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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张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做无罪辩护的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1-30

为张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做无罪辩护的

二审辩护词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张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为忠实履行辩护人职责和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某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一审判决》)、审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详细听取了张某某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张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机器未付清款项、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涉案机器出售给魏某某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改判无罪或裁定发回重审。辩护人主要有以下五点辩护意见:

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机器出售给魏某某的行为;

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第三,张某某未到现场处理纠纷、不接电话等单纯的躲债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逃匿”的规定;

第四,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重大问题;

第五,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案卷材料中缺失一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部分言词证据

 

首先我们来看看一审判决的入罪思路:

2014年5月5日,张某某与某市强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上海财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大公司”)签订了购买8台钻攻机的销售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未经财大公司书面同意的的情况下,张某某不得转让、变卖机械设备;

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与强大公司签订了购买5台钻攻机的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张某某在未付清购机款项前,该5台机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强大公司;

2015年5月期间,张某某在未付清购买机器设备款项的情况下联系被害人魏某某,隐瞒没有该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情况,以90万元的价格将该13台钻攻机卖给魏某某,张某某得款后逃匿,也没有将钱款支付给强大公司和财大公司。

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接下来本辩护人就上述五点辩护意见详细展开论述:

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机器出售给魏某某的行为;

首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本案证明张某某存在“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涉案机器出售给魏某某的证据,主要为魏某某的陈述,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且魏某某系本案的“被害人”,与本案张某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不能现实取得机器的情况下,其主观上认为合同利益面临不能实现的风险,不能排除魏某某在无法取得机器后,编造“对机器未付清欠款等情况不知情”的事实,以作为行使个人权利的理由。

但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述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即认定魏某某对于机器的相关性质不知情,从而认定张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其次,魏某某关于其对张某某“未结清机器款项、非机器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不知情的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

其一,关于对张某某“未结清机器款”的事实,魏某某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根据魏某某2016年9月26日询问笔录,其从2012年即开始从事二手机器设备销售,张某某与其第一次讨论交易时,曾告知有5台机器欠两次款,后张某某告知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张某某“已经全额付清这批机器的,有处分权。”

根据魏某某2016年12月8日询问笔录,购买机器前其有去查看机器两次,当时张某某说还有一期没有付清款,后其带人来看机器,张某某说机器已经付清款项了。

根据2017年4月11日的庭审笔录,魏某某陈述,在该次交易过程中,其没有查阅张某某关于机器的购机合同、发票和付清款项的凭证等。

辩护人认为,魏某某上述陈述不符合常理,对于90万元的机器买卖行为,在张某某事先已告知,存在分期付款且部分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魏某某仅凭张某某所述“已付清款项”,即不查阅任何能够确认物权的相关凭证,明显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其二,关于机器存在融资租赁性质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根据魏某某2016年9月26日询问笔录,其自2012年即从事该类机器的二手买卖。虽然一审庭审中,魏某某多次强调,基于交付时机器并未锁机、没有贴融资租赁标签的事实,故其没有核实机器的所有权归属。

辩护人认为,该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由于张某某事前已告知,机器存在融资租赁的相关事实,虽然在交付机器时,机器并未锁机,但根据在案事实可知,点击显示屏的F8健即能显示机器的“按揭机”性质。作为长期从事该类机器买卖的魏某某,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不在数次检验机器的过程中,进行如此简单的核查。故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最后,证人江某某证言为传来证据,且来源于魏某某,不能与魏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根据证人江某某证言,其“没有打电话去查这个机器的的所有权问题,当时魏某某说这个阳光厂是张某某的,机器也是张某某的,没有所有权的争议问题,张某某已经全额购买了这批机器。”

证人江某某并未直接与张某某就涉案机器的权属问题进行过沟通,其关于涉案机器所有权为张某某所有的证言,皆来自于魏某某,系传来证据。且不能排除魏某某在明知机器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对江某某隐瞒真相,以达到促成交易、赚取差价的目的。故江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认为与魏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综合在案事实与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机器出售给魏某某的证据,主要为“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及传来证据江某某的证言。从本案的基本情况、结合常情常理,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张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证据不足。

 

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无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首先,张某某的行为系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若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不知情”的相关事实,魏某某可对该批机器善意取得,张某某须对强大公司、财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张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对于无权处分,若第三人对出卖人“无处分权”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并进行公示(本案中为交付),第三人即可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

