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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明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之马勇明涉嫌贩毒案一审庭审控辩双方提供材料评价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马勇明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之

马勇明涉嫌贩毒案一审庭审控辩双方提供材料评价表

说明:基于公正性的考虑,本表将对本案涉及的三项犯罪全部材料进行评价。

序号

名称

内容

制作日期

来源

控方意见

马勇明辩护律师意见

1

口供(马贤)

参加组织了五次贩毒:(19844与张才合资在西华路购得海洛因90块重30600,后稀释加工成124块,转卖(讯问笔录第311-84行);(298520左右,在广州宾馆向马克龙等人购得7225000海洛因,存放在江南大道紫兰阁605房,事后告诉张才,后被收缴(讯问笔录第85-102行);(398523,与张才共同向张大姐购54块重18900海洛因(讯问笔录第104-11页倒数第3行);(498524,经马克龙介绍购买29块共10150海洛因,存放在梅园阁601房,并告诉张才,后被收缴(讯问笔录第10页倒数第2-132行)。 (5526与祁伟将350毒品在万松园市场口卖给汪贵(讯问笔录第164-175行)。(6a、就在同一天,我和张才得知我的老乡,甘肃人马建国也到了广州,并说要介绍一个云南人给我们认识,说要与我们作批海洛因的,对方是第一手货主,这人叫马勇明。讲好第二天与我们见面,商谈有关的交易问题;b、马建国在电话里告诉我,马勇明已到,要求我到华海大厦1310房谈交易毒品的事,我中午12时许到达,我到达后见了马建国,马勇明在洗澡。与马建国谈了一会后,我又电话通知张才来共同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双方谈好按85一克,并说好当天交货(讯问笔录第148-161行);c98526日下午6许,我与祁伟在渡口码头与马勇明、马建国及一个陌生青年人交接毒品,我从那人手中接过一个绿色提包。马勇明提醒点点数,马建国要求点完数后电话通知。然后双方分手,后该货被收缴(讯问笔录第175-11行); d、当时(526日下午6)我从马建国手上接的30块重10500海洛因是一个墨绿色的提包装的,当时在场交货给我的有马建国、马勇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对方共三人,我接货后,马上分手(讯问笔录第2211-231行);e、我和祁伟乘的士将这三十块海洛因送到工业大道的梅园阁601房,进屋后,我和祁伟开提包数了数,共有三十块并过称,共10500的海洛因。我俩重新装好后,并存放在601房。…这批海洛因后来也被公安局的搜缴了;f526我们交接完那三十块海洛因后,马建国他们说他们没有路费,我和张才商量后,由我拿了人民币一万元给他们做路费;g、(祁伟)不认识马勇明、马建国,我们没有对他说这三十块海洛因是从马勇明、马建国处取来的,但他当天下午跟着我,可能见过马勇明、马建国交给我。…在码头附近,他(祁伟)应看见马勇明、马建国等三人交货给我。庭审中口供变化如下:1、 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2、 其本人是文盲,公安人员无宣读有关证据材料就逼其签认;3、 (1)(2)(3)(4)基本属实,只是在在逃犯王国栋指挥下干的,但有反复,时而又说是作古董生意,帮王国栋接送货,不知是毒品;4、 (5)是卖药材而非海洛因;5、 (6)是公安机关编造后逼其签认的,的确去找过马建国,与他吹牛,没有什么“洽谈毒品交易”;无在什么渡口从马建国、马勇明处购入10500海洛因之事,纯属公安机关编造。

98819820分至202时,持续时间18小时。

东山区公安分局刘金荣、杨辉明在东山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1)、(2)、(3)、(4)认定马贤、张才共同构成贩毒罪(此项犯罪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无关);(5)马贤、张才、祁伟贩卖350海洛因给汪贵之行为,依法马贤、祁伟构成贩毒罪,汪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6)认定马勇明、马建国与马贤、张才、祁伟之间有10500海洛因的交易,五被告人均构成贩毒罪。

