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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和完善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29

孙长永

摘 要:我国侦讯程序存在四个明显的特点和问题:一是侦讯程序的强制性;二是侦讯过程的封闭性;三是侦讯结果的直接可采性和高度证明力;四是对违法侦讯缺乏适当的救济程序。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制度设计上努力实现侦讯程序的正当化,即在侦查机关的讯问权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陈述权之间保持平衡,并且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具体措施包括: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淡化侦讯程序的强制性;完善侦讯活动的记录方式,实现侦讯过程的“可视化”;充实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增强犯罪嫌疑人抵制非法侦讯的能力;健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限制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这些措施应当在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落实。

关键词:侦讯 强制性 律师帮助 排除规则

侦讯,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围绕特定的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讯的一种侦查行为。由于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加之侦讯过程不同程度上的秘密性,侦讯活动很容易出现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加强了对侦讯程序的法律控制,努力在侦查人员的讯问权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陈述权之间保持平衡[1]:一方面担保口供的自愿性和可信性,使得口供能够合法地成为指控犯罪以及定罪判刑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划定侦讯权力的合法界线,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设立专节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将侦讯作为侦查阶段的一项主要“专门调查工作”。然而,由于程序设计上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加之执法观念、侦查人员的素质、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的不足,我国侦讯程序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问题,有必要通过相应的立法修正加以解决。

我国侦讯程序的特点和问题与法治国家的侦讯程序相比,我国侦讯程序主要有以下四大特点和问题:

(一)侦讯程序的强制性

侦讯作为一种官方权力,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然而,鉴于历史的经验教训,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把侦讯作为一种“任意侦查”措施,不允许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的方法获取口供。其中,最明显的标志是普遍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还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检查和麻醉分析,美国、日本等国家虽然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检查,但是有严格的技术规范和法律限制,如检查之前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测谎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以外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测谎提问事先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审查。[2]沉默权及其保障性规定消除了侦讯程序的强制性,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所做的陈述真正出自本人的自由意志,既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又保证了口供的自愿性和可信力。目前,沉默权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一项刑事司法准则。

然而在我国,无论立法上还是侦查实务中,侦讯都被视为一种强制侦查措施。这表现在:第一,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人身自由被侦查机关控制的情况下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对是否接受讯问、何时接受讯问、在何种条件下接受讯问没有任何选择权。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只是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侦查人员提出的某一具体问题是否与案件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否“如实”,完全由侦查人员自行判断。第三,我国一贯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不仅适用于最后对案件的定案处理,而且适用于侦讯过程。由于侦讯过程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场,犯罪嫌疑人是否“坦白”,是否“抗拒”,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解释和判断。事实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成为侦查人员逼取口供的合法手段。第四,强制性的非法讯问在侦查实务上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延续性。如刑讯逼供在一些地方仍然严重存在、以长时间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休息为主要特征的“突审”成为相当一部分侦查机关“突破”案件的重要“法宝”等。实践中,侦讯程序的强制性不仅容易导致侦讯权力的滥用,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少错案。

(二)侦讯过程的封闭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72条、91条、92条、94条和14条规定,侦查机关对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时,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并且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于没有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拘传、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对于防止非法讯问应当说有相当的积极意义。然而,由于侦讯活动被规定为一种强制侦查行为,而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被侦查机关剥夺了人身自由,侦讯过程成为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之间在对外保密的状态下面对面的直接交锋过程,带有非常浓厚的“封闭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侦讯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完全由侦查机关“独家经营”,侦讯的场所、日期、时间长短、次数等,完全由侦查机关决定,犯罪嫌疑人也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之前,在法律上无权聘请律师;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即使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实际上也没有聘请律师;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在法律上无权于讯问时到场,甚至连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非常困难。在实务中,由于看守所依附于承担主要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提审”、反复“提审”或者连续“突审”,在法律上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其二,关于侦讯活动的内容,除了由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所记载以外,没有可供事后审查的可靠依据,除了讯问主体、被讯问主体和少数被通知到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没有人知道侦讯过程中究竟发生了什么。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侦讯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或者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就双方的提问与回答事后发生争议,没有一种办法能够查明“侦讯过程”的事实真相。

