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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8

尊敬的合议庭:

我们受林某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现针对本案的一审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检方提出抗诉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总的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事实时采信了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而林某某在庭审时多次强调要求公诉人出示这些证据材料却被拒绝,一审判决采信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剥夺了林某某的法定质证权利,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第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报销的296628.31元车辆费用不仅包含了联谊会因为租赁林某某车辆而以补贴名义每月支付的3000元费用,还包括了联谊会因公务使用车辆而产生车辆费用、理应由联谊会承担的林某某正常公务交通支出,甚至包括李某某等其他工作人员报销的交通费用,而且许多费用报销单在经手人、报销人、领款人等地方无人签名,无法得出林某某领取了这些款项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200628.31元车辆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林某某并无利用广州王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虚列项目报销38256.30元以及虚列购买电脑款的方式侵占联谊会4998元的行为,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其中部分金额是林某某所报销,现有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排除林某某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贵院对这两笔指控应依法不予认定;

第四,林某某及所在公司在不同的项目中向联谊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者垫付了款项,在提供服务或者垫付了款项的基础上,林某某及所在公司通过报销的方式获取联谊会的财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存在侵占联谊会财物的事实。

以下就各本案第一审程序及各项案件事实展开具体论述。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事实时采信了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而林某某在庭审时多次强调要求公诉人出示这些证据材料却被拒绝,一审判决采信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剥夺了林某某的法定质证权利,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一)作为证据的书证应当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并经当事人辨认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事实时将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林某某在庭审时多次强调要求公诉人出示这些证据材料却被拒绝

一审判决书第14-15页显示,针对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这起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证的证据只有四组,分别是:1.联谊会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信费用的请示;2.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2015年12月1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21页同样显示,公诉人在庭审上针对该起指控宣读的证据只包括:穗司鉴字20141802300002号《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联谊会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信费用的请示、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但是,一审判决书第18页却在综合分析、评判处明确指出其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作为该起指控事实的定案根据:“此外,被告人林某某多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事实,亦有相关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事实上,林某某一直否认其有多报销车辆费用,因此在一审时针对该起指控事实多次明确要求公诉人出示相关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给其辩认以核对金额,但公诉人却以案卷没有带来或者材料太多为由拒绝了林某某辨认这些原始凭证的要求,林某某的这个要求在2016年7月6日的庭审笔录第22页也有明确记载:“补充一点,上次关于车辆报销的费用我没有报20多万,请公诉人出示原始凭证核对”。

(三)第一审程序没有当庭出示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并经林某某辨认、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权利,而且这些证据是认定该起指控事实的关键证据,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前已述明,一审判决书明确指出其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作为认定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定案根据,但事实上这些证据材料并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并经林某某辩认、质证,而庭审笔录的记载也印证了林某某多次提出了辨认原始凭证这个要求的事实。因此,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明显存在剥夺林某某法定质证权利的情况。

另一方面,检方针对该起指控事实在庭审出示质证的四组证据中,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一直坚称自己没有多报销费用,而《联谊会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信费用的请示》只能证明联谊会每月承诺支付林某某3000元车辆费用,能够指向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费用的证据只有《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而这两份证据材料均是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作为数据来源而得出的传来证据(派生证据),因此作为原始证据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才是这起指控事实的关键核心证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与车辆费用相关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并经林某某辨认、质证,已经剥夺了林某某的法定诉讼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报销的296628.31元车辆费用(起诉书职务侵占罪第(二)部分第2项指控事实)不仅包含了联谊会因为租赁林某某车辆而以补贴名义每月支付的3000元费用,还包括了联谊会因公务使用车辆而产生车辆费用、理应由联谊会承担的正常公务交通支出,甚至包括李某某等其他工作人员报销的交通费用,而且许多费用报销单在经手人、报销人、领款人等地方无人签名,无法得出林某某领取了这些款项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200628.31元车辆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于联谊会会长黎某某不批准由联谊会自行购置车辆,联谊会在日常办公时需要借用林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为此决定给予林某某一定的补偿,双方因此达成了每月支付给林某某3000元汽车租赁费的协议。

由于车辆长期租借给联谊会作为公务车辆使用,因为车辆日常产生的各种费用也由联谊会承担,需要向联谊会报销,如汽车每年的保险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停车费等。

另外,林某某办理联谊会事务而垫付支出的交通费用(包括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办理联谊会事务,以及办理联谊会事务时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属于为联谊会办公而产生的费用,也需要向联谊会报销。

由此可见,林某某从联谊会报销的车辆费用其实主要可以分为相互区别的三类:1.以车辆补贴名义支付的汽车租赁费;2.车辆保险、维修费、停车费等车辆日常费用;3.处理联谊会事务时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一)林某某每月获取的3000元的补助是联谊会租赁林某某私人汽车所应支付的汽车租赁费用,该项费用与林某某在处理联谊会公务时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产生交通费用是不同项目的费用

为了解决联谊会不购置车辆而处理事务需要用车的问题,衷某某向黎某某提交《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信费用的请示》(A4P2),提出了租赁林某某个人车辆使用并给予一定费用的方案:“目前,秘书处开展各项业务的工作用车,大多时候借用林某某同志私家车,有关业务联系的通信费用亦大多数由林某某同志个人支付。为便于秘书处各项工作开展,适当解决林某某同志经济压力,特提出以下补助方案……”。该方案经过衷某某请示得到了黎某某会长的批准,即每月以汽油费、路桥费名义补贴3000元。

需要区分的是,不能将该租赁费用与林某某处理联谊会事务所产生的油费、路桥费等支出等同,该两项费用属于完全不同性质的费用:虽然《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信费用的请示》中约定了“汽油费”和“路桥费”,但这只是给予林某某车辆租赁费用的名义,与林某某因为处理联谊会公务而实际上产生的“汽油费”、“路桥费”等并不相同。

由于每月3000元的费用是联谊会租赁林某某所有的车辆所需要支付的租赁费,该费用的支付并不以林某某每月实际产生2000元的加油费和1000元的路桥费为支付条件,而是每月都需要支付给林某某。只是考虑到做账的需要,以“汽油费”和“路桥费”的名义发放给林某某,而林某某需要同等金额的发票才能将该笔租赁费实际取得,因此林某某在实际操作中就将各种类别各种金额的发票拿来交由联谊会以此取得该笔车辆租赁费用,这样的做法也与林某某通过编辑、策划《珠某》杂志的名义获取赞助款分成一样,并没有按照“租赁费用”这一实际用途的名义获取该笔费用。

由于林某某在办理联谊会事务的过程中,会产生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而这类支出的费用也通过向联谊会提交相应的发票的方式才能将林某某个人垫付的各种费用从联谊会取回。再加上报销时林某某都是将用于领取车辆租赁费用的发票和用于“取回”垫付的车辆费用的发票一同提交至联谊会“报销”,而且林某某只需要保证发票金额与实际垫付的费用和租赁费用总金额一致即可,不需要考虑发票的种类,这就使该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报销行为相互混淆起来,虽然在报销的单据中均体现为各种油费、路桥费等费用,但是不能仅因同样通过油费发票、路桥发票等“报销”就认为两者属于同一事实而不加以区分。

(二)费用报销单显示,一审判决将联谊会公务支出的费用认定为支付给林某某个人的车辆费用

以2011年5月30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为例,该单据中的共计3198.50元的费用均被检方认定为林某某多报销的费用,检方证明该笔金额的证据除了该《费用报销单》以外,还有2011年6月22日的《记账凭证》以及一系列的《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发票。

但是,检方的指控并不合理,该笔费用是林某某处理联谊会事务而支出的应由联谊会承担的费用,在该单据的备注处明确记载:“1.参加吕某某主任母亲追悼会(中山);2.江门陪同黎市长参观良溪村;3.韶关参加第四届执行会长会;4.江门参加罗某880周年庆典等”。由此可知,3198.50元的支出均是联谊会的公务支出,而并非支付给林某某个人。

林某某为处理联谊会事务而垫付的款项,本就应向联谊会报销,检方和一审法院将联谊会的公务支出理解为发放给林某某个人的补贴,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三)费用报销单证明,林某某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处理联谊会事务产生了应由联谊会承担的车辆费用,林某某向联谊会报销该类垫付的费用具有合理依据,该类费用不属于联谊会发放给林某某的车辆补贴

以2012年10月15日《费用报销单》中的“的士费477元”为例,该《费用报销单》中均在备注处记载了“市内办事交通费用”字样,该字样体现了林某某在处理联谊会事务---“市内办事”时产生了的士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为了联谊会的利益,自然不应由林某某承担而应由联谊会承担。在林某某垫付该项费用之后,自然有合理依据将该笔费用通过“报销”的方式取回。

林某某取回自己垫付的财物的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林某某对该类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职务侵占罪。检方错误地将该类“的士费”等纳入指控金额显然违背事实,如果检方执意将该类金额计算入内,那么检方应举证该费用并非林某某办理联谊会公务而产生。

(四)林某某报销的维修费、车辆保险费用、停车费等属于联谊会使用林某某车辆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联谊会承担,林某某报销维修费、车辆保险费、停车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由于车辆长期租借给联谊会作为公务车辆使用,因为车辆日常产生的各种费用也由联谊会承担,需要向联谊会报销,如车辆的维修费、保险费用、车辆月保停车费等。

根据2011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在部门主管意见处记载“公务出车发生车辆碰撞维修费--林某某”,可见在使用车辆处理联谊会公务的过程中,出现了碰撞事件,在车辆已经由联谊会使用且亦是因为公务而发生碰撞,其维修费用由联谊会承担亦符合情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车辆只有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才能通过检验,而检验是否通过是车辆能否被允许正常上路行驶的前提。可见保险费用的缴纳与否与机动车检验能否通过满足车辆行驶的条件具有密切联系。保险费用的支出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合情合理。因此,林某某在缴纳车辆的保险费用之后取回垫付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占联谊会财物。

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车辆月保停车费,因为林某某已经将车辆长期租借给联谊会使用,车辆的停车费用自然就由联谊会承担。2012年1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2012年2月份,付停车费”就是林某某向联谊会报销其垫付的月保停车费,并不属于非法侵占联谊会财物。

(五)费用报销单显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报销的296628.31元中,存在相当多并非林某某报销的费用,无法得出林某某通过报销的方式将这部分费用“非法占有”的事实结论

