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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合同诈骗罪案例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上)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6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01

前言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希望“简单粗暴”地解决问题。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原因之一。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有限而情无穷”,如何准确界定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出现了复杂疑难的局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如何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进行有效辩护,不仅需要辩护律师具备实体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方面的专业功底;同时也需要辩护律师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归纳其裁判要旨,总结其裁判理由,对通达有效辩护路径亦至关重要。

本文主要收集《刑事审判参考》中合同诈骗罪成立的16个指导案例,归纳其裁判要旨、裁判理由,全面分析、总结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与区别,以供参考。

02

正文

案例1:曹戈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645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戈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戈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是:曹戈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公司往来账目数额都不小,不同于一般的无业人员。曹戈因缺乏资金经营,采取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事实的手段套取永宁信用社资金,但从其套取资金的用途看,确有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另从结果看,永宁农信社没有造成损失,所以曹戈的行为虽有欺诈的性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主合同是真实的,即使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该案性质仍属于欺诈性的民事合同纠纷,即使曹戈还不上钱款也不应按犯罪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戈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该意见为一、二审判决所采纳。我们赞同这一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曹戈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1.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根据民法原理,本案中共存在五个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曹戈为得到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伪造的宗正公司与吉煌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这是一个为了起到证明作用的欺诈性手段合同(其余主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属目的合同);第二个是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 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这是一个在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与其签订的一个真实的主合同;第三个是曹戈与永宁农信社虽无书面形式,但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实际形成的具有定金担保性质的存人永宁农信社指定保证金专户 300 万元的保证金从合同;第四个是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为保证债务人曹戈向债权人永宁农信社履行剩余 200 万元债务,与主合州双方签订的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从合同;第五个合同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在继续陷人错误认识后,为保证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在曹戈不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由西北亚公司承担对债权人担保的债务后享有的对债务人曹戈 200 万元追偿权得以实现,与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和债务人曹戈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是一个从合同的从合同: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往往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以保证金融资金的安全,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新的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从属于担保的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对于担保合同还是对于反担保合同,担保既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到履行,也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的对象应该是主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单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与债务人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在担保人代替主合同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依法因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让渡而享有的追偿权时,担保人才与主合同债权人脱离关系,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才能成为唯一相对方。反担保亦同。既然反担保人始终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就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

2.曹戈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曹戈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虚构购销合同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永宁县农信社签订 500 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于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的 200 万元承兑后因其无力如约偿还债务,导致一连串多米诺骨牌效应式连锁反应,先由西北亚公司承担担保从合同义务,后由恒通恒基公司承担反担保从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最终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了 200 万元损失而得不到追偿。不能将主合同和从合同割裂开来看合同的相对方而排除曹戈最终成为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债务人的相对性,通过等量代换,最终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代其通过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取代了主债权人的权利而成为曹戈签订整个主、从合同的唯一相对方。曹戈在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 200 万元承兑汇票债务而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之天天,表面上看似乎占有的是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的承兑款,并非恒通恒基公司的担保款,实质上却是间接、变相地实现了其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 200 万元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与直接非法占有主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性质是一致的。

3.曹戈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曹戈在诈骗的对象和故意的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属于概括性的对象和犯罪故意。曹戈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而是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的,既可能是永宁农信社,也可能是西北亚公司,还可能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对确定,并非绝对不确定,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蒙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其非法占有的受害方。曹戈通过一系列担保合同最终使恒通恒基公司蒙受了损失,所以曹戈的犯罪对象就最终确定为恒通恒基公司。根据法定符合说原理,曹戈诈骗对象和犯罪故意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并没有超过其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所可能指向的对象与故意内容的范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曹戈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虚假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曹戈虽然采用了伪造购销合同的虚假手段从永宁农信社取得承兑汇票,其中 47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发生了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但永宁县农信社开出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汇票,曹戈并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列情形中有关使用伪造、变造、作废、冒用他人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和事实。同时,涉案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也是真实、合法的,曹戈没有持似汇票骗取任何人的财产。因此,在客观方面曹戈没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永宁农信社钱款的犯罪对象、手段和事实,曹戈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曹戈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客体仅限于金融秩序和安全,属于单一客体,与诈骗类犯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不同。而且,该罪的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并要具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曹戈的行为并未给永宁农信社造成损失,所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戈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2:程庆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211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程庆以欺骗方法对集体企业实施“兼并”,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中,合同被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各种商业交易活动,成为反映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规制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等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被告人程庆通过签订“兼并”协议控制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恶意处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的认定:一是被告人程庆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被告人程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程庆不具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兼并协议,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本案被告人程庆是通过“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后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对称的,即履行兼并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组织生产、偿还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等等。如果兼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并无证据证明兼并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虽然因其处置被兼并的财物的行为而造成被兼并方财产损失,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如果兼并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方资产后,不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将小部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骗取大部分兼并的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