侦讯过程的封闭性,成为滋生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温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侦查机关事后掩盖非法审讯的恶劣作风,加大了受到非法审讯的犯罪嫌疑人获取法律救济的难度。

(三)侦讯结果的直接可采性和高度证明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这种讯问笔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独立证据,不仅在法庭审理中具有“直接的可采性”,而且对决定起诉、定罪判刑乃至履行辩护职责都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所谓直接的可采性,是指我国法律对侦讯笔录的可采性完全没有限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侦讯笔录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审理。即使被告人当庭翻供,也不意味着被其否定的侦讯笔录失去证据能力。相反,由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有罪推定的观念,加之侦讯笔录与犯罪的发生时间更为接近,检察官和法官往往更愿意相信侦讯笔录的记载,而不相信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所谓高度的证明力,是指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7种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被公认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而侦讯笔录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最重要的表现形式。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侦讯笔录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入法庭审理的主要渠道。[3]所谓“口供中心主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侦讯笔录中心主义”,侦讯笔录事实上成为起诉、定罪、判刑的主要根据。这与法治国家严格限制侦讯笔录的证据能力的做法,是完全不同的。

(四)对违法侦讯缺乏适当的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14条还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就侦查阶段而言,这两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侦查人员不得使用非法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非法讯问,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还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以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接受聘请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如果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些规定在不同程度上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有关控告、申诉权和律师帮助权的设置,也确实能够为受到非法对待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尤其值得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吸收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的要旨,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人证”的排除规则,反映了司法机关在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程序法治的积极努力,体现了以司法程序对违法侦查的受害人提供救济的精神。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违法侦讯,我国并非完全缺乏救济。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与法治国家较为健全的律师帮助制度和严格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相比,我国现行法关于非法侦讯的救济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因为:第一,犯罪嫌疑人对违法侦讯提出的控告、申诉,通常只能向实施违法侦讯的上级侦查机关或者承担侦查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提出,上级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与实施违法侦讯的侦查机关同属一个“利益共同体”,它们对有关控告、申诉的查处往往态度不积极甚至完全不予理会。第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较少,且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完全兑现,因此,其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第三,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人证排除规则,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排除的程序和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由于侦讯过程的封闭性,被告人很难证明侦讯活动是违法的,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排除的口供仅限于“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因此,被告人的举证通常不足以使法院做出排除证据的结论。不仅如此,即使法院拒绝排除非法侦讯所获得的口供,被告人也很难通过通常的上诉程序获得有效救济。[4]

我国侦讯程序的上述问题相互之间是有密切联系的。侦讯程序的强制性和侦讯过程的封闭性为侦查机关不受限制地行使侦讯权力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不可避免地导致侦讯权力的滥用;侦讯结果的直接可采性和高度证明力则构成一股强大的动力,与破案的压力一起,推动着侦查人员不惜一切代价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且促使侦查机关顽固地维护侦查程序的强制性和侦讯过程的封闭性,反对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抵制律师介入侦讯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的失当又反过来刺激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审讯犯罪嫌疑人,由此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可以说,非法侦讯特别是刑讯逼供在我国之所以久禁不绝,除了执法人员的观念和素质问题以及来自外界的破案压力等原因外,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侦讯程序本身缺乏起码的正当性,对侦查机关的侦讯权力缺乏有效的程序约束,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足够的程序保障。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制度设计上努力实现侦讯程序的正当化,即在侦查机关的讯问权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陈述权之间保持平衡,并且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侦讯程序的正当化及其配套措施

关于侦讯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法学界近年来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5],深圳、珠海、北京等地的侦查机关还在有关专家的指导下开始了侦讯程序的改革试点工作,也收到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从现有研究成果看,学界的建议并不完全统一,有些建议是否具有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推敲。笔者认为,我国侦讯程序的改革,必须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必须达到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或者已经对我国产生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充分体现保障人权的精神;(2)必须满足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当需要,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侦讯需要;(3)必须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社会条件,积极稳妥地解决我国侦讯程序的现实问题。基于这些要求,笔者认为,实现我国侦讯程序的正当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淡化侦讯程序的强制性

