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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案例无罪辩护之辩护词 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30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和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对本罪进行了修改。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在客观方便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1)无采矿许可证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目录

 

1. 高竞鹏:黄某被控非法采矿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9.12.4

2. 周会远:杨某被控非法采矿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12.23

3. 陈丰传:郭某被控非法采矿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4.11

正文

 

黄某被控非法采矿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犯罪。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事实方面

   被告人黄某某所开采的煤井,是一口20世纪五十年代就存在的煤井,是由当时生产队或公社开办的,截至土地下放时(1981年),大集体开采近30余年,在此期间,大集体一直不间断的开采。土地下放后,该煤井是一口民用煤井。也一直不间断的开采,截至2002年,开采近20余年。本案中,涉案煤井是老煤井,大集体和黄某某开采的破坏总量是4215吨,这一事实,公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毕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官屯镇派出所的说明等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那么,被告人黄某某开采破坏量是多少吨?或者大集体开采的破坏量是多少吨?这一事实根本就不清楚。事实上被告人2002年至2007年期间,也是为了解决自身家庭用煤以及村里的生活用煤,是用人工开采,靠肩挑背拖,且断断续续的开采,四五个农民开采,并且这些人都是在农闲时去挖点烧火煤,再加上该煤井历史长久,路途遥远,产量不高,这样的规模和条件下,对资源的破坏量能有多大呢?因此,真正属于被告人开采的煤量不超过50吨。  

     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证人证言也能证明。

    (二)本案证据方面

    1、关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

本案关键证据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但是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首先,该鉴定程序违法。该结论书是由毕节市何官屯国土所报告毕节市国土局,由毕节市国土局制作并报贵州省国土厅批准的。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鉴定程序包括确定鉴定单位、开展鉴定、形成鉴定报告、申请确认、出具鉴定结论五个程序。确定鉴定单位:对于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国土资源部门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进行鉴定的,可以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开展;其他情况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接受具函的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开展。本案涉案煤井系解放初期的老煤窑,其破坏量的鉴定事宜,属《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情况,按《办法》规定应由毕节市国土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开展。本案关于破坏量的鉴定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而不是由没有鉴定资质的毕节市国土局作出,显然程序上是不符合规定的。此外,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一案,至始至终,毕节市国土局都参与,根据法律规定,毕节市国土局不能作为鉴定人,而应当主动回避。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结论不客观不公正。

    其次,该鉴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4215吨的破坏量,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勘测数据予以说明,我们认为,这一鉴定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鉴定经办人主观臆断的嫌疑。

第三,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2002年至2007年官屯镇附近的煤碳年平均价格数据,是从哪里来的,估价部门没有具体的相关数据,仅凭估计,得出210元/吨的价格,这样的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该鉴定结论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资格证明 。

故,该鉴定书因不具有证据应当具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证人证言、毕节市国土局、何官屯土派出所的说明

    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证人黄绍先、黄庆先、秦玉恒、吴学俊、黄先才、黄述林、黄绪先、黄先进、吴学康、吴道轩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涉案煤井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存在的老煤井的事实。毕节市国土局说明、何官屯土派出所的说明,证明了涉案煤井破坏量的鉴定是整个煤井的破坏量以及本案属被告人黄某某所开采的部分无法查清的事实。据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罪。

    二、本案定罪方面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非法开采罪,除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案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开采总体上讲,按他的生产条件和开采能力,所开采的煤不到40吨,按40吨计算,破坏资源量也才200吨,其价值也才200X210=42000元,也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起刑点5万元的标准,故被告非法开采对矿产资源的破坏量没有达到科以刑罚的程度。

    三、本案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黄某某2002年至2007年,没有用机械化设备开采,也没有固定的工人,而且是三两个工人,靠人工肩挑背拖,间断偷挖,且煤井路途遥远。在这样的生产规模条件下,就是挖点烧火煤,对资源的破坏量是很小的,不足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是以种地为职业的农民,涉嫌非法开采,事出有因。被告人非法采矿的主要动机是解决生活用煤困难,而非牟取暴利。众所周知,自从国家对煤炭开采实施严格管制后,农民生活用煤供不应求,买煤难买煤贵,甚至出现有钱买不到煤的现象。虽然国家要求各地方政府设法解决,但事实上没有真正建立起公平有效的保障机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用煤难用煤贵的现实矛盾。这就迫使相当部分农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农民为解燃眉之急,生活之需而采煤,而不是为牟取暴利。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主观上不是为牟取暴利,其恶性不大,依法不当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为谢

辩护人:威迪律师事务所

高竞鹏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杨某被控非法采矿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省大统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会远律师为杨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调查、现场勘查、涉案物化验及庭审等工作,现发表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词,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杨某不应为他人的采矿行为负责

(一)指控“合伙”无证据支持。首先,起诉书指控杨某与杨应海等人合伙采矿,其证据仅有杨应海一人的供述,杨海宾、刘浩的证言仅能证明听杨应海说过“合伙”,而不能证明杨某是否确有和他人合伙;其次,如是合伙应有合伙协议、盈亏结算、参与经营管理等具体行为,但控方并没有拿出与上述行为相关的任何证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3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杨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曾有“合伙”之类的说法(杨某辩称笔录上的话并非其原话)。但在后来的侦查、检察和庭审中均否认有“合伙”之事,公诉人也没有任何能证明“合伙”的不变证据,法院依法不能采信其关于“合伙”的供述。

    (二)即使对非法采矿者有投资也构不成共同犯罪。庭审查明杨某的确给过杨应海二三十万元,该款是借款还是入股二人陈述不一(无证据印证是投资)。退一万步说,即使杨某是杨应海采矿的投资入股人,但其仅是股东身份,并非杨应海采矿的共同行为人。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股东的入股行为与采矿中的工人施工、司机运输行为一样,都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股东自己没有采矿也没有参与采矿的经营管理,他只能对入股的盈亏负责,而不能对组织实施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负责。如果某公司实施了犯罪,我们能将公司的股东都抓起来判刑吗?我们能说采矿中工人施工、司机拉货都是帮助了犯罪而把他们全抓起来判刑吗?

