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类危险驾驶罪定罪,还应当考虑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
李泽民、陈俊泓
先给大家分享两个有关醉酒类危险驾驶罪的真实案例。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醉酒型危险驾驶典型案例之六: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在该案中,王某某在凌晨4点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
当时,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117.185毫克/100毫升,已经超过了当时认定“醉酒”的标准。但检察机关最终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件醉驾犯罪典型案例之三:曾某危险驾驶案。曾某在晚饭后酒后在家附件驾驶,刚开出去不久就被交警当场查获。他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6.05毫克/100毫升,也超过了醉驾的标准。但法院最终判决他免予刑事处罚。
这两个案例都有一个看似很奇怪的现象:犯罪嫌疑人在被查获时,明明其血液酒精含量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为什么还能够在司法处理中获得不起诉、不处罚这样有利的结果,这样处理背后蕴含着什么样的法律逻辑。
首先,醉酒类危险驾驶罪被规定于刑法里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故从刑法的体系解释角度而言,在对刑法第二章所罗列的危险驾驶罪这一具体罪名进行理解时,应当将危害公共安全作为认定具体罪名的重要考量因素。
而且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行为。具体到醉酒类危险驾驶罪的法益保护,就是公共安全。如果一个人酒后开车,但他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构成实际威胁,那么把他定罪就有点说不过去了。换句话说,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行为,而不是简单地惩罚喝酒驾驶的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不仅仅是案例,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也将“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纳入了定罪量刑的考量。比如“道路”的认定的改变。
2023年,两高二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道路”的定义做了很大的调整,突破了从前将“道路”完全形式化的地依据《道路安全法》认定的规定。2023年的解释要求“道路”必须具有公共性。如果只是单位内部或者特定车辆通行的地方,就不算“道路”。
这个变化其实就是在考虑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比如,在一个封闭的单位区域,只有内部车辆和特定来访车辆通行,即使有人在里面醉驾,也不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所以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举个例子,假设你在公司内部的停车场酒后开车,这个停车场只允许公司员工和来访车辆通行。虽然你违反了交通规则,但你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构成实际威胁,所以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除了“道路”概念已经将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纳入考量外,“醉酒”概念也有将将公共安全纳入考量的倾向。
先说说什么是“醉酒”。从理论上而言,醉酒驾驶之所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是因为酒精摄入量过大的时候酒精会突破血脑屏障,从而影响到人体内的大脑、小脑,使驾驶者无法清晰的判断驾驶情况而从而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
但由于不同个体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完全不同,且其中差距可能大到难以想象,在日常生活中不乏有“沾酒就醉”和“千杯不倒”的人群。如果仅仅只考虑酒精摄入量即血液酒精含量就认定犯罪嫌疑人已经“醉酒”,从而认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难免会出现纰漏,同时也是罔顾客观事实,主观定罪的表现。
2023年的司法解释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它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无其他加重情节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换句话说,即使血液酒精含量超标,但如果没有其他加重情节,也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回到前面提到的案例,相信看到这里,各位应该都知道为什么王某某和曾某最终的处理结果对他们如此有利,这是因为他们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
在王某某的案例中,他虽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但当时是凌晨4点,路上几乎没有行人和车辆。而且他开车的时间也很短,在开车不久后就被公安机关制止。没有对公共安全构成实际威胁。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不起诉他,正是基于这种综合考虑。如果只是简单地以血液酒精含量为标准,王某某就会被认定为犯罪,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在曾某的案例中,他虽然血液酒精含量也超标,但他是在家附近开车,路段偏僻,人流量少,路程短,速度慢,也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法院最终判决他免予刑事处罚,也是基于这种综合考虑。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剖析和探讨,我们能够明确一点:在判定醉酒类危险驾驶罪时,除了血液中酒精含量这一关键因素外,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同样至关重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充分重视这一考量维度。
在承办具体案件时,需细致考察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具体时间、所处地点,当时周边的行人与车辆状况,以及是否实际引发了交通事故等诸多细节。倘若经综合评估,确定该行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律师应及时将此情况向办案机关反馈,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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