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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7个无罪判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2-16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何对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首先,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此罪名属于受贿类罪的行为模式,都是以受贿为核心;其次,从法益上看,本罪与受贿罪最大的区别就是保护的法益不同,本罪保护的是公司、企业等私主体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同于受贿罪中的国家法益;最后,本罪在追诉数额上采取比受贿罪较为宽容的数额标准,在量刑上较受贿罪整体上较轻。具体的辩护还需要对数额、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要素重点关注。

为此,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查阅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判例98个,并从中筛选出7个有效的无罪裁判,总结司法实务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

 

目录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数额以及最终归个人所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仅有各自独立的行贿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行为人是否了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三)在案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三、未达追诉标准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无罪案例:罗某某等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强兴公司转让是经公司股东多次会议决定的,不是二被告人决定转让的,二被告人没有指定将公司转给谁,公司转给刘某某是通过内部股东竞标取得,当时有三个股东参与竞标,而刘某某是以最高价中标,二被告人没有任何行为帮刘某某取得公司,刘某某转得公司价格高于其他竞标者,刘某某没有获利。至于刘某某转得公司后,是否获利与二被告人无关。故罗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的50万元,及刘某某给汪某5万元,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

 

(二)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数额以及最终归个人所有

无罪案例:杜润拴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赵东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362号

裁判要旨:关于崇实学校的性质,从工商局登记来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学校董事会构成来看,学校主要成员系杜润拴的家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手续费的事实,但是认定其二人将收取的费用归个人所有及手续费数额多少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润拴、赵东霞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仅有各自独立的行贿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无罪案例: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行为人是否了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无罪案例:焦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黄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焦某某是否曾经承诺为D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某某以相对低价购买的房屋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是否是D公司给其的利益,证据不足。另即使崔某某或管某某有通过以较便宜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人,为日后合作开发房产提供便利的考虑,但并未与被告人本人形成合意或心照不宣的默契,在之后的房产开发过程中,焦某某也没有为D公司或青岛C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关于合作开发事宜甚至连续引发民事诉讼。故认定被告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在案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无罪案例:刘凤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07刑再1号

裁判要旨:关于刘凤韶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刘凤韶自始自终否认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行贿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两张。江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他是听余某说起两次送钱给刘凤韶的事实,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两张记账凭证,没有制单人签名,无法核实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去向,该两张凭证所记录的金额(23万元和31万元)与余某供认贿送刘凤韶的金额(20万元和30万元)不相符,且只能证明余某曾支出该两笔费用,但无法证明刘凤韶收受该两笔款项。故本案指证刘凤韶收受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足以认定刘凤韶犯收受贿送款的事实。经再审要求补充调查亦无法补强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比较单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三、未达追诉标准

无罪案例:郑道吉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302刑初216号

裁判要旨:十堰市高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是白浪村的房屋,该房屋属于村集体财产,不是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的财产,被告人郑道吉收受高山工贸公司李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起点为6万元。鉴于被告人郑道吉收受2万元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6万元的追诉起点,不应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

无罪案例:郑道吉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302刑初216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魏永刚与南小堡村村干部李某1、李某2组成拆迁小组,村干部将旧村房屋承包给张某6拆除,张某6为感谢村干部,而向村干部行贿的行为。李某1、李某2、魏永刚在履行村集体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但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标准。

 

另,笔者在诸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受贿犯罪的裁判文书中发现,律师与公诉机关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辩论的案例较多,这对最终定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影响巨大,也是辩护律师需要着力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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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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