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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概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19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15

《假冒注册商标罪概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19年版)

伍浩天: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上采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二)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1.所谓“商品”,是指为了出售而生产的劳动成果。

2.所谓“同一种商品”,是指商品分类中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3.所谓“商标相同”,一种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一种是指虽然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就单位而言,单位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对其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也可能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等目的。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沿革

(一)20世纪50年代我国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条例中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某些条款成为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雏形。

(二)1964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

(三)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律的施行加强了商标的管理,建立了商标专用权保护体系,为假冒注册商标入刑打下了基础。

(四)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该条文把假冒商标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该条文也正式标志着假冒注册商标罪入刑。

(五)1986年我国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六)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同时也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沿用了1979年刑法中有关商标权犯罪的规定。

(七)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2001年10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2次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使我国刑法对与商标权的保护与国际社会要求相协调,实现与国际接轨。

(九)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标准与部分专业术语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四、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的侵犯商标权犯罪,共同犯罪一般包括三种形态:第一,数人共同故意犯罪,犯同一罪名,其中既有实行犯,也有帮助犯。第二,数人共同故意犯罪,均为实行犯。例如,数人共谋,先共同非法制造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标识,继而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第三,数人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事前通谋、分工合作。例如,数人为了侵犯他人商标权,通谋后,由各个成员分别实施制作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等犯罪行为。

对于第一、第二种形态,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然后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主犯和从犯的区分,起到教唆作用的,应当认定为教唆犯。对于第三种形态,应在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不同的行为人按照各自的罪名定罪。理由是:在共同犯罪的形态下,如果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都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有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例如,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制造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辅助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数额等其他量刑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假冒者的处罚较制造者、销售者的处罚会更重。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这几个犯罪行为的刑罚也应相同。

五、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

1.主观方面标准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是因过失,例如不知道某一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或者是自己首先使用的商标没有注册,却被他人抢先注册,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犯罪情节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具备本罪主体、主观等要件并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还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构成犯罪。

3.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谓“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其与注册商标有较大相似性,常人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一般注意无法区分,即包括图形、文字、包装完全相同,对允许色彩、排版等有细微差别,而商标虽然图片、包装与注册商标相同,但文字与之不同,只能认定为近似商标,属于假冒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对于使用近似商标诱导消费者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区分

1.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情节标准

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三项罪名均为情节犯而非行为犯,在客观方面均需实行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即要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要求的犯罪情节才构成犯罪。侵犯商标权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2)经过合法注册处于保护期的商品商标,是行为人没有使用权限的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和注册服务商标不受刑法保护。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观点是错误的。因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

(3)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使用”一词的外延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使用”内容相同。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的商标相同。“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常人在日常注意中难以察觉区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只能是商标案件的侵权(民事侵权)。商标案件的侵权与犯罪,不能刑民交叉。

2.商标的侵权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标的侵权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其他处理方式实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进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只是在诉讼时间上存在先后,并且,法院一般只受理人身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案件是实行附带的民事诉讼,还是实行独立的民事诉讼,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和刑民交叉案件的其他处理方式的根本所在。因此,商标的侵权应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商标被侵权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找民事律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三)此罪与彼罪

1.假冒注册商标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别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虚假广告罪,虽然犯罪人主观行为上都有虚假、伪造的特点,但两罪仍有重要的不同:(1)客体方面。假冒商标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是使用虚假广告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宣传。

2.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即直接从事生产,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销售者,其并不从事生产,而是通过销售将产品推上市场。(2)客观行为不同: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在生产环节上,在生产、制造的同一种商品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现在商品销售环节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人。如果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吸收本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关系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对象是伪劣商品。应注意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既可能是合格商品,也可能是伪劣商品。换言之,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既可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可能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根据现行法律,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既有假冒商标的故意,又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故意;客观方面,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客体方面,既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因此该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因此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有: 

(1)以假充真,销售伪且劣的商品处理。即行为人以真品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不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行为人隐瞒真相,消费者不知情而购买。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既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了产品市场秩序,又触犯了诈骗罪,因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还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罪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2)以假卖假,销售伪而不劣的商品处理。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具有产品基本使用性能,不属于劣质产品。行为人没有隐瞒真相,消费者知情并自愿购买。由于这种行为类型没有欺骗消费者群体,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此而言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劣产品”,该罪的“劣产品”是相对于消费者群体而言的,消费者自愿购买,那么在消费者眼中就不属于“劣产品”,所以该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当然,这种认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类型就是以假卖假,不欺骗消费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时也以假充真去出售,具有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则该行为便不属于以假卖假,因为具有侵害消费群体合法权益的危险,就具有破坏产品市场秩序的危险,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过无论如何,相对于真实的注册商标而言,该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伪产品”。这种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以假卖假,销售伪且劣的商品处理。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不具有产品基本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行为人没有隐瞒真相,消费者知情并自愿购买(例如某些街边市场上兜售的产品)。由于这种行为类型没有欺骗消费者群体,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此而言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该罪的“伪劣产品”是相对于消费者群体而言的,消费者自愿购买,那么在消费者眼中就不属于“伪劣产品”,因此该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当然,这种认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类型就是以假卖假,不欺骗消费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时也以假充真去出售,具有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则该行为便不属于以假卖假,因为具有侵害消费群体合法权益的危险,就具有破坏产品市场秩序的危险,可能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过无论如何,相对于真实的注册商标而言,该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伪产品”。这种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十)》)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 法释[ 2004 ] 19号)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 法释[ 2010 ] 7号)

第一条 第二款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 法发[ 2011 ] 3号)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9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9.打击制售伪劣烟草犯罪 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2010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这一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解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长期以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解释》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所适用的具体罪名;二是进一步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是规定了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四是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规定;五是规定了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鉴定机构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六是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分别以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七是对《解释》中“烟草专卖品”、“卷烟辅料”、“烟草专用机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等有关专业术语做了明确规定;八是对《解释》的效力问题做了规定。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行为都触犯了哪些罪名?应如何适用? 

答:根据《解释》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行为,按具体犯罪情形,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解释》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应适用的罪名统一明确列出,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适用。同时《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对于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涉烟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如何计算有关犯罪金额? 

答:《解释》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的计算,《解释》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品牌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严密了法网,防止制假者随意标价,避重就轻、逃避打击。 

《解释》对按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涉烟犯罪是如何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解释》规定,犯罪数额分别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五倍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对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有关数额的计算方法,《解释》分为两种情形做了规定:一是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是无法查清价格的,针对不同的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复烤烟叶、烟叶、烟丝、卷烟辅料、烟草专用机械)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共犯具体情形,《解释》规定了三种:一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凡是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均应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注意到,与《纪要》相比,《解释》对涉烟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再区分个人和单位分别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犯罪都适用统一的标准? 

答:是的,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涉烟非法经营罪,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都适用统一的标准。这主要是出于适用刑法公平性考虑,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从事涉烟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侵害是相同的,应给予相同的处罚,以便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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