本案中,从被告人程庆履行合同的能力看,其发起设立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均系通过伪造转帐支票进帐单、变造金融票证等虚假出资的方式设立的“空壳”公司,无任何经济实力,也没有任何市场信誉,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在与被兼并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程庆不仅故意隐瞒前述事实,夸大其经济实力,而且以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兼并后为被兼并企业注入巨资等为诱饵,诱使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了兼并协议并“自愿”地将其所有的财产置于程庆的控制之下,从而为其非法占有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创造了条件。被告人程庆之所以能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占为己有,不仅假借了“兼并”协议,更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紧密相连。被告人程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程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因企业兼并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大量存在,如何正确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呢?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程庆不仅没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而且在以零价格实施“兼并”后,并未按照兼并合同约定履行“资产重组、共同生产 TPR 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义务,而是恶意处分被兼并企 业财产:对可变卖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房产等立即变卖,对于不好变卖的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除将所得款项少量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医药费、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外,大部分私自转移并据为已有,后又携款潜逃外地,并更名改姓企图外逃出境。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规定义务的诚意。因此,应当认定程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兼并”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毫无履行合同诚意,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将大部分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程庆实施设立公司、与被兼并企业签订兼并协议、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等行为,虽然均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但不能简单地作出此案就是单位犯罪的结论。单位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犯罪系以单位的名义所实施,即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能够体现单位的意志;二是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本身没有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应视为盗用单位的名义;被告人程庆设立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即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公司设立后也主要是进行犯罪活动;从骗取的财产去向来看,涉案赃款近 300 万元人民币全部归程庆个人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 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程庆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应当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加以处罚。

案例3:郭松飞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875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

(一)通过赶集网骗取卖家的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郭松飞通过赶集网诱骗二手车卖家办理过户手续及出具车款收条,再持上述材料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骗车辆。其间,郭松飞与王井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虽与李攀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但合同记载的价款是 750 元而非真实的 52 万元,全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全。为此,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郭松飞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松飞以谎称付款方式诱骗他人将车辆过户,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本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全,但综合从合同关系、交易环境以及法益侵害等方面分析,应当认定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郭松飞与王井路、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与李攀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价款仅为 750元,但双方当事人另就交易价格实际约定为 52 万元。结合书面协议及相关口头约定判断,郭松飞与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井路及李攀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二是郭松飞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赶集网内部设立了集中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不特定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买卖各类物品,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公开市场。王井路及李攀通过赶集网面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二手车,而郭松飞亦随机选择卖家并实施诈骗。三是郭松飞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的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直接交换款物。上述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郭松飞在赶集网上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活动,侵犯了二手市场的交易秩序及合同诈骗罪的法益。

(二)被骗车辆已过户但未交付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

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被骗车辆虽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但郭松飞已经诱骗李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车辆登记。对郭松飞的犯罪行为是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骗车辆已经变更登记,郭松飞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并实现了犯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骗车辆虽已变更登记,但郭松飞未能实际占有车辆并止于犯罪未遂。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郭松飞诱骗被害人李攀变更车辆登记,后因郭松飞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松飞一直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未能实现占有转移。

从主观方面看,郭松飞意欲欺诈李攀,使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出具收条,再向公安机关出示上述材料并借助国家权力非法占有车辆。在郭松飞实施犯罪计划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怀疑郭松飞有诈骗嫌疑并将被骗车辆扣押,郭松飞未能实现预谋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被骗车辆已经登记在郭松飞名下,其所有权有可能发生转移,但郭松飞未能实际控制、支配被骗车辆,亦未给李攀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成立犯罪既遂。

(三)牌照竞买价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书面合同材料有所欠缺,但是并不妨碍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节犯罪中,郭松飞虽已取得车辆登记,但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不构成犯罪既遂;沪牌竞买价格不是车牌本身的价值,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作出的改判是正确的。

案例4: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271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并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 

