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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投资溢价转让涉嫌犯罪,若干辩护重点内容如何助攻“脱罪”?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2-01



诈骗犯罪研究|电影投资溢价转让涉嫌犯罪,若干辩护重点内容如何助攻“脱罪”?

吴斌律师 杨勋杰


2023年贺岁档,“流浪地球2”、“满江红”等优质影片脱颖而出,三天内已经突破10亿票房大关,打破了三年来贺岁档的多项票房记录。伴随着影片票房水涨船高的还有电影投资者的收益回报预期,影片下映后的数月到半年时间内,将迎来电影投资结算和分红的时期,谁家欢喜谁家愁将在电影下映后见分晓。一部电影动辄数十亿的票房收入,让众多投资者趋之若鹜。

众所周知,任何投资都存在固有风险,世界上没有稳赚不赔的投资项目,电影投资亦如此,并且获得高回报的概率更难以预测。电影票房收益影响因素较多、分红流程持续时间较长、票房与实际利润差别较大,普通投资者在遇到本金亏损时会对联合出品方、投资中介产生误解怀疑,进而引发刑事控诉,众多联合出品方、投资中介在涉及经济纠纷的电影投资项目中,更容易深陷诈骗、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陷阱。

其中,溢价发行、溢价转让收益权等投资行为,更容易被投资者认为存在欺诈嫌疑,涉嫌诈骗犯罪。如何准确界定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避免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滑入刑事犯罪深渊,值得研究和探讨。笔者通过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剖析,结合案例为电影投资涉嫌犯罪的读者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电影股权份额收益权溢价转让?

《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参与投资电影。该条规定旨在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推进电影产业化进程。在电影投资领域,诸多影视公司将其购得的收益权份额溢价后对外进行转让的行为已屡见不鲜。该种商业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使得电影投资金融产品化。那么什么是溢价发行、转让呢?

顾名思义,“溢价”表面的字义解释为超出原来的价格,溢价转让则是超出原来的价格售卖。举例,一部电影的投资成本是5000万元,分为1000股,每股价格为5万元。如果每股按照5万元价格转让,那就是平价转让。但因为电影的出品方实力雄厚、演员阵容十分强大、加上档期正好处于贺岁档、暑期档等观影人数较大的时期,多重因素叠加下,影片获得翻倍高收益回报的概率显而易见。此时,电影出品方为了增加资金流通效率,快速回笼资金,把电影的股权按照成本价的1.5倍(即总价7500万元,每股价格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投资者可以预见至少能够获得0.3倍的投资收益。上述以超出成本价转让电影股权收益权的方式就是溢价转让。

对于电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来说,金融投资讲求的是高效,既考虑电影的投资收益率,也考虑投资的收益周期长短,在高质量电影出品数量激增的当下,快速回笼资金,保持资金流的充沛,随时能够抽身投入新的电影项目中,才能够实现电影产出与收益的平衡,在电影出品行业中立于不败之地。因此,电影出品方舍弃了长期持有电影股权获得更多回报的权益,把大部分收益割让给能够以时间换收益的普通投资者。因此,这种溢价转让股权份额收益权的方式实现了双赢共享的目的,获得了广大投资者的拥趸。

二、如何界定电影投资中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本质都是以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欺骗对方的目的,获取对方的利益。但是,在民事经济往来活动中,很多经济交易、投资、承揽等合同中或多或少存在不同程度的欺骗行为,这些欺诈行为也许仅仅是为了获得交易、投资机会,而不是骗取对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在处理涉嫌欺诈的经济纠纷过程中,如果不能够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厘清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界限,则很容易将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民事案推向诈骗犯罪的刑事漩涡,让行为人身陷囹圄。

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关键因素。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首先,行为人是否具有冒用他人身份签订投资合同。如果行为人不是电影的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不具有任何电影的股权份额收益权,却冒用电影的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名义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冒用他人身份签订投资合同的行为增加了投资者在得知合同有问题时的维权难度,致使投资者无法找到真正的投资合同签订对象,这种以冒用身份方式排除投资者债权实现可能的行为,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行为人转让的电影股权份额收益权是否属实。一般情况下,电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转让自身持有的电影股权份额收益权包括享有电影的票房收入、广告赞助、电视及网络版权、衍生产品收益。如果行为人擅自增加、删减投资者应有的权益,对投资者隐瞒实际应当获得的权益时,则可能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一些电影投资合同中约定收益来源范围包含:政府奖励、维权收入、其他版权收益、其他地区发行收入等等虚构的收益项目,故意夸大收益来源,具有故意诱导投资者之嫌。

再次,资金的使用状况,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资金用于电影项目制作,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者用于电影项目制作之外。此时,考查投资者的资金流向,核实资金的实际用途,就能清晰地看出行为人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务中,一些法院认定只要投资的资金有部分用于电影制作,则不排除行为人的融资目的是为了电影制作,不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对于投资者存在的质疑,可以按照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最后,行为人兑现投资合同中约定内容的意愿,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关键因素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意愿和实际行动。如果行为人在获得投资款后携款潜逃,转移、隐匿投资资金,故意制造投资失败假象,让投资者蒙骗,排除对行为人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投资者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如果行为人在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由于电影票房不及预期,投资者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或者出现本金亏损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即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其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考量认定,只有行为人在获得投资款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身份,虚构投资收益权项,隐匿资金去向,刻意排除兑现收益可能的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否则,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尽量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电影投资合同纠纷,避免行为人被错误刑事追诉

三、电影股权份额收益权溢价转让若仅仅属于民事欺诈,是否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电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或者中介公司对转让的电影股权份额收益权的实际成本价格进行保密,未对投资者进行公开,其他信息均属实,且签订投资合同。虽然存在隐瞒电影投资实际成本的行为,但仅仅属于民事欺诈,投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投资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权,不必动用刑事追诉手段保护社会秩序,保证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落实。

真实案例基本案情:陈某林与某文化公司签订某电影投资协议,某文化公司以30万元转让该影片0.15%份额给陈某林。后另案查明该片国内总投资成本预算为6600万元,与某文化公司所称制作费总投资金额2亿元相差甚远,故陈某林以某文化公司欺诈为由起诉撤销协议,返还投资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林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故影片的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是陈某林签订合同时的重要考量因素。某文化公司作为转让方及影片出品方,应如实披露影片的总投资金额。案涉情形足以使陈某林陷入错误判断,某文化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判决撤销协议,某文化公司向陈某林返还投资款30万元和支付利息。

笔者解析:某文化公司虽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对影片的投资成本进行公开,但其未公开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资金,投资者也并不是陷入了认识错误才交付投资款。而且,某文化公司没有固然排除投资者的维权渠道,让投资者无法追讨损失,在投资者因合同产生纠纷时,积极协商应对,不逃避责任,不躲避投资者,积极应诉,更能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某文化公司溢价转让电影股权份额收益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不应以诈骗犯罪论处。

结语:诚实守信是社会秩序平稳运行的基石,当违反诚实守信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理应动用法律手段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之间出现选择时,更应该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民事手段能够解决纠纷争端的情况下,尽量避免动用刑事手段。对于诈骗犯罪辩护律师而言,准确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避免本属于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被错误认定为诈骗犯罪,不仅是有效辩护的良策,亦是坚守司法公平正义的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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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吴斌诈骗、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710705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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