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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文被控抢劫罪一案的辩护词

金牙大状律师网 上传时间 : 2017-07-15 11:3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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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文被控抢劫罪一案的辩护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文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文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本辩护人现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贵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对于本案定罪方面的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并晋检公二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文也当庭对其抢劫的行为进行认罪,本辩护人对定罪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

刚才公诉人发表了对被告人张某文的量刑建议,公诉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文量刑为一年到二年,对此建议,辩护人不同意。本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张某文应当判处缓刑。

从本案法庭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张某文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

 

1.由被告人张某文的身份信息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可知,被告人张某文出生于1998年5月8日,犯罪时间为 2012年9月15日,可见被告人张某文案发时刚刚年满14周岁另5个月,被告人张某文实施本起犯罪行为之时系未成年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根据法庭调查的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张某文并不是本起抢劫案的起意者,在本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作用为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本人之犯罪情节较轻,所抢之赃款赃物并未由被告人张某文持有或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故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贵合议庭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系本起抢劫案的从犯并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 

 

3.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13条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文监护人积极赔偿本案两名被害人共计7000元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两个被害人以及其家属的谅解,该两名辩护人家属给贵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文减轻刑事处罚的建议。依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15条、第16条规定,贵院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文减少基准刑的30%。

 

5.被告人张某文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系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之时期,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小,造成的疏忽影响不太严重,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在对张某文的量刑方面,依据《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节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张某文的量刑起点应为3年;第二条第6款规定,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6个月到8个月刑期,被告人张某文可以增加10个月刑期;第2条第1款规定,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第3条第1款规定,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依据上述情节,本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文的量刑应为:36月X(1+10%-50%-20%-10%—30%)+10个月+3个月=13月。

被告人张某文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至今日开庭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将近10个月。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文的宣告刑应为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文犯罪时刚满14周岁,涉世未深、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的目的在于教育、挽救而非单纯的刑罚。现被告人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对于张某文的犯罪行为判处缓刑对其以后的成长具有重大意义。望贵合议庭采纳本辩护人的正确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谢谢法庭!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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