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律关系中,销后方从购买方手上,除了收取货款,还收取了13个点的增值税款。
那么这13个点,是基于一种什么关系收取的呢,前面说过《销项税额不是代收关系,所以虚抵进项税额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我觉得这是一种转嫁关系。
转嫁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税收债务履行承担关系。所谓税收债务履行承担,是纳税人的税收债务由第三方履行,由第三方承担。
第一,税收债务履行约定承担。
假设张三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四,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张三就其获取的收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可是张三与李四约定,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李四承担张三的个人所得税,李四答应了。张三与李四之间除了此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之外,还存在个人所得税的履行承担关系。但是:
1.这个履行承担关系是张三与李四之间通过契约约定的,不是税法强行规定的。
2.这个约定,只能在张三与李四的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即效力不能外部化。
所谓的效力不能外部化,是指这个约定不能改变张三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身份,即李四违反约定,没有张三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只能向张三追缴税款,不能向李四追缴税款。
同时,张三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寻求救济,而不能通过税务机关或者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二,税收债务履行法定承担。
在增值税法律关系中,销售方之所以可以要求购买方承担这13个点的增值税款,不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是税法的规定;这是与税收债务履行约定承担不同之处。
但是,不会因为销售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其承担的增值税负转嫁给购买方,就改变了其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同时,也不会因为购买方实际上承担了税负,就成了该笔税款的纳税义务人。
另外,销售方缴纳增值税款后,购买方没有支付税负给销售方的,销售方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通过税务机关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第三,从销售方是纳税人,可以推出销售方是基于转嫁关系,不是基于代收关系,收取了这13个点。这13个点的所有权人是销售方,不是国家;这13个点是所有,不是仅是占有。在这种情况下,销售方虚受进项用于抵扣,只是减少了其应该上交国家的税款数额,不是造成国家已收税款的损失,所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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