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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河北地区近年来,因借款纠纷、疏通关系为名索取财物、工程款纠纷,、土地转让纠纷等被控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18个案例,以及一审判决有罪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的9个案例。笔者提炼出27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河北地区一审被控诈骗罪-18个无罪裁判要旨
1、【借款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刑初433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看,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系小学、初中同学或者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对于各自的学习、家庭、工作等情况非常了解。四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实际上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而非单纯的被告人张某某以贵州承揽工程为由就能向被害人借到多达五六百万的借款,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承揽了部分项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的证据不充分。
二、根据审计报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多次还款。并且张某某在借款后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等文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铜仁曾投资有外墙吊篮工程,虽然虚构了承包楼房主体工程的事实,但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需要根据案情分析。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民事欺诈行为的当时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会以积极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的诚意或者履行能力。
民事欺诈行为一般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诈骗行为人则是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得被害人遭到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借款后陆续还款,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对欠款(对被害人李某1认为不但已经还清,而且还多还了十余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更换过手机号码,但从卷内材料,特别是通话清单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还有联系,并且多次通话。被告人张某某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隐匿、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民事纠纷的怀疑。
四、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审计报告以及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张某某始终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其与四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无法确定。
五、关于资金去向,公诉机关虽然提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等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资金去向无法查明。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2、【指控借款用于赌博等高消费】在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籍某某确实投资建设了厂房以及为建厂支出了必要费用,公诉机关指控部分借款用于赌博、高消费等没有作出说明,借款数额无法查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刑初58号,籍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籍某某均以投资建厂为名向三被害人借款,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籍某某确实投资建设了厂房以及为建厂支出了必要费用。公诉机关虽然提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籍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籍某某实施了什么诈骗行为,致使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事实不清。
二、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将部分借款用于赌博、高消费等,被告人籍某某不予认可,认为除用于正常投资之外,均用于偿还其他高息借款。卷内证据除部分证人其参与赌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高消费,公诉机关提交了籍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虽然银行交易流水上有较大金额支出,但支出的项目是什么,购买的物品是什么,公诉机关没有做出说明,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籍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现金交易及利息重复计算问题,那么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籍某某归还三被害人数额是多少资金,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人籍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故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籍某某无罪。
3、【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财物】已过诉讼时效,无罪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刑初76号,王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丈夫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能帮助被害人李某1为其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没有收到钱的辩解及辩护人贾佳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且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给被告人王某某送钱后过了几天,李某1一家人通过多方打听,已经知道王某某的老公李某2不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班,而是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即被害人李某1已经发现自己被骗。现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报案时间是2017年7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时间是2017年7月,期间已经超过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4、【工程款纠纷】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讲,被告人田某某并不是从被害人高某手中骗取的涉案款项,也没有使高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领到钱款后失去联系的情节。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刑初17号,田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例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田某某之所以能够从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取得工程款,是因为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只认可田某某,并不认识被害人高某,高某也无法直接从该公司取得该工程款。因此,被害人高某在得知昌黎县财政支付中心拨款后将该情况告诉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从北京融达恒泰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该款项的取得并不存在违法性。
被告人田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给付高某后,因高某未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其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工证未给付余款,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属挂靠过程中的民事纠纷。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讲,被告人田某某并不是从被害人高某手中骗取的涉案款项,也没有使高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另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给付高某50万元后失去联系的指控,因只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田某某一直使用之前与被害人高某联系所用的手机号码,故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领到钱款后失去联系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5、【土地流转纠纷】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的事实是什么。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刑初56号,吉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例
裁判要旨: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应当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谎称土地流转向玉田县玉田镇石庄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郝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吉某陈述承包村里的闲置土地需要各自出1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郝某陈述交纳1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防止他与吉某非法倒卖经营饭店所占的土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土地流转;到底是具体哪一块土地。郝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录音显示,被告人曾向郝某提出过归还10万元,郝某表示先收取3万元利息,其他的被告人留着办事。
被告人吉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供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记载中的供述意思表达不相符,另被告人吉某于2016年12月10日供述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灭失。
综上,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的事实是什么。综上,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无罪。
6、【信用卡欠款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刑初30号,孙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张家口市双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范和斌的证言及涉案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年收入能力办理信用卡,且前两年一直正常使用。虽然孙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变更过电话号码,但其住所地一直未变,姚家房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及投递邮件清单证实,农行对账单,并没有送达到孙某某本人手中;证人王某1、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不能正常还款后,其本人及通过他人多次与银行联系沟通,协商如何还款事宜,且在被抓获前三天,被告人孙某某通过ATM机还款500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及逃避还款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本人提供的其经营加油站的承包合同、账目及经营期间拖欠其加油款的欠条等书证,虽因加油站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无法联系相关人员,导致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但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据实调整材料汇总表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及外欠款不能收回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信用卡。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张颖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7、【工程款纠纷】本案存在的疑点,设备折旧款还是违约赔偿款?对120万元收据的确认不能排除是何某争取的结果,亦不能排除张北县人民政府因工程违约而自愿给二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要求。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刑初82号,李某某等人被控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诈而取得财产。
本案中,中实公司发现二被告人提供的购买搅拌站设备的票据仅为收据,无法作为审计依据而层报到审计领导小组,张北县人民政府明知涉案票据不符合规定而没有核实。
期间,何某找到时任副县长的徐某,让徐某尽量将该设备款予以解决,徐某也承诺向主要领导汇报后尽量解决。后张北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在会上将该设备折旧后定为120万元。
本案存在的疑点:
1、张北县人民政府虽然将该款项列为设备折旧款,但刘某2的证言证实,因政府违约在先,所以将涉案票据通过了审计,乔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张北县政府违约在先,本着赔偿的想法将搅拌站设备款通过了审计,该款究竟是设备折旧款还是违约赔偿款?