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并且已经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考虑到目前我国社会的承受能力,笔者支持建立一种“有限沉默权”制度。所谓“有限”沉默权,是指立法上可以不明确使用“沉默权”之类的表述,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做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权对有关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并且在案件事实明显需要犯罪嫌疑人做出解释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做出解释或者保持沉默,可以允许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做出适当的推断。[6]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当对沉默权设置“例外”,不应当违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这一国际准则,那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下列事实,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否则,“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确认其有罪后,可以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的建议[7],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实际上是把“认罪态度”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导致变相逼供。

有限沉默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淡化现行侦讯程序的强制性,使得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陈述案情、是否回答某一特定的提问有了自行选择的意志自由。同时,有限沉默权的设置并不妨碍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合法讯问,因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权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人员就必须立即停止讯问,相反,在法律严格限定的范围内,犯罪嫌疑人有承受讯问的“道德义务”,侦查人员也可以以合法的方法说服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8]但是,必须努力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自主行使沉默权和自愿放弃沉默权的足够能力和条件,具体措施包括:(1)通过改革强制措施制度,尽量缩短侦查人员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2)要求对拘传、留置、拘捕、羁押后的讯问,必须在当地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羁押场所设置的专用审讯室内进行;(3)除首次讯问或者出于解救人质、查获危险物品、阻止恐怖犯罪等紧急需要以外,禁止在夜间讯问犯罪嫌疑人;(4)连续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除极其例外的情形,并且经过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外,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5)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到怀疑的犯罪性质、理由以及可以进行辩解或者拒绝回答的意思,并且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第一次讯问后聘请律师提供帮助;(6)禁止采取一切损害犯罪嫌疑人身心健康和意志自由的审讯方法,并且通过义务性的身体检查制度予以事后监督;(7)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原则上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成年近亲属一人在场;(8)对因受重伤或者重病正在住院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经过其主

(二)完善侦讯活动的记录方式,实现侦讯过程的“可视化”

为打破侦讯过程的封闭性,有必要借鉴英国、香港地区的经验,对侦讯过程建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看守所公共活动区域的24小时监控制度。

录音、录像制度是指,凡是在办公场所或者看守所的专用审讯室进行的讯问,从告知讯问人员的身份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到犯罪嫌疑人对最后一个提问的回答,必须由侦查人员按照事先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且事先告知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最大好处是可以完整地记录侦讯过程,使得侦讯过程的实质性环节“可视化”,对防止侦查人员违法侦讯、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讯时的自由陈述权、保全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这项制度的建立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看守所中立化,三是制定一套技术上科学、操作简便的录音、录像程序,以保证录制工作的公正性和录制内容的真实性。鉴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各地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和看守所条件差异很大,可以考虑首先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试点侦讯的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全国推广。

(三)充实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增强犯罪嫌疑人抵制非法侦讯的能力

打破侦讯过程的封闭性的另一重要方法是充实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制度,通过律师的介入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侦讯产生一定的预防作用,同时增强犯罪嫌疑人抵制非法侦讯的能力。在这方面,除了应当加强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以及保全证据的权利保障外,需要着重考虑三个问题:(1)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2)确立律师在侦讯时的在场权;(3)保障律师对违法侦讯的控告、申诉权。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已经在探讨完善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时论及[9],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探讨一下后两个问题。

