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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亲办案例谈: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5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期金律师在处理一起套路贷案件的二审辩护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成立套路贷犯罪、构成诈骗罪。在撰写《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的过程中,金律师再次对司法实务中认定套路贷犯罪,以及基于套路贷的定性,认定当事人构成诈骗罪的办案逻辑提出质疑。


今天上午通过远程视频会见,与远在四川某看守所的当事人进行了两小时的会见沟通,这个案件尚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同样认定当事人符合套路贷行为特征,构成诈骗罪。

当事人在会见过程中表达疑惑,并以张明楷教授2019年10月发表的《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一文向金律师咨询,当事人疑惑之处在于,其认为自己并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对于核心的借款事实都是清楚的,虽然涉案公司收取了砍头息,但根本没有人被骗,为什么会认定诈骗罪?


对于涉套路贷案件如何认定罪名?金律师之前撰写过多篇实务文章,其中就包括2019年3月20日《所有的套路贷案件都应定性为诈骗罪?NO!》一文,对于套路贷概念与诈骗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金律师在本文中指出:任何一种经营模式、行为能否被定罪处罚,都不能跳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诈骗罪亦然!套路贷案件的司法实务出现了一种怪圈:当事人到底是因为涉嫌诈骗罪才被定性为套路贷,还是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再反推当事人构成诈骗罪等罪名。

对于被指控为套路贷的案件,在认定诈骗罪时,必须严格依据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不能因为案件被定性为套路贷,就反推当事人必然成立诈骗罪,不能跳出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名成立与否。


上述观点后与张教授的文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理解与适用契合,很多人质疑上述辩护观点能否得到司法实务的支持,具体可以参照《金翰明律师办案札记:套路贷案件一审阶段打掉诈骗罪》一文。


“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似乎已经成为该类案件中,很多律师办案的指引和口头禅,但是我们反复强调,刑事辩护忌讳只列观点、不讲事实证据、不讲论证逻辑。

所以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如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将“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的内涵予以充分解释、论证清楚,让办案机关以及承办人能够直接性的理解其内涵,以及认同本案应当适用其内涵,才是套路贷案件的辩护核心。


当然由于案件尚处于二审阶段,刑事案件本身的的涉密性,本文暂不便将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予以充分展示,仅结合基本案情,就论证逻辑进行说明(本案辩护意见共六点,以下为第三点中的部分论证内容):

一审判决将涉案放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系法律适用错误,其错误入罪逻辑在于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再因为套路贷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这是脱离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依据套路贷这样一个概念性的词汇,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

第一,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其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人员虽然是向客户放贷,以及在签订合同和借条的过程中,存在收取砍头息等相关费用,但目的是为了让客户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对于正常还款的客户,涉案人员也不会采取催收手段。由此可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于实际借的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都有清醒的认识,对于实际的逾期还款的责任也是心知肚明的,虽然在借款人出现逾期后,涉案人员存在不当的催收行为,但不应将双方均心知肚明的高利贷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本案中办案机关在认定套路贷以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时,存在如下入罪逻辑:

1.涉案行为属于高利贷,高利贷违法;

2.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与到手金额不一致(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收取),涉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3.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涉案公司存在不当催收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


对此,辩护人认为:

首先,本案中借款人明知自己借的是高利贷。在司法实务中,单纯的高利贷行为因为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利息可能不被支持,但是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之前,司法实务中倾向于认定单纯的高利贷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此外,无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还是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抛开利息不谈,借款人有义务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后完全没有还款意愿,甚至连本金都没有偿还的,出借人有权利向借款人要求债务的偿还。


本案毋庸置疑的是涉案人员放款的条件相对苛刻,但必须强调条件苛刻不等于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急需用钱而接受”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但是在借款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借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即认定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认定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是出借人有没有骗借款人,借款人有没有被骗,而不是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


第三,本案在认定涉案人员构成什么罪名时,极容易出现错误的入罪逻辑,即办案机关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再因为套路贷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这无疑是脱离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依据套路贷这样一个概念性的词汇,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

对于任何被指控为“套路贷”的案件,在认定诈骗罪时,必须严格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其核心是涉案人员到底有没有实施,足以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没有真的被“套路”。


何为套路?具体到本案,如果涉案人员对于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实际可以到手多少钱、要打多少钱的合同和借条、每月收取多少利息、借款周期、逾期之后会如何处理这些关键的事实,对借款人进行欺骗,那我们可以说这是诈骗。

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借款人在借款时很清楚能借到多少钱、要还多少钱、借款周期、逾期责任。


事实上我们不应看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借条中的金额,而应该看涉案人员与借款人实际约定的实质内容(或是依据《客户须知与免责申明》等能够证明双方实质上约定内容的书证进行判断),我们不能因为借条上的出借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不一致,就认为是诈骗罪。

从实质层面分析,借款人明知道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实际可以到手多少钱、要打多少钱的合同和借条、每月收取多少利息、借款周期、逾期之后会如何处理,涉案人员没有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本案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本文是金翰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务作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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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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