同意控方(1)(2)(3)(4)意见。尽管有足够证据证明马贤的口供是刑讯逼供取得(详见辩护词),但在实体上,(1)、(2)、(3)、(4)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其与张才的供述、马贤、张才住处缴获的海洛因、毒品加工工具、马贤对物证的签认、祁伟的证人证言(祁伟就马贤、张才之与己无关的共同贩毒犯罪之陈述属证人证言)、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贤、张才已构成犯罪,只是控方就此指控贩毒罪不妥(无落实毒品来源而致证据不足),应是制造毒品罪。马贤、张才辩护律师以刑讯逼供及马贤、张才贩毒之事有些是互不知情等为由抗辩证明力不强。在无刑讯逼供情况下,马贤、张才亦作出同样供述;张才、马贤长期合作贩毒、制毒,有明确分工,属典型共犯,且皆为主犯,在法理上,两人应对共同贩毒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另,张才、马贤的共同犯罪行为为连续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6)不同意控方意见。指控的马贤、张才、祁伟与马建国、马勇明、“陌生人”之间的10500海洛因交易的此证据材料与其它证据材料无法互相印证,而且马贤在庭审中就其犯的(1)、(2)、(3)、(4)罪行基本予以供述而对此项却彻底翻供,作无罪辩解:“去找马建国时,见到马勇明。马勇明正在洗澡,与马勇明无谈过话,在什么渡口毒品交易是胡说,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由公安机关编造的”,此口供与马贤的前口供是部分一致的。其前后的口供及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确证马贤曾于1998526去过华海大厦1310房间找过马建国,并遇上张才、马勇明,但不能证明四人在“洽谈毒品交易”;证人王艳云在客房经理的指示下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马贤于27日到1310房间送给马勇明、马建国1万元路费之事根本不存在。已有充分证据材料印证否定“1万元路费之说法”。(5)基本同意控方意见。指控的马贤、张才、祁伟将350海洛因贩卖给汪贵一事,尽管马贤、张才、祁伟皆当庭翻供,刑讯逼供也确有其事,但已有海洛因、被告人对海洛因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佐证马贤、张才、祁伟构成贩毒罪。祁伟以缺乏贩毒故意为由抗辩,但从其多次参与接货、送货的事实及共同犯罪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看,纯属狡辩。

2

口供(张才)

1)承认参加三次贩毒(讯问笔录第1页最后一行);(29844与马贤向老马购得海洛因31500(讯问笔录第232-65行);(3)对马贤向马克龙购买25200海洛因的详情不了解,是马贤事后告知(讯问笔录第66-71行);(498523,与马贤一起向张大姐购买54块共18900海洛因(讯问笔录第72-89行);(5)马贤另购进海洛因29块,重10150,具体向谁购进不清楚,后被收缴(讯问笔录第810-94行)。(6)祁伟与马贤将一块350海洛因卖给汪贵(讯问笔录第115-10行)。(7a98526,马建国电话通知我到华海大厦1310房商谈海洛因生意,我先让马贤去与马建国见面,10时许马贤到达华海大厦1310房,后来我打通电话,马贤要求我同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马建国、马勇明谈,我即去与他们商谈,双方同意每克按85元计,并于当天交货(讯问笔录第911-112行);b、马勇明、马建国要求我们赶到南方大厦附近渡口接货,后来听马贤说下午6时许,马贤与祁伟在渡口码头收到马勇明、马建国的货,数量30块重10500,后该货存放在梅园阁601房(讯问笔录第1111-124行);c、第二天上午十时许,马贤拿了人民币一万元去华海大厦1310房付给马建国、马勇明作路费(讯问笔录第128-10行);d五月二十六日那天,马贤和祁伟去南方大厦附近取回来那三十块,即10500海洛因是马建国、马勇明他俩提供给我们,因为当时只有马勇明和马建国做卖方,即供货方向我和马贤谈判,谈价钱,谈交货地点、时间,具体的交货地点、时间都是马建国他们通知我们的(见讯问笔录第21页)。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2、对(1)(2)(3)(4)的指控含糊其辞,时而承认,时而推卸责任给王国栋或马贤;3、(6)我不知,卖的是性药;4、(7)彻底翻供,说我到华海大厦找过马建国,在马建国处与马勇明是第一次见面,与他无谈话,无洽谈什么毒品交易,不知什么渡口交易及1万元路费之事。

