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能否对不针对本方委托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曾杰律师、陈俊泓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牵涉范围广泛、案情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常不止一位,往往涉及多名共同被告。
因此,在实际庭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控方出示的某一部分证据材料,在指控目的上仅仅指向其中一位特定的被告人,而对其他共同被告并不产生直接的证明作用。
那么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能否对这一类并不直接针对本方委托人而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质证?
首先,根据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三条,“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只能为同一刑事案件的一位被告人辩护是很明确的。
此处规定的原因在于,在同一案件中,各同案犯罪嫌疑人虽然存在高度的犯意联络和行为协同,但根据他们在本案中的主次地位及作用大小的不同,会被区分为主犯和从犯。
对于某些具体涉案行为的实施,也难免出现主体不明、责任不清等情况。此时,若辩护律师同时代理多位被告人,极易陷入“顾此失彼”的困境,难以最大化地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也有例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第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根据情况自己或提请审判长制止,或者建议休庭(六)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也就是说,律师仅能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一名被告的辩护人,在一般情况下当然也只能为该位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进行辩护,如果辩护律师出现越权辩护的情形,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制止或建议休庭。但是,如果该越权辩护有利于实际委托该辩护律师的委托人的除外。
同时,需要认识到证据质证也是刑事辩护中的一个流程环节、组成部分,那么逻辑顺延而下,在刑事辩护中,只要是有利于本方的委托人,律师就可以对相关的虽然不直接指向本方委托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这一观点也与两处司法解释规定所反映的精神相一致。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司法解释规定享有质证权的主体为“对方”,而公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面向的“对方”是全体被告人,因此全体被告人均有权利对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人委托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辩护人也当然有权对全案证据进行质证。
同一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规定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利的行使。
如果将质证权利理解为仅限于该项证据直接指向的被告人才享有的权利,那么该条规定实际上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因为即便是分案审理,直接指向该被告人的证据自然会向该被告人出示,无论如何都不会影响其质证权利的行使。
对于该条的理解,只能是为了规避这样一种情形:当法院分案审理时,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不与该份证据直接指向的被告人一同开庭审理,因此无法对公诉人在本次开庭出示的证据行使质证权利。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刑事案件往往存在关联性和复杂性。一份证据可能表面上不直接指向本方委托人,但实际上可能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链的完整性等产生重要影响。
辩护律师对这类证据进行质证,有助于全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更准确地还原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不仅有权对直接指向本方委托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有权对不针对本方委托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辩护律师要敢于通过同案犯的证据发现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通过对这些证据的质证,可以挖掘出更多对委托人有利的信息,为辩护策略的制定提供更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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