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造货币罪的概念
变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改变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二、变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货币的公共信用。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改变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三、变造货币罪的认定
(一)变造货币罪与非罪
1.行为人主观是必须是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出于其他原因,如涂鸦,绘画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2.行为人变造货币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变造货币的数额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总面额需在二千元以上。行为人变造货币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可由公安机关按治安事件处罚。
(二)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
广义的伪造货币包括变造货币,因此最初1979年刑法没有将变造货币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将其包含在伪造货币罪中。考虑到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小于伪造货币,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997年刑法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对变造货币的犯罪和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要件上:“变造货币”,是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但不改变货币的同一性。“伪造货币”,是指仿照正在流通的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
四、变造货币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变造货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1月3日 法释〔2010〕14号 )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1月3日 法释〔2010〕14号)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 法释[2000]26号)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变造货币罪 金融犯罪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