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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朱家栋案随案全部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24

朱家栋被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罪一案之复制朱家栋案随案全部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

申请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家栋被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已由贵院受理,辩护人已递交委托手续,申请阅卷。本辩护人认为,辩护人申请复制随案全部同步录音录像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及依法公正审理,贵院应同意辩护人申请,理由如下:

一、复制随案全部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为辩护律师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同步录音录像,该诉讼行为为证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的合法性。该录音录像与言词证据相互比照,接受各方当事人审查,法院作为案件诉讼材料入卷待查,法律属性为“案卷材料”无疑。辩护人申请复制,法院依法应予同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可见,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属于禁止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辩护律师自然拥有查阅和复制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定情形,不得限制、剥夺。

综上,辩护人申请复制被告人朱家栋案随案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尊重并同意。

二、复制随案全部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职能需要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朱家栋听取其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认可。朱家栋也辩解:庭审前其作出的有罪供述,都是办案机关非法取证所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予排除,并提供相关线索。办案机关非法取证手段包括采取欺骗、威胁、疲劳审讯等违法手段,并有在案证据证实。表现在:

1.朱家栋因举报他人违法乱纪而被打击报复,被纪检单位长期审查,失去人身自由;同时,在缺少违法嫌疑情形下,朱家栋妻子王某也遭纪检部门长期审查,失去人身自由,家庭财产被查抄,纪检部门前期调查工作存在违法办案重大嫌疑。

2.朱家栋询问(讯问)笔录制作过程存在严重违法嫌疑。公诉机关指控朱家栋犯受贿罪主要证据为其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就受贿指控,朱家栋询问(讯问)笔录主要有三次,分别为:一是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纪委办案点检方询问笔录,时间一小时十五分,制作询问笔录15页;朱家栋辩解该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并陈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纪委搞了一张表,让我对着看,按照表上面的,我照着说,可以从录音录像中发现出来。”;二是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29日制作的讯问笔录15页,时间一小时四分,地点为省看守所,该笔录与2012年3月30日询问笔录相比,朱家栋供述行贿人顺序、情节等内容几乎重合;三是侦查机关于2012年8月29日制作的讯问笔录,时间一小时,笔录17页,地点为省看守所,被告人陈述受贿事实与前两次笔录内容几乎重合;更为蹊跷的是,此过程还包括讯问人员出示大量书证让朱家栋辩解核对,一小时属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此,朱家栋辩称:“我的笔录从来都是先打好,我说的东西有些在内,对我有利的就不写进去,没说的他们也记在内,办案人员审讯期间的笔录失真,非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们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取证方式违法,朱家栋侦查阶段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排除。

3.本案证人证言证实办案机关违法办案。如证人郑邦宏在 2012年4月25日询问笔录中称:“纪检机关的同志说我肯定有钱送给朱家栋,我第一次交代分三次送给朱家栋12万,大约一两天后,纪检机关的同志找我谈话,说我送给朱家栋不止12万元,所以我交代送给朱家栋24万,之后纪检机关的同志找我,说我送给朱家栋不止这些,让我仔细回忆,我就交代我送给朱家栋人民币共48万元。2011年10月2日,纪检机关的同志又找我谈话,说我司星光华庭项目肯定有送钱给朱家栋,于是我交代我送朱家栋人民币68万元。”问:“你在检纪机关反映送给朱家栋人民币68万元,是否属实?”答:“不属实。”问:“既然不属实,你为何要如此反映,出于何动机、目的?”答:“我公司事务较多,当时有两个项目要进行签约,认为反映多送钱,朱家栋就能尽快从纪检机关出来。”

证人郑邦宏证言清楚证实:纪检办案单位“双规”审查朱家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办案嫌疑。我们辩护人需要查核朱家栋庭前有罪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才能证实其供述是否合法、真实。

综上,我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家栋犯罪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违法、虚假重大嫌疑。辩护人申请法院同意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是我们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依法行使辩护职能需要。

三、复制随案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

为确保司法公平正义,防止冤假错案,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该《意见》第八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朱家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纪检机关“双规”审查,朱家栋辩解,办案单位对其采取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让其供述所谓犯罪事实,在欺骗、胁迫下,无奈按照办案人员要求 ,编造所谓受贿事实,其中编造接受郑邦宏贿赂10余万元,已被在案证据证实虚假(纪委调查笔录未见,证人郑邦宏2012年4月25日询问笔录可证实)。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取证过程存在严重违法嫌疑(理由见前述)。根据最高法院上述《意见》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讯问被告人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否则应当排除。在本案中,检方既已随案移送朱家栋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审判机关应确保辩护人的查阅、复制权利,保障辩护权正常行使;否则,这违反上述《意见》的规定,与法相悖。

综上,我们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同意辩护人复制随案全部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这是依法保障保障律师权利,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要求。

上述申请,请法院认真考虑并同意,谢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 律师

2014年3月 10 日

附:经办律师 王思鲁 的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经办律师 孙云康 的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585号B幢701室 邮编号码:2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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