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达人律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所写的关于中联重科的系列报道是否涉嫌犯罪问题分析
长沙市公安局以涉嫌损害企业商誉的罪名跨省将广东《新快报》记者陈永洲刑拘。按照《刑法》规定“损害商业信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人商业信誉、给他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特征是: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被害人的商业信誉, 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发挥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但从长沙市公安局认定,陈永洲捏造的涉及中联重科的主要事实有三项:一是捏造中联重科的管理层收购旗下优质资产进行利益输送,造成国资流失,私有化。二是捏造中联重科一年花掉广告费5.13亿,搞“畸形营销”。三是捏造和污蔑中联重科销售和财务造假的通报来看,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所写的关于中联重科的系列报道是没有构成损害企业商誉的犯罪。
首先,记者陈永洲没有捏造虚假事实故意,也没 有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根据长沙市公安局认定,陈永洲捏造的涉及中联重科的主要事实第一项是捏造中联重科的管理层收购旗下优质资产进行利益输送,造成国资流失,私有化。但从陈永洲所写的关于中联重科的系列《子公司成立未满月即遭打折甩卖 中联重科被指利益输送》报道:“公告显示,合盛投资为今年3月1日方设立,法人代表寻明花(中联重科前财务负责人),中联重科15名公司管理层合计持有该公司49.4%股权,其中詹纯新独揽30%的股权。除合盛投资外,詹纯新等中联重科的管理层尚通过合盛科技和一方科技合计持有中联重科7.16%的股权。而弘毅投资则通过佳卓集团和智真国际持有中联重科7.08%的股权。”的内容中得知,陈永洲是通过公开渠道对中联重科披露信息文件的摘录,而非陈永洲捏造虚假事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的规定,记者陈永洲等人是否到中联重科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中联重科公开披露的信息,并不影响该项事实的真实性。可见长沙市公安局以记者陈永洲等人不到中联重科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上市公司中联重科公开披露的信息而采用公告的内容来认定陈永洲捏造虚假事实,并据此对陈永洲进行有罪推定予以跨省拘捕是不当的。
其次,长沙市公安局以记者陈永洲报道中联重科一年花掉广告费5.13亿,搞“畸形营销”来认定陈永洲捏造虚假事实,对陈永洲入罪追捕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陈永洲报道中联重科一年花掉广告费5.13亿,新快报已向社会说明该项广告费5.13亿包含招待费用,并承认自己的过错。依照《记者的职业道德》第十二条“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规定,上述的过错行为也是记者的职业道德允许的范围;即使从会计核算来说,广告费和招待费用都属于经营费用,陈永洲报道该项广告费5.13亿没有说明包含招待费用仅是科目的分类错误,与捏造虚假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长沙市公安局以记者陈永洲报道中联重科一年花掉广告费5.13亿来认定陈永洲捏造虚假事实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如果这轻微的过错,并也向社会作出说明后,仍然被认定为捏造虚假事实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使坚守社会公义,吐露民众心声的记者在执业时如履薄冰,心生寒意。
再者,记者有权对报道的新闻做出评判。《记者的职业道德》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都是赋予记者对报道的新闻做出评判的权利。因为记者在对报道的新闻做出评判时,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职能,正当引导舆论,弘扬社会正气,捍卫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所写的关于中联重科的系列报道是并作出个人的评判意见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职能,至于陈永洲在行使舆论监督职能有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这一问题,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本人认为,事实胜于雄辩,本案应通过第三方,以陈永洲所写的关于中联重科的系列报道的内容与中联重科的财务数字进行核对,这样不仅有利于查明事实,还让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时心诚悦服,也让谎言止于真相。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所写的关于中联重科的系列报道是没有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人商业信誉、给他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陈永洲也没有涉嫌犯罪的事实。由此可见,长沙市公安局以涉嫌损害企业商誉的罪名跨省刑拘广东《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有滥用公权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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