近年来关于律师辩护和侦查程序的研讨中,确立律师在侦讯时的在场权,可以说是学界共同的呼声。的确,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侦讯的角度来看,赋予律师在侦讯时的在场权,应当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措施。而且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确认了律师的在场权。[10]但是笔者主张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在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有权在场;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关键在于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尽快地在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自己的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至于律师于侦讯时在场的“权利”,以暂不确认为宜。这是基于以下理由:(1)现有的国际准则只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便利和条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在侦讯时到场,而且法国、德国、日本等相当一批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都还没有确认这一权利,我国没有必要过于“超前”;(2)我国目前的律师人数严重不足,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更是非常之少,即使确认律师于侦讯时的在场权,能够受益的犯罪嫌疑人也非常有限;(3)从英国的经验来看,律师在场的作用在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而律师能够有效发挥这一作用的前提条件是警察必须向到场的律师开示已经掌握的证据情况,[11]我国至少在短时间内尚无法满足这一条件,而且即使在英国,实际到警察局提供法律咨询或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除“值班律师”以外,多数并不是持有执照的事务律师,而是事务律师的助理等法律辅助人员,其效果值得怀疑;(4)侦讯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个斗智斗勇的过程,不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句句问话都那么“和风细雨”,鉴于目前我国的律师队伍素质状况不佳,如果把律师在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一项“权利”确认下来,可能会对侦讯过程造成不应有的消极影响。

当然,不把侦讯时律师在场确立为一项“权利”,并不意味着禁止律师在侦讯时在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应当允许”律师于侦讯时在场:(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2)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有律师,并且通知其律师到场不影响及时讯问的;(3)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有律师在场,否则不愿意接受讯问的。侦查机关认为有律师在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也“可以允许”律师于侦讯时到场。在场律师对侦讯活动如无异议,应当在讯问笔录上、录音带或录像带的封条处签名,并且除对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健康因而“不可弥补”的违法方法可当场加以制止外,不得妨碍侦讯的正常进行,如对侦讯有异议,应当在侦讯结束时提出,并且记明侦讯笔录。

(四)健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限制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

遏制非法侦讯的最有效办法是总结现有司法解释关于非法人证排除规则的实施经验,对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在证据能力上作严格限制,并且就排除范围、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范围,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a款,在立法上作列举性的规定,禁止在下列情形下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1)对犯罪嫌疑人的拘传、传唤、拘留、逮捕、羁押违反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其超期关押期间的所有陈述;(2)讯问之前没有告知涉嫌犯罪的性质和理由的;(3)讯问之前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事先知道此项权利的;(4)违法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与律师进行会见交流的;(5)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律师到场但没有通知或者不准许他们在场的;(6)采用酷刑、有辱人格或者其他不人道的方法进行讯问的;(7)侦查机关违反侦讯的其他程序规则,法院认为允许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控诉证据使用,有违正当程序的精神的。

为了减小侦查人员违法侦讯的动力,并且使侦讯程序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保持协调,贯彻法庭审理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应当对合法侦讯后形成的侦讯记录的证据能力及其调查时间作一定限制。例如可以规定:侦讯记录原则上只能用作辩护证据的弹劾证据或者控诉证据的辅助证据,而不能用作指控犯罪的实质证据。只有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侦讯记录才能用作控诉一方的实质证据:(1)在庭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中,当控诉方依法向辩护方说明了准备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证据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诉方准备使用的侦讯记录没有提出异议的,但由于取证程序违法导致法官决定依职权排除的除外;(2)辩护一方提出排除申请之后,经预审法官依法听证后,裁定不予排除的;(3)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侦讯记录记载的陈述存在实质性区别,控诉方可以宣读合法的侦讯记录对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质疑,经过质证,如果被告人当庭确认了侦讯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侦讯记录的真实性的。但是,在允许侦讯记录用作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在宣读起诉书之后表示不认罪,应当将对被告人的讯问移至其他所有证据的法庭调查结束之后进行,以防止侦讯记录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不适当的影响。这样,可以防止侦查人员把太多的希望寄托在侦讯上,有利于促进侦讯程序的正当化,同时又可以促使侦查人员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辩方的质证和法庭的审查,从而增强法庭审理的真实发现功能。

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应当与排除违法侦查的其他证据的程序一样,在正式审判开始以前专门设置预审程序解决。

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应当与排除非法侦查获得的其他证据的证明责任一样,由检察官在侦查人员的协助下履行证明侦讯合法的责任,并且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检察官的证明不能排除违法侦讯嫌疑的,法院应当裁定排除受到质疑的口供。

关于完善侦讯程序的具体立法建议

目前,立法机关已经启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工作。在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借鉴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的规定,对现行法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作尽可能全面的修正。除前文已经提到的律师帮助权以外,还应当充实或修改以下内容:

