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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综述

作者:李江 日期 : 2016-12-22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如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私分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行为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三)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这里所谓个人,指的是该单位的职工。如果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界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有资产应当界定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首先,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的范围有所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的范围较公共财产的范围要小,两者并不等同。被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尽管“以公共财产论”,却不宜视为国有资产,理应将被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排除在国有资产范围之外。

其次,国有单位的违法收入与混合性资产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单位的非法所得,虽然国家已经实际取得了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但是认定国有资产的标准应当是该国有财产是否已经投入到国有单位的生产经营中,或者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收益。而国家取得非法财物的所有权后,并未将它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当然也不属于投资后形成的收益。因此,它只能归属于国有财产,而不属于国有资产。混合性资产中既有国有资产,也有非国有资产,两者难以作实质性区分,私分混合性资产的行为,既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也有私分非国有资产的性质,一概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参与私分混合性资产的人分得的是国有资产还是非国有资产也难以区分。在此情形下,对私分混合性资产的行为不宜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此外,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而产生的收益予以私分应属私分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即创收活动的原始投入属于国有资产,其经营收益是国有资产的孳息和衍生物,性质上应当属于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如果把创收活动中所取得的收益集体私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等,从事创收活动,同时参与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其创收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应区别对待。因为这种创收活动所取得的收益不完全是国有资产的孳息和衍生物,其中含有行政事业单位参与经营活动或提供劳动服务后体现在创收收益中的价值,这一部分由行政事业单位参与经营或提供劳动服务所创造的价值,应当归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因此,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这种创收活动所取得的收益,既有国有资产性质,也有非国有资产性质,如有私分则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单位私分“小金库”行为的认定

行政单位截留预算外资金而予以私分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私设“小金库”,就是在财务部门的财会出纳之外,不受财务监控,私自收取保存和开支的经费,亦即截留预算外资金。包括:1. 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2. 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和附加收入;3. 下级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单位对法定或指定收费项目和投入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有收费权和投资收益权,可通过收费上缴财政或收缴经营利润实现收益,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为了防止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乱支滥用现象,截留预算外资金而予私分也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四、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

(一)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对比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

1.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职工谋利的目的。

3.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全部或部分成员。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共同贪污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

4.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由于国有资产与公共财物两者的交叉关系,就使得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也存在交叉关系,即在国有单位中决定或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总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自己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是一行为同时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的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国有资产”,而是属于公共财产的“混合性资产”,则不能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只能定为贪污罪。

(二)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比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1.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国有资产,范围较宽,而后者的对象仅指应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外延上较前者要小。

2.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前者主体较后者要宽。

3.二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违反的国家规定可以是国有资产保护、管理、使用、处分方面的规定,也可以是财经纪律方面的规定,而私分罚没财物罪违反的主要是国家关于罚没财物应当上缴国家的财经法规。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9月9日 高检发释字[1999] 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

2005年12年19日 高检发[2005] 2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 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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