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然不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一审判决判处孙伟铭死刑量刑过重。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扰,依法判处孙伟铭有期徒刑五年。

其一,孙伟铭不是罪大恶极之人,不应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孙伟铭显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

孙伟铭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人员伤亡及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其行为远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对于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孙伟铭不是持积极寻求的态度,而且其行为意识受到了酒精的影响,可见孙伟铭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害性也不是很大。同时,孙伟铭已对行为的危害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并确有悔改,其平时工作兢兢业业,好善乐施,长期资助一名贫困人员,本性纯良,具备改造和再教育的条件。

其二,本案具有可以对孙伟铭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孙伟铭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孙伟铭真诚悔改,并通过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赔偿得以从轻处罚,是具有普世价值的国际性司法惯例,也是司法和谐的内在要求。

其次,交管部门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是孙伟铭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各种因素所致。道路设计不合理、交管部门不作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交通事故频发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原因。交管部门具有执行交通法规、及时排除交通安全隐患、查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并对行为人进行教育惩处的义务。对于孙伟铭长时间的无证驾驶以及数次的违章行为,交管部门竟然从未发现,也从未作出任何处理。案发当天,交管部门更未及时地排除安全隐患。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交管部门难辞其咎。

“重刑”孙伟铭,不仅不能解决目前存在的交通事故频发危及公共安全的问题,而且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三,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扰,慎用“民意”对孙伟铭定罪量刑。

首先,民意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只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因为民众具有非专业性,不具备分析行为具体犯罪构成的专业素养和经验储备,但民众拥有朴素的法律意识及正义观,能在一定程度上判断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故而,民意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定罪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民意作为衡量行为客观危害性程度的标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使用,但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

其次,民意具有不确定性及潜在的非理性。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媒体,民意极易受到引导演变成为集体无理性,历史经验证明民意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案中,民意在一审后发生了转向,但无论民意是否有利于孙伟铭,鉴于民意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应慎重适用民意对孙伟铭定罪处罚。

其四,孙伟铭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畴,综合考虑各量刑要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最为恰当。

首先,孙伟铭的行为具备法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及公私财物重大损失,其主观要件为过失。

本案中,孙伟铭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该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交通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且,根据上文的论述,孙伟铭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或推定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孙伟铭的行为属于具有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孙伟铭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造成了比较重大的损害,有着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往量刑幅度的上限处罚。但孙伟铭同时具有悔改、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有关部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各要素,判处孙伟铭有期徒刑五年最为恰当。

综上所述,孙伟铭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影响,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虽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民意要求“重刑”孙伟铭,“以儆效尤”,但民意只是司法诉求的表达,不是司法公正的所在。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法院保持中立,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坚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孙伟铭正确定罪、恰当量刑。“死者以逝,生者尤存”,孙伟铭一直处于深深的悔恨及内疚之中,其倾尽所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希望能够抚慰被害人家属,其真诚悔改、时刻准备改过自新。虽然孙伟铭一直面对着强大的舆论压力,但孙伟铭一直坚信,法院能秉公执法,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故恳请贵院采纳以上辩护意见,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排除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充分考虑本案孙伟铭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对孙伟铭定罪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王思鲁

00九年九月十九日

【金玉良言】律师这个职业是一个高尚的职业,这个职业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法律与秩序方面,有着良好的传统和广阔的前景。律师作为国家进步的先锋,总是热情捍卫人类的自由和法律的统治。对于那些有着敏锐才智、具有艰苦工作的能力和远大抱负的年轻人来说,律师这个职业有着无限宽广的前景。这个职业会给予他们以犀利的洞察力;这个职业会给他们提供一个执行正义与维护法律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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