989218时至2130分,持续时间13个半小时。

东山区公安分局李镜文、杨辉明在东山区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1)、(2)、(3)、(4)证明马贤、张才构成贩毒罪;(6)马贤、张才、祁伟构成贩毒罪而汪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7)可认定马贤、张才与马建国、马勇明之间有10500海洛因的交易。

1)、(2)、(3)、(4)、(5)、(6)基本同意控方意见。评价同上。(7a、对洽谈毒品交易之指控,张才、马贤刑讯逼供时供述互不一致,庭审时更是彻底予以否认。马建国、马勇明一直否认,无法证实他们洽谈毒品交易。b、属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马贤供述,未能印证而无证明力。c、王艳云的证言证明,1998527日上午,马贤、马勇明根本无去过1310房,马勇明当时已回云南,马建国亦予以否认,也无任何书证、物证,所有这些都足以证明“1万元路费之事”纯属虚假。d、这是张才对10500海洛因的逻辑判断而非直接参与或见到、听到的,明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希望这不会影响法官之判断。

3

口供(祁伟)

1526与马贤一起在万松园市场口将350海洛因卖给汪贵(讯问笔录第314-48行);(298526我和马贤乘出租车到"大同酒家"附近下车,马贤先下车,我付完车费后,见马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两个人手上接了一个墨绿色提包。然后我们离去(讯问笔录第48-52行); (3)回到工业大道的梅园阁601房,进房后我与马贤点了一下数,我按照马贤说的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我俩就返回海珠饮食服务中心702房(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3-5页第1行);(3)我不认识,我从无见过他们,因为我们在江边接货时间很短,看不清楚交货人脸目(讯问笔录第5页最后三行)。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并当庭出示身体各部位的伤疤;2、以不知马贤、张才贩毒,只是帮帮手为由抗辩,但就行为而言,供述前后稳定、一致。

98922830分至1130

东山区公安分局李镜文、杨辉明在东山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1)证实张才、马贤、祁伟构成贩毒罪而汪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3)、(4)证实马贤、张才、祁伟与马建国、马勇明有10500毒品的交易。

1)基本同意控方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此供述属实,祁伟构成贩毒罪。祁伟的确在前程序受到过严刑逼供,但作(2)、(3)、(4)的口供与庭审时之口供一致、稳定,与马建国、马勇明口供等证据材料相印证,可靠性强。该口供充其量只能证明有什么渡口毒品交易的事情,但恰好又证明马勇明无参与贩毒:怎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刚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是在刑讯逼供下,顺从司法人员的逻辑而编造的!)亦即是有无这桩毒品交易仍有疑问,但不管有无,都无法确定马勇明在现场;与马贤的供述从陌生人手中接过提包不一致;马贤供述在码头交接毒品时,对方有马建国、马勇明,“陌生人”三个人,与祁伟供述对方二个人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不能认定交接毒品现场的真实情况,事实不清;实际上其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却一直明确说看不清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勇明,不合情理。综上所述,无法证明马勇明在现场,此为马勇明无罪的直接证据。庭审中,控方提出“辩方不应该对祁伟要求太高,在毒品交易现场来去匆匆,头一次见面认不清人也不奇怪”。本律师在此郑重声明:控方要负证明马勇明在毒品交易现场并进行毒品交易的证明责任。很明显,祁伟“不认识”就无法证明马勇明在毒品交易现场,那么,结论无疑就是马勇明无贩毒!控方上述辩解有浓厚的主观臆断、有罪推定色彩。还有,祁伟说按马贤意思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返回海珠饮食中心,此言与10500海洛因仍是完整包装的控方指控及有关证据材料相悖,不能不令人怀疑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之真伪。

4

口供(汪贵)

