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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41份不起诉决定书看挪用公款罪的13个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挪用公款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挪用公款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挪用公款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挪用公款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323条,除去重复的文书,共剩余141份有效的不起诉决定书。笔者通过对上述141份挪用公款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13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在挪用公款行为中系从犯,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二: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系初犯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资金性质不明,挪用行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无罪辩点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三: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挪用公款行为

无罪辩点四: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挪用公款共犯

无罪辩点五:虽有挪用行为,但无充证据证明具有使用公款目的

无罪辩点六:无充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无罪辩点七:无充证据证明挪用公款系归个人使用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涉案数额小,未达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二:挪用公款并未归个人使用

无罪辩点三:挪用的款项非公款且未达入罪的数额标准

四、总结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在挪用公款行为中系从犯,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要旨: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溪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

要旨: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眉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无罪辩点二: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

不起诉决定书:固原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如实供述罪行及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公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兴检诉刑不诉〔2018〕15号

要旨:2014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和孙某某以**公司名义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后,未按照相关审批程序,擅自将其中人民币200万元借给俞某某用于营利活动、100万元借给陈某某用于营利活动。俞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将上述借款归还;陈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7月30日分两次将上述借款归还。

不起诉决定书:略检公刑不诉〔2018〕1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9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犯罪情节较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于检刑不诉〔2018〕5号、武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钟检诉刑不诉〔2018〕1号、竹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兴检诉刑不诉〔2018〕14号、琅检刑不诉〔2018〕9号、琅检刑不诉〔2018〕10号、梅检刑检刑不诉〔2017〕34号、兴检诉刑不诉〔2018〕8号、汕濠检刑不诉〔2018〕2号、汕濠检刑不诉〔2018〕1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2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3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80号、徐铁检诉刑不诉〔2018〕1号、鱼检公刑不诉〔2018〕11号、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135号、渝荣检刑检刑不诉〔2017〕8号、随县检刑不诉〔2017〕72号、玉区检公刑不诉〔2017〕75号、鱼检公刑不诉〔2018〕8号、赣检诉刑不诉〔2018〕5号、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62号、赣检诉刑不诉〔2018〕4号、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8号、衡铁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奉检刑不诉〔2018〕3号、城检刑不诉〔2017〕17号、汕金检刑不诉〔2017〕42号、邵检公刑不诉〔2016〕19号、伊检刑不诉〔2017〕44号、富检公诉刑不诉〔2017〕18号、富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富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泾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白检公诉刑不诉〔2017〕67号、镇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鄂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晏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东乌检诉刑不诉〔2017〕6号、宁秦检诉刑不诉〔2017〕25号、泰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矿检公刑不诉〔2017〕3号、矿检公刑不诉〔2017〕2号、丰检刑不诉〔2017〕21号、武检刑诉刑不诉〔2016〕108号、凤检诉刑不诉〔2016〕5号、牟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卡检公诉刑不诉〔2016〕05号、宣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湘永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霞检公刑不诉〔2017〕19号、霞检公刑不诉〔2017〕18号、武检刑诉刑不诉〔2016〕97号、丰检刑不诉〔2017〕23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湘辰检公刑不诉〔2017〕29号、阿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乡检刑不诉〔2017〕1号、陂检公诉刑不诉〔2016〕24号、陂检公诉刑不诉〔2016〕25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25号、甬鄞检刑不诉〔2017〕2号、夏检诉刑不诉〔2016〕2号、甬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甬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达川检公刑不诉〔2015〕26号、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新兵三垦检公刑不诉〔2016〕1号、运盐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汕龙检诉刑不诉〔2016〕26号、红检公诉刑不诉〔2016〕51号、武检诉刑不诉〔2016〕23号、沁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108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17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怀鹤检刑不诉〔2016〕44号、安检刑不诉〔2016〕25号、刚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攸检公诉刑不诉〔2016〕97号、黑漠检刑不诉〔2016〕2号、下检刑不诉〔2016〕2号、瑞检刑不诉〔2016〕312号、川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渝万州检刑不诉〔2016〕105号、邮检诉刑不诉〔2016〕39号、宁鼓检知刑不诉〔2016〕22号、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系初犯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不起诉决定书: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17〕40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资金性质不明,挪用行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不起诉决定书:禄检诉刑不诉〔2018〕5号

要旨:矣某某收取农户**保证金的行为、资金性质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清;且梁某某借款用途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要旨: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职务**部认定张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同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要旨: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经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南检刑不诉〔2017〕18号、鄱检刑不诉【2016】129号、连云检诉刑不诉〔2017〕37号、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17〕5号、渝荣检刑检刑不诉〔2017〕19号、渝荣检刑检刑不诉〔2017〕18号、白检公诉刑不诉〔2017〕67号、白检公诉刑不诉〔2017〕68号、西检诉二刑不诉〔2017〕2号、济市中检公刑不诉〔2017〕11号、侯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临检公刑不诉〔2017〕2号、太检公诉刑不诉〔2016〕30号、攀仁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宁鼓检知刑不诉〔2016〕20号、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攀米检公诉刑不诉〔2016〕15号、

