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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被控受贿罪一案辩护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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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刘某,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工作,进行了审慎的法律分析和论证,经过今天庭审认真地发问、举证、质证,本案事实业已查明,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依赖言词证据定案,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和行贿人的口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极大疑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问题,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刘某所谓的受贿事实。

一、本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刘某的受贿行为成立:

(一)本案完全依赖言词证据定案,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办案机关没有提取到赃款,没有查清受贿款的去向,且没有提取到任何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且证明刘某所谓受贿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刘某和行贿人的口供,但是行贿人向刘某输送了财产,是刘某的同案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笔录充其量是被告人供述,即使和被告人刘某的口供相互印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刘某口供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刘某口供所述14位行贿人的数次行贿过程都存在惊人的相似之处,甚至连标点符号、错别字都完全一致,笔录显然是不真实的。

(三)本案所有行贿人的笔录真实性同样存在重大疑问:所有的行贿人笔录所述本人历次行贿过程绝大部分相同,有的个别词汇有所变动,有的字词完全相同,甚至连标点符号、错别字都完全一致,完全不具有真实性。

二、 即使本案证据完全属实,也不能证明刘某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庞某、卢某、归某、余某、莫某、凌某、陆某等部分行贿人不存在请托事项,这也进一步说明刘某没有为上述行贿人谋取利益,即使刘某确实收受了上述部分行贿人的钱财,上述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评价为受贿犯罪。

三、量刑意见:如果法庭不接受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到刘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刘某如实供述,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坦白,且主动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刘某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刘某是被动受贿的,没有主动索贿,所有的行贿人都是在事后给刘某送钱表示感谢的;刘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非法利益,起诉书认定的刘某关照行贿人的行为都是其依法应当作的职责范围之事,合法、合规,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

一、本案完全依赖言词证据定案,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且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不能证明刘某非法收受了本案所涉14名行贿人的钱财的所谓受贿事实成立。

(一)本案完全依赖言词证据定案,没有相关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所谓的受贿事实。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发现证明刘某受贿的关键证据全部是言词证据,且只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其他14名行贿人的笔录,办案机关没有提取到赃款,也没有提取到刘某和行贿人笔录中提及的装着涉案款项的信封、塑料袋等物证,没有查明赃款的去向。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

尽管办案机关收集、提取了大量的书证,但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所谓的受贿事实。

辩护人仔细进行了审查,发现上述书证主要分三大类:

1.XT镇中、B二中和行贿人签署的合作、供货、工程合同等,只能证明学校与行贿人存在合作关系。

2.与学校存在合作关系的行贿人的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主要证明与学校存在合作关系的行贿人所在公司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3.XT镇中、B二中支付合作款项给行贿人及其公司的转款凭证、款项结算证明、支付凭证和行贿人收到款项后所开的发票、收据等收款凭证,主要证明学校将合作项目的款项及时支付给了行贿人或者其关联公司。

姑且不谈上述书证存在的种种瑕疵,上述书证即使完全真实合法,也只能证明行贿人和学校存在合作关系、学校及时将货款、工程款等相应的合作款项支付给了行贿人,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行贿人送钱给刘某的所谓收钱受贿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刘某受贿事实的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如前所述,本案完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尤其是在核心的收钱送钱的过程,完全是由刘某的笔录和行贿人的笔录来证实的。被告人供述、行贿人笔录等证据属于言词证据,是行为人就自己亲身经历或者亲眼看见、亲耳聆听到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陈述,受自身感知度、记忆力、表达能力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同时受到自身立场、观点、与被告人关系亲疏程度及其他案外因素的影响,随意性很强,其证明力极其薄弱,极不可靠,在没有客观性证据印证的情况,其证言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刘某和行贿人是同案人,均涉嫌受贿(行贿)犯罪,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和身份,在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使在民事案件中,哪怕是最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不能也不可能单凭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定案,必须有相关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行为人还必须讲清楚借款过程,且对案件的疑点要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被告明确承认借款事实,如果上述事实没有查清,法院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事关一位为党工作了三十多年的老共产党员、老校长的人身自由和清白,更应当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真审查在案证据,不能因为是职务犯罪案件就降低证明标准,更不能单凭几个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巨大争议的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作为刘某同案人的几个行贿人的笔录就简单予以定案。从近些年曝出的冤假错案来看,无一不是完全依赖言词证据定案,没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这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二)本案行贿人和刘某是同案人,其法律地位是犯罪嫌疑人,且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辩护人注意到,证明被告人刘某收受被害人钱财的证据除了刘某的口供之外,只有14名行贿人的笔录,控方将其作为证人证言予以出示,用以印证刘某笔录所述的受贿事实。

