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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案律师/作者: 廖军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廖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5日3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A***8的小汽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塘天南路25号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被害人袁某某(女,殁年82岁)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2时50分,被告人李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且被告人李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廖军平提出:李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已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4时许,上诉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A***8的小汽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塘天南路25号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被害人袁某某(女,殁年82岁,湖南省邵阳县人)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上诉人李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诉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廖军平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果严重。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具体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廖军平所提意见不足以再对李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廖军平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绪超

代理审判员郑寒草

代理审判员宋坤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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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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