(一)补充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程序

可以在现行法第91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明确告知其以下权利:(1)涉嫌犯罪的罪名和理由;(2)有权在第一次讯问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3)有权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做出陈述,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坦白从宽;(4)有权与自己聘请的律师进行会见、通信;(5)有权要求进行身体检查;(6)有权对侦查人员或其他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申诉。以上告知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二)限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条件

可以在现行法第92条第2款之后补充规定:“对于已经被拘捕或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因需要其指认现场或者由于疾病正在住院接受治疗等情形以外,应当在羁押场所的专用审讯室内进行讯问。连续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除极其例外的情形,并且经过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外,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

(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对现行法第93条可以作如下修改:“侦查人员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后,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删除其中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是,出于设立“有限”沉默权的考虑,可以在第2款中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提问的,侦查人员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如果现在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等到法庭审理时才做出回答或者解释,将会对他的辩护产生不利后果,法院可以从他的沉默或者拒绝回答的态度中做出不利于他的推断:(1)在其人身或者身边、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2)有证据证明其在案件发生时在犯罪现场并且有犯罪嫌疑的;(3)在涉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或者黑社会组织罪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是该组织成员的;(4)在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

(四)充实关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可以在现行法第94条增加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其律师在场:(1)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2)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有律师,并且通知其律师到场不影响及时讯问的;(3)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有律师在场,否则不愿意接受讯问的;(4)侦查机关认为有律师在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且犯罪嫌疑人同意其律师到场的。”为了防止在场律师对正常的讯问活动进行妨碍,还应当进一步规定第3款:“在场律师不得妨碍讯问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对讯问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在讯问结束时提出,但有刑讯逼供情形时,律师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或者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在场律师不适当地干涉讯问活动时,侦查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要求律师离开。”

(五)补充关于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并增加关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规定

可以将现行法第43条根据其内容加以分解:关于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要求应当单独作为一条,但只限于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应当是“客观、全面地审查判断证据”,而不是收集证据;关于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要求应当另立一条,与排除规则一并作出规定;剩下的内容删除。综合考虑非法取证的各种情况以及国外立法例,现阶段可以在吸收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以适当补充,就“禁止非法取证”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分别作出如下规定:“禁止以下列方法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人的陈述:(1)刑讯或者其他致人肉体剧烈痛苦的方法;(2)威胁;(3)以不可能合法实现的利益相引诱;(4)恶意欺骗;(5)疲劳战;(6)催眠术或服用药物;(7)非法适用强制措施;(8)阻止律师会见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律师帮助权;(9)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禁止以非法搜查、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实物证据。”“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用作指控犯罪或定罪判刑的根据;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实物证据,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害的权益性质、案件的严重程度、证据的重要性等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采用该证据会严重损害程序公正的,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予以排除。”

(六)增加录音、录像的规定

借鉴英国等地的经验,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条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95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办公场所和羁押场所的专用审讯室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全程录像,并且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律师到场。录音、录像应当由羁押管理机构中不承担侦查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进行。讯问结束时,由录制人在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当场加封,并且共同签名。侦查机关可以复制或者同时录制,犯罪嫌疑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律师也可以要求自费复制一份。”具体的录音、录像规范,应当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但是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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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法治国家对侦讯程序的法律控制,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75页。

[2] 参见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3] 除了侦讯笔录以外,还有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讯问笔录,但从内容上看,后一种笔录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侦讯笔录的重复,具有证据价值的内容在侦讯笔录中基本上都已经存在。所以,对于成功地指控犯罪和定罪判刑而言,侦讯笔录的证据价值显然高于检察人员讯问笔录的证据价值。

[4] 参见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裁判之初步研究》,《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

[5]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174页;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6页;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327页。

[6] 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265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第129条,载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8]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9] 参见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0] 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和第350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和第75条。

[11] [日]小坂井久、秋田真志编:《侦讯的可视化对密室的挑战——向英国的侦讯录音、录像学习》,成文堂2004年版,第81~82、113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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