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两层意思:
一,先事实再法律,查明事实是办案的基础,如果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法律定性和适用问题就无从谈起。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取证,是“做菜”的,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是“端菜”的,法院负责审理,是“尝菜”的。
这个“菜”主要就是指“事实”,如果“菜”没有上齐、没有做熟,检察院是不可能端走的,只能退回补充侦查,补侦两次还没搞齐、搞熟的,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菜”端给了法院,但法院认为还是不齐、不熟,可以决定休庭或延期审理以补充侦查,若补侦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即便案子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往往也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可见,无论案子走到哪个阶段,承办单位的首要任务都是查明事实。
而且,查明事实这一任务,必须由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或法官来落实,不能通过所谓请示、汇报等方式把这个任务抛给上级。
比如,《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检察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下级检察院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向上级检察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要求,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显然,两高的意思很明确,听取汇报、书面审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办案,不得以此方式替代和转移承办人的责任。
为什么?
因为汇报、请示材料都是精简的,甚至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根本无法展示案件全貌,也无法还原证据细节,而事实往往就藏在这些细节中,只有自己去一页一页地看,一张一张地翻,才有可能发现真相。
否则,如果看看汇总材料就能搞清楚案情,何止检察官、法官不用阅卷,律师也不用阅卷了,都去看侦查机关给的汇总材料好了,过程轻松,效率又高。
实际上,这也是刑事司法所要求的“亲历性原则”。
什么叫“亲历性”?
就是亲自查阅卷宗,亲自核对、审查卷宗里面的每一份证据。
就是直接与当事人面对面地接触,耳目全开地倾听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
只有这样,承办人才可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才可能对证据和争议问题了然于胸,进而形成自由心证,并对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
兼听则明,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从定案的角度,“事实”既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即案件真相,是已经发生过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对于办案机关而言,案件真相无法完全还原,只能无限接近,而接近真相只能依靠证据,即那些经过法定程序、符合证据标准而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要求,刑事案件的定性标准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办案人员没有上帝视角,只能基于法律事实作出判断,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就是为了保障用于定案的法律事实(证据)能够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真相)保持一致。
在司法实务中,与当事人客观行为有关的证据相对容易取得。
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没有开具发票、私下转账的行为,查查电脑的税控系统和银行流水就能核实。
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件中,有没有私下交易外汇、赚汇率差价的行为,查查境内账户流水和聊天记录就能印证。
传销案件中,有没有真实货物销售,有没有拉人头返利机制,查查业务合同、物流系统和后台电子数据就能发现。
但与当事人主观目的相关的证据,往往难以直接找到证据认定。
比如,当事人有没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要看其与开票方或受票方是否有合谋,或看税款损失的实际原因等。
当事人有没有非法营利目的,要看其是否与地下钱庄有合谋,或看其是否有明显的换汇收益。
当事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看其是否在一开始就不打算还钱,除了自认,只能通过其事前履约能力、事后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来综合判断。
实务中,即便拿到了一些客观证据,有时也很难直接证明当事人百分百符合主观构罪要件,但案子还得办下去。于是,只好降低证明难度,以推定的方式得出法律事实。
比如,洗钱罪、掩隐罪中的“确知”和“应知”,帮信罪中的“概知”和“应知”。
“确知”和“概知”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口供、同案的指认或聊天记录等证据直接证明的,而“应知”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交易特征等间接证据推断出来的。
当然,对于推定的法律事实,由于其结论往往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我国刑事司法也允许当事人或辩护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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