辩护人认为,上述行贿人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上述行贿人送钱给刘某,共同完成了受贿行为,是刘某的同案人,涉嫌行贿犯罪,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笔录性质不是证人证言,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即使和刘某供述相互印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起诉书指控的刘某的受贿行为如果成立,则庞某、黄某、卢某等14名送钱人员就是行贿人,其分别向被告人刘某行贿累计达56.86万元。上述行贿人将主动送钱给刘某,拉拢腐蚀了刘某,将刘某拉下水,导致了刘某的受贿行为的完成,为刘某涉案受贿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关键作用,与刘某属于同案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及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起诉书指控上述14名行贿人给刘某行贿送钱累计56.8万元,尤其是黄某、卢某、庞某等人送钱数额较大,均在10万元以上。如果起诉书指控的刘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受贿犯罪,上述14名行贿人的行为同样涉嫌行贿罪,同样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其给刘某送钱,腐蚀、拉拢刘某,将刘某拉下水,是刘某的同案人,为刘某受贿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其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不是证人,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笔录性质应当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

其次,上述行贿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如前所述,上述行贿人被指向刘某行贿,与刘某是同案人,共同实施了行贿、受贿的涉案行为,其行为已经涉嫌行贿犯罪,亦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法律责任的大小与本案的结果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如果刘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则上述行贿人的行为同样构成行贿罪;刘某的罪行严重,上述行贿人的情节也随之严重;刘某的情节如果较轻,上述行贿人的情节更轻;如果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则上述行贿人的涉案行为同样不构成行贿罪。也就是说上述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密切相关,上述行贿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很明显,这里所说的被告人供述包括所有的被告人供述,而不仅仅是某个具体的被告人。即使多个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其法律性质依然属于被告人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结合本案,上述行贿人也涉嫌行贿犯罪,和刘某是同案人,其在本案的地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笔录属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同案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为了推脱罪责,求得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往往作出虚假不实供述指认刘某。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人为了推脱罪责作出虚假不实之词陷害其他同案人的案例屡见不鲜。故本案行贿人的笔录存在重大缺陷,即使刘某的供述和上述行贿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刘某的所谓受贿事实。

(三)刘某的笔录及本案14名行贿人的笔录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刘某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刘某的数次笔录,吃惊地发现,刘某的笔录在陈述其收钱过程时,其所陈述的同一行贿人的不同次行贿过程均存在惊人的雷同现象,有的字词稍有变动,其余绝大部分雷同,有的字词完全一致,甚至连标点符号、错别字都惊人的一致。行贿人向刘某送钱的时间跨度往往在一年、两年、三年甚至时间更久,其送钱的过程不可能完全相同。而刘某笔录所述送钱过程却如此高度一致,甚至连标点符号、错别字都惊人的一致,足以说明刘某笔录所记载的送钱过程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本案其他的行贿人笔录所述行贿过程也高度雷同,同样不具有真实性。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所涉14名行贿人的笔录,除了庞某笔录所述两次送钱过程稍有不同以外,其他13名行贿人笔录陈述的其数次向刘某行贿的过程也同样惊人地雷同,甚至连字词、标点符号、错别字都完全一致,显然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公诉人当庭称上述行贿人的笔录是监察机关依法所做,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印证,而且受贿案件私密性很强,取证困难,可以认定刘某及行贿人的笔录真实的说法不能成立。

