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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等被判受贿罪一案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14

焦某某等被判受贿罪一案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书

案号:(2017)g刑终158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本人受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焦某某等被判受贿罪一案中担任焦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介入案件,通过仔细阅读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焦某某,认为严格从证据、事实出发,本案七起受贿犯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本案的证人存在伪证的高度可能性,且部分证人反映被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等违法手段取证,为协助贵院查明案件事实,辩护人建议贵院通知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1.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被分案处理的共犯);

2.黄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魏某某(江西陶瓷公司案),夏某某、施某某(景德镇纸箱厂案),吴某某、方某某(普天通信厂案),邓某某、羊某某(九江建材厂案),童某某(乐平外贸公司案),罗某某(g州电机厂案),蔡某某(g加稀土公司案);

3.证人的联系方式请见附件。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被分案处理的共犯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理由

焦某某、江木才、万振扬三人受贿案以及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受贿各案,本属于八人涉嫌共同犯罪、需要合并审理才能查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但检察机关分别立案、分别起诉,以致案件被拆分至不同的法院审理。然而,刘某某等5人是控方指控的直接收受贿赂款项的当事人,而本案的三位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与行贿人交接财物,因此刘某某等5人关于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是否收受贿赂、是否向焦某某等人分配贿赂款项的证词,对本案的定罪起关键性的作用。

(一)从查明案件事实及合法进行排非程序的角度出发,应通知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调查

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分案处理的各自庭审中,均指出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辩解自己不存在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张无罪。

根据(2013)湾刑初字第30号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刘某某在庭审时讲述:“其是2012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检察机关带回nc接受审问。在审问过程,其受到了语言上的威胁及肉体上的折磨。最后其就让他们照宋某某、李某某的口供写,其签字画押。”

根据(2013)西刑初字第538号张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张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在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均没有收取好处费,不构成受贿罪,并指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诱供,不应采信。

根据(2013)青刑初字第128号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李某某对受贿罪名不认可,表述其没有听说,也没有参与按比例收取贿赂的事,受贿事实不存在,是编造出来的故事。法庭调查时,其陈述了办案人员有对其采取诱供、逼供方式的讯问,特别是在4月11日晚上从深圳家里连夜被带到定南的某个地方没日没夜地讯问,让身患肝病的被告人得不到休息,4月16日这一天从早晨8点开始一直持续到晚上23时42分,讯问人轮换对李某某采取连续车轮战战术讯问,并且将“哥白尼的故事”以及拿出“自首情节”来诱供。

根据(2013)东刑初字第124号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宋某某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律师指出被告人宋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就已被侦查机关带走讯问直至3月3日,存在非法羁押问题。从讯问笔录时间看,2012年3月2日到3月3日的2天里,检方制作了多达16份的笔录,这显然是采取了超越人体极限的审讯方式审讯,系变相肉刑,另外还采取了威胁方式获得被告人有罪供述。侦查机关违法剥夺了被告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整个侦查阶段都不允许律师会见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不合法,被告人宋某某的口供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表现:1.宋某某供述时讯问人员并未敲击键盘,讯问内容多但讯问时间却很短,被告人未供述的内容也在笔录中出现,笔录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也存在多处不一致,上诉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事先做好的笔录。2.被告人回答问题是看着放在桌子上的纸来回答,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也对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反复的诱导,这与被告人供述称系按照侦查人员要求回答问题相互吻合。3.侦查人员讯问时非常疲惫,说明审讯时间长,是刑讯逼供的体现。4.侦查人员将审讯时间抹掉,在讯问笔录上也未填写具体的审讯时间,这说明审讯违法,等等。

根据(2013)东刑初字第125号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李某某当庭陈述,所有供述是在被威胁、恐吓、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承认。其辩护律师补充李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侦查人员殴打、体罚及威胁;讯问未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有剪辑痕迹,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合理怀疑;讯问笔录重复,系事先编造,取证程序违法。

《刑事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由于刘某某等5人当庭推翻了此前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的证词属于不当庭质证则不能查实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而且刘某某等5人均指出有罪供述是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因此只有通知刘某某等5人当庭接受调查,才能顺利推进排除非法证据程序,避免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从保障律师的辩护权的角度出发,应通知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调查

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的相关言辞证据在本案中虽为证人证言,但由于刘某某等五人在七起受贿案件中本质上是与本案的三位上诉人形成共同犯罪,因而辩护人不可能实际行使《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经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并经刘某某等人同意,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由此,本案的辩护人根本无法核实刘某某等人证言的真伪情况,以及他们是否被非法取证。因而从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出发,亦应通知刘某某等5人出庭,并当庭接受调查。

二、申请黄jq、徐yh、余XR、唐L、罗JC、吴XM、魏l、夏RH、施XY、吴JS、方MC、邓XJ、羊G、童HK、罗FR、蔡YY出庭作证的理由

辩护人会见上诉人焦某某以及就七起指控系统阅卷以后,认为以上所列证人中黄jq、徐yh、夏RH、施XY、吴JS、方MC、邓XJ、羊G、童HK、罗FR、蔡YY涉嫌伪证,余XR、唐L、罗JC、吴XM证言对于还原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因此恳请贵院通知以上证人出庭作证。

(一)若不通知黄jq、徐yh、余XR、唐L、罗JC、吴XM、魏l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清江西陶瓷公司案的事实