以2012年6月26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为例,该单据中记载:“付2012年7月份仓库租金,1000元;付2012年7月份停车费,600元”,在备注、报销人、领款人处空白,在领导审批处记载:“同意报销--衷某某6.30”,报销人和领款人处的空白使该单据中费用的实际报销人难以确定,在报销人和领款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将该笔费用认定为林某某报销并且收取该部分款项的。2011年12月31日等其他日期填写的大量《费用报销单》也同样属于难以确定报销人和领款人的情况。

检方如果对车辆费用的报销提出指控,就需要承担《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证明相关费用为林某某实际报销且领取款项,如果将以上提及的不能证明实际报销人和领款人为林某某的单据作为指控林某某的单据,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报销的296628.31元车辆费用不仅包含了联谊会因为租赁林某某车辆而以补贴名义每月支付的3000元费用,还包括了联谊会因公务使用车辆而产生车辆费用、理应由联谊会承担的正常公务交通支出,甚至包括李某某等其他工作人员报销的交通费用,而且许多费用报销单在经手人、报销人、领款人等地方无人签名,无法得出林某某领取了这些款项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200628.31元车辆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林某某并无利用广州王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虚列项目报销38256.30元的行为(起诉书职务侵占罪第(一)部分第15-18项指控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中部分金额是林某某所报销,而且不能排除林某某辩解的可能性,贵院应依法在查清事实后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

(一)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中显示的金额与一审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林某某虚列项目报销的费用为38256.3元,而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林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7日使用广州王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向联谊会报销办公用品支出。

然而结合现有证据,填写以上日期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金额仅为27613.5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对应的发票金额为1860元(编号:00009404)、2013年8月12日对应的发票金额为2463.80元(编号:00026047)、2013年8月30日对应的两张发票金额均为10710元(编号:00033951/00033952)、2013年11月7日对应的发票金额为1869.70元(编号:0008731),以上金额相加仅为27613.5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该起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认定的事实。

(二)检方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指控中的1860元为林某某报销

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31日第111号《记账凭证》(A2P212)、2012年12月31日《费用报销单》(A2P214)、《发票》(编号:00009404)(A2P215)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林某某以虚列办公用品开支的方式报销1860元。

1.《发票》中记载的项目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中的记载项目并不一致,不能证实《发票》的费用包含在《费用报销单》中被林某某报销

该组证据中仅有《发票》体现了“办公用品”的字样,而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记载的事项却为“招待费用”“招待费”等字样,在开支项目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费用报销单》中报销的费用并不包含《发票》中因办公用品开支而产生的费用。即使法院认定该发票中的1860元的确属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所报销的内容,那么该发票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中的记载不一致反倒证明了的确存在费用实际用途与记账时用途不一致的情况,这进一步增强了林某某辩解的可能性。

2.《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中的金额无法与《发票》中的金额相对应(费用报销单与记账凭证金额为15212元,而发票金额为1860元),足以证明《发票》中的1860元并非林某某报销

《发票》中显示,办公用品的费用为1860元,而不论是《费用报销单》还是《记账凭证》中的金额均为15212元并非1860元,而且也并未注明1860元包含在15212元中,由此以上《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足以证明1860元与15212元并非同一笔费用,且1860元也并未包含在内,由于依据《费用报销单》仅能证明林某某报销了费用报销单中记载的15212元而不能证明报销了1860元,因此不能证明发票中的1860元为林某某所报销。

(三)检方并无证据证明该指控中的1869.70元为林某某报销

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07日第30号《记账凭证》(A2P228)、2013年11月7日《费用报销单》(A2P229)、《发票》(编号:00088731)(A2P230)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林某某以虚列办公用品开支的方式报销1869.70元。

1.《发票》中记载的项目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中的项目并不一致,不能证实《发票》的费用包含在《费用报销单》中被林某某报销

该组证据中仅有《发票》体现了“办公用品”的字样,而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记载的事项却为“招待费用”“招待费”等字样,在开支项目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费用报销单》中报销的费用并不包含《发票》中因办公用品开支而产生的费用。同样的,如果贵院认定该1869.70元的确为林某某所报销,反倒证明了在实际报销过程中的确存在实际用途与报销时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的情况,进一步提高林某某辩解的可能性。

2.《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中的金额无法与《发票》中的金额相一致,足以证明《发票》中的1869.70元并非林某某报销

《发票》中显示,办公用品的费用为1869.70元,而不论是《费用报销单》还是《记账凭证》中的金额均为15882元并非1869.70元,而且也并未注明1869.70元包含在15882元中。以上《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足以证明1869.70元与15882元并非同一笔费用,且1869.70元也与《费用报销单》中的具体开支不一致,从而不能证明1869.70元为林某某所报销。

(四)即使认定该笔指控为林某某报销,因该笔费用属于林某某为联谊会垫付的款项亦不应认定为属于林某某虚列项目报销所侵占的款项

1.林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百货的发票实际上为林某某与衷某某购买特产和礼品的费用,并非用于办公用品开支,但经衷某某同意开具用途为“办公用品”的发票

该事实有林某某一审《庭审笔录》的辩解,以及其提交的《辩解书》《(衷某某)致会长的一封信》予以证明。

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审判卷1》P59)提及:“去买东西不是我一个人去买的,是我和衷某某去一起去帮联谊会买的,我只是垫钱出来的”。

林某某提供的《辩解书》中提及该项指控中的费用用途为“购买礼品送联谊会内领导及相关部门……所以由她提出由我先垫付钱……②第18项是联谊会该冬虫夏草给会长黎某某。③王某某按照衷某某要求开具发票内容,发票经衷某某审核签字”。

衷某某在《致会长的一封信》(B16P22)中提及:“本人认为在任职期间,认真按会务发展要求做好每件事,绝对没有刻意欺骗领导之意,但是不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履行报批手续确实存在过错。”以上证据证明了林某某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中报销的王某某发票费用尽管用途为“办公用品”实质上为送礼等开支垫付的费用,且《费用报销单》中衷某某的签名进一步印证了林某某辩解的真实性,提高了辩解的可能性。

2.郭某等人出具的不在王某某百货购买文具的情况说明与林某某的辩解并不矛盾,不能将郭某等人的情况作为否定林某某辩解的依据从而采信郭某等人的情况说明

正是因为林某某、衷某某所购买的东西并非办公用品,所以并未在临近的文具店购买而是去王某某购买。检方提供的郭某《关于未曾在王某某百货购买物品的说明》(A2P39)、严某萍《关于本人采购联谊会日常用品之说明》(A2P40)的确证实了购买文具用品不需要去王某某购买,但是这类证据与林某某的辩解并不矛盾,因该笔费用的确并未用于购买办公文具而是用于购买礼品等,而文具店不可能有冬虫夏草等礼品的,该类证据进一步间接证明了林某某辩解的真实性,提高了林某某辩解的可信度。

在林某某提供以上辩解具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检方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而并不能排除林某某辩解的可能性。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依据在在案的证据并不能将该笔费用认定为林某某虚列项目侵占联谊会财产。

四、林某某并无利用虚列购买电脑款的方式侵占联谊会4998元的行为(起诉书职务侵占罪第(一)部分第19项指控事实),该款项事实上用于为联谊会购买茶叶、茶具等开支,林某某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排除林某某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贵院应依法在查清事实后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

本案中,对于该笔指控,林某某一直主张为联谊会购买茶叶等产生的费用而非购买电脑的费用。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见《庭审笔录》审判卷1P59)提到:“这4998元是买联谊会茶叶的,因为当时卖茶叶的无法提供发票,所以当时购买茶叶的茶叶款用别人购买电脑的票据去报销款项”,而林某某的这一辩解与2012年10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A2P239)《发票》(编号:06283606)(A2P240)中的细节相互印证。

首先,因为超过2000元的电脑整机需要作为固定资产入库登记,而电脑配件不需要,因此林某某虽然以4998元的电脑发票报销其购买茶叶的款项,但是在《费用报销单》中特意将项目写成 “电脑配件一批”而不是“电脑”。

其次,林某某在二审时提供了某山茶厂在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一份出货单,其中金额为2880元,证明了联谊会有购买茶叶的行为。

然后,《费用报销单》的用途处记载“购买请柬、茶叶等;电脑配件一批”,购买茶叶的字眼说明了存在林某某辩解的合理性。如果林某某存在利用购买电脑的事由侵占联谊会的财产,那么在《费用报销单》中就没有必要记载“购买茶叶”,而仅需要记载“购买电脑”即可,但事实上费用报销单中并没有“购买电脑”的字样。正是因为林某某在购买茶叶时,商家无法提供发票,经过衷某某批准才用其他公司的电脑发票来报销该笔费用。

最后,《发票》中4998元的开支用途为“苹果电脑”这一细节进一步增加了林某某辩解的可能性。如果林某某存在侵占联谊会财物的行为,不可能开具用途为“苹果电脑”的发票来获取联谊会财物,因为以“苹果电脑”名义报销,需要办理资产登记,而在不存在电脑实物的情况下,该行为必然会被发现。

五、针对职务侵占第(一)部分第1项的犯罪事实“虚列65180元登报公告策划费用”,现有证据已经从多个方面证明广某公司在联谊会刊登更名公告的过程中提供了策划、编辑等劳务,广某公司以策划、编辑刊登公告的名义报销费用属于双方的业务结算,不存在“虚列费用”的情况

检方认为广某公司以虚列策划、编辑费用的名义在《羊城晚报》刊登联谊会更名公告的过程中报销折扣的40960元,在《广州日报》刊登联谊会更名公告时报销24220元,两项共计65180元。

但是,现有证据已经从多个方面证明广某公司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报纸相应版面刊登更名公告时已经向联谊会提供了“编辑、策划”公告内容的服务。

(一)《羊城晚报》《广州日报》登报公告的策划、编辑工作由“编辑部成员”具体实施,而联谊会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B2P8)已经证明编辑部事实上是广某公司成立的部门

根据联谊会秘书处2010 年10月18日的《关于申请<珠某>会刊运作经费的请示》(B10P16)中“我会拟于2010年9月起,自主成立《珠某》会刊编辑部”的内容可以得知,在2010年10月18日联谊会秘书处向黎某某会长请示时的确是由联谊会成立《珠某》会刊编辑部。