二、损害后果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虚假无任何证明力。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该鉴定书无任何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仅有单位印章),辩护人有理由怀疑鉴定人员的身份真伪及鉴定资质。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毁坏鉴定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13】25号)第六条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因为案件需要,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和耕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在前期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可直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完成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该鉴定书没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文书,辩护人有理由对其证明力提出质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四)《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体本案:首先,控方证据中找不到淅川国土资源局如何对涉案物品(煤矸石)采样、封样及送检的,即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来自何处?不能证明采样后如何封存及是否有人掉包?鉴定书引用涉案的煤矸石发热大卡为1000就无任何证明力(辩护人依法定采样程序取样送检,经法定机构检验后的发热大卡仅为333);

其次,辩护人调查及出庭证人证实该矿坑数十年先后有数十人采挖,鉴定人没有穿越时空的能力,如何计算出数十年以来村民在该矿坑中挖走的煤矸石是806.4吨呢?

再次,该鉴定书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不显示采样送检法定程序、无科学的合情合理的计算依据,且鉴定人员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而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即损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量”才构成犯罪(河南省规定矿产资源损失7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现控方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即该案无损害结果的“量”如何给被告定罪量刑呢?

又次,各被告及相关证人乃至讯问(询问)笔录均证实所采挖的是煤矸石,而煤矸石不在《中国矿产资源细目》之中,即不属于刑法343条的保护之列,被告人的采挖行为自然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综上,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可能和某人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辩护人希望法庭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尊重事实忠于法律,不为他人的错误背书买单,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  

 周会远

2013年12月23日


某被控非法采矿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陈丰传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郭*林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林无罪。       

    一、闽国土资矿鉴[2006]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恒泰矿鉴[2006]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的取得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闽国土资矿鉴[2006]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恒泰矿鉴[2006]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本案被告人煤硐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由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测绘处测量、清绘。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测量人员吴天顺,绘图孙玲不是本案的鉴定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具有测量、绘图的资质,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很显然,吴天顺、孙玲和井金如、陈勇平、陈宁青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也没有形成笔录,没有任何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采掘工程平面图中的有关数据没有合法来源。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取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0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对《鉴定书》中的鉴定人井金如、陈勇平、陈宁青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人取得了矿产资源鉴定的资格。因此,依据该采掘工程平面图而作出的《鉴定书》和《鉴定报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二、闽国土资矿鉴[2006]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龙岩市恒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恒泰矿鉴[2006]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不是全部为本案被告开采。

   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标高+570米,于2005年6月开始掘进,在590米处见煤,并碰到采空区。标高+616米处有郭*星煤硐。该煤硐在2003年开工,该矿掘进400多米就见煤,到目前,郭*星煤硐有四道下山,标高+580米处有一水平青科硐,平巷350米左右,该矿在2005年初就已进入《鉴定书》中所指的2#采空区,并且在迎头也有一道43米左右的下山。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碰到采空区后,在采空区的下方沿+616米郭*星煤硐的废煤巷往前捡煤,并未见到煤层,只捡了《鉴定书》平面图中1、2、4号巷中的稀煤,当行至约68米处与+616米郭*星煤硐的下山贯通,很明显,《鉴定书》中所提及的采空区实质上应为+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根据《鉴定书》中所述,本案被告煤硐以平巷开拓为主,见主采煤层一层,并且已查明该煤硐已与郭*星煤硐(+616米)相贯通,那么,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就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的,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的可能性。

   郭*英在卷宗在第6页陈述“有一个采煤平面,掘进时有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郭*龙在卷宗第12页陈述:“我同其他股东一起开始打巷道,是打下山的,现在大概打了四、五百米。”在第16页陈述:“该硐目前掘进到620多米,在580多米处见煤,”郭*林在卷宗第20页陈述:“该硐到目前为止掘进了620多米,回收金额四万多元。”郭汉和在卷宗第32页陈述:“硐口我没去过,不知道该硐掘进了多少米,采了多少煤,煤层厚度多少。”因此,被告人的陈述相互一致,并且与《签定书》和《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事实大致相符。从被告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该矿掘进了620多米,是打下山的,在580多米处见煤,价值在四万多元,在该硐的掘进过程中,碰到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就本案而言,下列事实有待进一步侦查清楚:①在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的上方是否存在+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如果存在,②+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是否与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相贯通?如果相贯通③《鉴定书》中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是谁开采的?如果是三个煤硐都有开采。④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又应当承担多少?以上事实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都没有查清,而这些事实又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是本案必须侦查清楚的事实!证人陈开河已证实,+570煤硐已与+616郭*星煤硐和+580水平青科硐相贯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已证实,+616郭*星煤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价值为116305.2元。那么,本案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程度鉴定价值就应该扣减116305.2元。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共同开采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数量和价值的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某林无罪。    

谢谢!

  

辩护人:陈丰传

2007年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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