1.再次恳请法庭调取办案机关讯问刘某及行贿人的视频资料。鉴于办案机关在讯问刘某和14名行贿人的时候,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在庭前专门给法庭递交了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庭依法调取办案人员讯问刘某和14名行贿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以核实办案人员讯问刘某和其他14名行贿人的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核实上述笔录记载是否与其供述完全一致,但是被法庭以办案机关已经为刘某和行贿人作了讯问(询问)笔录为由予以驳回。在今天的法庭上,公诉人当庭称办案机关在讯问(询问)刘某和14名行贿人的时候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述录音录像足以证明办案机关讯问(询问)过程真实合法。但是在今天的庭审上,公诉机关没有当庭播放上述视频,辩护人无法核对。鉴于公诉人也认为相关视频资料是证明刘某及14名行贿人笔录真实的重要证据,稳妥起见,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依法调取办案人员讯问(询问)刘某及其他14名行贿人的视频资料,以确认办案人员讯(询)问过程是否真实合法,其供述是否与笔录记载一致,请法庭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

2.即使办案人员讯(询)问过程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刘某及行贿人的笔录真实。刘某及行贿人的笔录均属于言词证据,只有在相关的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可更改的客观性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证明其笔录具有真实性,才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即使办案机关讯问(询问)刘某和庞某等14名行贿人的过程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也只能证明上述笔录具有合法性,但是不能证明刘某及行贿人的笔录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解释刘某和行贿人笔录为何存在大面积雷同等硬伤,无法证明笔录具有真实性。

3.公诉人称受贿过程存在私密性,取证困难不能成为降低本案证明标准的理由。刑事处罚是最为严重的处罚方式,可以剥夺被告人短期、长期乃至终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现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受贿罪可以网开一面,可以降低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大量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进入案件的证据体系,导致案件的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甚至出现重大偏差,是出现冤假错案的重大原因。本案事关刘某这样一位为党工作了30余年的老校长、老党员的自由和清白,更应当严格证明标准,绝不能仅凭刘某和行贿人的口供就加以定案。公诉人所谓的受贿案件私密性很强就可以网开一面,就可以降低证明标准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为14名行贿人谋取了利益:

(一)在案证据充分证实,莫某、陈芳、陆某等人没有明确的请托项目,不能证明刘某为其牟取了利益。

首先,刘某、陈芳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是刘某主动找到陈芳请其帮助安装环保锅炉的,双方根本没有请托事项。

刘某2024年8月25日笔录记载,刘主动联系陈芳请其帮助改善学校饭堂的锅炉,不久陈芳就到B二中实地考察顺利租赁了环保锅炉给学校,并由陈芳提供燃料,学校按月支付燃料费用给陈芳,刘某笔录没有任何陈芳请托事项的记载。

刘某2024年8月25日笔录(卷5第22-23页)

陈芳2024年8月6日笔录记载,2014年左右的一天,刘某找到公司,说B二中想改善学校饭堂的锅炉,后公司组织人员过去考察,之后与学校达成协议,租赁环保锅炉给该学校。陈芳笔录也没有任何请托事项的记载。

陈芳2024年8月6日笔录(卷5第50页)

被告人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陈芳所提供的锅炉为节能锅炉,市场前景非常广阔,学校急需安装此锅炉,所以刘某才主动找到陈芳向其求助,实际上是刘某请托陈芳帮忙,而不是陈芳请托刘某,而且陈芳的锅炉处于买方市场,为学校所必需,其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请托刘某帮忙。

其次,刘某和莫某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刘某和莫某认识之前,学校就已到莫某的店里购买办公用品,双方笔录均没有提及请托事项,所谓的请托事项并不存在。

刘某2024年8月22日笔录记载,莫某公司中标进入钦北区政府采购定点名单,新棠镇中一直在她的公司采购文具和办公用品,其间莫某为了感谢并与其搞好关系才给其送钱的。所谓的感谢和搞好关系不属于请托事项,刘某笔录没有任何莫某请托事项的记载。