(一)时代企划所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主要经营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其负责人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本案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是本案审理当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根据案件事实,一方面,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的合同关系是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作出的,所收委托款项全部存人事务所的账户,且制作了正规的财务账;另一方面,所收委托款项均为时代企划所经营、使用,部分用于事务所添置设备及日常开支之外,其余均以事务所的名义投入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加之

被告人黄志奋系时代企划所的法定代表人,故从决定实施行为的主体、行为实施的名义、所代表的意志及利益归属等方面,本案行为均符合单位行为的构成要件,理应将之认定为单位行为。惟一审判决提出,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事实上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派人参与时代企划所的管理和分红,时代企划所属被告人黄志奋自主经营、违法成立的企业,故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并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该意见以时代企划所无实际出资及系个人经营为由从根本上否定了时代企划所作为单位之实体存在,将时代企划所名下的所有行为等同为被告人黄志奋的个人行为,鉴于该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故有必要作一简单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单位存在的真实与否及单位行为的认定,与单位的所有权性质、经营形式无关,同时不得以出资未到位而将之简单地认定为违法设立的单位。作为法定实体的真实存在与否,司法认定当中应当将关注点放在单位设立的意图、有无具体经营行为及主要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别上。本案中的时代企划所,不管是集体企业还是个人挂靠企业,因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具体的经营期货等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理当认定时代企划所作为法定实体存在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将被告人黄志奋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是正确的。

(二)时代企划所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他单位 192 万元委托款中,用于本所非经营开支的 50 余万元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 140 万元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行为虽属时代企划所的单位行为,但这与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认定无关。无论是参照我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单位行为按个人犯罪处理的规定还是根据 1997 年修订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均可对被告人黄志奋进行定罪处罚,只是在具体的罪名适用上有所不同而已。对于本案定性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手段、主观上有无诈骗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为关键,对于诈骗犯罪,证明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骗性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尚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之目的。

首先,时代企划所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欺骗行为,当属无疑。被告人黄志奋在谎称国债回购业务无风险,骗取被害单位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 192万元之后,却将其中的 140万元用于投资期货交易、50 余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等公司开支,期间,还伪造单证制造投资国债回购及收益假象等,欺瞒被害单位,客观上明显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构成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时代企划所具有非法占有用于本所消费性支出的 50 余万元他单位委托款的目的;对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 140 万元他单位委托款部分,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其中,后者可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 6 种情形来加以具体认定,包括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有效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携带合同对方交付的货、款及合同担保财产逃跑的;挥霍致使其无法返还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其无法返还的;隐匿货款拒绝返还的;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第一,关于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 140 万元委托款。因用于实际经营行为,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故对该部分不宜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有三:

(1)经营国债回购业务的确不属于时代企划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但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因当时经营国债回购无需特定资格,形式上的经营资格与实际的履约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至于能否按约定支付高达 14%的年收益,不能排除系黄志奋主观上的判断失误所致,所以也不能据此认为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

(2)黄志奋(时代企划事务所)约定将所收钱款用于国债回购,虽然时代企划所不具有国债回购的主体资格,但当时法律法规并无明令禁止,而且亦未实际用于国债回购;收取钱款之后,时代企划事务所单方改变约定用途,将该部分投入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两者均不能认为是将他人钱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注意的是,解释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指的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不宜延伸至主体资格的违法性(超越经营范围)。

(3)投于期货交易的140 万元委托款全部亏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物及携款潜逃情形。

综上,时代企划所改变用途的 140 万元,与解释列举的 6 种情形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人黄志奋(时代企划所)在主观上具有不予返还委托款及按约支付 14%年收益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关于用于时代企划所的消费性开支的 50余万元。用于时代企划所消费性开支 的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有三:

其一,注册资金未实际缴纳,时代企划所没有可供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自有资金或者财产;

其二,该部分款项用于时代企划所的非经营开支,不存在取得收益的可能性;

其三,在约定 14%高回报率的前提下,归还该非经营使用的 50 余万元,几近没有可能。

综上三点,时代企划所在对该 50 余万元及相应的约定收益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形下,使用欺骗手段将之作消费性处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当可认定时代企划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时代企划所对用于单位消费性支出的 50 余万元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妥当的。

