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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 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 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把握的原则是 什么?
答: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现 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总的来看 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这种状况 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 分的执行,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 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为 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 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本规定初稿。经过 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在《规定》的起草中,我们着重把握以下 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 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 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裁 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规 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主要就现已达 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 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 步规范。
问:《规定》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 事项有哪些?
答:关于财产刑,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刑 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非刑罚类强制措施 的执行,尚无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司法机 关以及人民法院各部门之间对该类案件的 执行分工不明,权限不清,该类刑事裁判 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规定》从维护生效 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 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 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 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 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 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 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 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 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 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问: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 押、冻结的效力如何有效衔接?
答: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 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 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 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 存在疑问和障碍。实践中,金融机构或者 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往往将 公、检、法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 涉案财产的查封、续行查封,视为轮候查 封或者重新查封,从而影响原查封顺位的 效力。在侦查机关查封、其他案件执行法 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刑事案件执 行法院的续行查封视为新的查封,将导致 该查封被轮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后,影 响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处 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关单位不予协 助执行,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 续。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 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应由哪个司法机关 进行审查亦无明确规定。为解决以上问 题,本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 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 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由此,人民法 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 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 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 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 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 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 理。
问:如何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 的协作机制?
答: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何启 动执行程序,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 则,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 行等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
一是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 中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 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 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 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二是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 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 求。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 的种种情况,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 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三是列入本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依照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判决生 效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 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判处罚金 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 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 日内移送执行。
四是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本规定设计了 《移送执行表》,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 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 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 执行。
五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 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关于 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的规定,要求立案 部门在七日内审查立案。
问: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把握以下原 则:
1.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 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 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 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 的规定确定。
2.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 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 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 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 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 社会,重新生活。
3.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 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 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 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 不能以执代审。
4.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 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 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 的体现。为贯彻“生道执行”的理念,本规 定中明确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 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 用。
5.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 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 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 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 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 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 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 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 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作规 范。
问: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赃款赃物转化形 态后的追缴问题?
答: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 发还被害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中 标准难以把握,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 内容:
一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 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 “收益”包 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 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 分红等物质利益。
二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 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 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 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 追缴。
三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 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 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 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 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 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
四是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 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 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 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 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 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 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 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 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 库。
问:刑事财产的变现处置程序与民事执行 有什么不同?
答: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 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 殊规定:
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 定》进行评估、拍卖;
二是在拍卖未能成 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 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 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 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
三是在权利人不同 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 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 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 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
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 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
问: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 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
答: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 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 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 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 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 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 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 度,应当优先支付。
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 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 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 费用的支付。
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 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 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 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 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 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 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 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 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 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对于 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 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后执行罚金,将会导 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罚难 以体现。从量刑与执行的平衡考虑,在被 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 刑,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 原则,如果现有财产能够满足罚金刑的执 行,也避免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对其 罚金的随时追缴。
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如果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何种 程序处理?
答: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 理,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在 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 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 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 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 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 由于有些刑事财产执行案件中无申请执行 人,如果要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 诉讼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 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 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 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而对 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 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 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 统一。鉴于此,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 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 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 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为 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 程序保障,本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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