刘某2024年8月22日笔录(卷四第79-80页)

莫某2024年7月26日笔录记载,2018年左右,其公司中标进入钦北区政府采购定点单位,后新棠镇中就到其公司采购办公用品,在此过程中认识了刘某。莫某笔录也没有任何请托事项的记载。

莫某2024年7月26日笔录(卷4第106页)

由上述可知,莫某的公司是钦州市定点文化用品采购单位,学校只能到该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到其他地方购买反而违法违规。而且,刘某和莫某是在学校已经决定到该公司购买办公用品以后,在学校到该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过程中才认识的。也就是说,学校决定并到莫某的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在前,刘某和莫某认识在后。莫某也不可能在学校已经决定在公司购买办公用品以后再请托刘某让学校在其公司购买办公用品。

而且在刘某、莫某的笔录也没有任何请托事项的记载,起诉书所谓的莫某请托刘某帮忙让学校在其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三,刘某笔录和陆某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刘某主动找到陆某请其为学校制作不锈钢产品,双方没有提及请托事项。

刘某2024年8月19日笔录记载,2018年左右,其联系陆某请其为新棠镇中做了不锈钢校门、凉亭等工程。2022年,其又联系陆某做了学校舞台不锈钢框架。2023年,其再次联系陆某为新棠镇中安装教室不锈钢门等工程。刘某的的笔录没有提及任何请托事项。

刘某2024年8月19日笔录(卷5第70页)

陆某2024年7月27日笔录记载,2018年左右,刘某联系陆某为新棠镇中制作了不锈钢校门、宿舍门、不锈钢凉亭等工程。2022年,刘某又联系其做了学校的不锈钢舞台框架;2023年,刘某联系其做了学生宿舍不锈钢门。陆某笔录也没有任何其请托刘某事项的记载。

陆某2024年7月27日笔录(卷5第89页)

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接受辩护人的发问时,明确表示,因为学校经费紧张,工程的价格很低,而且工程款项也不能马上支付,所以没有人愿意做该工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刘某只好找到陆某、凌某等人帮忙,实际上是刘某请托陆某、凌某等人,既然如此,起诉书所指控的陆某、凌某等人本案所谓的请托事项也不存在。

(二)在案证据充分证实,行贿人陈某、李某、利某、余某、潘某等人根本不知道到底刘某是如何关照的,则所谓的请托事项存疑,起诉书指控的刘某为其谋取利益之说不能成立。

陈某2024年7月25日笔录(卷2第167页) 

李某2024年7月29日笔录(卷3第96页) 

利某2024年7月29日笔录(卷3第150页) 

潘某2024年7月29日笔录(卷5第19页)

由上述可知:行贿人陈某、李某、利某、余某、潘某等根本不清楚刘某如何关照其生意的。假如其真的向刘某讲明了请托事项,只有刘某帮助其完成了请托事项以后,才会给其送钱;如果刘某没有完成请托事项,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上述行贿人也就不可能在没有完成请托事项,没有帮上忙的情况下还给其送钱。

既然上述行贿人根本不清楚刘某如何关照其生意的,就足以说明其和刘某没有请托事项,起码请托事项不明,进一步说明刘某没有利用职权为其牟取利益。

其三,由卢某笔录、陈某可知,其二人本来就是新棠中学的蔬菜供应商,刘某没有为其成为新棠中学的蔬菜供应商提供任何帮助,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为卢某成为蔬菜供应商提供起码的帮助行为,所谓的请托事项不存在。

卢某2024年8月27日笔录(卷5第111页)

陈某2024年7月29日笔录(卷4第142页)

其四,起诉书所指控的庞某刘某请托希望其帮忙获得B二中、XT二中小卖部经营权的所谓的请托事项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向刘某提出了请托事项。

起诉书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关照庞某,帮助其顺利获得XT镇中、B二中小卖部承包经营权。(起诉书第3页)。

庞某2024年8月2日笔录记载,2016年的时候,其找到刘某说其准备报名参加钦北区B二中小卖部经营权竞价,刘某告知小卖部经营权按正常的公开招投标进行。庞某说如果到时候其如果获得经营权,刘某在签署合同时关照其,不要为难他

