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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院正在审理的 被告人陈某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08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然而,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庭审了解案情后,发现本案与普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有着重大区别。本着实事求是和善意解决问题的态度,特向贵院反映律师意见,供贵院在审理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生产1600余瓶假冒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1500元,证据严重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生产1600余瓶假冒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1500元的证据是被告人陈某生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

关于生产数量及规格问题,被告人陈某生在第一次询问笔录(诉讼侦查卷第7页)、第一次讯问笔录(诉讼侦查卷第14页)中供述如下:“我自从在今年7月期间开始经营,在7月期间我工场只开过两至三天,7月期间生产大约30多箱的假冒洗发水(规格均为400毫升装的,每箱有12支),在8月期间也只开过两至三天工,8月期间也是生产大约有30多箱的假冒洗发水(规格均为400毫升装的,每箱有12支),在9月期间就只今天开工,……我工场经营以来共生产400毫升装的假冒洗发露约有1600多瓶,生产750毫升装的假冒洗发露约有30多瓶,至于具体哪个品牌哪个规格,生产的数量都不是固定的,我就忘记了。”

关于假冒洗发露的价格问题,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生在第一次询问笔录(诉讼侦查卷第8页)、第一次讯问笔录(诉讼侦查卷第14-15页)中供述如下:“我销售的海飞丝750ML装每瓶卖40元,400ML装每瓶卖30元;沙宣750ML装每瓶卖50元,400ML装每瓶卖30元,飘柔750ML装每瓶卖32元;飘柔400ML装每瓶卖19元。”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生产假冒洗发露1600余瓶,价值人民币31500(1600×19+30×40=31600,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31500元,不是31600元)元。

但本案除了陈某生的上述供述以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与该供述相互印证。本案除了陈某生的上述供述以外,还有:

第一,《公证书》(诉讼文书卷第14-19页)、《委托书》(诉讼文书卷第20-21页)、《介绍信》(诉讼文书卷第31页)、《请求书》(诉讼文书卷第32页)、《授权委托书》(诉讼文书卷第33页)、《补充说明》(诉讼文书卷第34页)、《营业执照》(诉讼文书卷第35-36页)、《商标注册证》(诉讼文书卷第22-30页)、《鉴别报告书》(诉讼文书卷第37页)、《证明》(诉讼文书卷第38-48页):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美国宝洁公司授权广州宝洁公司在中国境内负责商标维权事宜,广州宝洁公司又授权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维权,以及证明本案相关产品是涉嫌侵权,并没有说到总的生产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问题。

第二,《搜查笔录》(侦查证据卷第52-54页)、《扣押笔录、清单》(侦查证据卷第87-92页)、《辨认笔录》(侦查证据卷第93-191页)、《现场勘查笔录》(侦查证据卷第192-202页):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作案现场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了涉嫌侵权产品一批,并没有说到总的生产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问题。

第三,《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诉讼文书卷第9-13页):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起获涉嫌侵权产品价值28478元,并没有说到总的生产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问题。

第四,证人黄留燕的证言(侦查证据卷第49-51页):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人某勇向其黄留燕承租房子,作为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并没有说到总的生产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问题。

第五,证人庞简光的证言(侦查证据卷第39-43页)、证人庞汀光的证言(侦查证据卷第44-48页):这两份证言只是说到这两人是被告人陈某生叫来打工的,并没有说到总的生产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问题。

第六,证人庞文森的证言(侦查证据卷第34-38页):在这份证言里,庞文森除了说到是被告人陈某生叫其来打工之外,还说到“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估计我们一起每天生产洗发露大约1000瓶”,但没有说到实际销售价格问题。证人庞文森的证言不能与被告人陈某生的供述相互印证。理由如下:

1.证人庞文森的话语是“估计”,使用的是猜测性的语言,不能采信。

2.证人庞文森说是“每天生产大约1000瓶”,被告人陈某生供述的“每月生产两至三天,生产大约30多箱,每箱12支”,那就是每天生产大约120瓶至180瓶(30×12÷3=120,30×12÷2=180),关于生产数量上这两个人的说法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第七,被告人陈某生的供述与辩解:关于生产数量问题,被告人陈某生在侦查证据卷第24页、第29页还有另外一种供述如下:“在2015年7月16日左右开始生产,7月份做了5天,8月份做了5天,9月份做了5天,每天平均约300支假冒洗发露(共中大部分都是生产飘柔400ML装,而海飞丝洗发露750ML装,生产几支。沙宣洗发露750ML装和沙宣洗发露400ML装有时生产几支,有时没有生产)。总共生产约4500支洗发露。”,这与被告人陈某生关于“每天生产大约120瓶至180瓶,共大约生产了1600余瓶”的供述相互矛盾。

综上可知,关于生产数量以及实际销售价格的指控,只有被告人陈某生一个人的供述作为证据支撑,在被告人陈某生存在第二种说法、在没有证言相互印证、在没有扣押到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没有起获到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的情况下,就做出此认定,证据严重不足。

《刑法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严重违背了该规定。

二、虽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生生产1600余瓶假冒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1500元,证据严重不足,但是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生在本案中是认罪的,且对其行为深深后悔;同时被告人陈某生不负责采购原材料,亦不清楚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仅受雇于他人在制假工场管理生产工作,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基于此,建议贵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生拘役刑两个月又十八天,或判处被告人陈某生单处罚金。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在审理充分考虑。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如僧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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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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