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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2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呈现出专业化、团伙化的趋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法分子有着比较严密的组织体系,他们分工明确,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例如,负责领取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负责居间介绍的人员,负责向下线进行兜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以及负责提供虚开进项发票的上线人员。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团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具体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些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有些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严重的税收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在难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罪轻辩护则成为有效辩护的选择,而从犯作为一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则成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竭力为当事人争取的一个有利情节。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从犯?怎样的行为属于次要的?怎样的行为又属于辅助性的?笔者通过搜集一些裁判文书,整理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以便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予以参考。

 

1.1裁判规则:其主要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其未参与前期的资料准备、后期的利润分成及公司的实际管理,仅领取固定工资

1.2案例指引: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刑终412号《刑事判决书》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李某某的供述、林某1、林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与林某1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虽系股东和法人,但该公司系林某1实际控制,其主要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其未参与前期的资料准备、后期的利润分成及公司的实际管理,仅领取固定工资,并综合考量其他同案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应当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主从犯认定不当,本院根据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予以改判。

 

2.1裁判规则:仅按照他人要求虚开发票

2.2案例指引: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联系买票单位及伪造合同均不是被告人王某所为,被告人只是按照黄某的要求虚开发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3.1裁判规则: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所开票面金额均是按他人拟定的购销合同要求的内容

3.2案例指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与同案人彭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为谋取高额手续费,虽处在开票人地位,但所开票面金额均是按彭某某拟定的购销合同要求的内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由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获利未予退缴,应酌情从重处罚。

 

4.1裁判规则:仅起介绍和传递信息的作用

4.2案例指引: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某森的供述可互相印证,证明董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了介绍并传递信息的作用。天津合某某公司、营口德某公司账户的往来明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司法税务鉴定意见等,可以证明虚拟了资金链,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到了介绍并传递信息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其在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前,有向办案单位投案的意识表示,到案后能够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

 

5.1裁判规则:行为人仅从事收集他人资料等基础性、辅助性工作

5.2案例指引:武冈市人民法院(2018)湘058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

5.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与李某、王某合伙成立了君某公司,三合伙人依托该公司在以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的犯罪行为,虚开税额2009818.1元。有效证据证实,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主体上,被告人谢某作为参与者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实施了从社会上收集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和为农户办理银行卡交给公司的行为,农户身份证和银行卡两项资料和获取该两项资料的行为相对完成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并实现犯罪目的,只是初步的基础性资料和辅助性行为,在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到次要和辅助性的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在依托君杰公司的共同犯罪中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1裁判规则:不具有决策权,未获取非法利益

6.2案例指引: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

6.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常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栾某某为掩盖其虚开的事实让梁某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并未进行真实的货物买卖,故栾某某经营的公司无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此种虚开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被告人无需对该部分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所折抵的税款承担责任。常某在栾某某的授意下参与犯罪,对共同犯罪不具有决策权,未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退缴了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常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常某到案后并未如实及时的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7.1裁判规则:仅从中介绍,并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只是按照“行业规定”从中分得提成

7.2案例指引:祁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

7.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与同案人吴某某一起通过同案人梁某某,利用祁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条件,介绍他人到祁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税额39,516,758.72元,造成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39,516,758.72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造成的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吴某某与梁某某认识后,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只是按照“行业规定”从中分得提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同意对其执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8.1裁判规则:虽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根据公司主管人员的决策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次要作用

8.2案例指引: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

8.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某军、冯某富、卢某兰、闫某、杨某旸、诸某真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军作为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并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富、闫某、卢某兰、杨某旸、诸某真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公司主管人员的决策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磊、张某军、杨某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磊、张某军、冯某富、闫某、卢某兰、杨某旸、诸某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王某磊、张某军、冯某富、闫某、卢某兰、杨某旸、诸某真减轻处罚,同时鉴于闫某、卢某兰、杨某旸、诸某真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闫某、卢某兰、杨某旸、诸某真适用缓刑。

 

9.1裁判规则:虚开行为均受他人安排和指使,按他人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取额外的非法利益

9.2案例指引: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

9.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受聘为他人的公司代账、申报和开票,按月领取工资。本案所涉虚开行为均受郭某华和李某超的安排和指使,按二人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亦未因此获取额外的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受人指使、未额外获利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某华与张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0.1裁判规则:只是在他人授意下办理税款抵扣事宜

10.2案例指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853号《刑事判决书》

10.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北京锦某某智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抵扣税款的人员,伙同该公司主管人员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涉案发票均由公司主管焦某联系虚开,被告人张某只是在焦某授意下负责办理税款抵扣事宜,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涉案被抵扣税款及相应滞纳金均已全部补缴,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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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何观舒经济、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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