 (三)对于时代企划所的诈骗行为,应当适用 1997 年修订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50 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照 1996 年解释及 1979 年刑法规定,其具体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依照 1997 年修订刑法,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 1997 年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不应追究时代企划所的刑事责任。一方面,1979 年刑法未规定单位诈骗犯罪,缺乏追究时代企划所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时代企划所业已注销,缺乏追究事务所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案例5:刘恺基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恺基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恺基以 150 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 3700 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 20 万元。刘恺基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 8000 万元到 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恺基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 元”和“7065.52 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恺基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恺基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恺基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 150 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 18 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 6000 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恺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应当认定为刘恺基个人犯罪

由于单位亦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刘恺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以天陟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天陟公司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分析。《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刘恺基申请成立天陟公司后,该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只以本案涉及的事实投资为主要活动,故对刘恺基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

案例6: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 470 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 650 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 1705 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

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 2000 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7: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本案口头合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 266 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准确界定刑法第 224 条中“合同”的范围,是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个先决问题,对于区分合同诈骗与一般诈骗两者界限也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

第一,关于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

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首先,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与被害单位康恩贝公司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劳务费等合同基本要件,且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结合此前双方已有的代办托运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所以,将本案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案例8:谭某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577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被告人谭某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私自与纸箱厂签订合同,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本案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预收货款的买卖合同,煤气公司得知此事也不予追认,其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谭某擅自使用失效公章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明知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仍以部分履行合同以及不断拉大煤气正常定价与合同买卖价之间距离的方法,诱骗交易相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谭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代表煤气公司在外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煤气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某收取的纸箱厂货款,应当属于煤气公司的货款,谭某收到客户货款后却隐瞒不交,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纸箱厂通过签订合同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反而获得巨额利益,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谭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本案证明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客户交来的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纸箱厂的货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界定被告人谭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项的归属性质,如果谭某占有的该款项应属其所在单位即煤气公司所有,则谭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果该款项的性质仍属于纸箱厂支付给谭某个人的货款,则谭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

 (1)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谭某收取的纸箱厂的预付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其次,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内容;再次,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最后,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首先,被告人谭某为了使纸箱厂与其签订合同,消除其关于定价过低的疑惑,故意欺骗纸箱厂,称其公司卖出的液化气来源系走私,故低于市场价格。而纸箱厂信服了谭某解释的理由,即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纸箱厂在签订此合同时,系在基于对方告知所卖产品系走私而故意购买,其主观上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其次,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由国家制定,批发价由企业自己制定,但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纸箱厂长期使用液化石油气,该厂应当了解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价格,而该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价格在后期已经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显然不正常,对此纸箱厂没有对此原因进行认真核实而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就简单轻信,因此纸箱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最后,谭某虽然是煤气公司的业务员,但是纸箱厂并未认真审核谭某是否具有代表煤气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纸箱厂负责人的证言也证实其与谭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煤气公司的公章,在合同成立要件上谭某也缺乏表见代理的形式要求。

综上,纸箱厂与谭某以煤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因此,谭某冒用其所在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协议不成立表见代理,且事后煤气公司也没有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追认,故谭某与纸箱厂所签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煤气公司,其收取的纸箱厂的合同货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

(2)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纸箱厂的全部货款。现有证据证实,纸箱厂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现金直接交付给谭某,转账支票的收款账户空白,由谭某自己填写收款账户,因此纸箱厂所付款项并未直接汇人煤气公司的账户,而是全部由谭某个人收取。谭某收取纸箱厂的货款后,再向煤气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液化石油气交付给纸箱厂。煤气公司收到的是谭某支付的货款,而并非纸箱厂直接支付的货款。纸箱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货款,全部由谭某个人控制和掌握,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过纸箱厂的货款。

综上,被告人谭某行为占有的款项在案发时既非其所在单位所有,也未受其单位实际控制,该款项系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纸箱厂所按合同交付的货款,因此,谭某侵占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其所在单位煤气公司的利益,而侵害的是纸箱厂的财产利益,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证明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在于: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以低于市场价格与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收据,而后将货款截留自用。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才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以此方式谭某先后 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 358 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 1 556 400 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 164.1041 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 1 077 790.71 元,将余款 478 609.29 元非法占为己有。可见,谭某以市场价格购人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入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预付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

