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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明知材料造假,申请行为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陈俊泓
1、银行存在明知材料造假,仍发放贷款的可能性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相当稀少,只在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在有关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辩护中,控辩双方聚焦的重点便很自然的关注于这唯一的成文规定,行为人有无给金融机构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但其实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虽然没有被纳入司法解释,但也可能成为行为人出罪的有力理由,这一情形就是金融机构明知材料造假。 在现实生活中,这类情形比较的罕见。毕竟依照常理推断,若银行明确知道贷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系伪造,那么银行为何还会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这种看似不合理的状况亦有可能出现。 例如,在某些时候,部分银行为了能够顺利完成既定的业绩指标,以提升其贷款发放率;又或者,当银行面临前期贷款亏损的情况,为了有效降低不良贷款率,往往会进行一些所谓的“做账”操作,它们会故意向借款人提出要求,甚至会亲自指导借款人去填报一些不实的材料,来申请贷款以便于自身在后续能够成功地发放贷款。 2、银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属于“自陷风险”,贷款行为人不满足“骗取”贷款犯罪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认定贷款申请的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中的法律依据很明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和核心之一就在于“骗取”,但此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申请行为人的材料伪造完全知情,并不会因为行为人伪造的材料而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并不满足骗取贷款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理应无罪。 从法理逻辑的角度而言,这种情况下以骗取贷款罪处罚贷款行为人也完全不合法理。这是因为,银行系在充分知晓贷款申请人实际上并不满足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仍决定对其发放贷款,系属于法律上的“自陷风险”。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若其明知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本身即违背了金融监管规定和行业规范,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将责任完全转嫁给贷款申请人。 因此,即使后续贷款行为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而造成银行有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也不能苛责行为人对该损失负责,行为人当然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3、司法实务中也有判例按照这一逻辑认定骗取贷款罪 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一些实际的判例认可这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思路。 比如案号为(2015)香刑初字第572号的柳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在该案中,柳某某利用村长日常给村民办理正常工作留有村民身份证之机,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共计75万元,贷款发放后,柳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该笔贷款用于其个人建工厂等营利性活动。 虽然本案柳某某最终仍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辩护律师提出的“信贷机构人员并未收到欺骗”的辩护意见,在生效判决中明确指出,“柳某某上述欺骗行为导致信用社产生认识错误,将贷款发放给柳某某使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也就是说,审理法院系认可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需要其欺骗行为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的犯罪认定路径模式,只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的行为恰好满足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本罪。那么,若在其他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至于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当然存在无罪的空间。 4、小结 综上,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过程中,证明“骗取行为”不足以使对手方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的辩护思路的确有被采纳的可能性。 尤其是在行为人系受银行指示、引导的情况下,填报虚假材料而取得的贷款,贷款行为人不应被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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