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热点研究 >> 内容

涉嫌炒期货、现货诈骗之无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7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导语:炒期货、现货诈骗犯罪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查阅、收集涉嫌炒期货、现货诈骗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炒期货、现货诈骗,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本文着重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涉嫌炒期货、现货诈骗案例进行归纳、汇总。笔者通过把手案例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期货”“现货”“诈骗”“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85份不起诉决定书,并从中选取19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汇总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以供大家办案参考。本文汇总不起诉理由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分为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伏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3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伏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伏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伏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案例2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3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于2016年6月,任李某某(另案处理)办公点业务员期间,在明知公司经营业务不正规,公司培训宣传内容虚假的前提下,以做股指期货收益高、机制好等为诱饵,通过虚假的股指期货交易软件“国际期货交易系统”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526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案例3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2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黎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黎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黎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案例4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31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成为**公司贺某某(另案处理代理商办公点的储备主管,在明知公司经营业务不正规,公司培训宣传内容虚假的提前下,于2017年3月,以做股指期货收益高、机制好等为诱饵,通过虚假的股指期货交易软件“国际期货交易系统”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9744.24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案例5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6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鲁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鲁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鲁某某对**平台是封闭内盘的认识不足,对**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认知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鲁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案例6米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0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认定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米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米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案例7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4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唐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唐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案例8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本案的行为模式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王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王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对**平台是封闭内盘的认识不足,对**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认知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9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19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乙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乙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乙、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乙、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认定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乙、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乙、姚某某向许某甲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许某甲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案例10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1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周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周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周某某供称其在2016年7月**案件事发后从姚某某处知晓**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事实,该供述无法证实在**经营期间其知晓**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事实,且无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周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11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5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朱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朱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2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枝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10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由业务员冒充一定身份的人骗客户到“第一金汇环球平台”炒外汇,然后由该公司**、**助理、分析师带着客户炒。被害人李某某被引诱到该平台炒外汇,共亏损人民币410473.46元。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助理,李某某被业务员“韦某某”引诱投资“第一金汇环球平台”,郑某某冒充“陈某某”将分析师操作建议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李某某亏损之后由**“彭某某”带着李某某炒,之后**“彭某某”把李某某推荐给分析师“杨老师”,至李某某投资款全部亏损。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第一金汇环球平台”是否系虚假交易平台未查清;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未到案,公司的经营模式、利润获取方式等无法认定;分析师身份不明,是否具有外汇、期货分析师资质亦未查清,因此枝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3井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20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井某某于2016年9月至案发在**网络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办公点**部做业务员,于同年11月中旬,在严某某(身份不明)向杨某某推荐股票亏损后,向其推荐股票亏损。后刘某某(另案处理)于当月下旬自称杭州一私募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向杨某某推荐股票,后李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骗得被害人杨某某股票会员费15000元、股指期货入金30万元。另,其后业务员王某某(身份不明)、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于2016年11月、12月,分别骗取被害人蔡某某(身份不明)4800元、被害人陈某某(身份不明)3000元股票会员费,合计7800元,分得提成。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案例14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穗增检诉刑不诉[2017]4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安排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假扮“吴总”角色,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假扮财务人员角色,由假扮“吴总”的男子负责在网上与被害人联络,双方方谈好假扮“吴总”的男子一方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后使用被害人提供股指期货账户和密码”给对方实施交易。

2015年8月10日上午,假扮“吴总”角色的男子在增城区荔城街中西名菜餐厅与被害人黄某甲等人会面。在当天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按照事先安排假扮财务人员角色,陪同被害人一方在增城区荔城街富国路31号工商银行查询己方应存入被害人银行账户的保证金时,采取掉包的方式使被害人一方误以为对方已存入约定保证金,被害人遂将期指交易账户和密码交给对方操作。在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一方发现其提供给对方操作的该账户亏损人民币269794元。

当晚,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广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被害人一方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15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虚构借款事由,冒用**房地产公司或**物业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担保、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贺某某等人的款项共计1870万元,投资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其中以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被害人506.6万元,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诈骗所得1364.4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先后两次退回双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刘某某主观上是否与王某某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与王某某共同虚构借款事由,隐瞒款项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担保,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双峰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16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明知买卖期货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将客户的货款投入期货进行买卖。在期货严重亏损时,未向客户交付货物并告知自己买卖期货,反而要求客户继续提供货款,导致客户巨额损失。经统计,罗某某分别骗得钟某某货款人民币(下同)745740元、骗得刘某某货款963000元、骗得林某甲货款653005元、骗得吴某某货款83000元、骗得林某乙货款452000元,共计2896745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致使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17绍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衡桃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杨某某(已起诉)为挣钱,在焦作市成立**有限公司,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婚恋网虚假账号,由公司招聘的员工经包装冒充他人,利用之前其准备的话术,让其公司员工利用虚假的身份与婚恋网上的男女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谎称自己购买期货挣钱,让对方打钱到其事先联系好的,根本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期货平台购买期货,并利用频繁交易套取高额手续费,最后使投资人赔钱,杨某某挣取钱财。

2017年12月,该公司业务员时某某(已起诉)用杨某某提供的虚构身份,冒充成衡水市安平县**丝网厂老板,与吴某某在百合网上结识,并互加微信进行联系。在微信联系期间,时某某先骗取受害人吴某某的信任,再在其经理崔某某(已起诉)的帮助下,与吴某某谈起国际期货投资,在微信上谎称自己购买期货挣了钱,并保证有投资大师指点,肯定可以挣钱,诱骗吴某某先后到环球通平台和融大师平台进行投资,由杨某某冒充投资大师,指挥吴某某进行投资买卖,致使吴某某共计损失达580748.61元。杨某某获得赃款386308元,杨某某分给崔某某4万元,分给时某某6万元。该公司另一名经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以同样的手法,利用虚假身份,与郭某某结识并诱使郭某某在融大师平台投资,致使郭某某损失27216.51元,邵某某从杨某某处分得4400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案例18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2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至12月在**网络公司耿某某(另案处理)办公点任**部主管,2017年2月调任**部经理,并于2016年8月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诱骗石某某成为股票客户,后徐某某、李某某、艾某某、耿某某(均另案处理)诱骗被害人石某某投资“国际期货交易系统”先后入金合计9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19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33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赵某某担任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幢)的法人以及公司总负责人期间,虚构事实,伙同谭某某、周某某、赵某甲(在逃)、赵某乙(在逃)与虚假现货交易平台(绥江用同现货平台)合作,初期让客户赚钱,赚钱后,等客户加大资金投入,再通过现货平台的操作手操作,控制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涨跌,使客户亏损,亏损的资金流入了现货平台指定的账户,赵某某再从该账户将资金提出来与现货平台按事先协商好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公司提得分成后再与谭某某等人分成。赵某某等人采取这样的手段骗取客户胡某某、蔡朝锦、林某某、贾某某等人资金共计13万元左右。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主观是否明知赵某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阅读量:767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485123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L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辩护律师如何对被告人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质证?
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严惩与教育:邯郸初中生遇害案的影响与启示
利用赌博网站会员账号接受“六合彩”投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实务文书|侦查人员擅自添加有罪供述的笔录,应依法排除
刘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申请对在案销售记录文档予以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意见书
P某涉嫌掩隐罪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制假现场被抓,也可能是自首!
反对校园霸凌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