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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研究】从实务案例看未在看守所进行讯问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30


【刑民交叉研究】从实务案例看未在看守所进行讯问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

 


为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在法定办案场所进行讯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在看守所这种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往往有录像,在提审及还押时间及相关手续上都会受到羁押场所监管人员的监督,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而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则较易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除此之外,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也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对于这一情形下取得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下我们从一个实务案例分析,未在看守所等法定办案场所讯问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未在看守所进行,未提交提出看守所询问的审批手续,询问笔录时间与录音录像时间、提出看守所及还押时间严重不符,存在询问中没有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不全的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询问人员签名错误。故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受害人斯某和妻子阿某1去乌鲁木齐认识朋友阿某2,然后斯某给阿某2说自己来乌鲁木齐市想找人办理挖甘草根的事,阿某2将自己的熟人夏某某介绍给斯某,夏某某告诉斯某自己认识的于某某有能力办理斯某的事,然后与斯某一同来到阿克苏市,阿某2、夏某某与斯某商量,将挖甘草根所得利润的10%分给自己,斯某给阿某2与夏德克特·吾尔达拜2万元现金以及一张存有19万元的银行卡。阿某2将其中的1万元作为自己的介绍费收下,剩余的1万元现金和存有19万元的银行卡给予夏某某后回乌鲁木齐。过一段时间后,夏某某以身上没有钱为由,又向斯某索要1万元。后斯某要求夏某某将之前给的3万元及银行卡退还,夏某某将银行卡归还受害人,并告知剩余的钱可以帮助办其他事情。

2012年8月份,斯某告诉夏某某自己朋友的弟弟马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羁押,想找人想办法释放。夏某某问了于某某后,给受害人斯某说于某某有认识的人,她可以将马某从看守所释放出来。之后斯某、阿某、夏某某及于某某四人在阿克苏市XXX宾馆房间见面,斯某给夏某某、于某某10万元现金。后夏某某、于某某失去联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退还受害人斯某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某退还斯某4万元人民币。两被告人行为取得受害人谅解。

根据于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2018年8月29日于某某在阿克苏市公安局联合办案中心询问的录音录像(时长约20分钟);案件侦查人员提押于某某的提讯表,显示于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12时08分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提押出阿克苏市看守所,当日23时38分还押阿克苏市看守所;提交阿克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阿某3、牛某的证词,证实当日阿某3、牛某对于某某进行询问,询问过程约1小时,询问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询问目的是为了让夏某某与于某某对质查明案情。后询问人员签字时阿某3的名字签错了。证人对提押时间、询问时间与录音录像时间严重不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在案证据显示:于某某2018年6月14日的询问笔录时间为当日17时10分至18时46分,询问人为李某、阿某4;2018年8月29日询问笔录时间为当日19时15分至20时20分,询问人为李某,牛某。

【各方意见】

辩护人认为,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9日在该局联合办案中心询问于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未在看守所进行,侦查人员虽出庭对此问题解释称提出看守所询问目的是为了让夏某某与于某某对质查明案情,但未见双方对质的询问笔录和录音录像,也未提交将于某某提出看守所询问的审批手续。询问笔录写明的询问时间与录音录像时间、于某某提出看守所及还押时间严重不符,存在询问中没有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不全的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询问人员签名错误。2018年6月14日及2018年8月29日询问笔录系将于某某从看守所提押至公安局联合办案中心所做,押解途中并无监控记录,且该两份证据中显示询问民警均非实际询问人艾某,故该两份证据无效,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补充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过程光盘及情况说明,证明实际询问人确实有艾某警官,笔录中系笔误,询问中无违法取证行为,将于某某提押至联合办案中心系办案需要,该两份询问笔录合法有效,不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需要对提押过程全程监控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且于某某认可公安机关并无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将于某某提押出看守所系为了让于某某、夏某某商量如何退赔,相关监控视频亦能证实该询问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亦对笔误情况及提押出羁押场所询问作出说明,故该两份笔录合法有效。

 

上诉人于某某认为,阿克苏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9日在该局联合办案中心询问于某某的笔录,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于某某进行询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的有关规定,并存在变相肉刑及精神强制手段,上述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二审法院认为,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9日在该局联合办案中心询问于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未在看守所进行,侦查人员虽出庭对此问题解释称提出看守所询问目的是为了让夏某某与于某某对质查明案情,但未见双方对质的询问笔录和录音录像,也未提交将于某某提出看守所询问的审批手续。询问笔录写明的询问时间与录音录像时间、于某某提出看守所及还押时间严重不符,存在询问中没有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不全的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询问人员签名错误。故上述于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讯问地点的限制——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而取得的供述,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见,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属于程序违法,由此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时,应该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的地点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以及是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倘若讯问程序违法,适时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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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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