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类案件,为什么很多案件不应构成套路贷、诈骗罪,我们在以往的办案分享中,做过诸多的分析和探讨。当然,近年来又遇到非法经营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以及辩护探讨的问题。
其实无论是非法经营罪,还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一方面,是对涉案行为人员进行精准法律规制的“不利”立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制不当重罪定罪处罚的“有利”立法。
该类立法的本质,也有立法机关为了规避诸多的涉网贷、民间借贷案件,均一致性套用套路贷司法解释解决法律的错误局面。在诸多案件的辩护中,能够提供更多的轻罪辩护思路,也能够为特定案件的有效解决,提供一些新的解决思路和具体罪名方案。
套路贷、诈骗罪的定性,不仅是网贷类案件面临的风险,也同样延伸到民间借贷领域,甚至一些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也可能被靠上形式上符合套路贷特征的类型模式。
我们一直以来撰文呼吁和主张,目的不是为了涉案人员逃脱罪责,而是为了证明,诈骗的归诈骗罪,非法经营的归非法经营罪,满足构成要件的催收行为归催收非法债务罪等。避免司法实务中笼统的对网贷,甚至一些仅仅属于违规谋取经济利益的民间借贷,片面的靠上司法解释,片面的以套路贷、诈骗罪判十年以上的局面。
这既不是罪刑法定,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法律、司法,甚至是解决问题而言,都是非常不好的。
最近又遇到多起类似案件咨询,有涉及网贷的,也有涉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提出疑问,到底什么样的借贷行为是套路贷,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套路贷?哪些借贷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判十年以上?哪些行为应当以轻罪认定(非法经营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量刑适当即可?
这其中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相关辩护分析,我们在本文中不做赘述。
金律师直接以我们亲办的(2019)晋0427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针对涉案网贷行为,不符合套路贷、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说理予以回答。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
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保证金”、“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
本案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被告人后续亦未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等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从而获得高息收入,未采取过“套路”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为,被告人等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归还借款本息,从而获得高息收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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