但是该请示的内容并没有在实际执行,已经在联谊会秘书处与广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时发生了变更,联谊会成立编辑部的事项已经约定由广某公司承担。根据联谊会秘书处和广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B2P8),可见《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广某公司)成立专门的《珠某》会刊编辑部,编辑部成员与乙方建立聘用关系”可知,在联谊会与广某公司开展合作时,已经明确约定由广某公司承担组建编辑部的义务。

何某某在《关于〈珠某〉编辑部的情况说明》中指出:“联谊会与广某公司设立《珠某》编辑部,编辑部工作人员由广某公司聘请,建立聘用关系。因此,《珠某》编辑部的工作人员李某、刘某东、黄某东和黄某睿等人均是广某公司聘用的。”

(二)黄某东的证言及编辑部人员工资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证明联谊会在两家报纸上刊登更名公告时所需要的编辑策划服务由广某公司编辑部提供

广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招聘刘某东(总编)、李某(主编)、曾某某和黄某东(美编)和黄某睿(负责采访)等人成立了编辑部,并由广某公司承担编辑部的人员工资、设计费、编辑费、伙食补助、社会保险缴纳(可见附件1《2011年4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工资单》;附件2《业务回单》;附件3《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会议伙食补助》;附件4《黄某东缴费历史明细表》)。

同时,根据黄某东出具的《关于在广州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附件5)的内容“另外我还参与了在各报社刊登的公告……的美术编辑以及一些宣传单和宣传海报美术编辑等”可知,黄某东是在2011年7月应聘到广某公司工作,而且“编辑”了在各报社刊登的公告。结合工资表/单、业务回单、伙食补助、社保缴纳记录等书证,足以证明黄某东等人是广某公司员工,为《珠某》杂志以及报刊公告提供编辑服务的事实。

(三)广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在2012年5月21日向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96980元,足以证明广某公司受联谊会委托办理在广州日报刊登更名公告事宜

广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B3P192)显示,广某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向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96980元(96800元广告费+100元购报费)。

广某公司向广州日报支付广告费用的行为,恰恰说明了广某公司受联谊会委托办理联谊会更名公告的刊登业务,如果联谊会没有委托广某公司办理该业务,广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的行为得不到合理解释。

(四)广某公司设立的编辑部在更名过程中提供的服务主要为公告交付报社之前的内容的编辑和策划,而广东省羊某广告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提供的服务为公告交付报社之后提供的版面编辑、设计工作,广某公司的编辑工作与报社的编辑工作是不同的服务内容,因此检方认为报社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联谊会更名公告的编辑工作并非由广某公司完成的观点不成立

2015年1月28日广东羊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出具的《“广东南雄珠某巷后裔联谊会”广告业务代理情况说明》(B10P2)显示:“该笔广告所刊登的文字由联谊会提供,版面编排、设计工作由我司完成后交联谊会确认无误后再进行刊登”的内容可知,广东羊某广告有限公司的确在联谊会更名过程中提供了服务,但是该工作是在广某公司对公告内容策划、编辑之后才进行的,主要是刊登之前为适应报纸版面而编排和设计的工作,这一工作与林某某所主张的在广告交付广告公司之前提供的编辑、策划的服务并不矛盾,广某公司成立的编辑部在公告的策划、编辑工作中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自然有合理的依据要求联谊会承担相应的劳务费,林某某报销该部分费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五)李某的《关于本人在联谊会秘书处的任职说明》与事实不符,检方依据此得出的广某公司并未在联谊会更名过程中提供服务的观点并不成立

2010年,李某通过刘某东的介绍入职《珠某》会刊编辑部,因为李某属于退休职员,因此广某公司并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李某的工资和补助均由广某公司发放,《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会议伙食补助》《关于在广州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见附件3、附件5)可以证明该事实。

李某在任职说明中提及的其每月薪酬都是从联谊会秘书处支取的理由并不能得出李某不属于广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结论:

第一,广某公司同样通过联谊会的专职出纳严某萍为广某公司编辑部的员工发放工资、补助。当时广某公司为了方便工作,经过向衷某某请示和同意,并得到严某萍本人同意,由严某萍同时兼任广某公司的出纳,主要工作职责是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和银行汇划账等工作。我方举证的附件3中《广州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工资表》《2013年10月份编辑部工资表》等书证显示了编辑部成员的工资由广某公司发放,但是工资表的制表人为严某萍。如果严某萍只是担任联谊会的工作人员,其不可能同样负责广某公司工资和补助的发放工作,事实上,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正是因为严某萍的确同时从事了广某公司的工资发放、补助发放工作。

第二,不能单凭联谊会是否支付工资、发放补助作为认定一名工作人员是否为联谊会员工的标准。根据2013年3/4/5月份“世广会”“宣传组、联络组、材料组”工资表(B23P4-7)可知,联谊会对于以各种名义支持联谊会工作或者提供过服务的社会各界人士发放工资或者补助。工资列表中列举的11人,没有一人是联谊会的员工,其中郭某忠是南雄政协的科长、张某倩是广之旅的员工,谢某彬是白云区文联的退休干部,刘某元、甘某国和吴某芳是智某公司员工,吴某芳还是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尽管检方提供了《差旅费报销单》《2010年10月份编辑部工资表》(B10P23、26)等书证(该类书证在领导审批处均显示衷某某的签名),但是并不必然证明李某等人属于联谊会工作人员。

第三,根据联谊会和林某某提交的工资单据,李某存在多个月份同时领取联谊会和广某公司工资的情况。在辩护人提供的2013年5月-12月的工资单中,李某领取的工资均为2500元,但是联谊会提供的相同月份的时间段内,李某同时从联谊会领取3000元的工资。如果认为工资的发放是确定一名员工归属于哪个单位的标准,那么在李某同时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李某作为广某公司员工,为联谊会提供服务的事实。

(六)林某某提供的工资单虽然存在部分工资单无抬头的情况,但是从单据的细节对比仍然可以得出工资单属于广某公司单据的结论,检方以单据没有抬头否认广某公司向李某等人发放工资的观点并不成立

附件3《2013年10月份编辑部工资表》《工资单》等书证虽然没有明确标明广某公司抬头,但是该两类书证在领导审批处签署名字的均为林某某。林某某作为广某公司负责人,广某公司对于员工工资的发放自然需要林某某的审批,这一细节证实了广某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同样的,检方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2010年10月份编辑部工资表》(B10P23、26)等书证也未明确标示工资发放的主体是联谊会,该类书证在领导审批处均显示衷某某。在检方提供的证据也存在未标示抬头的情况下,认定林某某举证的工资单无法确认属于广某公司,而将同样未标示抬头的工资单(检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属于联谊会对其“员工”进行工资发放的证据,明显是采用双重标准。检方的这种区别对待的抗诉理由显然逻辑不清。

(七)检方以黄某东未与广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否认其属于广某公司员工的观点与现有证据不符

黄某东属于广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不仅有黄某东在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在广州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而且黄某东在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其属于广某公司员工,为广某公司服务。更为重要的是,林某某提供了黄某东在2011年10月-2013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明确记载黄某东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如果黄某东为联谊会员工,那么应该由联谊会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但是该书证明确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为广某公司。该书证已经足以证明黄某东为广某公司员工,在广某公司的安排下在《珠某》会刊编辑部从事相应工作的事实。虽然联谊会同时提供了黄某东2013年8月-2013年11月的社保缴费记录(B22P10),但是该时间属于联谊会为筹备世广会借调黄某东的情况,在黄某东为联谊会提供相应的劳务的情况下,由联谊会承担社会保险的缴纳实属正常。

同时检方抗诉时提及的黄某东“也不能说清其在广某公司具体领取多少工资”的观点与庭审笔录内容相矛盾。在《庭审笔录》(审判卷1P76)中明确的记载黄某东回答辩护人提问时的答案“(你在广某公司主要负责做什么构成?)主要负责珠某杂志和画册、专刊、摄影、摄像、宣传、广告等工作。(每个月的工资是多少钱?)每个月大概四、五千元”。黄某东在回答广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问题时,明确指出了工资的数额,这已经足以证实检方抗诉时的理由并不成立。

六、针对职务侵占第(一)部分第4项犯罪事实“虚列210000元两期会刊费用”,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为赞助款,林某某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广某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规定,林某某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属于联谊会的分成款划转至联谊会的行为证实其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联谊会财物的目的

检方认为,林某某以策划、编辑《侨星珠某-罗某云》《慈善之星-黎某》两期会刊费用的名义虚列开支报销人民币210000元并将该笔报销款转账至广某公司。

但是,林某某已经提出该笔费用为赞助款的合理辩解,且现有证据也已经证明该笔费用为赞助款,检方抗诉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

(一)林某某提供的罗某云、卢某平、蔡某玲、黎某有关筹款情况的赞助意愿书和筹款一览表足以证实该四人赞助21万元的事实,联谊会提供的材料也印证了这一事实

罗某云于2010年11月30日捐款10万元,卢某平在2010年11月24日捐款5万元,蔡某玲在2010年12月30日捐款1万元,黎某在2011年11月12日捐款5万元,为此林某某提供了《广某公司筹款一览表》(B4P27),并且赞助人出具了《赞助意愿书》(附件11)。

联谊会针对林某某的筹款情况进行了核对(B24P1-8),形成了《广某公司筹款情况核对表》(B24P9-13)对其中的罗某云和卢某平的赞助款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了蔡某玲的捐款是1.482万元,黎某的捐款在2011年10月18日且当日捐助南雄建公路。

事实上,蔡某玲当时的确赞助了1.482万元费用,但其中的0.482万元用于为衷某某购买特产,该1.482万元和林某某主张的款项实际为同一笔款项;黎某在赞助联谊会的过程中,具有多次赞助款项的行为,2011年11月12日和2011年10月18日的赞助款为两笔不同的赞助款,联谊会主张的捐建南雄公路的款项并非本案中指控的黎某的5万元赞助款。

(二)林某某将该笔指控所涉的21万元赞助款以策划、编辑、印刷的名义报销的行为属于双方对赞助款的分成,并不存在检方所说的虚列开支的情况,而且对《合作协议》签署之前所获得的赞助款同样予以分成是双方之前已经达成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的

联谊会和广某公司虽然签署了《合作协议》,但是并没有明确以什么方式进行结算,联谊会基于记账的需要,在赞助费支付至联谊会之后,由广某公司通过会刊费用的名义转至广某公司。该事实在衷某某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衷某某同志对4月1日核对需补充资料清单回应》(B15P4)中可以得到证实:“当时说是二八分成,后来觉得不对,应该五五分成,没有补回去联谊会账户,而是直接划去广某再重新分成结算”。