526下午5时许,在万松园市场口,购买马贤海洛因350,被公安机关抓获(讯问笔录第45-12行)。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2、不知从马贤处购买的是毒品,以为是性药; 3、买性药是用于自己治疗早泄病。

98624930分至2330分,持续14小时。

东山区公安分局陈国光、杨辉明在东山区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是马贤、张才、祁伟将350海洛因卖给汪贵的,控诉马贤、张才、祁伟贩毒罪的重要证据,而据此可控诉汪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同意控方观点。尽管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不影响汪贵行为之实体。汪贵当庭翻供说是买性药而不知是毒品,但有汪贵在前程序审讯中的具体、明确供述、张才、马贤、祁伟的供述、物证封存及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相印证,又是人赃并获,足以证明汪贵知道是毒品,汪贵只是抱着侥幸的心理狡辩,作为一个闯荡江湖的成年人,怎么可能随便买一种名称、剂量都不知道而价格昂贵的性药?另,虽然汪贵要的是毒品作“样板”,表现出一定的贩毒故意,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再转售毒品的故意和无贩卖对象的情况下,依照重罪、轻罪有疑问时适用轻罪的疑罪从轻原则,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合法的、慎重的,控方在无法肯定汪贵贩毒的情况下,谨慎顺从东山区公安分局的意思从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而控方面对更加明显证据不足的马勇明,为何置之不理,坚持凭种种不合情理、矛盾百出的证据,勉强起诉呢?果真另有隐情?

5

口供(马建国)

(1)我不想在逮捕证上签名,我没有做坏事(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3-4行);(2)我不认识马贤、张才、马勇明等人(讯问笔录第32-412行);(3)我入住华海大厦1310房四天内,没有来人探访过我(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3-67行);(4)我是在那天的下午五、六点钟去过南方大厦,在江边菜地走了走,其他地方没去,也没接触什么人(讯问笔录第79-82行);(5)不知道身上为什么有马贤等人的通讯录(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1行)。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2、口供内容没变化。

98101283分到1130

东山区公安分局沈烈、杨辉明在东山区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马建国、马勇明与张才、马贤、祁伟之间有10500海洛因交易,五人均构成贩毒罪。

原话的措辞方式不是如此,该口供系刑讯逼供所致,来源不合法。但与其它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看,马建国的口供至少说明他不认识马勇明是假的,他未在华海大厦会见过任何客人也是假的,已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马勇明与马建国相识,马建国也在华海大厦1310房间见了马勇明、张才、马贤。但马建国作的无罪辩解是本案重要的无罪的直接的证据,与其它证据材料综合看,本案证据不足。马建国说一些假话,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马建国的确无贩毒,但在突然被抓后,考虑到有可能是身边朋友做了坏事,怕牵连,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干脆一概不承认;还有一种可能:马建国的确参与了洽谈毒品交易,甚至贩毒。但后一种的可能性很低,因为头次进行这种巨额毒品交易,完全靠信用来赊欠毒资的可能性不大。但无论马建国有无贩毒,马勇明是无辜的。至于马贤、张才曾具体指控马勇明不能排除以下可能:A、公安机关基于有罪推定、主观臆断(从其布控录像所拍摄到马勇明与马贤、张才在一起的录像及一些无厘头的举报函)的思维模式。可以设想,公安人员是这样推定马勇明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贤、张才,于是考虑毒源在哪?布控发现马勇明出入1310房间,于是怀疑马勇明是毒源;收到举报信,得知马勇明来自云南,于是确定马勇明就是毒源;最后抓获马贤、张才,通过刑讯逼供,逼迫马贤、张才“编造符合他们逻辑的故事”(祁伟不说,故其刑讯逼供的伤势最严重)。公安机关也曾经感觉到本案存在问题,故建议马勇明家属将其取保候审,但由于家属坚持认为其是无辜,不肯交钱。公安机关既拿不到钱又担心马勇明会追究国家赔偿的问题,最终还是将马勇明移送起诉;B、马贤、张才出于包庇真正的幕后大毒枭或家庭安全的考虑,而事先串通,诬告马建国与马勇明(马贤、张才是从事巨额毒品生意的大毒枭,绝不会不事先考虑到一旦失手的后路,这从其进入大厦不登记或登假名也可以反映出来),其实上午在华海大厦内的事情与下午在江边码头的事情未必有关;C、马建国曾向马贤、张才吹嘘马勇明是大毒枭,目的是因与马贤、张才熟,不好意思抬高毒品价格而搬出马勇明做“挡箭牌”。 另,马建国也不承认马贤于27日送给其1万元路费。华海大厦服务员王艳云的证言显示:其在客房经理指示下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527马贤、马勇明根本无去过1310房,亦无其它任何物证、书证证明“1万元”之事。

