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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辩护系列之七 罪还是数罪的选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5-27


张毅 : 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套路贷”犯罪与“碰瓷”犯罪一样,都是一个集合的概念,都涉及多个罪名,但是“套路贷”犯罪更加丰富。在笔者之前的第三篇文章中,笔者进行了简单统计,目前的司法文件中共明确列明12种罪名/行,而实务中已经出现的罪名共有15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对高频的五个罪名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如此多的罪名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出现一个问题:到底一个“套路贷”行为,以哪个罪名定罪?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数个罪名是并罚还是从/择一重处罚?这三个问题虽然字数不多,但在目前从严惩处的环境下,量刑方面几字之差可能就是几年的差距。

以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例来看,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为涉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量刑情节都在10年以上,如果都认定,总和刑期就超过20年了。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接入后,明确提出法律意见,面见经办检察官,提交了三份法律意见进行论述,最终检察院拿掉一个罪名。

关于罪数问题,在2019年4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第4条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之所以说笼统规定,具体可以看: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第4条是规定“套路贷”犯罪应定的罪名以及罪数选择的问题,但却规定的比较简单,简单来说就是:优先诈骗,有其他行为具体分析。所以到底是哪个罪,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地方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上海、浙江、安徽、北京的司法文件也都是规定“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没有说明具体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什么情况下按照一罪处罚,同样导致实务中存在争议。而重庆市则规定了三种情形均按照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遵从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综合各地司法文件,笔者进行梳理总结如下:

(一)“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因此在各地的司法文件中均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责任。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可分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相比较,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重于诈骗罪,应当以该三个罪名认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重于其他罪名,应当以该两个罪名具体认定。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的梳理是对应《意见》的第2条第2款,仅仅是针对催收人员的。

还要提醒一下,实务中总会有地方的办案机关违反上述规定,错误的数罪并罚,此时律师必须明确提出法律意见,坚决充分的论述一罪还是数罪,该调取证据的必须申请调取,该提出的无罪意见必须坚决提出,只有将案件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错误充分展示出来,才能真正让经办者基于“会不会办错案”的担心而在定罪量刑时有所顾忌,也就是达到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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