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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犯罪事实不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与诈骗罪 ——谈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2-02

同一犯罪事实不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与诈骗罪

——谈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江

导读:我国刑法仅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是构成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未对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要素做进一步阐述和说明。因此,实践中就难免出现误读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况,甚至人为地删减诈骗罪中“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一要件要素,出现针对同一案件事实行为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行贿罪的认定结论,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特别是深化对诈骗罪中产生的“错误认识”的理解。

 

[案情回顾]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本身并不符合申领国家财政补贴的条件,但刘某为了能够取得该补贴便向负责审批补贴申请的李某行贿20万元以谋求关照。刘某递交与事实不符的材料向有关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后,在审批过程中虽然有工作人员发现刘某并不符合申领条件并向李某汇报,但在李某干预下仍通过该申请并发放补贴款,刘某共领取补贴款200万元。一审判决在前述事实前提下认为刘某骗取国家补贴,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20万元,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主要问题]

1.本案中是否产生了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2.针对本案中同一案件事实,刘某是否能同时构成行贿罪和诈骗罪?

 

[观点解析]

1.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负责审批补贴申请的李某一开始就明确知晓刘某并不符合申领条件,而仍通过该申请,显然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刑法并未对诈骗罪做出明确的定义,通常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一般由五个要素组成: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等权威刑法学家编写的《刑法学(第五版)》第509页指出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将会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人,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权威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所著的《刑法学(第四版)》第889页明确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最高院公布的第27号指导性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这也即意味着,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被害人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从上述权威法理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可知,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李某明知刘某不符合申领国家财政补贴的情况,而仍然同意其补贴申请,并不存在任何的“错误认识”,这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2.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提下,认定刘某有使李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通过补贴审批的诈骗故意也是自相矛盾的:刘某不可能为了得到财政补贴既行贿李某又诈骗李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此罪。如何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专门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如果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某行贿,李某收受刘某给予的二十万元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了刘某本不符合条件的补贴申请,则说明刘某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其目的并非要使李某陷入错误的认识而通过补贴的申请,而李某也知道刘某谋求的不正当利益就是在申请并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获得补贴款。换言之,刘某根本没有想过要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让李某陷于错误的认识进而处分国家财产,甚至主动告诉了李某其事实上并不符合申请补贴的要求。

据此,只要刘某行贿李某,就意味着刘某与李某均知晓“申领补贴材料不符合规定但希望能得到补贴”这一不正当利益的存在,刘某不可能认为李某还会对此存在“错误认识”而通过自己的补贴申请,只是希望能够通过金钱来收买李某。这也即意味着,针对本案中的同一事实,不可能刘某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行贿罪。

显然,一审判决对刘某构成诈骗罪的论证明显回避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这一诈骗罪的核心要点,不敢回应李某根本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而是企图通过偷换概念将国家认定为受骗者等途径回避该问题。这也集中凸显出现今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深入,不全面的问题,更需要我们真正去理解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素特征,实现刑事司法实践与基础理论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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