罗某云于2010年11月30日捐款10万元,卢某平在2010年11月24日捐款5万元,虽然捐款时间在《合作协议》签署之前,但是双方在《合作协议》正式签署之前已经形成了草稿,并且联谊会将广某公司具有一定的“拉”赞助款、编辑刊物的能力作为签署《合作协议》的条件,对考验期内“拉”回的款项同样按照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分配,所以不存在广某公司对为了《珠某》杂志而拉取的赞助款不具有分成资格的情形,而且双方也实际执行了,所以不存在检方所提及的不具有分成资格的情形。

(三)全案证据材料中并无以赞助款名义报销的单据,以报销的方式进行约定的分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况,而且林某某及广某公司已经在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将广某公司获得的赞助款97万(包含21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联谊会,这些事实证明检方抗诉的理由缺少事实和证据的支撑

第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无以赞助款名义报销的单据,检方认为在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正常报销的观点不成立。

检方认为可以按照正常名义报销的依据在于联谊会与广某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A3P2)。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创收的广告费、赞助费等约定了5:5或者2:8的分成协议,检方据此认为在合同已经约定赞助费分成方法的情况下按照约定即可以对“赞助费”报销,如果按照该协议约定,必然在记账凭证等单据中记载“分成款”等字样,正是考虑到这种做法会给联谊会产生不良影响,双方在实践中并未按照约定的“赞助费”名义分成。

事实上,本案中从未出现过以“赞助款”名义报销的单据即可说明广某公司和联谊会没有选择通过所谓“正常途径”对赞助费进行分成。

第二,林某某已经按照联谊会和广某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2月将按照2:8分成的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支付给联谊会,该事实可以由2011年12月31日49号《记账凭证》(B24P47)和2012年3月9日24号《记账凭证》(B24P48)两份书证加以证实。

广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成的行为证实,林某某对应属于联谊会的分成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林某某对该笔款项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林某某针对该笔款项构成“职务侵占”。

针对检方主张的该笔12.8544万元的款项又在2013年转回广某公司的主张,该事实的确存在。但是将该笔款项转回广某公司的真实原因并非林某某对该笔款项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因为联谊会和广某公司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成比例产生了争议,为了考虑到分成比例有待商量即将该笔款项转回广某公司(见B24P63《对任职联谊会办公室主任期间承揽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和存在问题的检查》),在广某公司自查和核对赞助款的性质和金额后,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应为2:8,但是广某公司为了表达解决问题的诚意,在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将广某公司获得的赞助款97万(包含21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联谊会。在全部赞助款均支付给联谊会的情况下,检方难以将全部返还该笔赞助款的行为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七、针对职务侵占第(一)部分第5项犯罪事实的指控,现有证据已经证实该笔140410元费用为林某某购买族谱的费用以及《珠某》杂志的办刊费,与检方指控的陈某培购买族谱所花费的款项并非同一笔费用,不存在检方认为的“重复报销”的情况

检方认定林某某使用与购买族谱无关的其他发票及两张虚假发票报销了族谱复印费140410元。事实上,林某某已经提出合理的辩解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笔140410元费用为林某某购买族谱和支付《珠某》杂志印刷费的费用,与检方指控的陈某培购买族谱所花费的款项并非同一笔费用,不存在检方认为的“重复报销”的情况。

(一)林某某向某明书屋购买族谱的费用,与陈某培向某明书屋购买族谱的费用,是两笔不同的费用

在联谊会提供的《族谱复印费问题》(B22P93)中可知,联谊会主张“购买某明书屋族谱为美国华侨陈某培博士出资”,并且提供了陈某培与联谊会之间的邮件往来、《某明书屋族谱书目》两张(B22P106-117)。在邮件往中提及“冯某先生今日来电说,又收集到104本族谱,约需人民币2万元……请全买冯生的族谱。”,联谊会提供的《某明书屋族谱书目》中合计费用为18200元。联谊会通过以上两份书证证实的确存在向某明书屋购买族谱花费18200元的事实。

林某某同样提供了《某明书屋书目表》(附件7)两份和广某公司向冯某明支付族谱费用的《企业存款对账单》(附件8),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林某某和陈某培向某明书屋购买族谱的行为完全属于不同的购买行为,证明林某某与联谊会分别购买了族谱:

1.金额不同。根据林某某提供的《某明书屋书目表》可知,向某明书屋购买的费用共计56000元,而非联谊会提供的18200元。

2.购买册数、族谱名称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联谊会提供的某明书屋册数为104册(B22P116-117),而林某某提供的册数为280册。联谊会提供的族谱主要包含沙氏族谱、华夏朱氏等,而林某某提供的为李氏五修族谱、井田尹氏族谱。

3.广某公司的确为了购买族谱共花费53000元人民币。林某某提供的2013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企业存款对账单》则证明了广某公司为购买族谱垫付了5.3万元人民币,在《企业存款对账单》中显示,广某公司曾向冯某明支付53000元,摘要为“付广府人购族谱费”。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说明在陈某培购买捐赠族谱之外存在林某某代联谊会购买族谱且由广某公司垫付的事实。

由于林某某购买族谱是向个人购买,出卖者无法提供发票,林某某只有以其他单位的发票来报销该笔费用,于是经请示衷某某后用广州市天河裕某印刷厂的发票来报销。

(二)陈某培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指出其向林某某支付了费用,但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而林某某向某明书屋购买族谱费用属于为联谊会垫付费用,有权向联谊会报销

检方为了证实林某某存在虚列项目以印刷族谱名义侵占140410元,提供了陈某培2016那边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B22P105),指出其曾经在2012年-2013年间交给林某某12000美元购买族谱。但事实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与之印证,证明林某某收到了该笔费用,如果陈某培的确有支付12000美元给林某某,就应该有相应的收款记录或者凭证,但是本案中并无该类证据材料,检方仅凭陈某培一人真实性都难以确定的书证,难以认定林某某存在收取该部分款项的事实。

在无法证明林某某已经收到陈某培款项的情况下,而其事实上又已经为联谊会垫付了购买族谱的花费,为此向联谊会报销相关的费用是正当行为,不存在职务侵占的情况。

(三)检方指控的该笔费用除了购买族谱垫付的费用之外,还有8万元左右的款项为支付给广某公司的《珠某》杂志办刊费,林某某并不存在非法侵占该笔费用的行为

每期《珠某》杂志的办刊费用为8万余元,该项指控的14万余元中除去购买族谱的6万余元,剩下的部分是联谊会支付给广某公司的一期《珠某》杂志的办刊费用。

本案中林某某报销该笔费用的发票其中共有七份,其中五份由广州市天河裕某印刷厂提供,在侦查机关向广州市天河裕某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翁某勇调查时,其在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及:“这五份发票是裕某印刷厂为联谊会印刷了三期《珠某》刊物的印刷费发票。”该证言证实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140410元费用中包含《珠某》会刊印刷费用的辩解(审判卷1P57)。

翁某勇在回答侦查机关有关印刷《珠某》刊物费用是否支付的问题时提到:“这五张发票所涉及到的印刷款裕某印刷厂已收到”,由此可见,林某某不仅仅是“名义”上以珠某杂志印刷费的名义报销,而且已经实际支付给相关单位,并无侵占联谊会款项的行为。

(四)林某某所提供的发票为假并不能成为检方认定林某某“重复报销”族谱费用的证据,发票真假与否与认定林某某是否对联谊会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关联

由于冯某明的书屋无法提供发票,因此冯某明提供了其他发票给林某某,林某某当时只是想着提供相应的发票用以拿回垫付的款项,没有考虑到发票真假而且本身也无法确定该发票的真假,事实上非专业人士也无法从发票本身判断发票真假,该一般观念也可从衷某某的《衷某某同志对4月1日核对需补充资料清单回应》中提到的“关于假发票问题,我也没有办法辨别”加以印证。

书屋提供的发票为假并不能得出林某某具有“重复报销”费用的目的,在林某某及所在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即使林某某提供了假发票,也不能否认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事实,所以不能根据发票真假来认定林某某具有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务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该项指控正是因为林某某在复印族谱的费用上存在垫付行为,导致联谊会和林某某之前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联谊会欠付相应款项时由林某某提供相应的发票获取代联谊会垫付的购买族谱的费用的行为属于实现自身债权的行为,而且林某某在实现自身债权之后并未再要求联谊会继续归还之前垫付的款项。整个过程中不仅联谊会没有遭受实际损失,而且林某某也无非法占有联谊会财物的目的,林某某的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八、针对职务侵占第(一)部分第9项犯罪事实“以执行会长会议费的名义报销费用23600元”,检方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由广某公司收取,即使认定广某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也应认定该笔款项 是广某公司为联谊会垫付的“零碎费用”

检方认为在2012年5月,联谊会支付广州市东方宾馆执行会长会议费人民币76332.05元,而2012年7月13日林某某又再次以执行会长会议费的名义使用抬头为东方宾馆的虚假发票报销费用23600元并转账至广某公司,但是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检方的结论。

(一)检方没有证据证实该笔23600元费用由广某公司收取

检方为了证明已经将76332.05元会议费支付给东方宾馆,提供了2012年5月16日的《记账凭证》、2012年5月25日的《银行进账单》和编号为07656944的发票(B7P62-64)。

但是,检方在证明23600元的款项已经由林某某支付时仅提供了东方宾馆开具的编号为07654300的发票一张,并无相应的记账凭证和银行进账单,仅凭该份发票,不能说明23600元款项已经由林某某通过《费用报销单》的方式报销,更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转账至广某公司账户。

在无法证明广某公司收取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林某某利用职务侵占了该笔款项。

(二)林某某及广某公司在联谊会执行会长大会期间曾垫付零碎开支的费用,所以其报销的费用与2012年5月23日的报销费用76332元(场地费)是不同事项产生的费用,并非同一笔费用,不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形

2012年5月23日报销的76332元,是东方宾馆收取的场地费,而林某某报销的费用是2012年在东方宾馆举行执行会长会议期间,广某公司负责参会人员的酒水、饮料、参会礼品、场地清理等工作,所产生的垫付费用。

