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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一审辩护词(二)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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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

一审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王艺的第二辩护人,我认为,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关键在于:对这样一起案件,法律上如何评判的问题,在此,我发表以下两点辩护意见:

第一点意见是:某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控方以合同诈骗罪追诉王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224条以逐款列举、叙述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上述法条的规定,为我们界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提供了详尽、明确的参照模式,只有严格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符合其中的某一构成要件,才能定合同诈骗罪。然而,本案证据表明:

①、从合同的签订来看,某公司与燃料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和信用基础,在签订上述燃料购销合同时,某公司派的是自己的业务员,用的是自己的名义,不存在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诈骗情形。

②从票据行为来看,某公司开出100万元的支票给燃料公司,已事先声明帐上的钱还不够,需到期支付,且必须投递前通知对方,造成银行退票的责任不在于某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某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事实上,这张支票期满前最后一天,钱到帐了,某公司从中支付了105万元给燃料公司,而且,即使这是一张不足额支票,亦不存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情形。

③、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来看,某公司收到燃料公司的上述货物后,转手以比合同价稍高的价格销售给了增城发电厂,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问题。而且,上述法条中的“第三种情形”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二方面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换言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才能构成“第三种情形”。即使“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不具备上述第二方面的内容,也构不成。本案证据表明,某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与上述第二方面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至少不符合其中的一个方面,怎么说也构不成“第三种情形”。

那么,为什么某公司在支付燃料公司将近一半的货款105万元,部分履行合同之后,没有支付剩余货款119万余元呢?这是因为,在此期间,某公司暂时无力支付给燃料公司这119万元。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生意上的一时失利造成资金周转不灵,拖欠货款是很正常的事,谁能保证自己只赚不赔?谁能保证自己在生意场上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呢?王艺乃至某公司的其他职员,有没有对燃料公司的人说过,从今以后不再偿还燃料公司的119万元呢?没有。是不是某公司暂时无力支付这119万元就意味着某公司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是不是象刚才控方所说“不还钱就是诈骗”呢?显然不是。如果不还钱就是诈骗,就可以通过刑事追诉来解决,那法院还要民庭、经济庭干什么?统统合并为刑庭不是更省事吗?庭审中,控方谈到,某公司没有与燃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说明它有诈骗故意。在控方看来,有还款协议就可排除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还款协议,就是想非法占有。其实,诈骗故意的有无,焉能看形式上、表面上的还款协议?举例来说,有的行为人为应付讨债者,与其堂而皇之地签订还款协议后,一分钱不还,能因为其有还款协议就说其没有诈骗故意吗?其实,这才是一种还款协议掩盖下的精明骗术哩!实质上,某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这种违约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燃料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占用权,这种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与“非法占有”存在本质的差别,从某公司对这笔资金的用途“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从某公司以盈利的方式而不是以低价抛售的方式销售这笔燃料油等情况可以看出,某公司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说它是“存心不还”,只能说它是暂时“无力偿还”。在时下货款纠纷大有人在的情况下,如果拖欠货款也以诈骗罪论处的话,那么,中国的监狱恐怕要人满为患了。

在此,还有必要提及所谓“还款诚意”问题。综合庭审的情况,不难看出控方的办案思路:没有还款诚意就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诈骗。其实,还款诚意的有无是不是衡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呢?未必!举例来说,有的人欠了别人的钱,对方告到法院,庭审中,欠钱者当庭否认欠了钱,而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欠款事实,欠款者显然没有还款诚意,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没有还款诚意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诈骗的话,那把他抓去坐牢好了,何必通过民庭来审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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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更是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

④、从事发后当事人的态度来看,前一位辩护人已谈得很清楚,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登记乃至王艺的离职,如果没有转移财产,都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相提并论,更不存在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情形。

⑤至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情形,是上述法条中的截留条款(或称兜底条款),认定这类情形的有无,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有无侵犯所有权的行为,由前述可知,王艺的行为与此类情形根本不符。

在第二轮辩论中,控方明确指出王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4条的第四、第五种情形,我们认为,控方的这个回答难以自圆,其一,上述法条中的“第五种情形”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情形,指的是前述四种情形中无法包容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它符合第五种情形,就等于说它不属于前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属于何种情形?只能择其一,怎么可能既属于第四种情形,又属于第五种情形,这只能说明控方逻辑混乱。其二、前面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某公司及王艺的行为既不属于”逃匿“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也就是说,不属于上述第四、第五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可见,某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障人权、防止滥罚无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杆。控方对王艺的合同诈骗罪指控,明显违反了上述原则。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王艺在侦查阶段对本案事实的法律评判乃是法律认识错误,正如某人对自己的通奸行为误认为是强奸,但却不能定强奸罪一样。

第二点意见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而且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显然已过追诉时效。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庭审中,控方费尽口舌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从中不难把握控方的办案思路:虚报注册资本就是无履行能力,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经济合同就是诈骗。也就是说,控方把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捆绑”在一起,虚报注册资本被控方当作认定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和出发点,这就是控方用了将近五分之四的时间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举证的奥妙之所在。其实,控方的思维走入了误区,其一,前面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就某公司与某燃料公司这份引起合同诈骗指控的燃料油购销合同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有无与实际履行能力的有无之间没有联系。虚报注册资本怎能与无实际履行能力划等号?其二、一般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其后发生的合同诈骗行为无直接关联。正因为如此,法律单列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分而治之,如果按照控方的思维,虚报注册资本构成合同诈骗罪前提的话,那么,一概定合同诈骗罪好了,法律何必单独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呢?特殊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的行为之间才存在必然联系: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成立公司后,从无资金,亦从无经营,利用其营业执照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相对人货款或货物后立即卷款潜逃。这种情况有不少实例,法律上如何评判呢?很简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显然是实现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被合同诈骗行为包容和吸收,应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吸收情节。但回归到本案,根本不属于这种情况。

其次、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显然已过追诉时效。姑且不说某公司是从一个拥有注册资金300万元、已形成有效运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以主管上级为大股东、企业内部数名职工成为小股东的“内部职工股份”制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报注册资本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时效的计算以立案时间为终算点,《起诉书》认定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4 月至6月间”,据《破案报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时间为

此外,从庭审时控方举证的情况来看,控方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如燃料油业务经办人彪某的证言,某公司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梁某的证言、某公司委托某市农渔委保存的公司帐目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没有依法收集。而且,控方采取一揽子举证的举证方式,明显违反了最高检规定的”一证一举“的举证规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合理界限,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某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属民事上的货款纠纷,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

最后,特别强调的是,我们提出上述观点,并不是因为收了当事人的钱,站在辩方的角度,戴着有色眼镜看问题。上述观点的提出,不带偏见,未掺杂任何感情色彩和功利因素,是全面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权威案例,研讨了大量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纯粹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所得出的十分慎重的结论。我们敬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王艺宣告无罪。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翁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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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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