6

口供(马勇明)

1)四年前在昆明认识马建国(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2-3行);(298526与马建国在广州通过电话,并在1310房见过面,当时看见两个胖子与马建国用家乡话谈话,但不认识他们。马建国也不介绍互相认识(讯问笔录第74-812行)。 庭审中口供变化情况: 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供述的,公安人员审讯时曾经四天四夜不给睡觉、滴水未进; 2、在华海大厦1310房间找马建国时,见过两个胖子,但在印象中,不能肯定是本案的被告人马贤、张才; 3、其他与预审供述一致。

9863013时至24时,持续时间11小时。

东山区公安分局陈国光、杨辉明二人在东山区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目的是想证明马建国、马勇明与马贤、张才、祁伟之间有10500海洛因的交易。

因马勇明作无罪辩护,引致严刑逼供。马勇明庭审中的口供与前程序口供一致、稳定,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可靠性强。控方在庭审中讯问马勇明以下几个问题:A、家里为什么搜出这么多钱;B、为什么有人举报你是大毒枭;C、你到广州不是贩毒,是干什么?D、你为何两晚都睡在火车站?对此,本律师明确以下观点:A、众所周知,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方明显存在有罪推定、主观臆断的思维;B、众所周知,被告人家有几十万元的实物及现金,在改革开放的现代社会这不仅是其隐私亦不足为奇,控方并无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不必负举证责任;C、被告人到广州干什么,为何睡在火车站?这与本案无关,而要解释,亦能说得过去:人有各自的性格,或者马勇明有自己的隐私,或许不方便说(如其有可能是想买走私车),控方对此完全可以行使职权调查核实,依法另案处理;D、所谓的匿名“举报信”根本不属本案证据材料,这是众所周知的。但这匿名“举报信”可作控方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证据。

7

证人证言(王艳云)

1)我是华海大厦酒店服务员,今年5262728号我在酒店13楼层服务台值班。26号我上班时,接到客房经理的指示,要求我们值班人员要密切注意1310号住客及来访人员的出入情况,若有来访作好来访登记(讯问笔录第1页);(298526,马勇明用真名登记、张才无登记、马贤化名“刘健”登记进入过马建国登记入住的华海大厦1310房。马贤是下午15时许来访(讯问笔录1-2页)。

98626

东山区公安分局在华海大厦对王艳云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天马勇明、马建国、马贤、张才确在商谈毒品交易。

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此证人证言客观性极强。该证人证言与马勇明口供及马贤、张才当庭之口供等证据材料可印证,马勇明、张才、马贤的确于1998526去过马建国住的1310房间。但此证据为间接证据,无法印证四人在里面洽谈毒品交易。张才、马贤拒登或登假名更加确证他们是大毒枭,心中有鬼,马勇明用真名正好说明其光明磊落、问心无愧!马建国用真名入住亦说明其无意在此洽谈毒品交易!证人在客房经理指示下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根本不存在马贤于27日到1310房间送给马勇明、马建国1万元路费之事。已有充分证据材料印证否定“1万元路费”之说法。

8

物证

毒品海洛因;电子秤、搅拌机、干燥机、千斤顶等加工毒品工具一批。庭审中无出示。

 

从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07号紫兰楼605房及广州市梅园路17号梅园阁601房搜缴