(三)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林某某提供的发票为虚假发票

检方得出林某某提供的编号为07654300的发票(B7P66)为虚假的依据在于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发票抽奖登记”界面查询截图,该截图显示该发票状态为:“无此发票信息”。该截图中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该发票为假,检方不能单纯依据“无此发票信息”从而认定该发票为虚假。

根据联谊会提供的《虚假发票统计(不完全)》(B1P77)显示,开票单位为广州正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发票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专用章”并且加盖“经鉴别,此发票是假发票”的字样,可见只有通过税务机关的鉴定程序,才能确定一张发票的真假而不是依靠网络查询。检方在该发票未经税务机关鉴定的情况下,迳行认定该发票为虚假显然缺乏证据支撑。

事实上,包含林某某、衷某某、严某萍等在内的人员均无法通过发票本身判断的发票的真假。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指出,东方宾馆都是成批次的开具发票给联谊会的(这一辩解也能得到涉及该项指控的两张发票的印证。涉案的金额为76332.05元的发票(B7P64)开具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而金额为236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同样为2012年6月5日),如果林某某故意提供虚假发票而重复报销费用,不可能在开具发票时间上如此一致。在林某某获取东方宾馆的发票为同一时间的情况下,不存在林某某制作虚假发票的可能性。

(四)虽然林某某对该项开支的辩解不能提供具体证据,但是其辩解具有一定地合理性

联谊会的报销制度执行过程中并不规范,也因为联谊会本身存在的财务报销的不规范特点导致林某某报销时未提供详细的零散开支清单,导致现在难以查清该事实。联谊会财务制度的不规范在严某萍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B11P49)中可以得到印证,其在笔录中提到:“有些开支是严格按照该制度走了审批流程后再支出的,有些支出就没有走该制度的审批流程,只是经过衷某某审批后就支出了的。”

同样的在《广州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巷后裔海外联谊会的内部控制制度管理建议书》(B4P58)中亦提及了联谊会在内部管理等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贵会虽然建立和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办事机构工作职责》、《财务管理制度试行方案》《秘书处工作人员岗位工作职责》等内部控制制度,但制度条款过于简单、不够严谨……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以及梁锡章的第3次《询问笔录》(B11P24)中也提及:“出纳严某萍只是利用电脑的EXCEL表格记录联谊会每笔现金及银行资金的收付情况,并没有制作纸质的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发现联谊会的财务管理不规范。”根据以上可知,不论是从会计事实所的专业角度,还是联谊会内部员工的个人角度,联谊会内部的确存在“不规范”的财务制度。

正是因为财务制度执行的不规范特点才导致难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林某某辩解的“零碎开支”,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将不规范的报销行为盲目的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此时如果将单纯的将职务侵占(一)第9报销项目内容不够详尽等现象评价为“职务侵占”行为,显然忽视了联谊会内部早就存在的不规范财务报销制度的原因。另外,该项指控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份左右,一般人的记忆是难以准确回忆“零散开支”的具体内容的,因此在时间相隔久远的情况下,林某某不能提供具体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一般人的记忆规律。

九、针对职务侵占第(一)部分第10项犯罪事实,联谊会并无证据证明召开倡议大会的用仅包括在东方宾馆产生的费用80113.51元,事实上林某某报销的33072元也属于召开倡议大会所产生的费用,不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况

检方认定2012年9月18日,联谊会在东方宾馆召开“首届世广会”倡议大会并分两次支付了“东方宾馆”会议费人民币80113.51元,而林某某则在一年后又使用智某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虚报倡议大会会议费人民币33072元。

(一)联谊会并无证据证明召开倡议大会所产生的费用仅包括在东方宾馆产生的费用80113.51元,事实上林某某报销的33072元也属于召开倡议大会所产生的费用

为了证明联谊会已经支付给东方宾馆80113.51元款项,联谊会提供了《关于“首届世广会”倡议大会会务费的情况说明》和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6日《记账凭证》等(A2P153-162)联谊会的该组证据的确反映了已经支付给东方宾馆80113.51元,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召开倡议大会时产生的费用总计为80113.51元甚至都无法证明应支付给东方宾馆的费用总计为80113.51元。

事实上,倡议大会的召开除了要支付必要的费用给东方宾馆用于参会人员吃住、会场租金等费用,还需要提供会议本身之外的一些服务才能保证会议的顺利进行。事实上在东方宾馆召开倡议大会的费用不仅包括应支付给东方宾馆的费用,还包括智某公司提供会议保障服务所垫付的费用(会议流程费用、场地背景板布置、鲜花、PPT制作、水果、点心、外聘工作人员等),这笔费用是智某公司提供会议保障服务的劳务费用。

正是因为林某某报销的费用为2012年9月18日组织召开倡议大会劳务的费用,林某某才会在2013年8月30日《费用报销单》(B7P96)中填写 “9.18倡议大会会议支出”、 “筹委会费用、会场费用”字样,该进一步证明该笔费用属于召开倡议大会期间产生的费用。

检方如果坚持将同属于倡议大会费用的两笔不同开支区别对待,显然缺乏依据。检方不能有选择的将支付给东方宾馆的费用认定为正常费用,而将在倡议大会期间提供劳务服务的智某公司的劳务费认定为“虚列项目”的费用。

(二)林某某一审时错误记忆,联谊会向甘某国、刘某元支付的报酬与其向智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并不是同一笔费用,智某公司在2013年报销2012年费用的原因是联谊会资金紧张

由于智某公司在联谊会召开倡议大会、世广会时均存在通过外聘工作人员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形,由于时间相隔较长,导致林某某错误地将刘某元、甘某国误认为在倡议大会召开期间提供了劳务服务。事实上智某公司在世广会会议期提供服务的费用与该两人并无关联,该两人工资的支付与否与智某公司是否有理由获取倡议大会期间的劳务费无关。

另外,智某公司在2013年才报销2012年在倡议大会召开之时提供劳务所产生费用的原因是联谊会资金紧张。由于东方宾馆并不允许拖欠场地费用,所以联谊会在支付东方宾馆80113.51元费用时并未迟延,但是由于联谊会本身资金紧张,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的关系,所以智某公司同意将该笔提供劳务的费用延迟结算,这才导致智某公司在2013年才对2012年产生的费用予以报销。

十、针对职务侵占第(一)部分第12项犯罪事实“虚列会讯及会议资料印刷费的名义报销人民币51880元”,检方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由林某某报销,事实上该笔费用为加印会讯所产生的费用

(一)林某某报销的51880元印刷费用附有详细的印刷明细表,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报销内容与另一笔51991元费用的报销内容有重复的情况

2013年12月2日林某某报销51880元所涉及的《费用报销单》标注的是“印刷会议资料附明细清单”,可见林某某报销费用是有明确的清单的即《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巷后裔海外联谊会(2013.05-10)》(B23P33),其中包括“会讯12/13/14/15/17/18/19/20/21/22/23/24,五届一次会议议程资料,书面材料,团长会议文件汇编”可见林某某报销的费用均有明确的明细。

联谊会为了证明51880元费用属于重复报销,提供了总金额为51991元的单据。包括2013年7月23日开具的35号《记账凭证》(B23P21)、2013年7月23日填写的金额含有4259元的《费用报销单》(B23P22)、2013年7月24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17日的《记账凭证》(B23P34)、2013年6月17日的金额包含22672元的《费用报销单》(B23P35);2013年7月23日《记账凭证》(B23P37)、2013年7月23日金额为25060元的《记账凭证》(B23P38),但是该三笔费用金额总计为51991元,与检方指控的5188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

检方关于51991元费用提供的证据中仅仅记载了“支付资料印刷费”“《会讯》印刷费”“支付《会讯》印刷费”等字样,而对比林某某提供的单据,是无法根据“支付资料印刷费、会讯印刷费”等字样判断两笔印刷费基于同样事由产生。事实上林某某报销的费用与检方指控所依据的单据是基于不同的报销事由产生。

即使检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类费用都是基于印刷《会讯》产生,在存在多次加印《会讯》的情况下(联谊提供的2011年05月06日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490083)(B23P28)中即提到“加印二期会讯”的字样,可见在《会讯》印刷的过程中,存在加印《会讯》的情况),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报销的51880元印刷《会讯》的事实不存在。

(二)林某某辩解的提供广州亚某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而不提供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厂的发票报销印刷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检方认为林某某存在用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厂出具的发票报销费用的行为证明了其辩解不合理,但是辩护人却认为正是因为林某某在2011年4月30日存在用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厂报销费用才使林某某有可能知晓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厂开具发票的税率较高从而在之后的印刷中虽然仍然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厂印刷资料,但不在该处开具发票而提供广州市亚某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报销。林某某的这一辩解可以与联谊会提供的《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巷后裔海外联谊会(2013.05-10)》(A2P184)中所列举的多项文件并非广州市亚某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印刷的相互印证,正是因为林某某的确未在广州市亚某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过《会讯》等资料证明人黄某睿才会在该书证上写明:“上述文件不是在广州市亚某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印刷的”字样。

对于该项指控,林某某在庭审时辩解确实进行过会讯、会议资料的印刷工作,并且是因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厂“纳税点数很高”,所以林某某并未继续使用省府印刷厂的发票来结算会讯、会议资料的费用。林某某的辩解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在检方难以提供证据证实51880元会讯、会议资料印刷费用已经报销且会讯存在多次加印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存在林某某报销的费用没有经过报销或属于在印刷或加印会讯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可能性,因此检方的指控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不应认定林某某报销51880元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

十一、针对职务侵占第(一)部分第13/14项指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联谊会委托智某公司进行“广府人”“世广会”商标和会徽注册业务,智某公司收取的30300元属于在为商标注册和会徽注册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收取的劳务费

(一)商标代理业务是联谊会委托智某公司的林某某具体办理,吴某芳并未实际参与,不能仅因吴某芳否认智某公司的代理上述业务即否认林某某等人为商标注册事宜提供服务的事实

联谊会在与智某公司等开展合作时往往只是达成一些口头协议,该点在《衷某某同志对4月15日核对情况的回应》(B15P8)在回应关联交易事项的合同或协议原件是提及:“记得当时有的签合同,有一些是口头协议,现在问题是都找不到合同或协议。”可以得到证明,蓝某某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广府人”商标和“世广会”会徽注册事宜的情况说明》恰恰与衷某某出具的情况回应相互印证,蓝某某的情况说明中提及“联谊会并未与我的服务单位签署委托注册“广府人”商标和“世广会”会徽的代理合同。由此可见在联谊会的确存在过委托智某公司从事商标注册事宜,但是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协议。