虽然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赌博和偿还做生意亏损的货款。但经公安机关向相关赌博同伙、生意伙伴调查,无人能够证明谭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赌博或者做其他生意亏损的情况。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主观上有以后归还纸箱厂货款的意图,客观上有努力归还货款的表现或行为。另一方面,从谭某自己的收入及其家庭经济条件等情况分析,谭某缺乏能够偿还其占有纸箱厂货款的能力或条件。尤其到了犯罪中后期,由于液化石油气价格不断大幅攀升,谭某所签合同的价格与送货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越来越大,其手中所掌握的预付款在用来与煤气公司实时结账后,剩余数量越来越少。此时,谭某已经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填补预收货款与履行合同成本之间的巨额差价,反而继续以更低的价格为诱饵,诱使纸箱厂多次签订合同,扩大预收货款金额。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谭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纸箱厂,制造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不断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收取纸箱厂预付款 155 万余元,最终给纸箱厂造成 47 万余元损失,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9: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新明合同诈骗未遂部分 70 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 30 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既遂 30 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分 70 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

裁判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犯罪事实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这一焦点问题又涉及两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法定刑幅度应当根据犯罪总数额确定,还是根据既遂数额抑或是未遂数额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是根据诈骗总数额 100 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还是根据既遂数额 30 万元抑或是未遂数额 70 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第二个问题是,在根据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择一重处原则选择法定刑幅度时,对于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确定,是否先行对未遂部分进行从轻或者减轻的评价(从轻情形一般不涉及量刑分歧,故本文仅论述减轻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在确定诈骗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是先进行减轻选择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还是先选择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未遂情节。

 (一)刑法分则未对未遂犯单独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量刑情节及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双重功能,是对以既遂形态设置的法定刑幅度的补充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幅度的设置,是以犯罪既遂形态为前提的。对于未遂犯,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①但刑法分则并未单独就未遂犯另行设置法定刑幅度,以与既遂犯的法定刑幅度区别开来。为此,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往,在全案只有未遂或者既未遂并存但既遂部分不够人罪标准,或者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先按照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认定全案未遂,将未遂作为量刑情节,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一过程中,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是在法定刑幅度、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确定之后对未遂情节的评价。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 1 年 3 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根据该规定,对于诈骗既遂、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罪的,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前,应当就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也就是说,首先需要确定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鉴于刑法分则中的法定刑幅度是针对既遂犯设置的,未遂部分并无直接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这就给如何确定未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带来了问题。

我们认为,要准确理解与贯彻执行《诈骗案件解释》的上述规定,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罪的情况下,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既遂形态(既遂犯)进行比较,决定是否对单独构罪的未遂部分减轻处罚,进而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在这一过程中,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发挥的并非是量刑情节功能,即并非是在确定法定刑幅度、量刑起点、基准刑后对全案适用,而是在量刑起点确定之前针对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不能仅仅理解为对全案适用的未遂量刑情节,在既未遂并存且单独构罪的情况下,还有必要理解为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原则,进而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形态设置法定刑幅度这一原则的补充。唯其如此,才能将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全面贯彻到位。据此,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双重功能:在全案认定未遂的情况下,该规定的具体适用体现为未遂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功能;在全案认定既遂但未遂部分单独构罪的情况下,该规定的具体适用体现为在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过程中对对应既遂犯法定刑幅度的调节功能。

 (二)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在《诈骗案件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数额犯,实践中一直以既未遂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进而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将未遂部分作为未遂情节对全案适用。根据犯罪形态的一般理论,在既未遂并存且既遂部分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于部分行为已经既遂且构成犯罪,整个犯罪就已经既遂,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行为已经既遂且既遂部分已经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仅因存在未遂部分又认定整个犯罪属于未遂的理论困境,同时避免因对全案运用部分行为未遂的未遂情节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确定了不以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以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

上述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有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盗窃刑事案件等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据此,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是否贯彻这一原则,但按照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同类问题应当同样处理的惯例,处理其他既未遂并存的案件时,在既遂数额、未遂数额均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也应当贯彻这一处理原则。即比较既遂数额、未遂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对于数额犯的法定刑幅度的选择,根据《诈骗案件解释》出台之前的一贯思路,以既未遂累计的总数额即全案的犯罪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因此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全案犯罪(总)数额是一致的。但在《诈骗案件解释》出台之后,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犯罪(总)数额必须区别开来。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情况下,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犯罪数额是一致的,但是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不再是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而是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或者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情形:

 1.全案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既未遂并存,所以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全案犯罪(总)数额是一致的。

2.既未遂并存但只有一者符合定罪条件的。这种情况下,不单独构罪的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并不存在确定法定刑幅度的问题。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为单独构罪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与既未遂累计的全案犯罪(总)数额不一致。