2、何某否认入股该工程,他自称代表张北县政府在中都机场工程中做技术指导,工程结束后李某某给付何某75万元,何某作为政府聘请的技术人员,为何劳务费让施工方提供?二被告人均当庭供述,因工程赔钱,作为占有一半股份的何某为了拿到钱去找张北县政府领导协调的该120万元设备款,徐某与何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何某找徐某协调设备款的事实。张北县人民政府究竟是什么原因将明知不符合审计要求的涉案票据,以开会研究的形式确定为120万元,事实不清。关于讨论该票据的会议纪要,公诉机关申请调取,张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北县人民政府因二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对120万元收据的确认不能排除是何某争取的结果,亦不能排除张北县人民政府因工程违约而自愿给二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
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无罪。
8、【借款纠纷】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刑初178号,朱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100万元后长期失去联系,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但本案定罪的客观要件为被告人朱某是否实施了虚构承包二期工程建筑工程的事实以诱使被害人向其交纳100万保证金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100万,被告人朱某否认,辩称100万元系借款,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为被告人朱某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不能证实100万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证金;
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无罪。
9、【购车协议纠纷】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刑初86号,刘某某被控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之间有书面及口头的购车协议,协议订立后,赵某支付了购车款,刘某某交付了汽车。后赵某认为车辆不是自己要求的新款车,遂提出换车或者退款,在此过程中二人产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阿某购买的车辆是在石家庄市车管所第二分所正常办理的汽车过户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过涂改;
另被害人阿某对购车价款的支付问题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如果车辆价款是80万元,阿某在支付80万元后又将价值200万元的和田玉籽料交给刘某某,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害人阿某的陈述存在疑点,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许某的20万元打入了王某1的账户,王某1称其与刘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该20万元是刘某某的归还的借款,对此,刘某某不予认可,王某1不能提供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因此对于许某打款20万元的性质无法认定;许某提到的知道购车过程的证人郑某、张某,二人现在均不能提供证言;许某提供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因时间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从未与许某之间有过购车协议,故对第三项指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第一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10、【合伙投资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也参与了虚构承包矿山、骗取被害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拿取被害人钱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疑点。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刑初222号,梁某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主观方面表现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拿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梁某某在拿取他人财物时是否虚构了事实、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顾某1的证言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可以证实,与被害人前期商谈合作“开发矿山事项”的人是梁某,签订合作协议的也是梁某,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前期谈合作及签订协议的事项,梁某没有到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也参与了虚构承包矿山、骗取被害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的行为。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只是去矿上帮忙,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从被害人处拿的钱是因为村民堵路,所以拿钱用于给村民交占地费。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1的证言中也提到了有村民闹事、阻止开矿的情形;被害人提交的部分收条中,也有标注是用于占地费。
因此,被告人梁某某拿取被害人钱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疑点。虽有证人看到梁某与梁某某向被害人拿钱,还有证人提到被告人梁某某好像与梁某在商量骗取被害人钱款,这些证人大多是在矿上帮忙的人,并不知道前期梁某与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关于矿上投资的洽谈情况,且部分证人证言存在臆测的情形,还有证人是听别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可信度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害人大部分的钱款都是给了梁某,梁某某在本案的参与程度有多少,需等梁某到案后才能核实。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