根据成都耀辉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与强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耀辉公司、强大公司、财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内容,在耀辉公司未付清相关款项前,相关机器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强大公司、财大公司。

故张某某向魏某某以90万元价格出售13台机器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若本案中交付行为实际完成,且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即魏某某对张某某“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不知情,则魏某某可善意取得该批机器的所有权,本案则不存在合同诈骗犯罪的问题,张某某只需向强大公司、财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通过张某某向魏某某实际交付机器的行为,能够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为合同诈骗,系定性错误。

 

其次,在案证据证明张某某无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某及耀辉公司存在实际的履行行为(即交付机器的行为),证明张某某对该批机器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并非为了骗取魏某某的货款

根据本案的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魏某某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在江某某将尾款36.5万元转账到张某某的农行账户后,张某某就已实际交付了机器。但在费某某、江某某叫来平板运输车和吊车进行搬运的过程中,强大公司及财大公司的人来到现场,并阻止了机器的搬运。

综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确定如下事实:张某某在收到机器款项后,就向魏某某交付了机器。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对“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民法理论并不知情,但张某某实际的交付行为能够证明,张某某在主观上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客观上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不履行合同或少量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亦是通过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而本案明显的区别在于,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但张某某存在实际的履行行为,现实地交付了机器。

且根据张某某2015年11月23日的讯问笔录,张某某认为其已经支付了两家公司大部分的货款,认为其对于涉案机器是有处分权的,故其将机器卖给魏某某是真实的履约意愿,而并非为了骗取财物。

由于本案系因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强大公司、财大公司的阻拦,魏某某等才未能将机器运走。且张某某在得知情况后,仍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希望通过提前向强大公司支付未到期20万元机器款项,促成强大公司追认其实施的处分行为,以确保魏某某完整地取得机器的所有权(该事实魏某某在2017年4月11日的庭审中予以认可,详见《第三人民法院卷宗》,2017年4月11日的《审判笔录》)。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主观上认为,其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实现的,从其实际的履行行为及促成交易的表现,能够反映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魏某某财物的目的。

当然,本案不可否认的是张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且魏某某等未现实地运走机器,实质上是由于张某某尚未完整地取得机器的所有权所致,但不能把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地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否则民法中的“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制度即没有存在的必要,认定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张某某向魏某某隐瞒其尚未取得机器所有权的事实;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存在部分隐瞒真相的事实,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主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最后,张某某对强大、财大公司的实际支付行为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无权处分行为系为了提前履行对上述公司的付款义务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在案证据,强大公司出售给张某某的5台机器总价款为887100元,张某某有27500元设备款未支付,已支付货款占总货款的76.11%;耀辉公司与财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已支付财大公司的设备款比例亦达到56.96%。

根据证人杜某(财大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以及《耀辉迟延利息表》的书证(详见《市检卷》),张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仍在支付相关设备的分期款项。

故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无论是对强大、财大公司,还是对魏某某等,均无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根据张某某2015年8月5日讯问笔录:“我是把机器卖掉后,得到的钱可以支付给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我被供应商逼着付款逼急了,而且阳光厂已经停业两个月了,需要发工人工资。”

从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可以看出,张某某出售机器的目的系为了支付机器的分期款,以及在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发放工人工资。只是在其与魏某某的交易行为受到阻拦后,其与强大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将其从魏某某处获取的款项,先行用于其他经营支出,并未及时的支付给强大公司等。

 

第三,张某某未到现场处理纠纷、不接电话等单纯的躲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逃匿”的规定

一审判决以“张某某接到魏某某、阳某等通过电话、短信通知,要求张某某到现场处理纠纷、说明情况的情形下,张某某始终不肯露面、直至逃匿无法联系,并至被抓时仍未有还欠款。”证明张某某在“骗取货款后逃匿”,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规定,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但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逃匿”的相关规定呢?