3.既未遂并存二者均单独符合定罪条件的。这种情况下,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对应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的规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中较重的确定;在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即根据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此时,决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数额并非全案犯罪(总)数额,分别是既遂部分数额或者未遂部分数额。

4.既遂未遂并存,均未单独构罪但总数额符合定罪条件的。对于这种 情况能否作为犯罪处理,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0 年 3 月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了明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认定全案具有未遂情节,犯罪(总)数额与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是一致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种处理方式仅仅适用于解决既未遂均不够定罪条件但总数额已够定罪条件的入罪问题,只涉及第一刑档。如果未遂部分已经达到第二量刑档次,则依据上文的第二种处理原则处理。

 为了表述方便,决定全案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也就是选择刑罚档次的数额,这里称为“刑档数额”,以便与“犯罪数额”相区别。《诈骗案件解释》出台后,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刑档数额与犯罪(总)数额并不完全一致,也不能等同于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刑档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 30 万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对应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 70 万元,在未考虑未遂情节的情况下,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比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一审法院仅以诈骗既遂的 30 万元作为刑档数额,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为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未与诈骗未遂的 70 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比较,来确定全案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有失妥当。鉴于本案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单独构成犯罪,应根据上述所列第三种处理情形,检察机关提出的应当以王新明的犯罪总数额 100 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抗诉意见亦属不当。

 (三)对于未遂部分,先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未做评价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既未遂并存且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比较难处理的是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尽管《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了既未遂并存时,以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的处理原则,但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及能否对未遂部分减轻处罚、如何减轻处罚等具体问题。

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直接根据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与既遂部分比较后,按照择一重处原则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综合评价;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未遂部分或者两者一样,则将未遂部分及未遂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综合评价。另一种意见认为,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应当根据未遂情节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后,即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

前一种意见简单易行,便于操作。该意见仍然是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整个犯罪的未遂情节对待,进而对整个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该意见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未遂的问题上自相矛盾。根据该意见,对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或者两者一致的,按照《诈骗案件解释》的规定将既遂数额作为刑档数额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是对于未遂部分犯罪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的,则以未遂部分犯罪数额作为刑档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以后,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应当以未遂部分犯罪事实为依据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确定后,再体现未遂部分的减轻处罚评价,必然导致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全案的量刑情节来对待,无论是否考虑既遂部分对量刑的影响,均是对全案进行的减轻处罚,而不是单独对未遂部分的减轻处罚,客观上同样陷入了在认定犯罪已经既遂的前提下又认定全案存在未遂情节的理论困境。

 2.如果允许减轻处罚,导致裁量幅度过大,在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别较小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量刑畸轻的现象。该意见的解决思路在未遂部分与既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出现的问题较少。以诈骗罪为例,行为人诈骗既遂部分 5000 元(北京法院掌握的诈骗罪人罪数额标准为 5000 元),未遂部分 50 万元,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无论是认定全案未遂减轻一档量刑,还是先就未遂部分减轻一档后再考虑既遂部分进行量刑,实践中差别并不大。但是在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别较小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量刑畸轻的现象。同样以诈骗罪为例,如行为人诈骗既遂部分 49 万元,未遂部分 500 万元,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因未遂部分对应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按照上述意见对全案进行减轻处罚,并不属于对《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的适用错误。但考虑到既遂部分非常接近第三刑档(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数额标准,且未遂部分数额远远超过第三刑档的量刑数额标准,上述情形与既遂部分 50 万元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无疑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如对前者能够减轻处罚,而后者却不能减轻处罚,量刑显然不均衡。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妥当。主要理由是:

 1.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允许减轻处罚,否则在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将导致量刑畸重。同样以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诈骗 50.5 万元,其中 5 000 元既遂.50 万元未遂,则需要在诈骗 5 000 元既遂和诈骗 50 万元未遂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间择一重处。如果对诈骗 50万元未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幅度之前不进行未遂情节减轻处罚与否的评价,则确定的法定刑幅度为第三量刑档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诈骗 5 000 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第一量刑档次(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比较后,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刑幅度则为第三量刑档次,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整个犯罪已经既遂,对全案不能适用未遂情节,那么在对既遂部分及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综合评价后,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并排除特别减轻的前提下,从轻幅度再大最低也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如果行为人诈骗 500万元或者更多,且未遂,即使无其他法定减轻情节,也可以根据未遂情节减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然而,就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实践中很难作出诈骗 500 万元(或者犯罪数额更大)未遂的社会社会性比诈骗 50 万元未遂、5 000 元既遂的社会危害性更轻的判断,从而导致后者的量刑畸重。①所以在既未遂并存且单独构罪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全案未遂进而对全案进行减轻处罚,但是应当允许在确定与既遂部分比较的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先行在未遂部分范围内考虑是否需要减轻处罚。