吴某芳作为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在“广府人”商标注册和“世广会”会徽注册的事务中提供服务。但是对在采信证人证言时要注意审查证言和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以及是否存在矛盾,由此可见对于吴某芳证言的采信与否要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在联谊会与智某公司未签署书面协议且吴某芳并未经手该项业务的情况下,吴某芳作出智某公司未提供服务的证言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已经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智某公司接受联谊会委托在商标注册事宜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不能得出智某公司和联谊会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和未提供服务的结论。

(二)黄某和蓝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林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蓝某某接受智某公司委托从事商标注册代理事宜

蓝某某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智某公司委托我审核和提交申请资料以及签署代理合同,联谊会安排黄某带上公章与我前往代理公司,在申请材料和代理合同上盖章”,同时黄某出具的《关于市广会会徽注册说明》中提及:“在2013年7月底,林主任派我与蓝某某律师以及司机蓝某好去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有关市广会会徽注册的有关事项”。两人的情况说明中均提及对方且均具有为了市广会商标注册的问题而开展的相应活动,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蓝某某在市广会商标注册的活动中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蓝某某的情况说明(附件9)中亦提及了自己接受智某公司委托从事广府人商标注册的事情,而作为蓝某某助理的Huguoqiu(邱某玮)与广州驰某公司的聊天记录中一直在围绕广府人上注册的有关事宜展开沟通,该书证足以和蓝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同证明蓝某某在广府人会徽注册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三)林某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应作为定案根据

由该规定可知,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时,主要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QQ聊天记录(附件10)中提及的“广州驰某公司”“2000块”“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巷后裔海外联谊会”等字样均体现了该聊天记录与本案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该聊天记录中的信息不仅提及了联谊会与广州驰某公司商标注册事宜的细节而且与联谊会提供的联谊会与广州驰某知识产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申请代理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正是该QQ聊天记录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度、联系等细节证实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该证据既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理应作为定案根据。

(四)不能仅因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否认蓝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

虽然对证人证言要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但这并不是唯一的审查要素。更为重要的是还要对证人证言进行其他要素的审查,比如“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等。

如果单纯以蓝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认定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那么联谊会作为被害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大量对事实的单方表述,这些表述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检方如果忽视这些客观事实而只是认定蓝某某的情况说明因具有利害关系而不作为定案根据,显然是对于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违反。

十二、针对职务侵占第(二)部分第1项指控“通过报销会刊经费稿费等名义报销924682.26元”,林某某已经提供《赞助意愿书》等证据证实该90多万元为广某公司从赞助人处收到的赞助款,并非林某某超出《合作协议》多报销的会刊费用

检方认为,基于联谊会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广某公司协助联谊会《珠某》杂志的相关工作。截止2013年12月31日,广某公司协办的《珠某》会刊共19期(含专刊),为此联谊会应支付的费用为1490400元,而林某某在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报销会刊经费、会刊稿费、及会刊邮寄费共计人民币2415082元,林某某较协议多报销了924682.26元。

根据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辩解可知,检方指控的多报销的会刊费用事实上是广某公司拉来的赞助款,为此林某某提供了多份赞助意愿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检方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一)赞助意愿书证明924682.26元是赞助款,而不是办刊费用,广某公司只是以办刊费用的名义与联谊会进行结算

为了证明收取的924682.26元是赞助款,林某某提供了《广某公司筹款一览表》,并且赞助人出具了《赞助意愿书》,该类证据对于具体的赞助人、赞助费用、时间均有明确记载,已经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赞助款。而且双方也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额分成,只是双方基于做账的需要,以办刊费用的名义进行结算。

(二)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无以赞助款名义报销的单据,检方认为在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正常报销的观点不成立

检方认为可以按照正常名义报销的依据在于联谊会与广某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A3P2)。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创收的广告费、赞助费等约定了5:5或者2:8的分成协议,检方据此认为在合同已经约定赞助费分成方法的情况下按照约定即可以对“赞助费”报销。

但是,如果按照该协议约定,必然在记账凭证等单据中记载“分成款”等字样,正是考虑到这种做法会给联谊会产生不良影响,双方在实践中并未按照约定的“赞助费”名义分成。

为了解决收取赞助款后分成的问题,联谊会和广某公司采取了以下操作办法:

1.广某公司在拉到赞助款之后将款项入联谊会账户;

2.由广某公司以会刊费用的名义转账至广某公司账户(该事实恰恰可以由联谊会提供的《赞助资金用于会刊费用情况明细表》(B24P11)加以证明,在转出的摘要中均为与会刊有关的费用等名义;

3.由广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联谊会的分成转至联谊会账户。

本案中无以“赞助款”名义报销的单据即可说明广某公司和联谊会不会通过检方所谓的正常途径对赞助费进行分成。

(三)林某某拉到的赞助款是97.457万元,并非85.15万元

林某某提供的《广某公司筹款一览表》(B4P27)和19份《赞助意愿书》足以证明广某公司在协办《会刊》的过程中拉到赞助款97.457万元,并非检方认为的85.15万元。在林某某已经提供赞助意愿书证实赞助款来源的情况下,检方对赞助款的金额错误认定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

(四)联谊会提供的收据并非林某某经手开具,而且赞助意愿书已经指出赞助款的用途是支助《珠某》杂志,联谊会开具的收据所列的用途与实际用途无关,而且收据上所列的款项用途不影响林某某按双方协议进行分成

林某某在对外“拉”赞助款的时候,对赞助人均明确表明了费用的用途为支持《珠某》,并不存在赞助人指定赞助款特定用途的情形。而且由于林某某和联谊会的《合作协议》和实际操作,在获得赞助款之后均要入联谊会的账,由此联谊会在入账时会开具给赞助人一定的单据,而何时开具单据以及开具什么单据林某某并不知晓也没有必要去了解。因为联谊会提供给赞助人的收据有着固定格式,虽然单据中会提及“珠某文化教育慈善基金款”,但这并不会改变赞助款的性质,所以并不存在检方指控的未按照赞助人指定地赞助意图来支配赞助款的事实前提,而且亦无法将改变用途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另外根据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才构成犯罪。即使林某某未按照赞助人意愿列支各项赞助款,只要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行为,即使改变了用途仍然不能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虽然一些单据中会存在诸如“捐建XX”的字样,但是存在该类字样的捐款与林某某所获取的赞助款并非同一笔款项,因为同一赞助人往往存在多次捐款的情形这就容易导致金额和时间与向林某某提供赞助款的金额、时间相同或相近的情形,贵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应对该类情况予以区分。

(五)林某某已经将所有赞助款全部划回联谊会

针对检方主张的该笔12.8544万元的款项又在2013年转回广某公司的主张,该事实的确存在。但是将该笔款项转回广某公司的真实原因并非林某某对该笔款项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因为联谊会和广某公司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成比例产生了争议。

考虑到分成比例有待商量即将该笔款项转回广某公司(见B24P63《对任职联谊会办公室主任期间承揽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和存在问题的检查》),在广某公司自查和核对赞助款的性质和金额后,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应为2:8,但是广某公司为了表达解决问题的诚意,在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将广某公司获得赞助款97万已经全部支付给联谊会。在全部赞助款均支付给联谊会的情况下,检方不能将全部返还该笔赞助款的行为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十三、针对职务侵占第(二)部分第3项犯罪事实的指控,联某公司在2011年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服务器托管的费用17750元,而且包括网站托管、维护费用98000元,在存在明确的收费标准可以参考的情况下,联某公司所收取的98000元款项属于提供网站托管、维护等服务所应获取的劳务费,林某某对该笔款项并无利用职务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行为

检方认定在约定每年服务器托管费用为17750元的情况下,林某某在2011/2012/2013年报销的金额是每年98000元。

但是,服务器托管费用和网站托管、维护费用属于不同的事由产生的费用,检方应予以区分。

(一)林某某2011年报销的98000元费用是网站托管和维护的费用,该费用与2011年收取的服务器托管的费用是基于不同事由产生的费用,2011年98000元费用的收取不仅得到了衷某某的批准而且具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可以参考

联某公司收取的17750元费用是服务器托管的费用。根据联谊会和联某公司2010年12月14日签署的《服务器托管合同书》可知2011年服务器托管的费用的确为17750元,并且根据2010年12月17日的《收款收据》(B24P114)显示:“2010年服务器托管费”的内容可知,联某公司在2010年已经收取了2011年度的服务器托管费用。

联某公司2011年收取的98000元费用是提供网站托管和维护产生的劳务费。该费用该合同的签署是因为联谊会与广州靖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君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器托管、网站维护的合作关系终止导致的结果。在联谊会与之前的合作伙伴终止合作之后,联谊会服务器托管,网站的托管、维护问题急需解决,因此联谊会才与联某公司签署服务器托管合同,但是后来考虑到网站也需要托管和维护才产生需要联某公司提供网站托管和维护服务的问题。

联谊会衷某某为了解决联谊会网站的托管和维护问题再次找到联某公司使联某公司管理、维护该网站,由于双方并未就网站的管理、维护签署书面协议,衷某某就按照之前与付给广州君某影视传播公司98000的金额向联某公司支付款项。该事实有衷某某《衷某某同志对4月15日核对情况的回应》(A5P73)中的“是沿袭陶某涛之前网站维护费的带宽租金9.8万元,网站的费用黎会长有批示,联某公司后来也做了一些维护,也有做一些策划什么的”可以证实,事实上联某公司在收取网站托管和维护费时收取98000元,该事实有2011年12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B24卷P117)中的“用途”为“网站款、服务器托管、维护费用”证实。

由此可知98000元的费用与《服务器托管合同书》(B24P105)中约定的17750元费用分别属于不同的款项。

(二)广某公司、联某公司按照每年98000元的标准向联谊会收取费用不仅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且提供的服务得到联谊会的认可

根据林某某提供的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签署的两份《网站服务器托管合同》(附件12),虽然广某公司或联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联谊会托管的服务器提供包括正版软件安装、配置等方面在内的附加服务,但实际上为联谊会提供网站托管、网站维护的服务,这一点不仅在2013年1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B24卷P121)和2013年7月14日(B24卷P125)可以得到证实而且在联谊会提供的两张《记账凭证》(B24卷P120/P124)中也可以体现出来,该两份报销单中记载的用途分别为:“付2012年网站托管、维护费用”、“网站托管、维护费用”, 相应的《记账凭证》中亦记载为“付2012年网站托管、维护费2013.01.25”、“支付网站托管、维护费用2013.07.14”。

