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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媒体关注的祝权开涉嫌合同诈骗案之一审辩护词(之三)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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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媒体关注的祝权开涉嫌合同诈骗案之

一审辩护词(之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祝权开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祝权开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祝权开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庭审。在今天庭审中,控方补充两份证据:《增城市赃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和《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祝权开诈骗案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我们认为,控方补充这两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规定,是必经程序,但这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确无任何证明价值,无法确认所谓的诈骗金额。理由是:

一、 首先,《增城市赃物价格鉴定证明书》无以支持指控。

其一、从形式上看,此为证明书,不是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规定。如,《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在第19条明确规定:“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都明确规定是“鉴定结论书”,不是什么“证明书”。

其二、根据《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第27条“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以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7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第8条“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等规定,必须具有实物形态或者具有具体的物品品名、牌品、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才能鉴定。但在本案中,没有实物;所谓307张《送货单》指向的财物也根本无法符合具有具体的“物品品名、牌品、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的要求(这也已在前辩护意见中讲得很清楚,不多说)。

其三、从此证明书的内容看,所谓价格的认定也无法反映以《送货单》上所载的物品为参照物。

其四、作为证明书中的价格认定的依据的《送货单》不仅残缺不全,也不能反映属原件。

还有,此证明书为

二、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所谓《对祝权开诈骗案的书证审查意见书》也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根本无法支持诈骗数额指控。

其一、此意见书从形式上,为“书证审查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38条“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的规定。

其二、此意见书内容反映,其在所谓事实上是依据307张《送货单》、45份《询问笔录》、增城市赃物价格鉴定证明书1份三种证据,但是,《送货单》没有原件;《送货单》所载物品、价格不清;45份《询问笔录》又是拥有《送货单》的事主对《送货单》的陈述;如上所述,《增城市赃物价格鉴定证明书》也没有什么证明价值。这种情况下,此意见书已经完全丧失正确“意见”依据。

其三、此意见书内容反映,其在法律上是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出“意见”的。但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等规定,鉴定材料显属不具备鉴定条件。

其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39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鉴定文书必须有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但是,此鉴定文书上没有复核的司法鉴定人签名。

实际上,这两份证据都没有涉及技术性问题,仅仅是表面数字的相加,是有关部门用计算器,完全按照《送货单》上的记载和报案人的单方陈述计算出来的。是小学生都可以完成的工作!这种工作,交由有关权威部门似模似样地搞出什么“证明”,什么“意见书”,能证明什么?只能证明,控方明知此案证据不足,因而,通过非正常手段拉扯有关部门作“权威认证”!只能证明,控方在明目张胆地侵犯审判权。在本案中,对《送货单》及《询问笔录》作如何认定完全是法院的事。

多 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卢愿光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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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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