根据刑法条文及立法解释,“逃匿”行为认定的实质仍然是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逃匿行为通常附随的是挥霍财产、隐匿财产等,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基于在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判例,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取得货款后,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的行为。

根据证人杜某2015年8月31日询问笔录,“2015年6月24日17时29分,我发短信给张某某‘舒总,您出来处理一下吧,大家当面沟通一下会比较好’,当天下午他回了一个电话给我,他说机器他自己处理,欠我们的贷款会每月付给我们。”

根据魏某某陈述:“后来我又打了第二次电话给他,催他过来,他和我说他给20万给强大,他叫我问强大同不同意,强大说不愿意。”(详见《第三人民法院卷宗》,2017年4月11日的《审判笔录》)

上述魏某某陈述及杜某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在收到魏某某等货款后,并未逃匿或者挥霍、隐匿财产,对于证人杜某的短息等,仍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希望促进纠纷的解决,协助魏某某取得机器,以及向强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出的解决方案受到杜某的否定,张某某在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采用回避以及不接电话的方式躲债,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逃匿”的相关规定。

根据张某某2015年8月5日的讯问笔录,张某某对于未去现场处理纠纷进行了合理解释,即“由于当时的场面很混乱,我怕回去被人殴打,就没有回到阳光厂。”

根据2016年10月12日的庭审笔录,(问:为何两公司后来联系不到你)“因为有人把消息散布出去了,有很多电话骚扰我,我们又主动联系他们,他们也联系不到我。”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张某某仅仅是未到现场处理纠纷,可能存在关机等情况。且根据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系因与亲属之间纠纷,在处理纠纷时被抓获,由此可见张某某一直没有离开某,亦没有藏匿起来。张某某在与强大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未到现场处理纠纷,且因骚扰电话过多关机的行为,是单纯的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逃匿”的规定。

辩护人通过权威判例搜索平台,关于行为人避而不见、关机、甚至是更换电话号码等单纯的躲债行为,法院认定不符合“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例,仅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及理由,供贵院参考:

判例一: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判例二:徐某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5)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关于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徐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中山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类似判例还有:

1.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2.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3.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4.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

5.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

 

第四,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重大问题

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的前提下,不能证明魏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前面已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向魏某某“隐瞒机器未付清欠款、未取得机器所有权”。在此前提下,不能仅依据魏某某的陈述,即认定魏某某对该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不知情。不能排除魏某某明知机器的所有权人非张某某仍予以购买的合理怀疑。而魏某某在2015年5月24日后,在案证据确能证明,其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知情后,在沟通村委会并支付张某某所欠租金的情况下,在夜间将机器运出阳光厂的事实,即能对该合理怀疑进行佐证。

故依据上述事实,魏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错误认识,即使其财产受有损失,与张某某的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若认定魏某某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不知情,从物权法理论上,张某某事实上已完成交付,魏某某已善意取得,魏某某的财产受损非张某某的行为所致

在此存在的民法理论问题,即民法上对“交付”行为的理解。

辩护人认为,根据民法理论,张某某事实上已完成了对机器的交付。涉案机器属于一般动产,涉案的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中的上门提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某某让魏某某将机器拉走,且存在两台机器已经被运上车等事实,虽然机器仍在阳光厂内,但实际上张某某及阳光厂已脱离了对机器的实际占有。即使认定在阳光厂的范围内,该批机器仍由阳光厂占有,但机器的所有权已因交付行为,转移为魏某某等所有。

故在上述情况下,该批机器的所有权已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转移为魏某某等所有,强大公司、财大公司仅对该批机器享有债权。鉴于张某某已履行了对魏某某的合同义务,并未基于合同行为使魏某某遭受财产损失。

而本案在交付行为完成后,由于强大等公司的介入,魏某某未能顺利将机器运走。从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上,魏某某基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行为已取得机器的所有权,实质上并未遭受财产损失;但由于强大等公司的拦阻才导致魏某某未能将机器运走,其形式上的“财产损失”系由强大等公司的阻拦行为所致。

故即使认定魏某某对机器的所有权归属不知情,魏某某形式上的“财产受损”与张某某的行为之间亦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五,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案卷材料中缺失一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部分言词证据

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上,明确将证人黄某某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证人杜某2017年3月7日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魏某某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8日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但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未查阅到上述笔录内容。辩护人认为,上述笔录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未对上述笔录附卷的行为,不能排除该等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能存在问题,同时也不能排除上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而予以采信,直接违反证据裁判原则。一审法院将上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证据,作为认定张某某有罪的证据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该等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张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机器未付清款项、未取得机器所有权”而将涉案机器出售给魏某某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改判无罪或裁定发回重审。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金翰明  实习律师

2017年11月30日

 

 

 

 

附件:

1.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2.徐某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5)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

3.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4.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5.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6.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

7.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判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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