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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关于区某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申请高要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09

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

关于区某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申请高要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或者高要市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高要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该局侦查员赖某强、甘某强、区某雯等人分别于

2. 高要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阶段向证人赵某周收集的证人证言。

事实和理由:

受区某林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申请人即王思鲁律师在区某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第一被告人区某林的辩护人,该案已由贵院受理,但尚未开庭审理。

本案的四份高要市公安局提讯证(刑事侦查卷宗的诉讼证据一卷第9页至第13页)显示,该局侦查员赖某强曾于2012年8月19日10时48分至12时40分讯问了区某杰;该局侦查员甘某强和区某雯分别于2012年9月5日10时40分至12时05分、2012年9月6日9时50分至11时15分、2012年9月6日11时15分至12时20分、2012年9月6日16时05分至16时50分讯问了区某文、区某生、区某杰和区某林。根据公安部1998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盖章)、捺指印。但是,申请人查遍了本案的卷宗,未发现上述侦查员讯问时所制作的笔录。

同时,高要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报告书》(刑事侦查卷宗的补充侦查卷第4页)中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称:“我局再次收集证人赵某周、区某强、谭某生、钟某友等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是,申请人在本案的补充侦查卷中只找到了区某强、谭某生、钟某友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没找到赵某周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所做的证人证言。

因此,依照常理,高要市公安局应制作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而根据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高要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本案移送起诉时,应已查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亦即查明高要市公安局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随案移送”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

实际上,正如前面所述,申请人阅卷后发现本案卷宗中并没有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

申请人认为,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将影响到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事关重大,恳请贵院在开庭前核实: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已经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移送贵院。

若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确实没有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移送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贵院依法有权通知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或者根据本辩护人的申请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

敬请贵院准予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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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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