本案中控方指控黄jq用于行贿的款项来源不明,某某资产nc办接管瓷器之前,黄jq通过唐L、余XR批量盗运、变卖瓷器的行为仅为一宗,而当前除控方出具的言辞证据以外,包括黄jq犯贪污罪一案的判决书等证据,均指向该宗变卖瓷器收益被黄jq所贪污,而非用作行贿,因此黄jq、徐yh关于盗卖瓷器用作行贿的证言是伪证,有必要通知其出庭接受质询,以查清本案受贿款项的来源;本案中尽管余XR、唐L、罗JC、吴XM对于变卖陶瓷后的资金用途并不知情,但他们关于协助黄jq盗运陶瓷的时间存在自相矛盾的供述,有必要通知他们出庭作证以查实盗运陶瓷的次数,以及他们所了解的盗运陶瓷的整个经过,以审查黄jq是否将其贪污的盗运瓷器销售所得,移花接木地解释为用于行贿。当前证据反映焦某某前往景德镇收受贿赂时,司机魏l尚未入职,更没有送焦某某前往景德镇。本来何人送焦某某前往景德镇并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重要内容,但是案件中多名被告人、证人均一致明确指出魏l是当时焦某某的司机,却使本起指控的言词证据存有疑点。常理上不可能存在集体记忆错误的情形,唯一的解释只能是该等言词证据是编制出来的。综上,有必要通知黄jq、徐yh、余XR、唐L、罗JC、吴XM、魏l出庭作证。

(二)若不通知夏RH、施XY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清景德镇纸箱厂案的事实

夏RH关于其是否向某某资产nc办相关人员行贿的证词存在根本性的前后矛盾,矛盾的证言属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审查、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施XY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需要当庭核实施XY是否明确知道夏RH拿了他的40万元用于行贿。另外本案中并没有相关书证证明40万元贿赂款项的来源和去向,而相关笔录中却未记录夏RH是否有归还40万元的情况,如果没有归还则施XY挪用国有企业的资金(,)无偿提供给夏RH用于行贿根本不合常理,因此有必要让两人出庭说明清楚。

(三)若不通知吴JS、方MC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清普天通信厂案的事实

吴JS关于用于贿赂款项的来源存在前后矛盾的表述,有说是20万元全部来自于党性账户,有说是部分来自党性账户,部分来自职工捐款建休闲广场的余款。无论是党性账户,还是职工捐款建休闲广场的余款,都应该有银行流水等记录,但两人均不能提供这些记录,不排除存在伪证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应通知他们出庭作证以查实证词的真实性。

(四)若不通知邓XJ、羊G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清九江建材厂案的事实

当前书证反映九江建材厂在资产处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停产且资产负债率高达610%,暂缓处置债务与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对于某某资产nc办和九江建材厂而言根本没有区别,邓XJ没有冒着刑事风险实施贿赂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此有必要通知邓XJ、羊G出庭作证,以查明其是否存在行贿的行为。

(五)若不通知童HK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清乐平外贸公司案的事实

童HK与刘某某、李某某关于好处费的比例存在相互矛盾,他们所称的好处费金额,与按比例计算得出的好处费数额不一致,导致本案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即好处费的给付是否真实发生。而且童HK行贿资金来源不明,在具备提供证明行贿资金来源的书证的条件下,童HK未能提供,恰恰说明了行受贿行为并没有真实发生。本案的书证反映,某某资产nc办决定以100万元了断与乐平外贸公司的债务,是在景德镇市中级法院及乐平市政府向某某资产nc办外部施压,并考虑实际回款的情况下作出,反映了某某资产nc办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都是为本单位利益据理力争,不存在为乐平外贸公司谋利的情形;而乐平外贸公司在乐平市政府、景德镇市中级法院的帮助下,根本没有向某某资产nc办行贿的必要。以上疑点均不能排除童HK没有向刘某某等人行贿,焦某某等人并没有从中分得贿赂款项,因此应通知童HK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

(六)若不通知罗FR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清g州电机厂案的事实

宋某某的出差报销单及住宿发票均证明罗FR声称的行贿时间及地点的相关言词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罗FR称其在2001年1月12日在原中国银行g州市分行招待所金都宾馆将27万元送给宋某某,但书证反映宋某某在2001年1月9日18:29至2001年1月14日5:06分在火车上或者在深圳,故罗FR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可信性。而且,在g州电机厂转让债务后,罗FR根本没有行贿的可能和必要。因此有必要通知行贿人罗FR出庭作证以查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七)若不通知蔡YY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清g加稀土公司案的事实

行贿人蔡YY、受贿人宋某某等人均存在既承认行受贿行为、又否认行受贿行为的供述,且关于行贿的供述无法排除以非法方式取得。蔡YY于2012年10月20日15时18分至2012年10月20日16时33分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自己没有行贿的行为,宋某某等人并没有接受g加稀土公司的贿赂。但其在2012年10月20日23时35分至2012年10月20日23时53分的讯问笔录中却承认存在行贿行为。而这一份证明焦某某等人有罪的蔡YY笔录,长达5页3000余字,却是在17分钟内完成的,扣除证人看笔录至少花费的3分钟外,14分钟竟然做出长达3000多字的笔录,即需要平均每分钟打200多字,这完全不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侦查人员没有按照与证人的一问一答如实记录,而是事先准备好笔录让证人签名捺印。其次,蔡YY与宋某某关于请托事项存在不一致的供述,蔡YY称请托事项是买下g加稀土公司的整体资产并将土地证交给他,而宋某某供述的请托事项是同意g加稀土公司的破产方案,照顾职工安置费用,不要去对有抵押的债权进行财产保全。再者,成立g加稀土公司的破产清算小组之后,债权债务等内容就不再由蔡YY等人负责,而蔡YY所说的土地证也不是由某某资产nc办持有,在缺乏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蔡YY根本没有行贿的必要。因此有必要通知行贿人蔡YY出庭作证以查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根据《刑事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又由于《刑事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在本案以上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存在与其他言辞证据、书证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案属于“确有必要”通知出庭的情形,否则应根据存疑利益归于本案上诉人的原则,严格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认定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抗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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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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