 2.在与既遂部分对应法定刑幅度比较时先行就未遂部分考虑是否减轻处罚,有利于发挥既遂部分对未遂部分从宽幅度过大的限制功能,避免量刑畸轻的现象。在既未遂并存且未遂部分直接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如上文分析,如果直接以未遂数额作为刑档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后,再对全案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可能导致部分案件的量刑畸轻。但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先行作出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则可以避免量刑畸轻的现象。同样以诈骗罪为例。如行为人诈骗既遂部分 40 万元,未遂部分 100 万元,且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在确定未遂部分 100 万元应当对应(而非直接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过程中,如不予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自然避免了量刑畸轻情况的发生。

但如综合全案其他案件事实,确需进行减轻处罚,按照第二种意见,减轻评价针对的是未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经减轻后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第二量刑档次(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诈骗既遂部分 40 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也就是以既遂部分犯罪数额作为刑档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将未遂部分作为从重因素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最终判处的刑罚只能重于诈骗既遂 40 万元对应的刑罚。在此过程中,既遂部分体现出了对未遂部分在量刑上从宽幅度过大的限制功能,从而有利于避免量刑畸轻。

 3.避免了在未遂问题上的自相矛盾。对未遂部分在确定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的法定刑幅度过程中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而不是在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轻重比较后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将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限定于未遂部分,而非扩展到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全案犯罪事实,从而避免了既认定全案既遂又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全案未遂情节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诈骗案件解释》的同志在其撰写的相关理解与适用文章中,针对《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可见,上述后一种意见与《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的精神以及上述负责起草该解释的同志的理解是相符的。

(四)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量刑中的具体体现

 在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之前,按照“估堆”量刑的方法,似无就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量刑中如何体现另行进行探讨的必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步骤的相关规定,量刑过程分为三个不同阶段:“(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据此,如果按照前述第一种意见,全案认定为未遂,则将未遂情节在量刑的第三阶段即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过程中进行评价。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在既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体现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前述后一种意见,在既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全案认定为未遂,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不再作为全案量刑情节在量刑的第三阶段即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过程中进行评价,而是在前两个阶段进行评价,并且由于决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刑档数额可能是既遂数额也可能是未遂数额,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的适用在不同案件中就会出现不同的适用情况,从而需要进行具体探讨。

 1.根据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在确定量刑起点阶段,首先要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对于既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由于决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刑档数额可能是既遂数额也可能是未遂数额,所以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既可能是既遂部分犯罪事实,也可能是未遂部分犯罪事实。对于以既遂部分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未遂部分犯罪事实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根据既遂部分犯罪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进而确定基准刑,也就是说,在此过程中,未遂部分犯罪事实连同该部分的未遂情节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即量刑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的,这与将未遂情节作为全案适用的量刑情节进行从宽处罚是截然不同的。

 2.根据未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对于以未遂部分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是在量刑的第一阶段即确定量刑起点阶段进行评价的,由于这里不涉及既遂部分犯罪事实,对未遂部分未遂情节的评价仅仅局限于未遂部分犯罪事实范围内,在该阶段对未遂部分未遂情节的评价类似于全案未遂中对未遂情节的评价。因此,无论是否根据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对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减轻处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该阶段体现的都是对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从宽处罚。这与以既遂部分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后对未遂部分未遂情节的评价是不同的。

在根据未遂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过程中,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前述后一种意见,在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轻重比较前,需要就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对未遂数额直接对应的法定刑是否减轻进行评价。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不予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在这种情形中,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并未在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得到实际体现,仅仅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在确定量刑起点过程中予以评价。第二种情形是予以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在这种情形中,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得到了实际体现,但由于这种体现限于法定刑的减轻选择,未遂情节究竟从宽到何种程度并未完全体现,因此,要就未遂情节进行完全评价,在选择减轻法定刑之外,还需要在之后确定量刑起点的过程中,将其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进行评价。在这一过程中,对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进行了两次评价,但并不属于重复评价,只有将两次评价结合起来,才能对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评价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王新明合同诈骗未遂部分 70 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 30 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既遂 30 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分 70 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 30 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分的 70 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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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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