如果广某公司、联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网站托管、维护的服务,联谊会根本不可能在以这两项费用报销时以该名义报销更不会以该名义制作《记账凭证》,该组书证足以反映出广某公司、联某公司在2012/2013年为联谊会提供了网站维护、服务器托管的费用。因此,广某公司、联某公司收取98000元款项的行为不仅具有合同依据而且得到了联谊会的认可。

十四、针对职务侵占第(三)部分第1项犯罪事实的指控“以光盘制作费的名义重复报销150750元”,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林某某在重复收到报销的2010套光盘的费用后,已经及时退还,无法得出林某某针对该笔款项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一)针对该笔款项的第一次报销的单据是2013年1月24日填写的,但是联谊会没有及时报销

2013年1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林某某就制作千年珠某光碟的费用进行报销。但是通过查阅联某公司银行流水(B3P200)可知该笔款项并未在2013年1月份或者之后的几个月内支付给林某某。在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7月23日联某公司才收到两笔金额相同的150750元款项,由此可见虽然林某某在1月份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联谊会并未将该笔款项及时的支付给林某某。

(二)2013年7月23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是出纳工作的失误,由于时隔半年,林某某在会计准备好的《费用报销单》上签署姓名时,已经忘了在2013年1月24日填写过《费用报销单》

1月24日和7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虽然报销同一款项,但是由于时间相隔半年,且联谊会一直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林某某,所以才使林某某在会计准备好的《费用报销单》上签署姓名时,误以为该笔费用还未报销,加上林某某对于财务的信任才导致7月23日《费用报销单》的填写。

(三)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林某某将重复报销的费用在发现后及时退还给联谊会

该费用虽然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导致重复报销,但是林某某在发现该错误之后即进行了款项的返还,为此林某某提供了联谊会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014364)(附件13)加以证实这一说法,该收据中明确记载了联谊会收到了“制作费退款(重复#款)”的字样。可见在发现重复报销费用之后,林某某即在2013年12月31日采取了退款的措施,而根据《立案决定书》(B1P6),该案在2014年5月7日才被侦查机关立案,在退款和立案之间时间相差半年多时间,难以认定林某某的退款行为属于检方主张的在案发前的退赃行为,林某某积极退款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联谊会财务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十五、针对职务侵占第(三)部分第2项犯罪事实的指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52950元并非重复报销的登报费用,而是实际发生的由广某公司垫付的宣传费、活动费

(一)林某某报销的52950元包含了在《大公报》刊登黎某某专访的39350元费用和参与香港大公报活动的13600元费用

林某某报销的52950元包括两个部分:在大公报刊登黎某某专访的费用39350元,该事实有在案2012年10月15日的《大公报》予以证实,该日的报纸刊登了“黎某某,一个改革者的身影”(附件14);参与香港大公报活动所产生的活动费用13600元,该事实有2012年6月13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A4P67)予以证实,在该单据中,备注处明确标明:“参加香港大公报活动费用”。

正是由于以上事实的存在,广某公司才出现了垫付款项的行为。

(二)检方提及的77850元是联谊会在大公报刊登公告的费用,虽然同样分为两部分,但跟林某某报销的是基于不同事由产生的费用

检方为了证明该项指控,提供了联谊会与香港大公报广州办事处签订的两份《广告合约》及相应报纸。2012年5月14日签署的6万元的《广告合约》(A4卷P54)和2012年5月17日签署的17850元《广告合约》(A4卷P57)可知该两份合约的费用为77850元。

在5月14日的广告合约右上角标注的“祝贺大公报成立100周年祝贺版”可知该合同中的6万元是用于祝贺大公报成立100周年的费用,该费用对应的报纸是2012年5月14日在《大公报》刊登的“情系桑梓,功在千秋”一文。而花费17850元的费用对应的是在2012年5月18日在《大公报》刊登的“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巷后裔海外联谊会公告”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林某某报销的52950元是参与《大公报》活动和在《大公报》刊登黎某某专访的费用,与联谊会在《大公报》刊登的两篇公告均不相同。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52950元的费用与77850元费用的报销事由不相同。

(二)检方在抗诉书中指出的发票编号和开具日期不合常理的问题符合联谊会与香港大公报的合作习惯

根据林某某陈述,在香港大公报刊登广告时,对方往往不要求立即付款,同时香港大公报也不会在收取费用后立即开具发票。大公报经常的做法是在刊登几次公告之后一次性提供发票,在接连开具多张发票的情况下出现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难以一一对应的情况属于正常情况,符合双方的合作习惯。同时检方主张的林某某报销的二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在6月、7月,但是属于连号的发票的质疑,凸显了检方缺乏相应的开具发票的常识。在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往往是开票人员随手拿单张发票进行填写,此种情况下完全存在发票混杂并未按照编号顺序排列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出现时间相隔较远却编号连续的情况。

综合以上分析,52950元是因为刊登黎某某专访和参与《大公报》活动而产生的费用,77850元为“祝贺香港大公报费用”,两笔费用并非基于同一报销事由。正是因为两笔费用属于不同事由,在两者的支出事实不同不重复的情况下,在报销77850元之后报销52950元的行为自然不存在重复报销的行为。

十六、针对职务侵占第(三)部分第4项指控,林某某并没有向联谊会报销费用81900元,广某公司向联谊会报销其《魂牵珠某巷》香港演出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与联谊会支付给粤剧团的费用并非同一项开支

(一)检方并无证据证明指控的81900元港币由林某某报销且转账至广某公司账户,在该笔费用并非林某某报销并收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联谊会提供的相关费用记账凭证(B25P33-120元)可知,检方指控的租车费用11500元、运费港币32100元、餐费港币38300元均未被联谊会报销。联谊会提供的报销该三笔费用的《费用报销单》并未填写报销时间,在报销人和领款人处均无记录为林某某报销。可见该三笔费用即使真实存在被报销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报销该费用的人为林某某,更不能证明广某公司或林某某收到了该笔费用。在该笔费用并非林某某报销且获取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二)广某公司在广东粤剧团赴香港演出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该服务所应收取的款项与联谊会支付给广东粤剧团的费用不同

根据《演出协议》(A4P98)的约定:“演出人员交通费用:由乙方(即粤剧团)负责(包括:客、货运输)……甲方(即联谊会)需支付乙方演出费”,可见在协议中已经对于演出费进行了约定。在广东粤剧院一团进行演出之后,联谊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演出费用80万港币,该支付的事实可以根据检方提供的2011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2011年11月24日《费用报销单》、广东粤剧院一团提供的《收款收据》(A4P100-102)得出,该笔费用为广东粤剧院一团收取且出具收据。

但是,在广东粤剧团赴香港演出的过程中不仅仅产生演出费,广东粤剧团前往省内和港澳台演出的过程中,比如负责相关人员客运、演出宣传海报的印刷运输张贴等、联系中联办、与联谊会关系密切的相关社团联系寻求协助、演出场工作人员的餐饮、场地(剧院)的落实、赠送和邀请嘉宾名单的落实等事务都需要有专人负责,而广某公司正是负责了该类事务的处理,理应收取相应的费用。检方应将该类应支付给广某公司的劳务费用与支付给广东省粤剧团的费用相区分。

(三)在筹备、组织粤剧团香港巡演的过程中,尽管筹集到100万左右的港币,但是并不立即到账,不可能立即使用该类筹款,仍然需要广某公司对筹备、组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垫付

根据联谊会提供的《粤剧香港巡演筹款统计表》(B25)可知的确筹款100多万元,但该类筹款时间跨度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8日不等,可见该100万元是在整个巡演过程中逐渐筹集的,在筹备、策划的过程中,很多开支属于在粤剧院正式巡演之前就要实际支出,在该筹款又无法立即到账,主张可以动用筹款支付花销,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做到。在筹款还未实际到账的情况下,只有广某公司提前垫付才能保证联谊会粤剧巡演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检方抗诉时提及的“根本不需要广某公司垫付”的观点缺乏合理性和可能性。

十七、针对职务侵占第(三)部分第7项指控,林某某报销的25060元费用属于不同批次的会讯印刷,不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况,检方指控的该笔数额在职务侵占(一)12项有关虚列会讯及会议资料印刷费的指控中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报销费用,而此处却将该笔费用认定为重复报销,显然相互矛盾

(一)林某某并非重复报销印刷1-4期会讯的费用,而是报销加印1-4期会讯的费用

林某某在庭审回答公诉人的发问时回答:“并没有重复报销,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为经常出现重新印刷的情况”。可见林某某的辩解是“重复印刷”的1-4期的会讯资料,而非抗诉书中提及的“报销第6/9/10/11期”会讯的费用。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是有一定的证据可以印证的,在联谊会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B23P26)中明确记载:“加印第二期会刊1000本金额为10105元”,虽然此处记载的是“会刊”但根据联谊会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厂2011年5月6日开具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02490083)(B23P28)记载:“加印二期会讯,金额10105元”,可知费用报销单中提及的“会刊”即此处的“会讯”。该两份书证共同证明了第2期会讯存在“加印”的情况。该两份书证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林某某报销的25060元为“加印”费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使该项指控存在林某某辩解的可能性,在林某某的确存在“加印”1-4期刊的情况下,报销单据中自然要记载该项开支为:“1-4期会讯印刷费”,尽管没有明确写明“加印”等表示重复印刷的字样,但是已经足以支撑林某某庭审时关于重复印刷的辩解,已经使检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其他可能性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黄某东在《关于编辑、加印〈会讯〉的情况说明》中也对此予以解释,可以跟林某某的辩解相互印证。

(二)检方指控的该笔数额在职务侵占(一)12项有关虚列会讯及会议资料印刷费的指控中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报销费用,而此处将该笔费用认定为重复报销,显然相互矛盾

