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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司法实践的影响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31

何观舒:刑事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及三个数额标准:一是入罪数额,这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二是数额较大的标准;三是数额巨大的标准。《1996年解释》当中明确规定了上述三个数额,“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刑事审判中也一直适用《1996年解释》的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但该标准已经明显滞后、失当,备受诟病,如继续机关地适用《1996年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必将导致量刑的失衡,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以下简称《电话答复》)规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电话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也导致有些法院参照此《电话答复》定罪量刑,有些法院仍然适用《1996年解释》定罪量刑,出现了相同的虚开数额而不同判决的情况。

《通知》的印发,不仅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有了统一的适用依据,使实务界暂时停止“争吵”,也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带来影响。

一、提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入罪数额标准

是否达到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1996年解释》也规定了,“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一直以来,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都会被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罪的入罪门槛比较低,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往往都比较高,少则几万元,高则上百万、千万,造成一涉嫌虚开都会构成犯罪的情形。《通知》参照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五万元以上,即“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提高了入罪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二)》《1996年解释》不仅规定了“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立案追诉标准,还规定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也应立案追诉。但是,《通知》当中只规定了“虚开的税款数额”,并未规定“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那么,是继续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还是可以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和《1996年解释》当中,“虚开的税款数额”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之间的比例来确定,即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二万五千元以上的,或者三万元以上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呢?因为也没有这个问题,就需要制订新的司法解释文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了。

二、提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三个法定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还有罚金,此处不列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每个法定量刑档次的标准分别对应入罪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996年解释》规定了上述三个数额分别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另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万元以上,也分别对应三个量刑档次。《通知》明确规定不再参照执行《1996年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参照适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解释》的规定:入罪标准为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标准为五十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为二百五十万元。与之前相比,各个数额标准都有了较大的提高,达到五倍或五倍以上。

另外,《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三十万元以为,第五条规定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否也参照此数额执行?

三、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影响

我国的刑法关于溯及力的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司法解释文件也是如此。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该《通知》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非常有利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而无罪;二是数额原适用较重量刑档次的,现适用较轻的量刑档次。

1.因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而无罪

《1996年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而《通知》提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因此,现有尚未办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如果虚开税款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因未达到入罪标准而宣告无罪,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2. 数额原适用较重量刑档次的,现适用较轻的量刑档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分别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左右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而《通知》提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那么,对于虚开税款不满五十万元的,原来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量刑档次,或者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量刑档次,现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

因此,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应该根据此《通知》的数额标准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和辩护词,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效果。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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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何观舒经济、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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