庞某2024年8月2日笔录(卷4第61页)

由上述笔录可知,庞某找到刘某时询问小卖部经营权的问题时,刘某已明确告知“小卖部经营权按正常的公开招投标进行……签5年合同,参与报名的群众谁出价高,谁就能承包经营。”庞某既然已经知道要了公开招标,价高者得,已经知道刘某帮不上忙了,庞某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请刘某帮忙获取小卖部的经营权。起诉书“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关照社会老板,帮助其顺利以自己名义或以他人公司的名义获得……小卖部经营权”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所谓的请托事项存在重大疑问,不复存在。

其五,请求刘某予以关照、不要为难行贿人的所谓请托事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视为请托事项。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和庞某等14名行贿人笔录所述的请托事项除了所谓的请托刘某帮助其获取与学校的合作机会之外,还有所谓的请刘某在以后的生意中多多关照,不要为难行贿人等。所谓的请多关照、多照顾,不为难行贿人实际上是一种客套用语,是泛泛而谈,不属于具体的请托事项。而受贿犯罪中的请托事项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请托事项只有具体、明确,受贿人才能为其帮忙办事。而且,在实务中,行贿人既然给受贿人送钱请托,必定会详细、明确地阐明请托事项,否则受贿人可能就帮不上忙,行贿人的钱就有打水漂的危险。而本案中,刘某及行贿人笔录中所述的所谓的多多关照,多照顾生意,不要为难行贿人的所谓请托事项不明确,也不具体,不能称之为具体的请托事项。

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不缺少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有请托事项是认定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重要表现形式。由前述可知,本案所涉行贿人庞某、陈芳、陆某、凌某、莫某、陈某、李某、利某、余某、潘某、卢某、陈某等的笔录和刘某的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述行贿人没有向刘某提出请托事项,或者请托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刘某也不明知有请托事项,也就无法为行贿人完成请托事项,无法为其牟取利益。

刘某即使收受上述行贿人的钱财,但没有为其牟取非法利益,其收受上述行贿人钱财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属于违纪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上述庞某、陈芳等行贿人的行贿款项总计为36万元,应当从指控数额中依法予以扣除。

三、量刑建议:即使起诉书指控的刘某的受贿犯罪成立,刘某亦存在没有索贿、没有为行贿人牟取非法、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主动坦白、积极主动退赃、主动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亦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控方3年零2个月的量刑建议显然过重,应依法予以调整。

辩护人坚持认为,在案证明刘某受贿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严重不清,不能证明刘某非法收受贿赂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刘某为行贿人牟取了利益,不能认定刘某构成受贿犯罪。假如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还请法庭注意并认定刘某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妥善处理本案:

(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刘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非法、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质量事故,没有造成师生人身伤害、使学校利益严重受损等严重后果。

起诉书所指控的刘某为其他行贿人谋取的主要利益为:

① 帮助行贿人获得与XT中学、B中学的合作机会。

② 在合作过程中没有难为行贿人。

③ 及时支付货款给行贿人。

但是,在案证明刘某受贿事实的证据只有刘某和行贿人的笔录,姑且不谈上述笔录证据资格、证明力存在的种种硬伤,就算是刘某和行贿人的笔录完全属实,也不能证明刘某为行贿人牟取了任何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

首先,由在案证据来看,刘某笔录所述的所谓的关照都是依法依规所应当做的,不这样做反而是违规或者违法,根本不能算是关照行为。

其中莫某的公司是钦北区定点采购单位,学校只能去莫某的公司采购文化用品,不去反而违规,学校到莫某的公司采购文化用品合规合法。而且学校到莫某的公司采购在先,刘某和莫子连的认识在后,二人是学校去其店里采购过程当中才认识的,不能因为XT镇中去莫某的公司采购办公用品就认定刘某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

刘某2024年8月22日笔录关照莫某的相关记载(卷4第81页)