证明马贤、张才构成贩毒罪之物证。

这些海洛因、加工工具经马贤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张才、马贤供述相互印证,可证明张才、马贤构成制造毒品罪。此与马贤、张才祁伟从马建国、马勇明手中买入10500海洛因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关。控方应明白10500毒品之物证及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于查清10500海洛因之事实很重要,但本案中恰恰没有10500海洛因及附物之封存、涉案人对物证之签认及指纹同一性鉴定明确10500海洛因之归属,无非有两种可能:所谓的10500海洛因不知去向;有,但上面无涉案人指纹或涉案人拒签。无论是何种可能,马贤、张才、祁伟与马建国、马勇明10500海洛因交易一案欠缺最重要的物证。

9

书证

毒品海洛因一箱的照片,马贤已签认;电子秤、搅拌机、干燥机、千斤顶等加工毒品工具一批,马贤已签认。

981112

 

本案书证

马贤对此签认,与其供述及物证印证。

10

鉴定结论(毒品)

马贤、祁伟、张伟(张占财)、马建国的住处(广州市梅园西路17号之一601房)搜出的白色砖块状物和白色小块状物及白色粉末三箱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号箱有毒品海洛因3010500。检品均用黄色封口胶及塑料袋包装。检验结论:一号箱检品30块(净重10500)海洛因含量为25. 4%;二号箱检品54块(净重共18360),海洛因含量为33. 0%,咖啡因含量为2. 4%;三号箱检品(128块(净重共9520),海洛因含量为85. 7%;(2)白色小块状物4包(净重共1065),海洛因含量为47. 4%;(3)白色粉末物1包(净重共200),海洛因含量为29. 8%

98530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98)穗公刑(技化)字第447

本案物证

鉴定部门无权认定毒品是不是马贤、张才、马建国等人住处的。其中,一号箱毒品3010500,明显系控方指控马勇明、马建国贩卖的一宗毒品。但因无证据证明此宗毒品与马勇明涉嫌贩毒之案有关,庭审中控方故意把指控的三项犯罪纠在一起举证、质证,以乱视听,马勇明为控方指控的“一手货主”,与马建国、“陌生人”一起将此毒品交给马贤,马贤与祁伟打开过10500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放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贤、祁伟、马勇明、马建国(或“陌生人”)的指纹。据马勇明所讲,公安人员曾取其指纹及掌纹,可见,是在公安机关有意识作指纹同一性鉴定情况下(相信我们公安机关不会忽视这一点),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勇明等同案犯的指纹!这10500海洛因经检验纯度仅为25. 4%,属低纯度海洛因(国际上公认的海洛因纯度最低标准为25%),这鉴定结论应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怀疑:若这是马勇明、马建国以每克85元贩卖给马贤、张才、祁伟的海洛因,那么,这明显是次品,马贤、张才、祁伟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建国、马勇明敢给次品给马贤、张才、祁伟吗?若这不是马建国、马勇明贩卖给马贤、张才、祁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按祁伟供述,完整的一箱10500海洛因已不存在,这10500海洛因从何而来?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11

鉴定结论(毒品)

马贤、祁伟、张伟(张占财)、马建国的住处(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07号紫兰楼605房)搜出的白色砖状物、白色块状物、白色粉末检品用黄色封口胶或塑料袋包装。结论:送检马贤、祁伟、张伟(张占财)、马建国的(1)白色砖块状物72块(净重共25800),海洛因含量为32. 6%;(2)白色块状物4包(净重2735),海洛因含量为4. 4%;(3)白色粉末3包(净重共8400),含咖啡因、非那西丁成分,其中咖啡因含量为32. 6%,非那西丁含量为5. 9%;(4)白色粉末1包(净重9500)未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和非那西丁成分。

9863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98)穗公刑(技化)字第448号检验报告书

本案物证

鉴定部门无权认定毒品是不是马贤、祁伟、张才、马建国等人住处的。事实上,毒品是从马贤、张才的住处起获的,与马建国等被告人住处无关;鉴定结论中张才的名字也写错了(非“财”),足见鉴定之马虎。与马勇明涉嫌的10500海洛因贩卖无关。