 

无罪辩点三: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挪用公款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武检诉刑不诉〔2018〕5号

要旨:反贪污贿赂部门认定的第2起至第5起中,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将广告款从个人银行卡上取出并转存为个人存单形式上交单位是否为挪用公款存在争议、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挪用公款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民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要旨: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苏**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抚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邸某某没有挪的行为,其本人是通过领导审批,以借款的方式单位账上合法的支取的款项,支出后没有及时的给镇里雇佣的护林员发放工资,拖欠一年之久。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才给护林员的工资发下去,是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违纪行为。2、借款的用途没有查清,案卷只有其本人的供述办款取出来后放在单位的铁皮柜内,没有其用于个人使用的证据、进行盈利性活动、非法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能推断其用于个人使用了, 就是用的证据没有查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邸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不起诉决定书:井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挪用的资金用于支付钩机款,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该供称挪用的资金未用于支付钩机款,并提供了证人程某某的证明材料和垃圾填埋场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证明**村垃圾填埋场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签定协议,程某某证明钩机租给董某某、王某某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时间与王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均不符。且证人董某某和司机的证言只证明2010年期间在**村干过工程,不能证明具体干工程的时间。认定王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因此无法认定王某某用于支付钩机款的款项系公款。由于**村村集体资金由王某某一人掌握,公、私资金是同一账户,从该账户明细中无法确定王某某归还公款的具体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的用途及具体归还时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25号、

 

无罪辩点四: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挪用公款的共犯

不起诉决定书: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要旨:本案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但付某某是否伙同刘某某挪用公款1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

 

无罪辩点五:虽有挪用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使用公款目的

不起诉决定书:金区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长期存放至其私人帐户中,但主观上是否有使用目的难以确认,虽经两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六: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不起诉决定书: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要旨:本案虽属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两人“个人决定”,在康某某、陈某某的协助下,以镇政府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行为,但在谋取个人利益方面事实不清,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分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用私人账户保管职工自筹资金过程中,经单位负责人夏某某同意,挪用公款办理相关理财等揽储业务,不能排除夏某某为了单位职工的利益将公款由肖某某使用的情形,故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分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郊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无罪辩点七:无充分证据证明挪用公款系归个人使用

不起诉决定书:光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予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无罪辩点一:涉案数额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夏检诉刑不诉〔2018〕2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在担任夏河县拉卜楞镇**行政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夏河县拉卜楞镇**行政村扶贫互助协会法人代表期间,冒用**行政村**自然村旦某某的名义办理扶贫贷款10000元给其侄女桑某甲使用,冒用**行政村**自然村桑某乙的名义办理扶贫贷款10000元归个人使用。

本院认为,贡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二:挪用公款并未归个人使用

不起诉决定书:山检诉刑不诉〔2017〕6号

要旨:因某某村未实际争取到村民健身广场项目资金,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上述5户住户支付拆迁补偿款,遂多次找镇上、县上上访。2016年5月,经山丹县民政局批准,山丹县某某镇某某村设立山丹县某某镇某某村扶贫互助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人理事长。同年9月12日,山丹县扶贫办向山丹县某某镇某某村扶贫互助社下拨扶贫互助资金20万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遂村文书张某将20万元扶贫互助资金中的69500元支付石某某、39500元支付梁某某、15592元支付孙某、49500元支付赵某、30000元支付杨某,不足的4092元其它款项中支出。

2017年4月,山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山丹县某某镇某某村扶贫互助社将扶贫互助资金挪作他用,遂要求某某村尽快将金补齐入账。同月17日、1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安排张某将村地租款23200元转入某某村扶贫互助社账户、其本人从其尾号为9995的某行卡向某某村扶贫互助社账户转账176800元。

本院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挪用的款项非公款且未达入罪的数额标准

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挪用的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其涉案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四、总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来看,行为人在案发前、立案后退回公款或积极退赃的,检察院均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在兼具其他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同时,不起诉的涉案金额甚至达到300万元。

2.大量挪用公款案件系涉嫌共同犯罪的指控,在行为人未直接参与挪用公款行为,或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之故意的情况下,为其做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无罪辩护,是有效的出罪方式。

3.挪用公款罪存在三种构罪的行为模式,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中存在众多因证据不足而不起诉的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主客观均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证据辩亦是实现当事人无罪的重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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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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