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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项目”传销型集资诈骗案件研究(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01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杨天意: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上一期的研究中,笔者分析了以“网络虚拟项目”实施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行为模式。从本期开始,笔者将围绕公诉机关对这类案件如何确定起诉罪名,相关罪名的入罪逻辑及辩护策略等问题展开研究,谨启读者。

如何确定起诉罪名?

关于这类案件公诉机关如何确立罪名的问题,笔者在《检察院同时以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的案件之入罪逻辑分析及辩护思路》一文中曾经论述过,检察院对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会进行阶梯型定罪,即按照不同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从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主观故意及所处地位不同,分别以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通过组建传销组织、以传销的模式进行大范围推广和扩散是这类犯罪的外延和形式,也是公诉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的逻辑起点。因此,本期笔者将首先围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展开论述。

入罪逻辑一:行为人以经营“网络虚拟项目”投资理财为名组建传销组织,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其一,“层级”是传销组织最显著的特征,甚至可以说是传销组织的“灵魂”。“层级”是传销犯罪的主要组织形式,公诉机关对于判断一个经营“网络虚拟项目”的主体是否属于传销组织的第一观感就是审查该主体的层级。

公诉机关在认定传销组织的层级时,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传销意见》对于传销组织的认定条件有两个:一是参与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二是层级在三级以上。

那么,层级究竟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首先,根据《传销意见》的规定,所谓的“三级以上”是包括本数在内的,也就是传销组织至少为三层级。

其次,根据《传销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这意味着,公诉机关在审查传销组织层级的时候,最高一层的组织者、领导者本人算作一个层级,由组织、领导者向下,只要达到三层级,且参与人数达到三十人,就符合传销组织的条件。

关于传销组织“层级”的认定,可以参见笔者撰写的《传销案的“层级”到底该怎么计算?》一文。

其二,传销组织组成“层级”的目的在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就是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计酬,引诱甚至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通过这种“一而十,十而百”的倍数放大效应迅速扩大传销组织的影响力。

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时,会重点关注传销组织对于参与人员计酬及返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以经营“网络虚拟项目”为名义的传销组织会设置“直推奖”“领导奖”“星级奖”“见点奖”用于对参与者发展下线进行奖励,这种奖励机制便是典型的“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在判断一个经营“网络虚拟项目”的主体是否属于传销组织时,会首先审查该主体的层级,然后审查是否存在以“拉人头”计酬的情况,是否以这种奖励机制引诱参与者发展下线,以此作为入罪的依据。

入罪逻辑二:行为人存在利用“网络虚拟项目”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规制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诈骗型传销犯罪,在主观上是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也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网络虚拟项目”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

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根据《传销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根据笔者亲办案件的经验,公诉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网络虚拟项目”骗取财物时,会参考《传销意见》的相关规定,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否存在夸大“网络虚拟项目”获利前景的行为。在公诉机关看来,行为人在宣传获利前景时,普遍存在夸大的行为,只是“夸大”的方式略有不同。一些“网络虚拟项目”中,行为人会直接向投资者承诺高额回报;也有一些“网络虚拟项目”中,行为人会以复杂的增值原理向投资人夸大获利的前景。

其二,是否存在掩饰“网络虚拟项目”返利来源的行为。带有传销性质的“网络虚拟项目”集资,其返本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的来源主要是基于新会员的不断加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项目运行。但显然,任何一个传销组织都不会向投资人明示其返利的来源,而是会设计复杂的游戏规则来掩饰其真实的返利来源,这也是公诉机关认定传销犯罪的主要入罪逻辑之一。

其三,是否通过欺诈手段,免除行为人返本付息的义务,或通过欺诈手段阻却返本付息义务的履行。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可能会通过设计复杂的交易规则,以交易规则来形成一种免除其返本付息义务的假象;也可能承认资金的借贷关系,但在投资人要求返本付息时以各种技术手段阻却行为人返本付息义务的履行,“亿加互助”就属于这种典型。但无论如何,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以欺诈手段免除或阻却其返本付息的义务,这也是公诉机关审查并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重要关注点。

入罪逻辑三:行为人系“网络虚拟项目”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处罚的对象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于“网络虚拟项目”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主要参考《传销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传销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并不在于职位高低,而在于职责与传销活动的相关性。因此,公诉机关对于“网络虚拟项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不仅限于传销组织的高层及实际控制人,许多位于中层或更下层的负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也被视为组织者、领导者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于“网络虚拟项目”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立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掌握公诉机关的入罪逻辑是辩护人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展开有效辩护的重要前提。

以上内容系笔者根据亲办案例总结、整理的以“网络虚拟项目”实施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系列研究的第三期,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保护合法的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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