12

祁伟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

江南大道中207号紫兰楼605房毒品加工场现场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祁伟的十指按印指纹与在毒品加工现场提取的汗液指纹进行比对。结论:江南大道中207号紫兰楼6, 05号房毒品加工场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是祁伟左手小指的遗留。

9863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8)穗公刑(技指)字第037A

本案物证

同意控方观点。祁伟当庭翻供说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是假的,但本案大量证据印证显示,祁伟接触过毒品。马勇明涉嫌贩毒之对象10500海洛因不是匿藏于此处,与10500海洛因之案无关。

13

马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

海珠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场现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一枚。将马贤的十指按印指纹与在毒品加工现场提取的汗液指纹进行比对。结论:海珠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是马贤右手环指所遗留。

9863

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局东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8)穗公刑(技指)字第037B

本案物证

此可作为证明马贤、张才涉嫌共同制造毒品罪的有力证据。尽管控方指控在此搜缴一箱重为10500的海洛因,但此处有指控三项犯罪之大量物证,公安机关本应该是每项犯罪之物证分别封存、签认和作痕迹鉴定,但本案控方将三项犯罪纠在一起收集证据,庭审中以亦是纠在一起出示证据。这种做法只能说明控方的工作马虎及故意掩盖马勇明涉嫌贩毒一案证据不足的情况。此鉴定结论无法证实马贤之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与10500海洛因之案有关。

14

马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

1998525从汪贵身上搜出的毒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是马贤左手中指所遗留。将马贤的十指按印指纹与该枚汗液指纹进行比对。结论:汪贵身上搜出的毒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所提取的汗液指纹是马贤左手中指所遗留。

9863

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8)穗公刑(技指)字第037C

是马贤、张才、祁伟将毒品卖给汪贵,构成贩毒罪而汪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同意控方观点。马贤、张才、祁伟贩卖350海洛因给汪贵的有力证据。

15

鉴定结论(控方未出示)

据马勇明供述,其曾被公安机关提取过十指指纹和掌纹,应是去作指纹同一性鉴定(要对10500海洛因及附物进行物证封存、签认及其上的重要痕迹鉴定于本案之查清极为重要,我们的司法工作人肯定去做)。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此鉴定结论,未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很有可能就是10500海洛因及附物上根本无马勇明、马建国、马贤、祁伟指纹,控方因此不出示。没有最重要的物证,马勇明有无涉嫌贩毒不能不令人怀疑!

16

抓获经过

19985月,我队侦查发现有一个以马贤、张才等人为首的贩毒团伙长期向云南省毒贩购买大批毒品海洛因,稀释加工后再在本市贩卖,从中牟利…祁伟等人将毒品稀释加工后在广州市贩毒。破获马贤、张才为首的贩毒团伙经过,以及缴获毒品数量及加工工具。98612根据马贤、张才口供及我局侦查材料,将马勇明从开远市押回广州。

98615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刑警大队

证明马贤、张才、祁伟、马勇明等构成贩毒罪。

庭审中,控方多次宣读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提交质证。在形式上,其不属于法定七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在内容上,其不能证明马勇明参与贩毒。公安机关根据“马贤、张才口供”及“侦查材料”“抓获”马勇明,在法律上,启动刑拘程序是合法的,但从证据材料显示看,进入逮捕及其以后程序则属非法。还有,从庭审情况看,所谓“侦查材料”即是一些匿名信及在华海大厦的外线侦查录像资料,这是明显的有罪推定、主观臆断思维!按这种思维,辩护律师尽职尽责为被告人依法辩护,岂不涉嫌与被告人同流合污?是不是公安机关一早就认定马勇明是大量供货给马贤、张才的“大毒枭”?众多材料显示,公安机关这种有罪推定、主观臆断的可能性极大!