刘某2024年8月2日笔录关照黄某的记载(卷1第60页)

刘某2024年8月26日笔录关照卢某的记载(卷2第5页)

刘某2024年8月19日笔录关照陈某的记载(卷2第119页)

其次,所有行贿人与B二中、XT中学的合作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

如前所述,刘某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为行贿人牟取任何的非法利益,所有行贿人在学校的经营、服务、工程等合作项目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贿人及其所代表的公司不具备经营资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行贿人在学校的合作项目质量出现问题,出现了质量事故,造成师生人身伤害或者给师生人身带来任何不利后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行贿人在学校的合作项目价格畸高,给学校利益造成了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贿人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给学校带来利益受损的其他任何情形。

(二)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刘某不存在索贿情节:所有的行贿人都是主动给刘某送钱的,且都是在事后送钱表示感谢的,其量刑应当与事前索贿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1.所有的行贿人都是事后主动给刘某送钱表示感谢的,没有一起是在事前送的。

在本案所涉14名行贿人与学校取得合作机会进行合作之前,所有的行贿人均没有给刘某送过哪怕一分一毫的好处、钱财。刘某没有明示或者暗示任何行贿人向其行贿。所有的行贿人都是在与学校取得合作机会,与学校进行合作以后,且与学校合作顺利,学校及时与其结算了合作款项、没有为难行贿人的情况下,行贿人主动送钱给刘某表示感谢的。

刘某没有向行贿人索贿,也没有给其非法关照,也没有奢求行贿人给其回报。行贿人是因为与学校合作顺利获得了利润后,主动表示感谢的。这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与事前收钱或者主动索贿、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其受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区别开来,在量刑上亦应当有所区分。

(三)刘某存在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如前所述,尽管本案证明刘某受贿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尽管本案是否构罪存在争议,刘某还是如实供述了其收受14名行贿人款项的全部事实,其中绝大部分是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办案机关对此也予以了充分的证实和肯定(见下图)。

办案机关出具的刘某到案情况经过暨量刑情节说明(卷1第55页)

而且,刘某笔录所述受贿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事实基本相同,这也进一步证明刘某的如实供述行为得到了办案机关的认可和采纳,为侦破本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刘某的有罪供述,办案机关不可能掌握其受贿事实,也就不可能找到证明刘某受贿的事实的其他证据,本案就无法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法庭对其如实供述的坦白行为应当给予认定并在量刑上给予较大幅度的优惠。

(四)刘某主动退赃,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辩护人向刘某了解到的情况,刘某在留置期间,主动将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款项及其手机上仅存的现金均转到了办案机关指定的帐户,积极主动退赃,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办案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此事。

  关于刘某退缴违法所得的说明(补充侦查卷第157页)

(五)刘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首先,刘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如前所述,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案件存在巨大的争议。在此情况下,刘某在留置阶段即主动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依然坚持认罪认罚。在本案事实与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本案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在辩护人已经提出了本案存在的种种硬伤的情况下,刘某当庭再次表示不管辩护律师如何辩护,他都坚持认罪认罚,再次证明其认罪认罚态度坚决。在本案定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刘某依然坚持主动认罪认罚,其悔恨之意溢于言表,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六)量刑意见建议罚金过重,应依法予以调整。

辩护人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仔细检索了部分受贿案例,发现受贿案件判处罚金的幅度一般在受贿金额的7-20%左右,个别的30%(见附件)。而本案起诉书指控刘某受贿数额为56.8元,建议判处罚金数额高达20万元,是受贿金额的35%还要多,超过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的同类型受贿案件的罚金幅度,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依赖言词证据定案,且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刘某和行贿人的口供,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印证,且刘某和行贿人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刘某所谓的受贿事实;即使法庭不接受、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刘某亦存在没有索贿、没有为行贿人牟取非法、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学校利益、师生健康、利益受损等严重后果,且其存在主动坦白、积极主动退赃、主动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亦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控方3年零2个月的量刑建议依然偏重,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25年1月9日

附件: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受贿案件罚金与受贿金额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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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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