在联谊会提交的《虚列会讯等印刷费问题》(B23P19)中,为了指控林某某重复报销会讯及会议资料51880元,联谊会提交了2013年7月23日的包含金额4259元的35号《记账凭证》(B23P21)、2013年6月17日的包含金额22672元的33号《记账凭证》(B23P34)、2013年7月23日金额为25060元的第31号《记账凭证》(B23P37),联谊会在《虚列会讯等印刷费问题》中提及:“二笔合计47732元,加上4259元共51991元,与51880元非常接近,也就是说……会讯等印刷项目已基本由林某某进行过报账处理。”有以上书证分析,联谊会即检方是认可2013年7月23日第31号《记账凭证》中的25060元费用的,而该笔费用所对应的报销正是检方在此处指控的重复虚报1-4期会讯印刷费25060元。检方在不同的指控中对同一笔费用采用不同的态度,在需要指控51880元时即认为该笔报销合法,在指控25060元时却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重复报销,显然检方自相矛盾。

(三)会讯并非属于内部资料仅在联谊会开会时使用,而是经常被用来做宣传的资料,那么就往往出现分发《会讯》完毕需要重新印刷的情况,每一期最终印刷数量就无法确定

检方认为最多每期会讯最多制作1000本,而本次超过2000本的行为证明了林某某存在重复报销会讯印刷费用,但这种观点只是一种毫无证据支撑的猜测和主观臆断,而检察院在作出论断时不能依靠猜测而是应该依靠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十八、针对职务侵占第(四)部分第1项指控,该笔费用由澳门联谊会以制作《濠江广府情》画册的名义支付给广某公司,但后来由联谊会和广某公司将该笔费用转为赞助款,而澳门联谊会对此并不知情

(一)268319元是澳门联谊会委托广某公司制作《濠江广府情》画册的费用,后来联谊会决定将《濠江广府情》画册作为《珠某》杂志专刊并承担制作费,澳门联谊会支付的制作费被双方商定转为赞助款处理

在联谊会委托广某公司制作《濠江广府情》杂志之后,广某公司即着手开展《濠江广府情》画册的编撰工作,在编撰的过程中联谊会衷某某提出由于该画册包含了广府人南粤行的内容,联谊会即就要求广某公司直接作为《珠某》杂志的一期来编撰。双方在2012年8月3日签署了《编撰印刷<濠江广府珠某情>的合同》(B12P187,附件15),根据合同约定制作该画册费用应由联谊会承担,在约定联谊会承担制作费用的情况下,因为联谊会资金紧张,经过林某某多次与澳门联谊会会长梁伯进沟通联系,梁伯进决定赞助268319元澳币由广某公司用于制作《濠江广府情》画册。双方商定将澳门联谊会的该笔制作款项转为赞助款,但是并未告知澳门联谊会相关人员,故而在检方对詹某杰制作询问笔录时,只知道广州联谊会向澳门联谊会收取的款项并非赞助款而是编辑《濠江广府情》的费用以及运费(B11P90《詹某杰询问笔录》)。

(二)联谊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广某公司支付7.5万元杂志制作费用的事实进一步证实林某某辩解的真实性,在联谊会与广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广某公司获取印刷费、编撰费具有合同依据,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在衷某某决定将该画册作为《珠某》杂志中的一期编撰之后,联谊会则与广某公司在2012年8月3日签署了《编撰印刷<濠江广府珠某情>的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图书资料费、调研差旅费、小型工作会议费、印刷出版费、稿酬、编辑费、其他费用”共248400元由联谊会承担。而且双方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双方具体约定:“由于甲方(联谊会)资金紧张,在2013年2月前以转账的方式预付第一期费用共7.5万元”。 2013年1月23日《费用报销单》和《银行进账单》显示联谊会向广某公司支付7.5万的印刷费用(B22P50-51)即是对于双方之间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联谊会提供的其他《费用报销单》、发票(B22P48、53、54)等均体现了联谊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支付费用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林某某辩解的真实性。

十九、针对职务侵占第(四)部分第2项犯罪事实, 澳门联谊会支付的174500元并非林某某收取而是由联谊会收取,林某某收取的14147.25元属于为处理联谊会事务而垫付的费用

(一)林某某并没有收取澳门广府人支付的港币174500元,而是联谊会与澳门广府人结算费用港币174500元后,联谊会再向林某某支付了其所垫付的各项费用14147.25元

检方认为,2012年9月17日,联谊会在东方宾馆举行首届世广会,会议当晚严某萍跟随林某某到澳门联谊会负责财务的詹先生住处收取联谊会与澳门联谊会来往业务活动的费用,收到港币174500元后并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联谊会,但事实上当晚林某某并未去收取该款项而仅仅是严某萍依据《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巷后裔海外联谊会和澳门江门同乡会结算明细表》向澳门收取费用174500元,而且在严某萍收取该款项后也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广某公司或林某某,该事实通过严某萍出具的《严某萍名义转入广某公司资金统计》的记载可以得到印证,在该统计表中,并无与港币174500金额等同的人民币汇入广某公司,由此可正时林某某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在严某萍提供的《严某萍名义转入广某公司资金统计》中可见在2012年10月10日严某萍转入广某公司140147.25元人民币,需要注意的是该笔费用并非联谊会收取的174500元,而是联谊会支付的广某公司为处理联谊会事务而垫付的费用,该笔费用是广某公司与联谊会结算所获得。

(二)广某公司与联谊会结算的140147.25元费用均有明确的用途,属于为处理联谊会事务而垫付的费用

联谊会与广某公司结算的140147.25元主要用于以下两个用途:广某公司垫付了澳门广府人联谊会的南粤行活动的费用;澳门联谊会同意将其中的80000元向南雄办事处捐赠,并非由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不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

在澳门广府认联谊会南粤行活动过程中,参加活动的共有70多人,参与活动人员的吃、住、行和照相、新闻采访录制、广东大厦的会场费用等费用支出,均由广某公司垫付。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林某某将收取的款项中的8万元用于向南雄办事处的捐款。检方提及的划款10万元至南雄办事处并非林某某在该处的捐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款项

根据林某某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是澳门广府人来广州拜访各个部门的费用……一笔是吃住的费用,另外一笔8万元是澳门广府人同意把这笔钱捐到南雄办事处”。可见向澳门联谊会收取的费用只有8万元属于捐款。广某公司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划款10万至南雄办事处后又划回的款项与检方指控的无关,并非林某某陈述的捐赠给南雄办事处的8万元。

林某某捐赠的8万元事实上是由64800元的银行转账和15200元的现金共同组成。林某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07月25日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借)》(B26P110),该凭证中明确显示广某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向南雄办事处转款64800元。根据林某某的陈述,其余15200元均现金交付。南雄办事处针对该项捐款在收到捐款之初并未给广某公司开具收据等凭证,在2014年5月2日才开具《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联谊会认为该票据中记载的“澳门江门同乡会文化教育慈善捐款(现金)”字样与林某某主张的转账支付矛盾,但是联谊会的这一观点并无依据,反倒南雄办事处在此点出的“疏漏”恰恰证明林某某当时捐款之时不仅通过转款方式而且还具有交付现金的行为,在时间间隔较久后开具票据,如果当时只具有转账的方式,必然不会出现记录现金的可能,只有在既有转账又有现金的情况下,在时间较久之后开具票据才可能出现这种分不清转账或者现金的情况。

联谊会没有证据证明广某公司向其报销64800元,其支出的64800元与广某公司的64800元捐款是两笔不同的费用,只是巧合地出现金额相同的情况,便被联谊会用于指控林某某重复报销。为了证明联谊会已经将该笔款项结算至广某公司,联谊会提供了2013年1月29日的第43号《记账凭证》、2013年1月28日的领用支票审批单、2012年12月28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2012年12月28日的《公益事业捐赠专用收据》(B26P115-118)。按照联谊会的逻辑,在2012年12月28日林某某即通过《费用报销单》将该笔捐款报销,但是联谊会提供的该份《费用报销单》并没有林某某的签名,仅有“付文化活动经费”的字样和衷某某的签名,仅凭该类信息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由林某某报销。按照联谊会逻辑,在报销费用之后应该是由林某某或广某公司账户收取该款项,但是联谊会并未提供该类证据。联谊会提供的2013年1月29日制作的第43号《记账凭证》仅在摘要处记载“付《珠某春秋》文化活动专款支出”等字样,无法得出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给林某某或广某公司的结论。反倒联谊会提供的《领用支票审批单》中所附的银行存根可以看出,该64800元是支付给联谊会的款项。由此,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由林某某报销反倒可以从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联谊会的事实证明检方指控的64800元和联谊会主张的由林某某报销的64800元只是金额恰巧相等而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笔款项。

2.林某某为参加南粤行活动的相关人员垫付了广东大厦的房费

林某某为此提供了2012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借)》(B26P110)予以证明,该凭证显示在2012年6月21日广某公司汇款26476元给广东大厦,在用途处标注的是“房费”。检方在抗诉时指出,该项房费的金额与《联谊会和澳门江门同乡会结算明细表》中记载的房费41300元并不一致从而否定其真实性。事实上,林某某支付的房费不仅仅为转账的26476元,还有在2012年5月28日之前为安排南粤行相关人员住宿而提前支付的押金,这部分押金也用于折抵房费,只是因时间久远而暂时无法提供单据,在时间间隔较长的情况下,遗失相应的单据实属正常。在林某某已经提出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如果检方欲否定林某某的辩解,就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指控,检方对此辩解仅指出结算的时间为6月21日比入住的时间5月28日晚将近一个月而得出否定林某某辩解的可能性的结论显然缺乏证据支撑。在日常生活中,只有接待的是大客户才会出现晚结算的情况,结算费用的时间晚于入住时间使林某某的说法更加可信。检方在无确实的证据证实26476元与房费41300元无关的情况下,对于林某某的辩解可能性无法排除,进而检方的指控就不可以被认定。

由此可见,以上证据清晰地证明了广某公司并未收取港币174500元,而与联谊会结算的140147.25元用于联谊会合法开支的案件事实,林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联谊会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检方提出抗诉的理由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因此诚恳地建议贵院充分考虑我们提出的意见,维持一审法院对该16起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认定。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7年2月13日

附件:

1. 《2011年4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工资单》

2. 《业务回单》

3. 《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会议伙食补助》

4. 《黄某东缴费历史明细表》

5. 《关于在广州广某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

6. 《广某公司筹款一览表》

7. 《某明书屋书目表》

8. 《企业存款对账单》

9. 蓝某某《情况说明》

10. 智某公司与商标代理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

11. 《赞助意愿书》

12. 两份《网站服务器托管合同》

13. 《收款收据》(编号0014364)

14. 2012年10月15日刊登在《大公报》的“黎某某,一个改革者的身影”

15. 《编撰印刷<濠江广府珠某情>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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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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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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