17

破案报告

东山区公安局侦察关于98526日下午在大新路、解放路交界处抓获汪贵,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50

98102

东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汪贵非法持有毒品罪,马贤、张才、祁伟构成贩毒罪。

同上

18

华海大厦布控录像

马贤、张才、马建国、马勇明于1998526分别出入过华海大厦。庭审中,未出示。

1998526

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马贤、张才、马建国、马勇明构成贩毒罪。

仅能证明四人分别出入过华海大厦的大堂,证明不了去做什么,更证明不了去洽谈毒品交易。控方亦未出示527的录像,若27日的录像中没有马贤、马勇明的话,更说明"1万元路费"的事情纯属虚构。

19

审讯现场记录

审讯本案被告人时的情形。庭审中,无出示。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无刑讯逼供

未经法庭质证,且最多只能证明在制作录像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证明力极弱。

20

搜查扣押物品

搜查扣押财物①人民币243500元②金戒指、金块10件(条、粒)重382③钻石戒指一只④假金链一条⑤PRIMA牌手表一块。庭审中,未出示。

98612

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吴远忠、黄森安在马勇明家搜查扣押

依法搜查扣押

从搜查到的物证、书证看,无发现有任何毒品,亦无搜查到贩毒的其他证据,证明马勇明根本未参加贩毒。而公安机关却扣押并非涉案的财物,严重违法应予退还。

21

证人证言(关明)

关明(身份证号:52502570730001),男,42岁,汉族,云南省开远铁路运物资公司工作,电话:0873-7622366。马勇明曾于19985月间与我和张志刚一起吃饭,席间约我一起到广州买汽车,因我工作忙不能去,马勇明就自己去了两趟广州,但没买到车。庭审中,本律师已宣读。

1999428

关明书面提供

 

说明马勇明1998525到广州的目的是为买车。本律师向法庭提出此证据线索时时,法庭不予采纳。本律师仍坚持要求法庭作认真调查,因为此案人命关天,而关明之证词直接关系到马勇明有无贩毒。恳请法庭慎重考虑。

22

证人证言(张志刚)

张志刚(身份证号532502620516005),男,37周岁,汉族,云南省开远市红河洲车管所,电话:0873-7622366。在马勇明被捕前20天左右,马勇明曾与我和关明一起吃饭,谈起其要去广州买车,并要我帮忙搞块好牌照。庭审中,本律师已宣读。

199953

张志刚书面提供

 

同上

23

证人调查笔录

关明(身份证号:52502570730001),男,42岁,汉族,云南省开远铁路物资公司工作,电话:0873-7126603。马勇明曾于19985月间与我和张志刚一起吃饭,席间约我一起到广州买汽车,因我工作忙不能通去,马勇明就自己去了两趟广州,但没买到车。庭审中,本律师已宣读。

19991018

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郭彪、姜黎思律师对关明作的询问证人笔录

 

同上

24

电信局出示的通话记录

记录1998526日前后马建国与张才、马贤之间,马建国与马勇明之间的通话号码记录。庭审中,已出示。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马建国、马勇明、马贤、张才有毒品交易。

此书证客观性强,其显示:马勇明与张才、马贤无任何通话记录,马勇明与马建国有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马勇明与马建国有联系,而这是正常的交往,马勇明亦予承认。至于马建国不承认,见对马建国之评价。证明不了马勇明参与贩毒(注:亦证明马建国说不认识马勇明是假的,而马勇明的供述较为可信,但这在法律上亦无法推断马勇明参与贩毒。

25

来自云南的一封匿名信

指控马勇明家族很有钱,来历不明,是大毒枭。庭审中,已宣读。

 

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

证明马勇明钱来路不明,是大毒枭,是依法指控。

在形式上,其不属于法定7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在内容上,其无任何出处,纯属道听途说。但这恰恰是证明控方办案不负责任的证据。

26

西南航空公司旅客乘坐记录(尚待法庭调查取证)

查证1998525该航空公司下午四时左右昆明-广州航班有无一乘客是马勇明及其有无携带10500毒品。庭审中,本律师已明确向法庭提出。

 

 

 

证明马勇明1998525从昆明坐客机到广州且不可能携带10500毒品,说明本案毒品来源不清。恳请法庭作认真调查,因为此案人命关天,而此直接关系到马勇明有无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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