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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从两起无罪判例中看高利转贷罪的无罪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30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从两起无罪判例中看高利转贷罪的无罪辩点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信贷资格、已获得信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市场秩序;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该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案情较复杂,并且,此类案件往往被控方简单化处理,此时,就需要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要以无罪的视角观察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从而寻找最佳的辩护空间,紧扣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从被告人的主、客观特征出发,寻找最有效的无罪辩点,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最高院指导案例、北大法宝等裁判文书搜索平台,查阅了百余篇的高利转贷罪裁判文书,选取了最具有效的、有参考价值的无罪判例2篇,总结在案例中把握法院的裁判规则与要旨,为当事人做有效的无罪辩护。以下供大家参考。

目录

一、主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1: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信贷资格、已获得信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如何确定本罪意义上的“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一点对确定本罪十分重要,涉案行为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则,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行为,均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在金融机构按照正常程序担保贷款,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没有影响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市场秩序,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客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涉案行为人并没有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或所得数额未达到该罪所要求的十万元以上的追诉数额标准,并且两年内未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则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正文

一、主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1: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信贷资格、已获得信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如何确定本罪意义上的“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一点对确定本罪十分重要,涉案行为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则,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行为,均不构成本罪。

相关无罪判例:

长春市禾丰油料有限公司、吴俊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理由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按照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玉米购销合同,购粮款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人吴俊和对该笔款项无控制权和支配权,从东方公司提取这笔款无需经被告人吴俊和同意,如果被告人吴俊和能够控制此笔款,吴某丙在提取这笔款时应当由被告人吴俊和出具相应的手续或者签字,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被告人吴俊和与吴某丙多年来在玉米收购方面有多笔往来,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吴某丙给吴俊和出具过欠据和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到东方公司贷款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315万元的问题,这只能说明在结算中双方割帐时出现的结果,如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是间接证据,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结算协议和欠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贷的事实成立。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俊和在主观上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取利益。

三、客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在金融机构按照正常程序担保贷款,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没有影响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市场秩序,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谓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

裁判理由二:综合前案上述事实,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俊和在省建行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严格按照贷款的用途购销玉米,其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也没有将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购粮款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亦没有影响信贷资金市场秩序,此笔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被告人吴俊和及辩护人葛庆宽、王晓璐提出被告人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俊和无罪。

四、客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涉案行为人并没有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或所得数额未达到该罪所要求的十万元以上的追诉数额标准,并且两年内未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则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相关无罪判例:

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易门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根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高某甲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使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被告人高某甲并未违法获得较大的数额。

裁判结果:易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易门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无罪。

【关键词】高利转贷罪辩护律师;高利转贷罪无罪判例;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


张王宏律师写于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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