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思路
1.非法经营罪:王某某等人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从事资金结算服务,违反《刑法》第225条关于“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人明知涉案网站为赌博平台,仍为其提供支付渠道支持,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构成要件。
3.洗钱罪: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通过伪造资料截留资金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
公诉机关以涉案金额巨大(超110亿元)、伪造文件数量多(38枚印章)作为加重情节,主张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洋、宁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宁某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黄佳博律师的法律分析
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接口行为的定性需结合具体行为模式及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定性路径:
(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若行为人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通过虚构交易、套现或搭建资金池等方式实质性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虚构支付结算(如“充话费模式”虚假交易抵扣赌资);
2.公转私套现;
3.利用第三方支付接口沉淀资金形成“二清”模式。
(二)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情形
若行为人与赌博网站存在共谋,深度参与赌资流转环节(如设立账户体系、设计资金归集规则),则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可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三)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
若行为人仅提供支付接口、银行卡等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且未直接控制资金流向,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综上,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接口的行为不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实务中需结合资金流转模式、业务独立性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程度综合判断。
对于参与账户开立、资金划转、清算对账”三个核心环节,利用资金池形成资金沉淀并在收付款方之间进行二次清分的资金转移行为,满足“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实质特征,通常以非法经营定性。
但是,如果行为人仅通过技术手段将商户接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未直接控制资金流向,其行为属于“支付渠道的中介服务”,而非“独立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殊经营范围要求。对于此类情形,实务中更多考虑帮信罪的适用。
如在上述案件中,王某某、宁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最终以帮信定性,无独有偶,在(2020)闽0121刑初576号郭某飞等人犯帮信罪一案中,被告人郭某飞通过第四方支付平台转移赌博资金,因其行为仅为中间技术支持而非独立结算,法院最终也以帮信罪定罪。
当然,如前所述,此类案件并非所有不构成非法经营的案件最终都以帮信罪定性,还可能成立开设赌场罪。此时罪名的选择一般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赌博网站性质且长期合作,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反之,如果行为人仅概括知晓资金用于网络犯罪,则更倾向成立帮信罪。
因此,从辩护的角度而言,办理此类案件首先需判断行为人提供的是“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还是“资金支付结算帮助”,避免非法经营罪的错误认定,进而结合聊天记录、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程度,争取成立轻罪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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